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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民法物权论(修订5版)(上中下)

書城自編碼: 1758992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教材研究生/本科/专科教材
作者: 谢在全
國際書號(ISBN): 9787562039044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1-06-01
版次: 5 印次: 1
頁數/字數: 全3册/1430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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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封面油画为谢在全夫人林美珠女士所绘,作者之故居。
內容簡介:
本套丛书包括:《民法物权论修订5版上册》、《民法物权论修订5版中册》和《民法物权论修订5版下册》。本套丛书作者从事司法实务逾四十年及教授物权逾三十年,并担任台湾地区物权编研究修正小组研修委员及民法物权编研究修正专案小组召集委员,全程参与物权编的修正工作。本套丛书之撰成,实为上述经验累积及淬炼之结晶,不仅理论求其周详,以应学子建立物权基本概念之需要,并旁征博引,俾学者按图索骥,扩大研究之深度及广度,更提供实务工作者面临个案解决之良方。理论与实务兼顾,让民法贴近社会生活。
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于2007、2009、2010年经过三次重大修正。本套丛书即以此为内容配合修订。第五版增订为上、中、下三册,并附民法物权编及施行法条文、民法物权编及施行法修正条文对照表(含修正理由)。便于读者阅读正文时相互参照。
關於作者:
谢在全(1944年1月20日-),台湾省桃园县人,著名法学家。台湾地区前“司法院”副院长、大法官。曾任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法官、地方法院院长、“司法院”民事厅厅长、司法官训练所所长、民法物权编研究修正小组研修委员及民法物权编研究修正专案小组召集委员。
目錄
修订五版序
修订四版序
修订二版序
原上册初版序
原下册初版序
上册
 第一篇 序论
 第二篇 本论
第一章 物权通则
第二章 所有权
中册
 第三章 地上权
 第四章 农育权
 第五章 不动产役权
 第六章 典权
 第七章 抵押权
下册
 第八章 质权
 第九章 留置权
 第十章 让与担保
 第十一章 占有
附录 民法·物权编
 编辑例言
 第一部分 民法物权编及其施行法条文
 第二部分 民法物权编及其施行法修正条文对照
主要简略用语
主要参考书目
內容試閱
第二篇 本论
第一章 物权通则
第一节 物权之意义

物权之意义在现代立法例上,除奥国民法第三。七条前段及我物权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外,鲜有直接规定者,是以在物权法之发展过程中,不同之学说遂纷纷出现,有谓物权乃对物支配之财产权对物关系说,有谓物权乃对抗一般人之财产权对人关系说,或谓物权乃对物得直接支配,且得对抗一般人之财产权折衷说。如今虽大抵采折衷说,但学者之定义亦未尽一致。

惟物权法系关于人对物支配之法规范,则所谓物权者,乃系指特定之物归属于一定权利主体之法律利益而言。特定物既已归属于一定之权利主体,该权利主体对该特定物,在法律上自有一定之支配领域。于此支配领域内得直接支配该特定物,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处分,且任何人非经权利主体之同意,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易言之,物权系以直接支配特定物为内容,应属不刊之论。至于是否需以具有排他性为其定义之一部,各家之见遂有差异,实则物权之排他与否乃因对物直接支配所使然,故对物之直接支配已足以说明此项特性,况属于支配权之权利均同具此项性质,故不以具有排他性为其定义之一部尚不生问题。至无须表明物权为财产权,更无论矣。盖财产权系以财产为客体之权利,物权既系以物为客体,而享受其利益,显已表明为财产权之性质,自无须以财产权为重复之界说。故吾人以为姚瑞光老师认物权者,乃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最为可采,兹依此项定义分析如下:
一、物权为直接支配物之权利

物权系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所谓“直接”乃指物权人对于标的物即客体之支配,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即得实现之谓。①物之所有人得径行使用其物固属直接,抵押权人与不作为不动产役权人虽未占有其物,但不作为不动产役权人,以供役不动产所有人在该不动产上不作为为内容,不动产役权人因而得享受其利益,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无须抵押人之介入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以取得抵押物之交换价值而受偿,即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亦属支配型态之一种。②物权之特质在对物之直接支配,为支配权,物权人在其支配领域内得依自己之意思,无需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即使权利发生效用,以获得权利内容之利益。此与债权之特质在于人之给付,为请求权,债权人仅得对特定人请求为一定之作为或不作为,完全不同。因之债权权利内容之利益,必须经特定人即债务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实行给付,债权人方能享受其利益。例如,租赁契约之承租人仅能依契约先请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非经出租人履行租约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取得租赁物之占有后,方能本于占有支配租赁物。③详言之,物权人随时得依自己之意思与行为支配其客体,然债权于未为给付前,债务人对自己之财产,纵使已成为契约之给付物,仍得积极地自由用益或处分,或消极地不为用益,债权人均无支配或介入之权。虽然在特定情形下,债权人有代位权二四二或撤销权二四四,对债务人之行为可以介入或对于债务人之财产有管理权能,但此终究为债权之例外,而非其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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