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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 专业:由高校法律专家整理编写。
☆ 全面:涵盖刑事诉讼法典及所有相关规定。
☆ 易查:以法典条文为主干,以相关规定为注解,逐一对应。
☆ 指引明确:逐条归纳法条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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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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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1条 立法目的与根据
第2条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第3条 职权原则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
第4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
第5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
职权原则
第6条 依靠群众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平等原则
第7条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第8条 法律监督原则
第9条 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第10条 两审终审制
第11条 审判公开原则 保障辩护原则
第12条 法院定罪原则
第13条 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14条 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
第15条 依法不追诉原则
第16条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
第17条 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18条 职能管辖
第19条 基层法院管辖
第20条 中级法院管辖
第21条 高级法院管辖
第22条 最高法院管辖
第23条 级别管辖的变通
第24条 地域管辖
第25条 优先、移送管辖
第26条 指定管辖
第27条 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28条 回避的对象、方式与事由
第29条 办案人员行为之禁止
第30条 回避的决定
回避决定的效力
回避的复议
第31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32条 辩护的方式与辩护人的范围
禁止担任辩护人的范围
第33条 委托辩护的时间
委托辩护的形式
辩护人的告知义务
第34条 指定辩护
第35条 辩护人的责任
第36条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利
第37条 辩护人的会见权与通信权
第38条 辩护人的查阅案卷权
第39条 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权
第40条 辩护人对特定证据的处理原则
第41条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第42条 辩护人的义务
第43条 被告人拒绝辩护
第44条 诉讼代理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
第45条 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第46条 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及其权利
第47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与控告权
第五章证据
第48条 证据及其种类
第49条举证责任
第50条 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則
第51条 运用证据的原则
第52条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53条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則
第54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55条 对非法证据的纠正
第56条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第57条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
第58条 非法证据的处理
第59条 证人证言法庭质证原則
第60条 证人的资格与义务
第6l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第62条 证人、鉴定人与被害人的特殊保护
第63条 证人作证费用的负担及待遇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64条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规定
第65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
第66条 取保候审的方式
第67条 保证人的条件
第68条 保证人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69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70条 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及缴纳
第71条 保证金退还
第72条 监视居住的条件与执行机关
第73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与监督
第74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刑期折抵
第75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76条 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与监控
第77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及其解除
第78条 逮捕的权限划分
第79条 逮捕的条件
第80条 拘留的条件
第81条 异地拘留、逮捕
第82条 扭送
第83条 拘留的程序
第84条 拘留的期限
第85条 提请逮捕
第86条 批准逮捕中的讯问
批准逮捕中的询问与听取意见
第87条 批捕权
第88条 审查批捕
第89条 提请批捕和审查批捕的时限
第90条 不批捕的异议
第91条 逮捕的程序
第92条 逮捕后的处理
第93条 逮捕后的必要性审查
第94条 不当强制措施的撤销和变更
第95条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人
第96条 羁押逾期后的处理
第97条 超期强制措施的处理
第98条 侦查监督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99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第100条 财产保全
第101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第102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103条 期间及其计算
第104条 期间恢复
第105条 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106条 有关用语的解释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107条 立案的机关
第108条 立案的材料来源 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和处理
第109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及要求
第110条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 立案的条件
第111条 立案监督
第112条 自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13条 侦查的一般要求
第114条 预审
第115条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其利害
关系人中诉与控告权及其处理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116条 讯问的主体
第117条 讯问的时间与地点
传唤、拘传的限制性规定
第118条 讯问的程序
第119条 讯问聋、哑人的要求
第120条 讯问笔录的制作
第12l条 讯问的录音、录像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122条 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与要求
……
第三编 审判
第四编 执行
第五编 特别程序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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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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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六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百四十七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明。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
第三百四十八条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警务合作渠道办理。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百四十九条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当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由公安部商请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三百五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他翻译。
第三百五十一条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五十二条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內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地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泊或者降落地、目的地的中国港口的县级以上交通或民航公安机关或者该外国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设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机关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百五十四条外国人在国际列车上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目的地的县级以上铁路公安机关或者该外国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五十五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外国人未入境的,由被害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被害人或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罪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辖。
第三百五十六条发生重大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必要时,由公安部商外交部将案件情况通知我国驻外使馆、领事馆。
第三百五十七条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內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重大涉外案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內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三百五十八条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将其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领事通报任务较重的副省级城市公安局可以直接行使领事通报职能。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邯。
未在华设立使馆、领事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
第三百五十九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第三百六十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看守所服刑的本国公民的,应当及时安排有关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国籍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声明。
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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