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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实务指南

書城自編碼: 3969966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律法规
作者: 王爱立
國際書號(ISBN): 9787521642278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4-03-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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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详尽阐释刑法条文立法精神。
准确把握刑法条文立法原意。
內容簡介: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为了使大家准确把握法律精神,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同志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内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出版了本书。本书从立法角度对刑法条文的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阐述。
關於作者:
本书作者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参与立法工作的人员
目錄
上册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 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1
第 一 条  【立法目的和根据】 1
第 二 条  【刑法任务】 3
第 三 条  【罪刑法定原则】 6
第 四 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6
第 五 条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7
第 六 条  【属地管辖】 8
第 七 条  【属人管辖】 10
第 八 条  【保护管辖】 11
第 九 条  【普遍管辖】 13
第 十 条  【域外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 14
第十一条  【外交豁免】 15
第十二条  【刑法的溯及力】 17
第二章  犯    罪 20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20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 20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 21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 22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24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 24
第 十 七 条 之 一  【老年人从宽处罚】 28
第 十 八 条  【精神病人、 醉酒的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28
第 十 九 条  【又聋又哑的人、 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31
第 二 十 条  【正当防卫】 32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 34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 未遂和中止 36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 36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 38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 41
第三节  共同犯罪 43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 43
第二十六条  【主犯和犯罪集团及其处罚】 45
第二十七条  【从犯及其处罚】 46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及其处罚】 47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及其处罚】 48
第四节  单位犯罪 49
第 三 十 条  【单位犯罪】 49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 52
第三章  刑  罚 52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52
第三十二条  【刑罚种类】 52
第三十三条  【主刑种类】 53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 54
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 55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 56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处置措施】 57
第三十七条之一  【从业禁止】 58
第二节  管    制 61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 61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 64
第 四 十 条  【管制的解除】 65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65
第三节  拘    役 66
第四十二条  【拘役期限】 66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 67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69
第四节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71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 71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 72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 73
第五节  死    刑 74
第四十八条  【死刑的适用条件和核准程序】 74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76
第 五 十 条  【死缓变更情形、 死缓限制减刑】 77
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的计算及死缓减为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 79
第六节  罚    金 80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确定】 80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 80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82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82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83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 84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 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86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 效力与执行】 87
第八节  没收财产 88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 88
第 六 十 条  【犯罪分子所负正当债务的偿还】 90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91
第一节  量    刑 91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一般原则】 91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 93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 95
第六十四条  【涉案财物的处理】 96
第二节  累    犯 98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 98
第六十六条  【特殊累犯】 100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101
第六十七条  【自首和坦白】 101
第六十八条  【立功】 104
第四节  数罪并罚 106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规定】 106
第 七 十 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 108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 110
第五节  缓    刑 111
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条件】 111
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 113
第七十四条  【累犯、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114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的规定】 115
第七十六条  【对缓刑犯实行社区矫正和缓刑考验期满的处理】 117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 119
第六节  减    刑 120
第七十八条  【减刑的条件和最低服刑期】 120
第七十九条  【减刑的程序】 124
第 八 十 条  【无期徒刑减刑的计算】 125
第七节  假    释 126
第八十一条  【假释的条件】 126
第八十二条  【假释的程序】 129
第八十三条  【假释考验期限】 129
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的规定】 130
第八十五条  【假释考验期满的处理】 132
第八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 133
第八节  时    效 135
第八十七条  【追诉期限】 135
第八十 八 条  【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137
第 八 十 九 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 139
第五章  其他规定 141
第 九 十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 141
第 九 十 一 条  【公共财产的范围】 142
第 九 十 二 条  【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 144
第 九 十 三 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 145
第 九 十 四 条  【司法工作人员的含义】 148
第 九 十 五 条  【重伤的规定】 149
第 九 十 六 条  【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 150
第 九 十 七 条  【首要分子的含义】 151
第 九 十 八 条  【告诉才处理的含义】 152
第 九 十 九 条  【以上、 以下、 以内的含义】 153
第 一 百 条  【前科报告义务及例外规定】 153
第一百零一条  【总则的适用】 155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156
第一百零二条  【背叛国家罪】 156
第一百零三条  【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罪】 158
第一百零四条  【武装叛乱、 暴乱罪】 160
第一百零五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162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勾结的从重处罚】 163
第一百零七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164
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罪】 165
第一百零九条  【叛逃罪】 166
第一百一十条  【间谍罪】 168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 情报罪】 170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资敌罪】 172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 没收财产的规定】 172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173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73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75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 177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交通设施罪】 178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179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180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 领导、 参加恐怖组织罪】 182
第一百二十条 之 一  【帮助恐怖活动罪】 185
第一百二十条 之 二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187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190
第一百二十条 之 四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193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 标志罪】 196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198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劫持航空器罪】 201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劫持船只、 汽车罪】 202
第一百二十三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203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 公用电信设施罪】 204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 储存危险物质罪】 206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规制造、 销售枪支罪】 209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抢劫枪支、 弹药、 爆炸物、 危险物质罪】 212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213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 216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217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重大飞行事故罪】 219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220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221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223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妨害安全驾驶罪】 228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230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危险作业罪】 237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242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245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 248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250
第一百三十八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252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 255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不报、 谎报安全事故罪】 257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259
第一节  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罪 259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 259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 销售、 提供假药罪】 262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 销售、 提供劣药罪】 266
……
內容試閱
......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行贿罪如何进行处罚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规定了行贿罪的具体量刑标准,分三个量刑档次:(1)对犯一般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同时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贿数额、情节严重、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等予以明确规定:(一)关于行贿数额,第七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关于“情节严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2)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3)其他严重的情节。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三)关于“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二款是关于从重处罚情形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七种从重处罚的情形。(1)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该类行贿人往往将行贿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要手段,对政治生态、法治环境、营商环境和市场规则等破坏较大,如果不予以严肃查处,就会让行贿成为常态,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负面激励”效应。“多次”“多人”一般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三人(含三人)以上”。对于这里的“多次”,实践中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贿事由、对象等进行具体认定,避免单纯形式化的理解。比如,基于同一请托事项对同一对象多次行贿的,不宜认定为多次行贿。(2)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家工作人员理应在遵纪守法方面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对这类知法犯法的人员严肃查处,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3)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该类行贿行为不仅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直接造成国家巨额经济损失,而且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影响国家工作大局,应当坚决予以查处。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的范围,实践中可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布或发布的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来认定。(4)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通过贿赂买官的行为严重违反党的组织纪律,严重败坏政治生态,危害性十分严重。刑法修改对吏治腐败这一现象高度关注,将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明确规定为从重处罚情形。职务调整包括职务的平级调整,离职、退休等调整一般不宜认定为这里的职务调整。(5)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责;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对上述人员行贿,往往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办理,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和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重处罚。(6)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该类行贿行为扰乱了相关领域的正常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必须加大查处力度,推动解决一些行业的顽瘴痼疾。在这些领域通过行贿而实施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如向执法人员行贿以确保其污染环境的行为不受查处,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具有更严重的危害性,还可能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理应从严惩处。这里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作客观化理解,只有客观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才适用该项规定。(7)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主要是指行为人将通过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物用于行贿的情况,这种情形比使用合法财产行贿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第三款是对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从宽处理的特别规定。为了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分子,严厉惩治受贿等犯罪,本款对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从宽处理的条件作了特别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贿赂犯罪隐蔽性很强,取证难度较大,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受贿人的检举揭发,属于立功表现。根据本款规定,只要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与《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基本一致。这里所说的“被追诉前”,是指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根据本款规定,可以对行贿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首要条件是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在此前提下,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即可以对行贿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是犯罪较轻的。如犯罪数额较少,行贿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偶犯、初犯等。二是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实践中,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使得其他案件得以破获的才算立功。但行贿犯罪有自己的特点,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实际与立功的作用相近,所以,这里明确,只要是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并且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就可以对行贿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这里所说的“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刑法》第七十八条所列的重大立功表现之一,即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犯罪较轻”。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重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1)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2)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3)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4)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1.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贿数额、数罪并罚以及行贿犯罪获得利益的处置等作了规定,司法实践中应遵照执行。内容如下:
(1)关于行贿数额。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2)关于数罪并罚问题。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数罪并罚。
(3)行贿犯罪获得利益的处置。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因行贿犯罪取得的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2.注意妥善处理好从重和从轻的关系,加大对行贿罪的惩罚力度。执法司法部门应当准确把握本次关于行贿罪修改的立法精神,在保持惩治受贿犯罪高压态势的同时,加大对行贿行为惩治力度,妥善把握查处行贿的政策尺度,扭转有的执法办案人员重受贿轻行贿的观念,不断提升办案能力和水平,对法律规定重点查处的行贿案件,该立案的坚决予以立案,该处理的坚决作出处理,一般情况下不能轻易不移送起诉或者不处罚,而是应当从严把握。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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