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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美国电信法案例重述

書城自編碼: 3980395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案情/案例分析
作者: 娄耀雄
國際書號(ISBN): 9787519786199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4-03-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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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本书一共收录了72个美国电信法案例,均是从浩如烟海的判例库中选择的有代表性的判决,反映了美国1996年电信法修改以来的司法理念和改革方向。上部为“电信法前沿问题”,重述了近几年发生的20个案例,涉及网络中立、大数据用户画像、个人生物信息保护、人工智能产品侵权、人工智能作品的归属、物联网、人肉搜索、元宇宙、区块链等前沿问题。下部为“电信法传统问题”,所载的52个案例涉及传统电信法学诸方面,包括电信管制、市场准入、接入和互联互通、普遍服务、频率管制、电信资费、电信转售、电信建设、电信设施共享等。
關於作者:
娄耀雄,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美国纽约卡多佐法学院LLM;曾在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做访问学者。现任北京邮电大学通信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工信部特聘电信法起草专家组成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观察员专家团专家,纽约律师协会会员,北京通信法制研究会会长。
目錄
上部 电信法前沿问题
第一章 知识产权侵权
1-1 网络迷因的版权——弗里与信息战公司案
Furie v. Infowars, LLC
1-2 互联网电商平台责任——俄亥俄州立大学与红泡公司案
Ohio State Univ. v. Redbubble, Inc.
1-3 使用P2P技术的用户侵权责任——比特流版权侵权诉讼案
In re Bittorrent Copyright Infringement Cases v. Does
第二章 个人信息侵权
2-1 拦截电子邮件的侵权责任——谷歌公司邮件窃听案
In re Google Inc. Gmail Litig.
2-2 大数据收集的侵权责任——布朗与谷歌公司案
Brown v. Google LLC
2-3 云的信息安全——安特玛与优步公司案
Antman v. Uber Techs., Inc.
2-4 个人生物信息保护——万斯与微软公司案
Vance v. Microsoft Corp.
2-5 用户画像和定向广告——戴维斯与脸书公司案
Davis v. Facebook,Inc.(In re Facebook Inc. Internet Tracking Litig.)
2-6 个人信息保护中的利益平衡——脸书公司与布兰德图陶公司案
Facebook, Inc. v. BrandTotal Ltd.
2-7 区块链的隐私权保护——美国政府与格拉特科夫斯基案
United States v. Gratkowski
2-8 以用户信息安全之名对抗政府搜查令——美国政府向法院申请令状要求苹果公司协助执行搜查令
In re Order Requiring Apple, Inc. to Assist in the Execution of a Search Warrant Issued by this Court
2-9 数字搜索——莱利与加利福尼亚州政府案
Riley v. California
2-10 人肉搜索——丹布利与埃克苏案
DAmbly v. Exoo
第三章 新技术引发的法律问题
3-1 人工智能产品的侵权责任——萨尔与特斯拉公司案
Sare v. Tesla, Inc.
3-2 人工智能作品的署名权——塔勒与赫什菲尔德案
Thaler v. Hirshfeld
3-3 对数字合同中电子签名的否认——艾奥特克公司与博伊德案
Aerotek, Inc. v. Boyd
3-4 深度伪造中的发帖人责任——友利银行向地区法院申请证据开示案
In re Woori Bank
3-5 数字货币管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与电报集团公司案
SEC v. Telegram Grp. Inc.
3-6 物联网的黑客攻击——埃登伯勒与ADT安防公司案
Edenborough v. ADT, LLC
3-7 元宇宙设计者在虚拟世界的立法权——多伊与罗布洛克斯公司案
Doe v. Roblox Corp.
下部 电信法传统问题
第一章 电信法的概念
1-1 反垄断法和电信法的划界——斯图尔特与美国勾购有限公司案
Stewart v. Gogo, Inc.
1-2 地方法因违反电信法而无效——贝尔大西洋有限公司与马里兰州乔治王子县政府案
Bell Atl.-Maryland, Inc.v. Prince Georges Cty.
1-3 有其他救济途径前提下,不应进行宪法审查——贝尔大西洋有限公司与马里兰州乔治王子县政府案
Bell Atl.Md., Inc. v. Prince Georges Cty.
1-4 行政许可中的歧视——新型电话有限公司与纽约市信息技术与电信部门案
New Phone Co.v. N.Y. Dept of Info. Tech. & Telecomms.
1-5 地方政府的公共通路自治权——南方贝尔通信有限公司与莫比尔市政府案
BellSouth Telecomms., Inc. v. City of Mobile
1-6 对地方政府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斯普瑞特特拉华州有限合伙企业与加利福尼亚州圣迭戈县政府案
Sprint Telephony PCS,Ltd. Pship v. Cty. of San Diego
第二章 面向问题的研究方法
2-1 如果电信传输无法区分州内和州际,则排除地方管辖权——美国明尼苏达州公共事业委员会与美国联邦电信委员会案
Minn. PUC v. FCC
2-2 电信服务和信息服务——美国教育委员会与美国联邦电信委员会案
Am. Council on Educ.v. FCC
第三章 电信管制
3-1 美国联邦电信委员会在州内互联互通上具有管辖权——美国电话电报公司与艾奥瓦州公用事业局案
AT&T Corp.v. Iowa Utils. Bd.
3-2 信息服务商不承担网络中立义务——美国威瑞森公司与美国联邦电信委员会案
Verizon v. FCC
3-3 地方政府可以在电信法基础上制定附加规则——美国达布西控股有限公司与索普金案
WWC Holding Co.v. Sopkin
第四章 市场准入
4-1 电信资源分配中行政机关的容忍原则——迈图泽网络公司与美国联邦电信委员会案
M2Z Networks, Inc.v. FCC
4-2 电信许可中的入门歧视——斯普瑞特频谱公司与美国伊斯顿镇政府案
Sprint Spectrum L.P.v. Town of Easton
4-3 将已有业绩作为入门条件构成歧视——美国西纽约镇政府与新泽西付费电话协会案
N.J. Payphone Assn, Inc. v. Town of W. N.Y.
第五章 接入与互联互通
5-1 “入口设施”归入互联互通网络元素——美国拓珂公司与密歇根州贝尔电信公司案
Talk Am., Inc.v. Mich. Bell Tel. Co.
5-2 接入服务的“推定订购”和“准合同”——爱德瓦特电信公司与美国电话电报公司案
Advamtel, LLC v. AT&T Corp.
5-3 互联互通和接入——斯普瑞特公司与伊利诺伊州商务委员会案
SprintCom, Inc. v. Commrs of Ill. Commerce Commn
5-4 认定“非捆绑网络元素”的标准和交叉补贴——美国电信协会与美国联邦电信委员会案
United States Telecom Assn v. FCC
5-5 以政府批准价征收接入费时“最终用户”的认定——斯普瑞特电信公司与科饶恩克里克苏族部落法院案
Sprint Communs. Co. L.P. v. Crow Creek Sioux Tribal Court
5-6 为鼓励投资而豁免运营商的强制接入义务——地球连线电信公司与美国联邦电信委员会案
EarthLink, Inc.v. FCC
5-7 互联互通谈判中的“善意”标准——西方广播服务有限公司与奎斯特电信公司案
W. Radio Servs. Co. v. Qwest Corp.
5-8 对电信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微波电信公司与美国西部通信公司案
MCI Telecomms.Corp. v. U.S. W.Communs.
5-9 联邦法院不能审理公民诉州的案件的例外——威瑞森马里兰州公司与马里兰州公共事业委员会案
Verizon Md., Inc. v. PSC
第六章 普遍服务
6-1 美国联邦电信委员会有权制定普遍服务的显性补贴政策而无权制定隐性补贴政策——得克萨斯州公共事业顾问办公室与美国联邦电信委员会案
Tex. Office of Pub. Util. Counsel v. FCC
6-2 如何判断普遍服务补贴政策的终局性和成熟性——奎斯特通信国际公司与美国联邦电信委员会案
Qwest Communs. Intl, Inc. v. FCC
6-3 传统普遍服务机制(垄断性补偿)向现代机制(竞争性补偿)的转化——艾兰克通信公司与美国联邦电信委员会案
Alenco Communs., Inc. v. FCC
6-4 向消费者分摊普遍服务成本的方案是否必须上报美国联邦电信委员会——卡明斯与美国电话电报公司案
Cummings v. AT&T Corp. (In re Universal Serv. Fund Tele. Billing Practice Litig.)
6-5 州在制定普遍服务政策上的自治权——斯普瑞特频谱公司与堪萨斯州公司委员会案
Sprint Spectrum,Ltd. Pship v. State Corp. Commn
第七章 频率管制
7-1 联邦法在无线电管制方面具有领域独占权——西南贝尔无线公司与美国堪萨斯州约翰逊县委员会案
Sw. Bell Wireless Inc.v. Johnson Cty. Bd. of Cty. Commrs
7-2 地方政府无权管制无线电频率,但有权管制无线电发射接收装置——美国纽约州市民与麦吉案
People v. McGee
7-3 水塔是否属于《频谱法》中的“基站”——波特兰移动合营公司与伊丽莎白角镇政府案
Portland Cellular Pship v. Inhabitants of the Town of Cape Elizabeth
7-4 无线电频率的续期许可——瑞克(柯福广播站)与美国联邦无线电委员会案
Riker v. Fed. Radio Com.
7-5 对美国联邦电信委员会的行政命令做司法审查的诉讼时效——康斯尔特里通信公司与美国联邦电信委员会案
Council Tree Communs., Inc. v. FCC
第八章 电信资费
8-1 电信资费的定价原则——南方盖特股份有限公司与莫里森案
GTE S., Inc.v. Morrison
8-2 公共运输者、信息服务提供商和电信运营商——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与维瑞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案
FTC v. Verity Intl, Ltd.
8-3 收费歧视的判定标准——美国帕纳罗尼公司与美国电话电报公司案
Panatronic USA v. AT&T Corp.
8-4 因资费上报原则,法院无权审理不当得利——叁康姆股份有限公司与奎斯特通信公司案
Sancom, Inc. v. Qwest Communs. Corp.
第九章 电信转售
9-1 转售不可改变原服务——西南贝尔电话公司与阿普尔案
Sw. Bell Tel. Co.v. Apple
9-2 面向特定群体销售的要求不构成转售限制——CMC 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与密歇根贝尔电话公司案
CMC Telecom, Inc.v. Mich. Bell Tel. Co.
9-3 转售义务只针对电信服务,不针对信息服务——美国西部通信公司与希克斯案
U.S. W. Comm. v. Hix
9-4 零售是面向终端使用者的销售——波多黎各电话公司与波多黎各电信管理局案
P.R. Tel. Co. v. P.R. Telecomms. Regulatory Bd.
第十章 电信建设和路权
10-1 许可中的歧视——东北移动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与里奥尼亚分区调整委员会案
T-Mobile Ne. LLC v. Borough of Leonia Zoning Bd. of Adjustment
10-2 地方政府征收路权补偿费的合法性和公平性——波多黎各电话公司与瓜亚尼亚市政府案
P.R. Tel. Co. v. Municipality of Guayanilla
10-3 地方政府以美观为由否决电信建设许可申请需提供实质性证据——派电信基础设施公司与佛罗里达州杰克逊维尔市政府案
PI Telecom Infrastructure, LLC v. City of Jacksonville
10-4 允许合理地区别对待——斯普瑞特频谱公司与维洛斯案
Sprint Spectrum L.P.v. Willoth
第十一章 电信设施共享
11-1 颁布禁令的条件——雷伊与盖伊甘尼特出版有限公司案
Rey v. Guy Gannett Pub. Co.
11-2 信号盲区——美国电报电话移动服务有限公司与科拉莱斯村政府案
AT&T Mobility Servs., LLC v. Vill. of Corrales
11-3 “合理的区别对待”和“不合理的区别对待”——美国西部公司与埃奇伍德镇政府案
Nextel W. Corp.v. Town of Edgewood
11-4 地方政府不得基于想象的无线电辐射拒绝建设申请——威瑞森无线有限责任公司与美国怀恩多特镇和堪萨斯市统一政府案
Verizon Wireless (VAW) LLC v. Unified Govt of Wyandotte Cty./Kansas City
第十二章 电信消费者保护
12-1 无人工干预的自动拨号构成骚扰——施特劳斯与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案
Strauss v. CBE Grp., Inc.
12-2 对通话内容和用户信息的不同隐私保护——威廉姆斯与美国电话电报公司案
Williams v. AT&T Corp.
12-3 电话营销——阿兰达与加勒比国际游轮公司案
Aranda v. Caribbean Cruise Line, Inc.
跋:电信法发展的两个方向
內容試閱
第二版序:电信法的生命周期和案例重述
  电信法的规范对象是以电、磁、光传播信息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涉及有线、无线、卫星、微波、网络等各种电信技术,以及广播、电视、邮件、短信、微信、微博、流媒体、短视频等各种传播形式。新的电信技术会带来新的传播方式,改变既有的电信法律关系;电信法正是在日新月异的电信技术的挑战下不断完善和发展的。比起烽火台和信鸽送信,电信不是最初的信息传播方式;比起信件、书籍、会议、广告牌、面谈,电信是今天最快速、最安全、最准确、成本最低的传播方式。据统计,现在95%的信息传播都是靠电信传播。然而,电信不可能是永不落伍的信息传输方式。今后一定会有更安全、准确、低成本的信息传播技术取代电信(头脑风暴一下,也许是生物化学传播方式),就像微波中继站取代驿站一样。现在的我们无法想象取代电信的是什么,正如狼烟烽火时代的人们无法想象电信。在这一天到来之前,电信法依然方兴未艾。
  有一种声音,电信法正在被网络法取代。持这种观点的人并不了解电信法和网络法的关系。无论某项电信技术曾经或现在多么风光,都是电信法涉及技术的一部分,其并未突破以电、磁、光传输信息的限制,其传播信息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都受到电信法的规范。网络法之于电信法,就像电学之于普通物理学,无论前者多么发达,创造的价值多大,也只是后者的一章。经济价值、使用范围、流行程度的优势不意味着其在学科归类上可以自立门户。虽然网络技术独领风骚,但是电信本身是有寿命的,某种电信技术更是有寿命的。在电信技术内部,不同的电信技术也是各领风骚数十年,例如,无线取代有线、卫星和微波传输的应用领域缩减、模拟被数字取代、BP机消亡等,都说明没有长盛不衰的技术,只有不断被淘汰的滚滚浪潮。过去一定有人写过“电报消亡记”和“磁盘和磁带消亡记”,现在一定有人动笔写了“数码相机消亡记”和“DVD消亡记”,将来也一定有人写“网络消亡记”和“电信消亡记”。不过,写作后者的时间会比前者晚得多。
  何谓重述,法律重述(restatements of law)是判例法国家从汗牛充栋的判例中抽象出规则,形成法典的过程。美国法律重述是由美国法学会 (American Law Institute)从1932年开始组织的,由大量优秀法律学者和律师,将某个法律分支中被认为是最为普遍接受的、最为合理的原则、规则、学说编纂成法典条文的一套书,如合同法重述、侵权法重述、冲突法重述等。本书在两个意义上使用了“重述”这个词:其一,从美国1996年《电信法》大改后形成的案例中,找出相对稳定的电信法律概念和规则,即使该稳定性经常被技术升级、政策性不对称管制所破坏;其二,也是最重要的,对每个判例的叙述不是翻译的,而是重写的,是在作者读完了整个案例后,按照中文的逻辑结构和案例要点重新撰写的,类似于改编,而非翻译。这样做有两个好处:一是消除了翻译不可避免的语言间的逻辑不适感,不会出现纯粹翻译外国案例的不知所云;二是重点突出,对与形成规则无关的事实选择性放弃,用最小的篇幅“重述”决定判决的主要事实,不浪费读者的时间。
  本书下部“电信法传统问题”所载的52个案例,曾以《美国电信法最新判例重述(1996-2016)》为名,由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于2017年9月出版,涉及传统电信法学诸方面,包括电信管制、市场准入、接入和互联互通、普遍服务、频率管制、电信资费、电信转售、电信建设和电信设施共享等。本版在此基础上,新增了上部“电信法前沿问题”,加入了近些年发生的20个前沿案例,涉及网络中立、大数据用户画像、个人生物信息保护、人工智能产品侵权、人工智能作品的归属、物联网、人肉搜索、元宇宙、区块链等诸方面。本书收录的72个案例都是从浩如烟海的美国判例中选择的有代表性的判决,反映了美国1996年《电信法》修改以后最新的司法理念和改革方向。
  娄耀雄
  2023年4月10~14日于美国纽约联合国总部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组会议期间
  
  第一版序
  人类的发展离不开对稀缺资源的依赖。当科技把人从对一种稀缺资源的依赖中解放出来后,人类就会陷入对另一种稀缺资源的依赖。于是,一个哲学问题出现了:科技真的能带给人自由吗?我们看到的满眼都是科技带来的资源依赖症!我们已经离不开石油、空气净化器、高楼大厦、瓶装饮用水了。如果说,摆脱对人的依赖的代价是对自然资源的依赖,那么,面对资源有限、欲望无穷的现实,争抢无法避免。这时,法律就要出场了,它可以看作对稀缺资源的一种权威性分配技术,受到公平、平等、效率等价值目标(统称为正义)的约束。
  以电信法为例,当有线电话依赖于电信管网资源时,分配这种资源的法律表现为共建共享、地理唯一通道的强制开放、接入和互联互通的制度设计;当无线通信技术把人类从对管网资源的依赖中解放出来后,如何分配稀缺的频谱带宽和卫星轨道又成了法律不得不面对的难题,于是频谱和卫星轨道分配制度应运而生。面对管网有限、频谱带宽和卫星轨道稀缺的现实,电信从诞生之日起就无法摆脱自然垄断的特征,法律能做的只是通过制度设计——通常表现为将规制经济学的研究成果固化为电信管制规则,在自然垄断的环境下最大限度地模仿竞争的效果。
  在技术的推动下,法律从来就不缺少话题。技术可以改变人类所依赖的资源,但无法改变人类对资源的依赖。于是,面对科技刺激出来的更大的欲望和资源日益稀缺的矛盾,作为分配、流转、利用资源和协调利益的工具,法律必须日日新、又日新。
  相对于传统法学的“问题推动”,科技法学往往是“技术推动”的。如果说传统法学格局已定、能研究的话题已被无数人琢磨过,那么,科技法通常表现为对科技发展引发的前沿问题的预防性研究,它只有雏形,没有定式,往往实验室的一个新动向就会引发制度的前瞻性探讨,为科技发展可能引发的问题留下制度变革的空间。例如,3D打印技术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在这项技术尚未成熟之时就被广泛探讨;而十几年前“三网融合”刚一提出,法律课题已经跟进。
  在人类的发展史上,人们追求速度和远方的努力,既靠电信来实现,又靠电信来记录,电信技术的历史是人类近代史的缩影。然而,在技术话题层出不穷的大背景下,如何选择电信法的研究客体,是需要斟酌的。并不是每一项电信“大事”都存在法律问题,都值得电信法研究。面对利润驱动下的新技术炒作,电信法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有所为、有所不为的边界,以免侵入经济学或管理学领地。浮躁是面向市场的技术盈利的特点,保守却是面对问题的制度变革的基调。无论多么“炫”,或者从技术本身看多么“飞跃”,技术如果带不来法律关系的变化——引起法律问题,就不值得电信法关注。例如,2015年热炒的“量子通信”的概念,以及我国正在布局开展的5G技术,并不会引起权利义务的变化——量子通信只是利用量子的纠缠态进行加密,不是传输,更不是超光速通信;5G也只是传输速率和带宽的增加,不会引起既有电信法律关系的变化。二者都不值得电信法关注。相反,能引起法律关系变化的技术应用是电信法研究的兴趣点。例如,微信增加的免费视频聊天和语音聊天功能,引起了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当数据和语音的差别变模糊后,法律关系随之改变,一方面,监管机构行政许可的标准会调整,甚至推倒重来;另一方面,消费者与OTT(over-the-top,内容或服务建构在基础电信服务之上而不需要网络运营商额外支持)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的客体,又增加了一项网络电话服务。又如,Uber等O2O(online-to-offline,线上到线下)电子居间的兴起,直接引发了电信居间是否应承担超越传统居间的担保责任,即与其居间业务相关的连带责任的法律问题。
  本书从浩如烟海的美国判例中选择了52个电信法案例,最初是我给外国留学生讲授电信法时在课堂上做案例分析用,后经整理成为本书。这些案例几乎全部是美国1996年《电信法》修改以来的终审案例,反映了美国最新的电信法司法理念和改革方向。为方便阅读,每章之前有一个对其全部案例进行概括性描述的章前综述;而每一个案例包括中文撰写的案例重述、与本案有关的法律知识要点,以及英文判决原文摘录。其中的重要内容——中文案例重述,不是对案例的原文翻译,而是用中文重新撰写了一遍,并涉及如下内容:当事双方名称、案件事实、双方的主张和起诉理由/答辩要点、焦点问题、法院观点和分析、判决结果。之所以采用中文重述,而非翻译判决书原文,一是为了避免中英文的逻辑差异——翻译得再好,也可能让读者觉得艰涩难懂;二是采用统一的重述格式,简单明了地概括出隐含在原文中的重要内容,可方便读者快速阅读。该部分内容得到了我的硕士研究生张蓉同学的大力协助,在此鸣谢。
  娄耀雄
  2016年3月5日于纽约曼哈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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