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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民商法发展新议题》辑录台湾地区学者的13篇论文,旨在对台湾地区“民法”解释、契约法、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方面的现状做简单梳理,以法律文本、具体案例、标志性事件为切入点,同时从全球的视角对当下台湾地区民商事法律领域出现的新议题进行分析,并作出一定的回应。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同属大陆法系,在法律传统、法律思想等方面的同宗性不可否认。从比较、借鉴的角度审视台湾地区民商法发展的现状及趋势,对于大陆地区的立法及法学理论的发展有着臣大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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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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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岸民法法解释学的发展
台湾“民法”解释之学说与实务
台湾“民法”解释学之发展现况——着重在本土判决实践的印证
二、欧洲契约法原则之启动
欧洲债务不履行类型与效力之统合——以学术版之共同参考架构草案DCFR为蓝本
契约之成立与效力——错误
三、金融风暴
“金融服务业法草案”之评释——新瓶装旧酒?
独立董事是少数股东之守护神?——台湾上市上柜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之检讨与建议
金融商品交易上关于说明义务之理论与实务上之运用——对连动债纷争之省思
四、多数股东权行使之界限
“股东”平等原则vs.“股份”平等原则——初探股东平等原则复权之必要性及可行性
多数股东权行使之界限——以多数股东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为观察
五、保险法之新展望
金融海啸对保险业之冲击——保险业务移转对被保险人之保障
德国汽车强制责任保险上之代位求偿关系
六、证券交易法与证券市场
论证券投资人保护机构之股东代表诉讼新制
处罚交易或处罚未揭露?——内线交易规范法理基础之检视与规范之解构与再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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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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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进“5%规则”,明定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单独、共同或合计持有同一金融机构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5%之控制股东,负有静态申报及动态申报之义务(“金融服务业法草案”第二六条第一项)。如有违反申报义务而持有金融机构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者,其超过部分无表决权,并由主管机关命其于限期内处分(“金融服务业法草案”第二六条第四项)。
2.为期有效管理金融服务业之经营风险,主管机关对控制股东之适格性,采取分级门坎之审查机制。亦即,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拟单独、共同或合计持有同一金融机构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10%、25%或50%,应分别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金融服务业法草案”第二六条第二项)。如有未依规定申请核准而持有金融机构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者,其超过部分无表决权,并由主管机关命其于限期内处分(“金融服务业法草案”第二六条第四项)。
3.为避免控制股东或负责人利用他人名义,以规避申报义务及适格性审查之监控,特别设置反规避条款。申言之,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利用他人名义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者,应并计入“金融服务业法草案”第二六条同一关系人范围(“金融服务业法草案”第二七条第一项)。又金融机构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金融机构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额超过百分之五之股东,被最终受益人利用其名义取得身份或持有股份者,应于取得身份或持有股份后十日内,依规定向主管机关申报或申请核准(“金融服务业法草案”第二七条第二项)。至于所谓利用他人名义或被利用其名义持有股份者,指具备下列要件:(1)以信托、委任或其他契约、协议、授权等方法持有股份者;(2)所持有之股份,须经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或最终受益人同意或依其指示管理、使用或处分;(3)所持有股份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一部归属于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或最终受益人(“金融服务业法草案”第二七条第三项)。再者,被利用人之行为视为利用人之行为,一并适用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证券交易法、保险法等金融法规对金融机构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金融机构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额超过5%股东之规范(“金融服务业法草案”第二七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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