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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是国家法官学院于2012年开始编辑出版的一套大型案例丛书,以后每年初定期出版,由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具体承担编辑工作。此前,该中心已经坚持20年不辍连续编辑出版了《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凡80卷,分中文版和英文版在海内外发行,颇有口碑,享有赞誉。现在该中心又编辑出版《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该丛书2012及2013年出版以后,受到读者的广泛好评,并迅速售罄,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及时编撰推出《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系列。为响应读者需求,2014年度新增3个分册:金融纠纷、行政纠纷、刑事案例。
总的说来,当前市面的案例丛书大多“不好读”,存在篇幅长、无效信息多、案例情节杂、缺乏深加工等不足。《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试图把案例书籍变得“好读有用”,故在编辑中坚持以下方法:一是高度提炼案例内容,控制案例篇幅,每个案例基本在3000字以内;二是突出争议焦点,削除无效信息,尽可能在有限篇幅内为读者提供有效、有益的信息;三是注重对案件裁判文书的再加工,大多数案例由案件的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高度提炼、总结案例的指导价值。
同时,本丛书还有以下特色:一是信息量大。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平均每年从全国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审结的典型案例超过10000件,《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可提供给读者新近发生的全国各地的代表性案例。二是方便检索。为节约读者选取案例的时间,丛书分卷细化,每卷下还将案例分类编排,每个案例用一句话概括焦点问题作为主标题,让读者一目了然,迅速发现需要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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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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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身保险
1.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沈建强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2.学生平安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邓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金堂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案
3.合理期待原则在格式保险合同解释中的适用
——江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4.被保险人未履行解释说明义务与保险人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
——李云泽诉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5.团体保险中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
——朱玉华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一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6.卡式电子保单中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王甲等诉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7.受益人不能确定被保险人猝死原因的事故不能认定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喻某等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8.游客旅游中猝死,旅行社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
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人身保险合同案
9.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在工作过程外遭受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
——王桂芬等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10.被保险人猝死的举证责任分配
——李小平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11.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认定
——王全福、王桂英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12.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的处理
——何亚丽等诉成都市新津大通桥梁附件厂工伤保险待遇案
13.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竟合时的处理
——成都市升阳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恩芳工伤保险待遇案
14.对于连续发生的同一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采取相同的判断标准
——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转让案
15.未在拒赔通知书上载明的拒赔理由视为保险公司弃权
——张红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16.保险法中自杀如何定义
——邓淑妹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17.被保险人未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手术方式治疗疾病,保险公司是否免赔
——王玉国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18.投保人投保前未如实告知其所患重大疾病的事实能否要求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钟群娣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19.住院补贴保险金不应以保险合同终止为核定依据
——王立明诉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二、机动车商业险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四、代位求偿
五、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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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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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身保险
1.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沈建强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商终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沈建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7日,穆艳国驾驶苏HN××××主、苏HC×××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淮阴区五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古路95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海波驾驶的苏HA X××号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苏HA×××号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石兰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沈建强受伤。后沈建强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072.95元,经评定为10级伤残。
沈建强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干警,其所在单位于2009年1月15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栽明:被保险人数为130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1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险保险金额为6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团体险承保人员清单序号第30为沈建强,其所享有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额为5000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栽明: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住院医疗的,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一项残疾保险金。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规定承担给付责任:一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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