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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破产法评论(第3卷):个人破产与违约债

書城自編碼: 3698730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律与综合学科
作者: 李曙光,刘延岭 主编
國際書號(ISBN): 9787519750138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1-11-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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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本书主要包括以下专题:个人破产法,金融违约债,破产执业者,个人破产数据。具体内容包括:数字时代脆弱的消费者:破产、废弃、停业、僵尸公司中的消费者债权人,中国债券市场违约债券交易与处置机制研究报告,银行提前收贷纠纷的司法对策,危机银行:自救还是政府救助,破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报告,浅论债务人内部责任人员及时申请破产义务等。
目錄
个人破产法 
消费者破产法何以可能? 理查·海因斯 赵惠妙 任 越译
数字时代脆弱的消费者:破产、废弃、停业、僵尸公司中的消费者债权人 蒂博尔·塔吉蒂 刘紫钰译
债务人的破产法教育 让·布劳彻 魏斯晗译
谨慎消费者的神话:日本消费者信贷中法律、文化、经济和政策的兴衰 小塚荘一郎 卢克·诺特奇 李 思译
金融违约债 
中国债券市场违约债券交易与处置机制研究报告 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
银行提前收贷纠纷的司法对策 王卫国
危机银行:自救还是政府救助? 马科·博德里尼 潘蔓玲译
破产执业者 
破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报告 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重组研究中心
浅论债务人内部责任人员及时申请破产义务 赵坤成 胡荣杰 李则达
破产执业者道德准则 国际破产协会专家组 李正洋译
美国破产管理人手册 美国破产管理局编 项丽环译
破产伦理规范 
联合破产委员会 李吉鹏译
个人破产数据 
美国个人破产数据(2018年) 李鹦键译
英国个人破产数据(2018年) 李鹦键译
德国个人破产数据(2018年) 李鹦键译
法国个人破产数据(1990~2019年) 钟 林译
俄罗斯个人破产数据(2015~2019年) 刘 冰译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数据(2018年) 整理:李鹦键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数据(2008~2018年) 整理:李鹦键
內容試閱

  本卷《破产法评论》的主题是“个人破产”与“债券违约”。我先简单谈谈债券违约市场的情况,然后重点探讨一下个人破产问题。
  一、关于债券违约与破产法
  债券市场是我们离不开的市场,债券违约是我们离不开的现象,而且在目前经济语境下会越来越多。
  债券市场应该是一个健康市场,不能逃废债,但现在借市场制度漏洞逃废债的违约很大胆。如河南永煤与辽宁华晨,这容易引发金融风险。
  债券市场规模及违约债发展情况与破产法息息相关。截至目前,中国债券市场的规模已经达到120万亿元,是世界第二大债券市场,其中政府发行的债券规模为48万亿元,金融债券规模为40万亿元,非金融企业发行的公司债券为27万亿元,单看公司债市场也位居世界第二。
  2014年开始出现债券违约。截至2021年9月,公司债市场共有191家发行人违约,涉及违约债券654支,累计违约本金规模约5000亿元。2021年以来,71支债券发生违约,规模约为712亿元。
  随着债券违约事件的增多,破产程序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自2014年“超日债”违约至今,近三分之一的债券违约企业进入或正在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选择上,以重整程序居多,但也有个别企业进行了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总的来看,债券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在破产程序中并未表现出实体权利上的特殊性;但债券经过“证券化”后,具有了快速转让、杠杆交易、风险转移等特征。此外,由于债券融资属于信用融资,能发债的都是信用评级较高的大型企业。我国目前有3000多家企业发行债券,基本都是大型央企国企、行业龙头企业、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母公司。因此一旦这些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注定是重大复杂的破产案件,对企业所属行业、地方经济、金融市场、甚至社会稳定等都会产生一定影响。例如近年来的东北特钢、北大方正、海航等涉及债券的破产案件都受到了中央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对债券违约的破产法应对要点有四:
  (1)债务违约有公共的部分,如政府债券,也有市场与私人的部分。处理公共部分主要靠暂停债务上限与释放流动性来解决。解决市场上的债务违约只能靠破产法。
  (2)破产法是很好的处置债券违约的工具,也能有效率地解决债券市场预期问题。
  (3)破产法正在通过重整等制度有效处理债券违约企业如海航、北大方正等案。
  (4)破产法要加快修改步伐,以更好处理债券市场的争议问题如预重整、合并破产(申请主体、司法管辖、认定标准、债权异议等)。
  二、关于个人破产
  个人破产,也叫自然人破产、消费者破产。它考虑的是解决诚实但因为外在不幸的原因导致债务缠身不能按期清偿的债务人负债问题。个人破产制度是让“诚实而值得同情的人”有东山再起的机会。
  2021年8月17日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召开,该次会议强调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共同富裕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是人民群众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都富裕,要分阶段促进共同富裕。
  破产制度,与共同富裕密切相连,个人破产制度更是共同富裕的底层制度,没有破产制度,就不会有市场决定资源配置、也不会有公平竞争与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机制。2006年,《企业破产法》在我国正式颁布。202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该法修改提上议事日程,《企业破产法》已经出台15年,实施14年,此次修改要面临的重大问题比较多,但社会关注的问题是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能否扩大到个人破产,是否将个人破产制度纳入其中成为业界讨论的热点。
  而在2021年3月1日,深圳试行个人破产制度,7月19日,全国首宗个人破产案件由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近日,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等机构又推出《关于建立破产信息共享与状态公示机制的实施意见》,在国内率先建立个人破产信息共享和公示机制。
  我认为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个人破产是共同富裕的底层制度,深圳的试点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全面铺开具有重要的示范价值。
  (一)个人破产是共同富裕的底层制度
  多年前就曾有一位陕西的债务人跟我写信,说他经商失败后欠了别人200多万元,但手里只有30万,他愿意把30万全部用于还债,但债权人还是会继续向他追偿,所以他很希望我们国家有个人破产制度,让他豁免部分债务。现实中有很多这样陷入债务泥沼的人,希望能得到法律保护,得到一个喘息的机会。
  因此,个人破产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个底层制度,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有一个新的开始,鼓励创业者去大胆创新和试错。这个制度为市场主体建立了预期,让他们知道,即便自己失败了,大不了过一段苦日子,但如果没有这个制度,债务的压力就会伴随他们终生,无法翻身。
  个人破产制度还有利于加强对“老赖”的打击。在破产法律制度体系里,有相关利益人、信息披露制度等,各种眼睛会盯着“老赖”,对他的消费行为进行监督。
  目前深圳的破产试点,让大家逐步认识到个人破产的积极意义。不过,单独一个地区的试点会面临许多问题,比如有的地方债务人的债务可豁免,有的就不行,这造成同一国家债权人与债务人地位的不平等,又如债务人在外省的财产如何执行等。目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将《企业破产法》的修改提上议事日程,国家立法机构正在考虑是否将个人破产制度纳入其中。深圳的试点,为全国立法提供了重要示范价值。
  (二)将个人破产写入全国立法,需要建立哪些配套措施
  首先要解决关于“逃废债”的争议问题。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很多人会担心大家是不是都会欠钱不还?但我认为,这一问题目前已有解决办法:,我国已建立失信名单制度,进入这一名单后,将面临不能乘高铁不能坐飞机等后果,处处受限,这一举措可惩戒大多有资金实力却故意不还款的人;第二,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应用,还有支付体系的变化,大额交易是可跟踪的,足以控制转移资产的行为;第三,深圳试点建立了个人破产信息共享和公示机制,这可以有效防范与打击利用个人破产程序来“逃废债”的行为,减少信息提供、收集与处理的成本。
  另外,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特别需要公众观念的改变。在“吉兆文化”的传统看来,“破产”似乎是一个凶兆,但市场主体与自然人一样有生老病死,“破产”实际上是一个中性词。
  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并不是每个人都有资格申请个人破产,你首先要是一个有责任、有信用、有稳定年收入的人。但即便针对这些群体,社会保障力度仍然不够,医疗、养老、生育、工商等许多险种不够健全。
  个人破产还涉及许多法律的修改,深圳进行试点后就发现一个问题:许多申请人不会填表,不知道家里哪些财产要列入破产资产清单中,这些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而对欺诈性破产、逃废债、隐匿资产、转移资产、暴力催债等行为,刑事打击的配套也要跟上。
  (三)个人破产立法的另类价值
  目前,个人破产制度在一些地方进行试点,深圳近首宗裁定生效的个人破产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也是我们破产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参考。现在大家比较关注的是个人破产立法时机是否成熟,讨论焦点为个人破产制度的主要价值即在于给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东山再起的机会,如何防止老赖通过个人破产逃债,以及如何更好地实现个人重整和清算制度功能。我想强调两个大家讨论不多,但对于推进个人破产立法至关重要的方面: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将改变数千年中国人不愿意个人自负其责的文化传统。个人破产是市场经济信用的基石,也是一个新型商业与社会文化的基石。传统观念中,个人负债通常与家庭或家族相关。将个人负债、个人行为,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中的行为归咎于家庭、亲戚关系当中,而个人破产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个人要自负其责,要对自己在市场经济中的任何交易行为、任何市场行为以及民事行为负责。个人破产制度将改变我国数千年形成的一种集体主义文化传统,这是一种生活行为责任哲学的变化。
  第二,个人破产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约束债权人的机制。目前我国社会中存在很多“子债父还”的现象,很多借贷并非是期待父债子还,而是期待子债父还。在2015年股灾的融资购股中,存在网络P2P平台诱导年轻债务人借贷的现象,一些高利贷债权人不在乎年轻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而看中的是年轻人身后其父母与家庭的偿债能力,特别在独生子女的社会结构中,这种高利贷借贷很有市场。伴随而来的是在民间存在大量的暴力催债行为,暴力催债与高利贷现象相伴相随,商业交易活动中股权质押抵押现象非常严重。另外,一些金融机构在贷款时,也存在很多不良贷款行为,如现在诱导型的网络借贷。这些都是导致个人出现破产的原因或在个人破产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很多都是由不良债权人主导的,因而个人破产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债权人的行为,使债权人借贷时能够更加审慎,对借贷后果更加负责。在中国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构起来时,通过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约束限制债权人通过子债父还、暴力催债,去进行诱导性或诱骗性借贷的行为。
  可见,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我们应当加快个人破产立法的步伐。
  三、个人破产防范逃废债的域外经验
  下面我简述一下防范和打击个人破产逃废债的域外经验。
  破产逃废债是一种故意违法行为,也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个人破产逃废债是个人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前或者在破产程序进行中,采取欺诈方式,逃避依破产程序应清偿债务的行为。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是指,个人债务人先行通过隐匿、转移、变卖财产、偏颇清偿等行为处置优质资产后,再通过破产程序免除债务。破产逃废债行为对市场交易秩序、营商环境和社会诚信价值造成重大危害。对其他诚信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也构成了不公平与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在各国和各地区破产规范中对此都有较详细的规定,形成很值得借鉴的经验。
  (一)破产免责制度中的防范规制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中重要的制度,它不仅让“诚实而值得同情”的债务人有东山再起的可能,从另一方面看,也设置了严谨苛刻的免责门槛与条件以识别真假诚信债务人,防范逃废债行为。
  为防止破产人利用破产免责制度欺诈破产,逃废债务,许多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破产人如果有某些情形或事由,不得享受免责利益,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破产制度中,如德国、美国、英国、日本,都规定了不许免责的具体情形。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主要有当然免责和许可免责两种。
  《德国破产法》采用许可免责制度,规定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要将破产申请和免除剩余债务的申请一并提交给法院,由法院审查债务人是否满足免除剩余债务的条件。在许可免责主义之下,法院对债务人进行审查并终决定是否对其免除债务。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免责制度的滥用,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美国破产法》采用的是当然免责或自动免责。美国现行的破产法即1978年卡特总统签署并颁布的《破产改革法》,其第七章和第十三章给个人申请破产提供了清算与重整两种不同路径,对应的是面临不同财务情况的公民。
  第七章“清算”的主要目的是清偿某些债务,给诚实的个人债务人一个“新的开始”。个人在第七章框架下申请破产后,破产受托人依照规定,将债务人的非豁免资产集中出售,并将其收益支付给债权持有人。债务人的部分财产可以留置,也可以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在破产清算后,无需得到法院的免责许可即能自动免除剩余债务。但同时赋予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免责异议的权利。若债权人提出免责异议,则法院应审查并决定是否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不可豁免的债务有税、学生贷款、政府担保、子女抚养费、罚款、欺诈性债务等等。
  另外,《美国破产法》规定,如果债务人的收入高于所在州收入中值,且其每月的超额收入能够向债权人清偿至少124.59~207.92美元(具体数额取决于债务总额),就得推定该债务人存在滥用第七章破产清算程序的行为。《美国破产法》第707条(b)款规定,如果债务人的当月收入减去法律规定的金额,再乘以60,少于(1)债务人在本案中的非优先无担保债权的60%和6000元二者中的较多者与(2)10000元相比的较少者,则可判定为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如果法院认定债务人存在滥用,就应当驳回第七章程序,除非债务人“同意”转换至第十三章个人债务重整程序。
  英国个人破产制度也釆当然免责模式,并通过破产限制令和破产限制承诺制度来防止可能发生的欺诈破产。《英国破产法》规定,如果债务人在法院做出破产令之前或之后有过违反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法院可以基于相关主体的申请,颁布破产限制令,对债务人(包括免责后的债务人)的行为在一定期限内(2年至15年)做出相应的限制,此即破产限制令。债务人也可以向内阁大臣(secretary of state)提出一个破产限制承诺,而免于走法院破产程序,如果内阁大臣同意,则债务人的行为也将在一定期限内受到限制,其限制范围与破产限制令相同。虽然免责可以自动获得而且免责期限一再缩短,却也并未让个人破产成为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通道。
  我国《香港破产条例》规定,如果破产人在四年的破产令期间遵守相关规定,那么四年之后,破产令就可解除。对于曾有过破产经历的人,则需要经过五年。在破产令颁布实施期间,破产人的行为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如不能置房、不得进行高档的消费、不能申请信用卡等。破产管理署相关人员也会到破产人家中进行视察,以保证该破产人没有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经过该破产令期间之后,对符合规定的破产人进行免责,解除破产令,使其恢复自由身,从而对于之前的债务能够免于承担。
  (二)破产失权与复权制度对债务人的威慑
  破产失权制度,即指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失去特定权利和特殊职务任职资格的制度。各国和各地区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
  种为当然失权主义模式,即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将自动失去某些权利或职业资格。如《德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后,对于建筑师债务人,一些联邦州有权将该建筑师从名单上删除;对于律师债务人,可以撤销律师执业许可;且债务人不能成为商事案件合议庭的陪审员,也不能成为名誉法官。《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债务人不得担任法官、参议院议员等职务。
  第二种为裁判失权主义模式,即只有在法官审查债务人各方面情况后,裁判破产人才失去某些权利或职业资格。《日本破产法》对破产人的资格限制并未在破产法中统一规定,而是由各个部门法基于公法与私法上的理念对破产人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如在公法上,破产人不能担任律师、注册会计师、专利代理人、税理士等工作;私法上,破产人不能成为监护人、遗嘱执行人、法人理事等。《法国破产法》也规定了破产人的失权制度,包括破产人不能直接或间接领导、经营、管理或监督企业;没有表决权;不能担任由选举产生的公职等。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香港个人破产制度中对失权制度的规定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出行上的限制。未经破产法院许可,破产人不能擅自出境或离开住所地。有特殊情况必须外出的,也应当向管理署报备。第二,消费上的限制。消费上的限制囊括了破产人的吃穿住行,如规定破产债务人不得购买奢侈品、不得购置物业、不得入住高档宾馆、不得乘坐出租汽车等。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破产管理署网站的回答,破产人并非完全无法出境旅行,但只有在所有开支不由自身支付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前往。第三,收入支配上的限制。从接管令发出,直至破产程序结束,破产人在此期间的收入除自由财产部分外,均应用于偿还所欠债务。第四,职务行为的限制。破产人不得从事某些行业,如律师、产业代理、保险代理和证券交易商及有限公司的董事。
  除了上述权利受限外,破产人还需注意不得在破产期间额外举债,同时在自身进行涉及商事内容的活动时必须向对方明示自己作为破产人的身份。如果破产人突破了失权制度赋予其的限制,则很可能无法获得复权。
  破产复权制度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种为许可复权主义,即失权的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复权,法院审查债务人是否履行了清偿义务和其他特定义务,并由法院决定是否对其复权。《法国破产法》采用这一模式。第二种为当然复权主义,即债务人在满足复权条件后,即可自动恢复因失权而丧失的某些权利或职业资格。英国采用此种复权模式。第三种为混合复权主义,是当然复权主义和许可复权主义的结合。日本采用这一模式,在其破产法中明确规定当然复权的几种情形。另外若有其他情形,可向法院提出复权申请。
  《香港破产条例》第30A条列举了当然复权模式中法院应不准复权的情况。即使破产人获得了破产免责,其免责的范围也是有限制的。《香港破产条例》第32条规定,破产解除并不影响破产人的因欺诈导致的债务、因触犯刑法而导致的财产上的法律责任、伤害他人身体所承担的财产上的法律责任,也不免除破产人偿付除已订明的破产案以外其他破产债项的责任。即使破产已经解除的,法院也可以命令破产人继续向其产业按法院认为合适的款额及供款期作出供款,这个期限不会超过破产令作出之日后的8年。
  (三)通过个人信用评级与破产登记制度来防止破产逃债
  美国是世界上消费信贷相当发达的国家之一,其个人信用制度较为成熟。比较正规的消费信贷已有上百年的历史。美国在个人信用与消费信贷方面通过了一系列法律,《信贷机会平等法》《诚实借贷法》《公平信贷报告法》《社会再投资法》《诚实贷款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贷款记录法》《美国破产法》等完善的个人资信评估机制。个人资信档案一般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借款人向银行申请借款时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包括贷款历史、居住情况、收入情况、婚姻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另一方面,是信用管理机构提供的与借款人信用历史有关的资料,包括未偿还的债务情况、信用卡透支情况,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记录等。在美国,信用机构是现在IT技术应用得为彻底的金融类机构,高度的货币电子化为个人消费信用档案登记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个人收支状况都可以通过发达的信息网络反映出来,银行和资信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获得比较全面的资料。个人信用的全部表现,包括次信贷消费后的每一次贷款、透支及还贷情况等,都将被输入电脑系统,记入个人信用档案。个人信用登记制度的建立,是通过成立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来完成的。
  FICO信用分是由美国个人消费信用评估公司开发出的,且已经得到社会广泛接受的一种个人信用评级方法。美国的法律禁止信用分作为拒绝消费贷款的理由。一般地说,如果借款人的信用分达到680分以上,金融机构就可以认为借款人的信用卓著,可以毫不迟疑地同意发放贷款。如果借款人的信用分低于620分,金融机构或者要求借款人增加担保,或者干脆寻找各种理由拒绝贷款。如果借款人的信用分介于620~680分之间,金融机构就要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采用其他的信用分析工具,作个案处理。FICO信用分的计算方法至2021年未向社会完全公开。为了平息人们对它的疑问,Fair Isaac公布了一小部分FICO信用分的打分方法(略)。
  《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中的相关决定和重要事项,需要在指定的平台进行登记备案,将会对破产人的资格和行为产生相应的影响。同时,债务人的破产记录也会对其信用记录产生影响,但法律并未规定官方接管人等机构有必须向信用评级机构提供有关信息的义务。
  (1)个人破产登记系统。根据《英国破产法》《破产规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破产服务局的一项法定职责,就是对个人破产的相关事项进行登记备案,并提供给公众查询,为此,破产服务局建立了专门的个人破产登记和查询系统。
  (2)土地注册登记。破产申请和破产令亦需在英国土地注册管理局的土地收费部门(Land Charges Department of HM Land Registry)进行登记,这些记录应当保存至登记之日起的5年期满为止。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免责,对这些记录的保存期限没有影响。而且,官方接管人在特定情况下(如免责期限被中止),可以申请延长保存期限。在土地登记项目中记载破产事项,既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防止财产被不当处置。在破产免责之后,如果财产权益回到债务人名下,则官方接管人应当通知土地注册部门,告知这些财产不再属于破产财产。
  (3)信用评级或征信机构。官方接管人不需要发送任何形式的通知给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可以从其他渠道获取到债务人的信息,如郡法院债务判决登记平台(Register of County Court Judgements)。此外,破产人也可能需要提供免责的信息给信用评级机构,以更新自己的信用记录。
  (四)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规制
  美国在1984年颁布了《统一欺诈转让法》。该法一经颁布,不仅原来采纳《统一欺诈交易法》的州采纳了该法,其他许多州也逐渐采纳了该法。《美国破产法》中的§548是《统一欺诈交易法》在破产法典中的体现,《美国破产法》§548规定了欺诈性的财产转让和债务承担。虽然两者在具体规定上有一些差异,但总体上两者是相同的。《美国破产法》授权托管人可以依据§544(b)的规定适用州法撤销欺诈性转让,也可以直接适用§548撤销欺诈性转让。§544(b)授权托管人拥有相当于实际上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超过一半的州采纳了《统一欺诈转让法》,在这些州当中,托管人究竟是依据§544(b)适用《统一欺诈转让法》的规定撤销了欺诈性转让,还是依据§548的规定撤销了欺诈性的转让是很难作出明确区分的。这反而为托管人撤销欺诈性转让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实践中,托管人经常交替采用两种依据来撤销欺诈性转让。在司法实践中,有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之分。在20世纪八十年代末,美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宽松变相鼓励了个人过度消费行为,导致个人破产案例数大增。2005年通过《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后,美国在破产豁免范围上扩大了不可免责的债务范围,如税收、学生贷款、政府担保、子女抚养费等;在时间上将偿债计划期限由短3年提高到5年,延长了两次申请破产的时间间隔。
  2011年,在美国内华达州发生的Ransom v. FIA Card Services一案,就充分说明债务人会利用破产免责制度而逃避应支付的费用。
  《美国破产法》第十三章规定,如果个人根据法院批准的计划每月向债权人支付部分收入,则他的债务可以获得免除。为确定债务人有能力支付一定的收入,第十三章使用了一种称为“经济状况调查”的法定公式,以帮助确保债务人能向债权人偿还。经济状况调查允许债务人从其当前的每月收入中扣除特定的费用,特别是维持或支持生存的费用,剩下的就是他的“可支配收入”,即他可以用来偿还债权人的金额。在Ransom v. FIA Card Services一案中,无担保债权人反对确认高于中等收入的债务人根据第十三章的重整计划不满足破产法规定的“预期可支配收入”要求。美国内华达州破产法院判决支持债权人的反对意见,债务人提出上诉。破产上诉委员会支持原判,债务人继续上诉。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依然维持原判,并发出案件移送令。法院审理后,仍然支持了原判决(美国法院2011年562 U.S. 61)。
  本案涉及车辆拥有成本费(vehicle-ownership costs)是否可纳入可免责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像债务人Jason Ransom这样完全拥有他的汽车,因而不支付贷款或租赁费用的债务人是否可以申请扣除汽车拥有成本费(从而减少他将偿还债权人的金额)。法院认为相关法律条文的文本、背景和目的不支持这一结果。不支付贷款或租赁费用的债务人不得在计算可支配财产时扣除汽车拥有成本费。可扣除的汽车所有权类别仅包括汽车贷款或租赁的成本。
  《英国破产法》第十章专门规定了“欺诈、诈骗等罪”,涉及法条包括第206条、207条、213条等。

  在大陆法系国家,欺诈主要是在民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范畴中进行研究。根据民法欺诈基本原理与相关破产法律规定,一般破产欺诈行为的外部表现为故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引起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后果。《德国破产法》第129条规定了因破产而提出撤销的原则是,要求该行为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且发生在支付不能程序前。
  (五)关于破产犯罪
  破产欺诈罪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或刑法典中都有明确表述。
  《英国破产法》规定了八种适用于个人破产的破产犯罪,包括不披露信息、隐匿财产、隐匿或伪造账簿和文件、虚假陈述、对财产的欺诈性处置、破产人潜逃、欺诈性处分赊购财产、获取信用或商业运营。破产人很容易触犯破产法的规定而构成犯罪,即使是相关破产令已被取消,也可以适用犯罪行为。破产人免责后的行为不会引发这些罪行条款规定的责任。
  《法国商法典》在第七编(第196~202条)规定了“欺诈破产罪及其他违法行为”,主要规定了欺诈破产罪的要件和刑罚。包括企图避免或推迟司法重整程序的进行、挪用或隐藏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以欺诈手段增大债务人的负债等行为。犯有欺诈破产罪的,处5年监禁及50万法郎的罚金。《日本破产法》第265条规定了“破产欺诈罪”。
  《香港破产条例》第129条也规定了破产欺诈罪。《香港破产条例》第129条第(1)款规定有欺诈行为的债务人是指:任何人如已被判定破产,则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下,该人均属犯罪--
  (由1996年第76号第63条修订)
  (a)如他没有尽他所知所信,全面并真实地向受托人披露其所有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和他曾以何方式、向何人、以何代价及于何时就该等财产的任何部分作产权处置,但如他证明他并无意图欺诈则除外;如曾在其业务(如有的话)的通常运作中就该等财产的任何部分作产权处置,或该等财产的任何部分曾用于支付其家庭日常开支,则该部分不计在内;
  (b)如他没有向受托人交出或按受托人的指示交出其动产或不动产中在他保管或控制下而法律规定他须交出的所有部分,但如他证明他并无意图欺诈则除外;
  (c)如他没有向受托人交出或按受托人的指示交出在他保管或控制下而与其财产或事务有关的所有簿册、文件、文据及文书,但如他证明他并无意图欺诈则除外;
  (d)如在他提出或有人针对他提出破产呈请后,或在紧接提出呈请前12个月内,他隐瞒其财产中价值达50美元或多于50美元的任何部分,或隐瞒别人欠他或他欠别人的任何债项,但如他证明他并无意图欺诈则除外;
  (e)如在他提出或有人针对他提出破产呈请后,或在紧接提出呈请前12个月内,他欺诈地移走其财产中价值达50美元或多于50美元的任何部分;
  (f)如他在任何有关其事务的陈述书中作任何关键性的遗漏或错误陈述,但如他证明他并无意图欺诈则除外;
  (g)如他知道或有任何理由相信任何人曾在其破产案中证明虚假的债权,但他没有在1个月内将此事通知受托人;
  (h)如在他提出或有人针对他提出破产呈请后,他阻止或参与阻止将任何影响或有关其财产或事务的簿册、文件、文据或文书出示,但如他证明他并无意图隐瞒其事务状况或并无意图使法律无法执行则除外。
  总结上述,个人破产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及一些地区建制已久,个人破产制度实施中出现的债务人逃废债、破产欺诈及犯罪现象具有高度相似性,而破产法先进国家与地区对此有较成熟的防范经验,我国在建构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时,完全可以他山之石,为我所用,学习借鉴域外成熟先进的制度技术经验,为我们个人破产制度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
  是为序。

  李曙光
  2021年10月于蓟门法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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