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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投行实鉴》对企业上市过程中涉及的几乎全部 非财务问题以专题的方式进行了全面整理和归纳,并 通过作者对于规则的理解以及对实务操作实践的反思 ,对相关核心问题提出独到的见解。作者投行小兵坚 持了一贯的“提出问题—解决问题—思考问题”的写 作思路,使本书更加系统、更加精炼、更有条理、更 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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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投行小兵,目前就职于广发证券投资银行部。他擅长将复杂的投行专业知识深入浅出地进行分析,出版发行《企业上市解决之道》《企业上市解决之道2》《企业上市解决之道3》《企业上市解决之道套装珍藏版》以及《上市那些事》。更多分享与交流请关注:新浪微博:@投行小兵,微信公众平台:gztouhangxiaob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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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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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前言:上市审核实践关注重点
第一部分 出资:真实、充足
第二部分 股权:清晰、稳定
第三部分 红筹:多头、厘定
第四部分 资产:合规、完整
第五部分 人员:合规、独立
第六部分 模式:特殊、完整
第七部分 公司治理:自律、监督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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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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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 模式:特殊、完善
楔子
每个行业的每个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面临的环境和挑战是千差万别五花八门的,因而每个企业为了适应市场而需要找到最适合自己的一种经营和发展模式,这是一个商业社会正常运营最基本的含义。
从企业上市的监管角度来看,审核机构可以考虑复杂多样的因素对某些行业的境内上市申请进行限制,但确实没有对企业的某种商业模式、经营模式以及组织结构做出限制的道理。从目前审核实践来看,监管机构从制度上也的确没有刻意对模式或架构做出限制。当然,有些商业模式由于较传统模式有着较大的创新甚至颠覆,可能导致企业在会计处理以及风险控制上需要审慎关注,这本身我们应该看作是行业本身或者企业本身独特性质决定的,而并不是审核政策的因素。
资本市场是实体经济的全面反映和深化调整,在保证合规经营、规范运作等基本前提下实体经济一切合理的尝试和创新都应该能够体现在资本市场上,如果资本市场是对实体经济的阉割处理,那么这个资本市场本身就是不完善的。
对于企业上市过程中深度参与的中介机构来说,我们没有理由去评判一个企业经营模式的对错,因为这属于企业经营本身的问题。只要一个企业的盈利能力是持续稳定的,只要一个企业的股东回报和社会责任的义务能够尽职履行,这就是一家好的企业,同样这家企业的经营模式就有存在的市场价值,套用一句俗套的话——“不论是黑猫、白猫,逮住耗子就是好猫”。
我们应该有一种积极接纳各种类型不同模式企业的心态,并且以自己专业素养针对不同情形作出针对性的专业判断,以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完整。但是从目前中介机构在企业上市进程中的角色和职能来看,有些情况下我们又必须对企业的经营架构甚至战略思路进行适当的梳理,以保证在我国现行审核制度下在特定因素下能够满足企业首发上市的要求。一个行业或许有一个行业的经营模式,甚至一个单独企业都会有一种独特的经营模式,我们不去分析这些模式的是非对错,不过尝试思考每种模式内在的机理以及完善的方向对我们实践工作还是有较大帮助的。当然,监管机构也需要彻底改变观念,不明文限制但是动不动窗口指导的作法还是越少越好,最好杜绝。
本章主要是讨论一些特殊架构和特殊模式的公司在上市过程中关注的问题,类型总结不全,问题考虑不周,只是给大家提个醒,提示一些思路而已。
一、特殊类型公司
(一)渠道商
1.基本概念
所谓渠道商,说得直白些就是不生产产品只依靠自己的销售渠道通过销售产品赚取差价的一种经营模式,比较常见的如经销商、代理商、汽车4S店等。在传统模式中,渠道商只能是企业的一种销售模式或者是某一个客户,是产业链的一部分;而在渠道商特定模式中,这些企业就成为了产业链的主体,并且是创造价值的核心主体。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渠道商较之传统模式确实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经营模式。
如果给渠道商下一个相对比较正式的定义,可以是:指促使产品或服务顺利地被使用或消费的一整套相互依存的组织。
2.审核关注
从最早上市的天音控股到后来上市的爱施德和九州通,以渠道作为主要赢利来源的企业在境内上市从未被监管层所禁止。但是从实践来看这类企业上市的并不是很多,至少验证了两个现状:其一,渠道商真正实现独立并充分发挥自己创造价值的功能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其二,渠道商企业在境内上市较之其他企业需要面临的困难也多很多。
渠道商境内首发上市需要考虑的问题主要有:
(1)关注企业是不是对上下游企业存在重大的依赖性,尤其是对上游产品生产商的依赖性。如果仅靠上下游大客户的施舍而赢利,那公司独立性和赢利模式就存在重大缺陷。
(2)关注公司对于渠道整合和控制的能力,已上市的企业均强调自己在渠道过程中提供了增值服务,也就是说,渠道商增值服务的提供是体现其核心竞争优势的关键,如果渠道商在销售过程中不能提供增值服务,那么也就没有创造价值,公司也就不会挣钱。当然,已上市公司都提到了增值服务的问题,不过这具体的增值服务是什么,确实很难明确界定。
(3)关于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商业贿赂等一些违规行为。在中国的销售渠道商能够真正做大做强,很容易让人引起不必要的联想,这个问题的确需要重点关注。
(4)关注公司销售真实性的问题。这个问题目前在审核实践中并没有过多关注,不过小兵认为这个问题还是需要强调的。既然传统企业如果存在经销模式需重点核查销售真实性,那么本身就是经销商的企业自然也会有调整收入利润的便利和动机。
3.我的观点
(1)哪些行业容易出现渠道商
渠道商能够独立于传统企业而自成一派,并且能够提供附加服务创造剩余价值,除了企业自身有着一些企业经销商不存在的独特气质和优势之外,还有很重要一点在于行业的特定。有些行业容易出现渠道商,有些行业根本就不可能出现渠道商。
渠道商出现的行业首先是企业主要采取经销模式的行业,而采取经销模式的行业基本上都是日常消费品或者说终端客户为自然人的行业,比如目前常见的医药、食品、通信等行业,医药行业如九州通,通信行业如恒信通信,而食品行业如连锁的一些商场和超市等(永辉超市、翠微股份)等,只是我们将商超作为连锁行业来看待,其实它们也是典型的渠道商。
为什么这些行业容易出现渠道商?这个原因其实很简单,就是这些行业的产品要最终到达消费者手中,就必须要经过经销商的周转,生产企业对销售渠道的依附性很强,从而渠道对于这些行业的价值很高。
(2)渠道商的灰色地带如何界定
在中国的大背景下,企业做渠道很多情况下就是做关系,很多做得很优秀的渠道商最终没有走首发上市的道路很有可能也是因为一些不能说的秘密。有些企业可能也是很挣钱,但是挣的都是政府和关系的钱,显然不符合公众公司的基本要求,比如九州通在信息披露中的返利问题就引起了很多的争议。
(二)福利企业
关于福利企业为什么要作为一种特定的企业形式单独说明,主要是因为其特别之处主要在于其优惠政策较多,这容易产生公司生产经营对优惠政策存在较大依赖的嫌疑;另外,福利企业是因为承担了社会责任才能享受优惠的,因而企业本身的社会责任的担当问题也会被关注。
1.认定条件
福利企业是指已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这里明确了几个非常严格的要求:①企业必须与残疾人签订稳定正式的劳动合同;②残疾人必须在企业全日制工作;③残疾人只能在一家企业工作。如此严格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企业为了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任意拼凑残疾人就业的情形,也不得存在一个残疾人分开当几个人用的情况。不过现实是,尽管规则做了如此严格的限定,也没有阻挡现实中一些混乱问题的出现,小兵稍后介绍。
(2)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的标准是前一个月的情况,这样的一个标准认定没有问题,不过后续的持续核查还是要到位,这个小兵稍后介绍。
(3)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5)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2.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因为其特殊身份和定位,必然需要配套国家的一些鼓励和奖励政策,目前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层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增值税和营业税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①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②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③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④兼营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2)企业所得税政策
①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②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③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特别关注事项
①符合福利企业认定条件的单位可以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的全部税收优惠政策。如果是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是不符合福利企业认定条件的,不能够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②如果企业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3年第78号)规定:
为进一步增强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保障和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财税〔2007〕92号文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是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3、审核关注
福利企业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并不算一种特定的企业类型,只是企业存在的一个事项,就如同高新技术企业资质一样,福利企业可以存在于任何行业以及任何商业模式的企业。福利企业之所以受关注,主要是享受了比较大力度的税收优惠,而这些税收优惠是否会影响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则是问题的关键。因而,一般在福利企业首发上市过程中,主要也就关注了两个问题:(1)社会福利企业资格的认定是否合规以及是否会持续;(2)公司的赢利能力是否对享受的税收优惠存在重大依赖。
如果企业税收优惠占比并不是很高,则企业无须作过多解释,如果占比很高,如有的企业某个年度竟然占到70%以上,那么就需要做出解释,其思路简要总结如下:(1)公司会一直保持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条件,不会轻易取消资格;(2)如果公司没有税收优惠也符合首发上市条件;(3)公司赢利能力越来越强,对税收优惠的依赖逐步下降,最好在报告期内就已经体现出这种优势;(4)国家支持社会福利企业的政策短期内不会改变,企业也会积极采取措施保持社会福利企业的性质不变。这样的解释很有意思,虽然一方面要着重解释不存在依赖,但另一方面还要保证未来不能轻易少了这部分收益。
4、我的观点
(1)福利企业的现实混乱如何解决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就业,实现残疾人自力更生并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政策,作为实体经济的企业理应承担起这个社会责任,国家也给与了充分的鼓励和奖励,可是现实中却存在很多的问题。
现实中,到底有几家福利企业真正符合规则要求的确要打一个问号了,问题主要体现在随意拼凑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比例,只是为了能够取得一张证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在某些地方甚至出现了残疾人“一人难求”的局面,残疾人根本不需要去工厂上班,只要在家里待着就可以拿到一份甚至几份工资。当然,这还算是不错的情况,很多情况是企业制造了残疾人就业的假象,而残疾人更多的是根本没有得到就业机会也没有得到收入。
2、福利企业的持续监管谁来负责
福利企业的认定标准和操作程序没有问题,以某个时点作为认定基准应该也是合理的,问题是后续监管的问题,尤其是对于福利企业更是如此。比如最直观的现实是:我为了福利企业的认定,可能会突击聘用一部分残疾人,认定之后可能就取消了聘任。
对于这个问题,财税[2007]92号文规定民政部门和当地税务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制度,还有一些省市(如福建)建立了更加严格的监管制度(如季度检查制度),这样的思路是对的。不过,民政部门一直觉得处于边缘化的角色,当地民政部门是否有动力有职责完成这样一个任务,是否有能力有资源去完成好这样一个任务,确实需要打一个大大的问号。
(三)控股型公司
1、基本概念
关于控股型公司,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改变和界定,基本上是在企业上市实践中形成的这样一种说法和事实。如果非要给控股型公司一个定义,那么可以这样简单地界定:是指公司盈利能力主要来自下属子公司而母公司业务主要是股权投资的一种公司形式。
2、审核实践
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任何规定明确禁止控股型公司作为上市主体,并且在实践中已经有非常可观数量的控股型公司成功上市,从这个角度来讲,控股型公司上市没有任何障碍。
从上市审核的角度来看,控股型公司在上市过程中基本上还是按照基本的传统模式企业看待,并没有明显的特殊审核理念。如果说有一些特殊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控股型公司管理架构的合理性。比如可能比较典型的问题是:为什么不以盈利能力最强的子公司作为上市主体而是控股公司作为上市主体?控股型公司架构是如何形成的,是否会影响到股东对于上市公司的控制力?上市公司是否能够控制下属子公司,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
(2)子公司的分红政策。根据目前相关会计规则的要求,上市公司分红是以母公司的利润指标作为基础进行分配的,如果下属子公司的分红政策不明确或者不积极,那么上市公司的控股型公司就没有太多盈利也就没有资金进行分红。在目前进一步提升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背景下,控股型公司子公司的分红政策必然会受到更多关注。
(3)子公司是否存在少数股东权益。从目前来看,控股型公司下属子公司基本上均为全资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子公司利益能够全部纳入上市公司主体从而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尽管某些案例(如海普瑞)也存在部分子公司是控股子公司的情形,但是这种情形并不是小兵所鼓励的,如果有非常充足的利益能够证明少数股东权益存在的合理性,那么可能会存在以下两种情形:①少数股东是历史原因形成的,目前清理已经不具有可行性。②存在少数股东权益的子公司并不是发行人的核心子公司,对上市公司利益不存在重大影响。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在信息披露方面子公司的披露要求要严格按照上市主体的相关规定进行。对于某些核心的子公司,信息披露和核查的要求,甚至要超过上市主体本身的要求。
3、我的观点
(1)股权投资公司能否上市
某些专门进行股权投资的公司,如果发展壮大投资了很多优质企业,那么这个时候这个股权投资公司作为控股型公司是否能够上市呢?从了解的情况看,国外已经存在类似的上市公司类型,但是在国内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没有几年尚没有完善监管体制和理念的情况下,还存在一些障碍。
①股权投资公司主要进行财务投资,一般情况下,并不允许参与公司的实际日常经营,这些投资公司对投资对象的决策和管理能力较弱,对投资对象的分红水平也无法决定,从而投资者利益无法保证。
②股权投资公司一般情况下并不对投资对象控股并纳入合并报表,那么这时候的股权结构是明显违反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基本要求的:发行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但是,股权投资毕竟也是企业经营的一种典型的模式,在“存在即合理”的情况下如果一味禁止这类模式公司上市也是不合理的,监管机构也意识到这个问题,甚至可能会对首发办法的条款做出调整。在小兵看来,如果某些基本的理念和细节能够认识到位并达成一致,股权投资公司登陆资本市场并不是没有任何可能。(九鼎在新三板的挂牌,我们已经看到了这种商业模式登陆资本市场的小小进步。)
(2)分红以母公司利润作为基准是否合理
关于分红以合并报表还是母公司报表作为口径,主要规则如下:
①在新的会计准则实施前,对于编制合并会计报告中的利润分配问题,财政部曾以[财会函(2000)第7号]《关于编制合并会计报告中利润分配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表示,“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公司,其利润分配以母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为依据。合并会计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不能作为母公司实际分配利润的依据”。但在旧的会计准则下,由于合并会计报表和母公司会计报表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均是按照权益法进行核算,使得在母公司口径下的利润分配和在合并口径下利润分配的差异很小。
②新企业会计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要求企业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在日常核算及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中采用成本法核算,而在合并财务报表中采用权益法核算,这就使得母公司财务报表与合并财务报表下的净利润、可分配利润及未分配利润存在较大差异,对此变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作了如下解释:一是与《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相协调,可以使信息反映更加全面、充分;二是可以避免在子公司实际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之前,母公司垫付资金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等情况;三是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有关规定相协调。因此,在新会计准则下,在分配利润时应依据母公司口径的净利润进行分配。
③证监会《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报告》对涉及利润分配基数的相关问题的答复如下:关于公司是以母公司个别报表还是合并报表为基准实施利润分配的问题,我们认为,由于提取盈余公积和实施利润分配是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因此,建议《公司法》对此进一步解释。在此之前,公司以母公司个别会计报表中的相关数据为基础进行利润分配为宜。
④交易所《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6号——利润分配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相关事项》以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则规定:公司制定分配方案时,应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合并会计报告中利润分配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财会函[2000]7号)等有关规定,以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为依据。同时,为避免出现超分配的情况,公司应以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比例。
在成本法核算的情况下,如果子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母公司就不会有利润向最终股东进行分配。那么直接根据合并报表的利润指标去分配行吗?显然尽管可以提高分配的金额,但是母公司又是没有那么多钱去分的,所以这个悖论就会一直会存在。小兵认为:从规则上来讲,分红以母公司报表作为基准是合规合理的,只是要将子公司分红作为一种基本理念甚至是股东决策时的一种基本态度广泛推广。
(3)整体变更折股时以母公司报表为依据的问题
我们都知道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东公司时折股的审计净资产是母公司报表的净资产,如果控股型公司本身盈利状况不是很好且不存在大规模股权变动,那么控股型公司的净资产就会很少,从而导致股本很小,在极端条件下甚至有可能不符合基本上市条件。
既然存在问题,以母公司报表作为依据的规定是否合理呢?小兵认为是合理的。这个问题与前一个分红的问题是一样的,整体变更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合并报表是为了方便核算而设立的一个纯粹的会计改变,每个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在进行相关法律行为时自然是以其单体报表和身份作为依据。
(四)外商投资企业
1.外资控股企业上市
外资参股公司在境内首发上市无论从法律法规上还是从上市实践中判断,都不存在任何的障碍。外资参股比例的高低和多少,只可能影响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的身份,对于企业境内上市没有实质性影响。
至于外资控股公司在境内上市的问题,在规则上并没有明确的障碍,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目前,在国内上市的外资控股公司主要是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资本控制的企业,并且绝大部分是返程投资企业。
(2)由于我们历来在很多行业均对外资的投资以及投资比例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且境内上市的行业往往是国家政策鼓励发展的企业而这些行业恰恰又是限制外资进入的行业,因而实践中真正外资控股的企业本身并不是很普遍。
(3)小兵认为外资控股公司(不论是哪个国家资本控制的公司)在境内上市均不存在任何障碍,只是实践中这种情况尚没有普遍存在。
2.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相关规定
境内首发上市的公司必须是股份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上市之前也必须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那么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相关的规定(比如《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就成为必须考量的一个前提要素。
(1)外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最低为3 000万元人民币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机关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为人民币3 000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25% 。
从目前已经上市的外资公司来看,尚没有发现注册资本低于3 000万元的案例,根本的原因在于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基本发行条件就规定“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 000万元”。如此对照来看,尽管暂行规定对外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做了更严格的要求,但是对于拟上市外资企业来说没有任何影响。当然,如果是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话,有时候可能会忽略注册资本3 000万元的要求,或者知道这个要求但是又一时无法满足的情形,所以小兵还是建议一般情况下设立外资有限公司运营就可以了。
(2)发起人人数最低5人吗
《暂行规定》第六条: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应该是暂行规定并没有对股份公司发起人人数做出特殊的规定,只是要求其中必须有一个外国股东。争议的焦点在于暂行办法是1995年颁布的,当时参照引用的是旧公司法(规定发起人为5人以上),而新公司法修正之后发起人人数做了调整,暂行规定参照的要求是否也应该更新?答案应该是肯定的,目前实践中已经有多家案例在发起人方面突破了5个人的限制(如罗莱家纺)。
(3)外资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是否满足3年盈利的要求
《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这个规定当年的立法原理和考量已经不再重要,至少从目前的状况来看这个规定是非常无厘头的,也是非常不合时宜的。对于这个问题是否已经不再适用,据了解负责出具这个文件的商务部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有一段时间放开有一段时间又收紧,目前处理基本上都是一事一议去处理。由于整体变更股份公司的审批权目前就在于省级商务部门,这个问题发行人应该与商务部门充分沟通,如果主管商务部门同意给予核准,那么这个问题就不会构成上市的实质障碍。
(4)发起人股份是否要3年内不得转让
《暂行条例》规定: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公司法》(1993)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暂行条例关于发起人股份转让期限的限制应该是参照1993年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后续修订后已经将转让期限从三年调整为一年,并且公司法作为上位法的基本法并且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其他规则可以对期限作出另外规定,那么暂行条例关于三年的规定应该是根据法理自动失效的。
(5)企业上市后,是否需要满足10%外资比例不得低于10%的规定
2001年5月,外经贸部曾出文要求拟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的非上市外资股比例不低于25%;6个月后外经贸部和证监会又联合出文要求拟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的外资比例不低于10%。不过全流通IPO后,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案例表明上述规定已经不再实际执行(如中捷股份、三花股份等)。
2001年6月,景兴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由内资企业转变为中外合资企业,两家日本公司通过受让存量股份的形式受让公司11%的股份。2001年9月,景兴纸业集团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8月,景兴纸业上市后,外资持股比例为7.17%。
(6)企业上市是否需要商务部的批准
网上提供的比较权威的观点是首发前不需要商务部审批,只需要在发行完毕之后报商务部备案就可以了,现在权限同样下放至省级商务部门。小兵对一些案例的判断是同意上述的观点。
(7)我的观点:破比立更重要!
在很多规则的制定和调整上,我们往往主要想着怎么往前看,怎么去制定一步步新的规则去适应新的变化,而往往忽略了回头思考和整理,看看有没有一些早已经不合时宜却又坚强存在从而阻碍创新与发展的“法律绊脚石”。比如这里我们提到的暂行办法,很多人都对这部规则提出了质疑,并且修正这样一部规则并不是很复杂、很困难,结果主管部门一直选择不闻不问,实在令人费解。这是属于整部规则都基本无效的情况,还有一种情况是只是其中某一条不再符合发展要求而一直有效的情况,这种情况更加害人。
虽然我国法律有“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规则,不过在新法没有解决旧法的根本性问题,或者新法的效力级别要低于旧法的时候,这样的困局依旧会存在。税务总局每一年都会整理一些规则,如果有些不合适的就集中出文废止,证监会也在尝试做这方面的工作,希望各级立法机关都能够有这个意识,在立法工作上不仅要“立”也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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