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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大陆法系亲属法在民法典体系中始终占有重要地位,并在逻辑结构上逐渐发展为以权利主体为本位,突出“人”的地位和尊严,将关于人和家庭的法律置于财产法之前。本书介绍了亲属法在保障个人自由的同时,明确规范家庭成员间的人身权利义务和财产权利义务,确保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实现; 平衡家庭成员的利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承认家务劳动,保护配偶经济弱势方的利益; 适用离婚救济制度,保障夫妻离婚弱势方的合法权益; 公权力适度地介入家庭暴力,保障家庭成员基本人权的实现。
韦伦霍菲尔教授撰写的这本《德国家庭法》结构清晰、表述简明,尤其注重论述《德国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与总则编、债编及物权编相关规范间的适用问题,为读者快速有效地熟悉德国家庭法提供了完美的总体框架和理论基础。此外,作为深受社会思潮所影响的私法部门,本书还例举大量德国司法判决,探讨家庭法立法改革的前沿问题。而大量图表的使用和视觉效果上的精巧设计使本书重点突出;大量的例子和复习题都使对本书的阅读变得轻松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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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玛丽娜·韦伦霍菲尔(Marina Wellenhofer),在德国慕尼黑大学先后完成博士学位论文和教授资格论文,于2005年获聘德国法兰克福歌德大学民法和民事程序法教席教授。兼任《新家庭法杂志》副主编等职务,著有《德国家庭法》《德国物权法》等,参与编撰《慕尼黑民法典评注》第十卷、第十三卷。
雷巍巍,男,畲族,浙江大学法学学士、民商法硕士,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讲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家庭法、继承法。在德国出版专著一部,在《财经法学》《中德法学论坛》等期刊上发表论文、译文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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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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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基础
第一节 导论
第二节 家庭法中的基本法权和人权
第三节 有关国际家庭法的提示
第四节 复习
第二章 婚约、结婚和婚姻姓氏
第五节 婚约
第六节 结婚和婚姻的废止
第七节 婚姻姓氏
第八节 复习
第三章 婚姻生活共同体
第九节 婚姻的一般效力
第十节 日常家事代理权
第十一节 婚姻生活共同体的责任问题
第十二节 配偶的所有权关系和占有关系;所有权推定
第十三节 财产制法概况;婚姻契约
第十四节 处分限制
第十五节 复习
第四章 增益补偿和其他财产补偿
第十六节 生前增益补偿
第十七节 死亡情况下的增益补偿
第十八节 增益补偿之外的财产补偿请求权
第十九节 复习
第五章 离婚及离婚后果法
第二十节 离婚
第二十一节 分居
第二十二节 离婚时分配住房和请求家居物品
第二十三节 离婚后的扶养和未婚母亲的扶养
第二十四节 供养补偿
第二十五节 复习
第六章 登记的生活伴侣关系和非婚生活共同体
第二十六节 登记的生活伴侣关系
第二十七节 非婚生活共同体的概念和法律基础
第二十八节 非婚生活共同体结束时的财产补偿
第二十九节 复习
第七章 亲子关系法
第三十节 亲子关系法基础
第三十一节 出身法
第三十二节 父母照顾的取得和丧失
第三十三节 父母照顾的行使和限制;子女的法定代理
第三十四节 交往权
第三十五节 血亲之间的扶养,尤其是子女抚养
第三十六节 收养
第三十七节 复习
第八章 监护、保佐、照管
第三十八节 监护
第三十九节 保佐
第四十节 照管
第四十一节 复习
自测题答案
术语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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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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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的一般条款(Generalklausel)
从《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1句中一方面可以得出婚姻的缔结具有终身性。另一方面,从2017年起在其中规定了配偶双方既可以是异性的,也可以是同性的。根据《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配偶双方互相负有婚姻生活共同体义务,并且互相为对方负担责任。这一规定在表述上尽管仍然很模糊,但同时也强调了,对婚姻的具体安排应该留给配偶双方私法自治上的(privatautonomen)决定。至于如何详细地理解婚姻生活共同体义务,判决和文献已经进行了具体化(konkretisiert)。基本上这一义务包括三个义务领域(drei Pflichtenbereiche):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义务、包括婚姻忠诚在内的性关系共同体义务以及互相注意和帮助的义务。
《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是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配偶一方(理论上)可以针对另一方提起履行各自婚姻义务的诉讼[ 建立之申请,参看下文本节边码9。]。此外,《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明确规定,借由依法有效的结婚形成了互相的权利和义务,这在配偶双方之间产生了债之关系(Schuldverh?ltnis)。除此之外,《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在涉及到确定配偶双方权利和义务的问题时,具有解释标准(Auslegungsma?stab)的意义。
2.作为生活共同体一方面的居住共同体
如果配偶双方负有建立共同体的义务,那么这首先意味着在一个由配偶双方共同选择的住所中以家庭共同体的方式共同生活的义务。不过如果配偶双方——例如因为职业的缘故——长期或者从一开始就分开生活,只要这符合他们共同的计划,也仍然没什么问题[ 参看OLG Brandenburg FamRZ 2008, 1534。]。但是在配偶双方对此意见不一致时便产生问题了。
案例[ 根据BGH NJW 1987, 1761。]:经理秘书西莉亚(Celia, C)和法官雷克斯(Rex, R)结婚了。他们计划将他们的共同住所设置在C工作地所在的杜塞尔多夫市(Düsseldorf)。目前仍供职于巴伐利亚州公职机关的R认为将其职务调动至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Nordrhein-Westfalen)是有可能的。然而当之后证实调动职位完全不可行时,R要求C搬去他居住的特劳恩施泰因市(Traunstein),但C拒绝了。尽管这期间他们的孩子出生了,争吵最终还是导致了离婚。现在C以照顾子女为由提出了扶养(Unterhalt)请求。但R认为,由于C的固执而导致婚姻最终破裂之后,他是不用负担任何扶养的。请问其中的法律状况(Rechtslage)如何?
本案中C有可能可以因为照顾子女而对C享有《民法典》第1570条所规定的扶养请求权(Unterhaltsanspruch gegen R aus § 1570 BGB)。尽管如此,《民法典》第1579条却规定,如果负担扶养给付的义务在个案中将会导致显著不公平(grob unbillig)时,就可以不用负担扶养。如果如果C确实可以被责难对R有明显严重且明确是因C而产生的过错行为(Fehlverhalten),那么这里就有可能适用《民法典》第1579条第7项。不过,当一开始的住所计划不可行时,依据《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而从婚姻生活共同体义务中所得出的只能是,配偶双方必须继续在互相的同意中努力寻求一个新的解决方案。如果因为各方都有自己的原因而无法达成一致同意,那么配偶双方必须原则上对此予以接受。只有当配偶一方没有实质性的原因却任意拒绝另一方所提出的一个客观上合理且可期待的建议时,才可以被认为是一个过错行为。而这一点在本案中是要被否定的[ 也可参看BGH FamRZ 1990, 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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