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是一个运用哲学方法研究法律基本问题的学术门类,实质上就是法律哲学或法哲学。法理学就是法哲学,法哲学也就是法理学,尽管法理学原出于英美国家的经验主义经学,法哲学则出于欧洲大陆国家的唯理主义哲学,但是,它们都是运用哲学方法研究法律问题的学术门类 ② ,不同之处仅在于它们的哲学观念不同。狭义的法理学仅指英美国家的分析法学,而我国的法理学则是从“法学基础理论”发展而来的一个学科,其含义远不同于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的奥斯丁的法理学,而属于广义的法理学。从这个角度,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掌握法理学的定义。
首先,法学都是以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的,法理学也是一个以研究法律问题为宗旨的学术门类。习惯上,我们往往将法学分为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这种划分固然标志着法学研究中的分工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代表着法学研究的进步,但也不可避免地发生一种误导,使人误以为这种或者那种分工是绝对的,是不可避免的,是必然的。这样,学术分工又被人为地转化为学科的片面性和局限性。这种认识是片面的。我们可以说法律职业需要一种解决法律问题的技能和技术,而法学所承担的任务则是传授这种技能。但是技术本身并不构成学问,或者说,法律技术是由法律问题决定的。不将法律“问题”置于考察的重点,而以解决问题的“方法”和“规则”取而代之,如此,可能有些本末倒置。法律技术都是用于解决法律问题的,法学只有在下述意义上才成立:能够对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帮助。法律的实践理性决定了法学的实践性,也决定了法学研究的问题性。法学研究在任何意义上和任何学科范围内都是以解决相应的法律问题为宗旨的。法律问题之为问题,则在于它的疑难性。哈特曾经提出,法律语词与一般词汇一样,所揭示的仅仅是对象的典型情况,例如秃子,我们很容易地可以将头上没有一根头发的人归为秃子一类,而问题是在特殊情况,也是大多数情况下,许多人头顶上光彩照人,周边却稀稀拉拉布着头发,这种情况我们如何归类呢?能叫他们秃子吗? ③ 正是诸如此类的边际情况构成了我们所面对的问题的复杂性,而对 13 法律领域这些复杂问题的研究则构成了法学。所以,法学都是需要解决问题的,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的区别仅仅在于它们思考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同,即“问题”是一般的还是特殊的,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任何法律领域的“真问题”都是从实践中产生的,都需要从理论角度予以回答,只是在回答的方式上,我们可能根据法律,也可能根据某个更具有一般性的原理来加以讨论。
其次,法理学研究的是法律的基本问题或者说更具有一般性的法律问题。法律问题有具体问题和抽象问题,个别的、特殊的问题与一般的问题之分,具体、个别的问题如某个案件、某类纠纷应该如何解决,抽象、一般的问题如法律为什么如此解决问题,这种解决方案是否正当等。法理学正是解决这些一般性问题的,所以,法理学可能并不关心,至少不是像部门法学那样关心某个具体案件的处理是否妥当,而是更为关心解决这些问题的“理”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能够说服人或者是否选择了能够说服人的方式去说理。法律思维是一种理论思维,比较之下,法理学的理论思维可能需要一种更加自觉的角色意识,需要对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一般性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的思考和分析,如法律的性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等等。法理学所面对的问题总是具有一种“总体化”特征,是从许许多多具体法律问题中抽象而来的,它试图为个别的具体的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有效的说理模式和论证程序。我们可以举例说明:一般而言,法律问题都必须通过理智的、说理的、理性的方式解决,必须能够说服人; 而说理过程中,有效的论证又是不可缺少的,即说理者必须运用某种特定的逻辑思维形式,根据一般通行的规则,论证某个行为的正当与否;而有效的、有说服力的论证往往需要超越法律的一般规定,例如,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而甲实施杀人行为之前已经存在某个“禁止故意杀人”的法律规则(乙),所以,我们可以通过形式逻辑将甲和乙联系起来,推导出丙:甲应该受到惩罚。显然,在这里存在着一个问题,即从表面上看,我们是根据乙谴责甲的行为,实际上,乙规定本身也存在一个正当化的问题,如它必须是根据宪法规则(乙1)制定的。然而宪法本身的正当性又如何论 呢?有两种可能的办法:一种是从宪法规定的立宪程序推导出宪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乙2),这被称为循环论证;一种是通过建立法律之外的某个一般性规则(乙3),如自然法、道德、情理、民俗、常规等,来论证乙1的正当性。如果我们不想陷入循环论证或者武断地终止论证,这个时候就必然地进入了一个抽象思维的领域,必须借助一些更具有一般性的规则和原理来正当化法律和法律行为。 ① 当然,我们从法律的具体问题进入法律的一般问题的渠道还有许多,这里就不一一列举。可以说,这些都需要一个作为研究法律的一般问题的学术门类的法理学的存在和发展,法理学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学门类的原因也在于此。
最后,法理学是哲学方法在法律领域的运用。这是由法理学所面临问题的特殊14所决定的,即法理学面对的是法律的一般的普遍的问题,而一般的普遍的法律问题是不可能通过经验直接呈现在我们的感官中的,必须运用逻辑思维和理性推理的方式才能够予以把握。我们可以奥斯丁法理学为例,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奥斯丁认为,法理学是研究实在法的,是以感官中可以经验的法律现象为对象的。这个观点建立在理性与经验相对立的基础上。实际上,理性与实证主义者所说的经验在方法论上是一致的,即都是以达到客观确定的认识为目的,而且,都是建立在一种知识论思想传统的基础上的 ① ,两者之间存在着许多重要的内在的联系,甚至可以说,正是以形而上学为特征的自然法理论导致了实证主义法律理论的出现。 ② 它们的区别则在于前者试图为法律提供一个绝对的支点,后者则认为这是对法律的非科学的态度,进而主张相对主义。所以,发源于英美经验思维传统的法理学与导源于欧洲大陆唯理主义的自然法理论的根本性差异,还是建立在对立的哲学观念上的。还特别应该注意的是,法律实证主义本身就是实证主义哲学的副产品,是通过对传统的本体论法哲学的批判起家的。如果离开了两者之间的对立和比较,实证主义法律理论或者经验分析的法律理论是不可能得到透彻说明的,也是不可能成立的。它们虽然是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却用同一种方式把握一个相同问题,所以,哲学与法理学是相互包容的,对法理学范围的界定必须立足于哲学在法律领域中运用的历史过程来把握。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所发生的变化来源于相关哲学观念的变化,所以,也就必然因哲学领域发生的各种变革而继续变化,如当前后现代哲学思潮对理性的批判,就不仅指向各种形而上学的法律理论,而且冲击了实证主义法律理论;对传统理性的捍卫,也是对所有传统法治理论的支持。可见,离开了哲学,法理学就失去了自己的“根”,成为缺乏生命力的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