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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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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国家法官学院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国法官教育培训的机构,主要任务和职责是对中国高、中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各级法院的高级法官及其后备人才进行任职、续职、晋级资格培训和审判业务专项培训,对预备法官进行岗前培训,同时举办法学专升本和法律(书记官)专业、法律(司法警官)专业的高等学历教育。 法官学院成立于1997年,其前身是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和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国家法官学院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成人高校,是一所以培养、培训高级法官、预备法官为主,同时举办本、专科学历教育以及中国法官教育培训和司法审判研究的基地。由江泽民同志为学院题写院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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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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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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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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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缆设施倒塌致人死亡,架设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覃汉芳等诉广西侨都泵送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覃汉芳、黄光秀、冼金莲、覃彦儒、覃彦翔
被告(上诉人):广西侨都泵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都公司)
被告:汤小光、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9日20时37分左右,原告亲属覃凤才路过南宁市西乡塘区邕武路二塘坡西里36号房后时,恰逢被告汤小光驾驶桂A3733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桂A37333号货车)沿二塘坡西里36号房后通道由邕武路往北湖路方向行驶。驶至36号房后时,由于桂A37333号货车上部碰刮、拉拽斜跨道路上方属被告铁通公司、电信公司所有的通讯电缆,致使道路南侧路边支撑电缆的电杆断裂、倒塌,砸中行人覃凤才、朱其成,造成覃凤才当场死亡、朱其成受重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小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铁通公司、电信公司负次要责任,行人覃凤才、朱其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案件焦点】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交警部门认定铁通公司和电信公司两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过错,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根据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之大小,确定由被告汤小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铁通公司、电信公司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各侵权人主观上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各侵权行为之间也不具有直接联系,故不构成共同侵权,不适用连带责任,而应适用按份责任。另被告汤小光系被告侨都公司雇佣的司机,不论其路过事发路段是出于何种目的,均在执行运送混凝土任务的时间范围内,与履行职务有关,且被告侨都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享有车辆运行利益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运行风险,故应就被告汤小光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
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案件事实共确认为425455.33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0元(该责任限额余下的20000元用于赔偿另一伤者朱其成),超出限额的335455.33元,由被告汤小光、侨都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4818.73元(已扣除支付过的部分),被告铁通公司、电信公司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为50318.3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覃汉芳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90000元。
二、被告汤小光赔偿原告覃汉芳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14818.73元。
三、被告广西侨都泵送运输有限公司就被告汤小光负担的上述赔偿费用向原告覃汉芳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覃汉芳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5031830元。
五、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覃汉芳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503183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上诉人)侨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辩称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一起特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致人损害的并不直接为机动车,而为电杆倒塌所致。那么在责任承担方面,也就不能直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侵权的机动车一方赔偿相应损失。在存在其他因素混合引起机动车事故的情况下,就要分析该因素的出现或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和该因素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就是一起因受害人在经过有电线电缆设施的路段时因机动车刮碰电缆导致电杆倒塌而引起的非机动车直接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建设单位设计致使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引发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建设单位设计致使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引起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建设单位一方的归责原则法律并未明确,在理论界亦存在分歧。现行的主要观点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一元论认为,与机动车一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样,建设单位应适用过错推定规则,即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出现了建设单位设计致使道路存在安全隐患致人损害的事实,就推定建设单位有过错。如果建设单位能够举证证明其设计合理、规范、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则无需承担责任。
二元论认为,该情形致害时,建设单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依据以下两点:其一,《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因此,从法律条文的文义来看,因建设单位设计,致使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引起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二,从该侵权行为侵犯的法益来看,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较大,应加重侵权人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有益于保护通行安全,维护行人之人身及财产免受侵犯。
目前,多数学者持一元论观点,即出现建设单位设计致使道路存在安全隐患致人损害的事实,就推定建设单位有过错,但建设单位可以举证推翻这种推定的过错。本案中,被告铁通公司、电信公司认为其架设的电缆线路符合国家规定,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但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来看,两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其架设的电缆确实与正常通行的机动车发生了刮碰导致电杆倒塌致人损害,其架设的通讯电缆的距路面最低垂直空距未达到《城市道路设计规范》要求的标准,不足以确保通行安全,存在安全隐患,这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认定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由于车辆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未注意观察路面的通行条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分担原告的损失。据此法院根据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之大小,最终确定由被告铁通公司、电信公司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
2.建设单位设计存在缺陷或安全隐患的认定标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设计存在缺陷或安全隐患的认定标准即该建设设计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达到足以预防事故发生的程度。具体至本案,电缆设施架设方被告铁通公司、电信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架设电缆时,未根据道路的实际情况,没有充分考虑电缆的安全高度,未尽最大的注意义务保证道路的通行安全,使得在道路正常通行的车辆与电缆发生碰刮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虽然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但是认定其是否有过错是以客观上是否尽到了确保车辆安全通行的实际为准。即使架设方在设计时符合标准,但在使用过程中由于使用年限、老化等各种原因导致电缆高度下降,影响车辆通行的,架设方仍具有进一步维护、保养和及时更换的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亦构成违反谨慎注意义务,最终致使道路存在安全隐患,不足以达到预防事故发生的程度。本案事故的发生恰好证明两被告的不作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理。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郑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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