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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为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丛书之三,收录整理了两高公报关于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的司法审判案例及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相关指导性案例。每篇指导性案例都经法学专家评判,全部指导性案例均有“争议点”、“判则”等点评,对案件办理、审理、学术研究及教学具有非常高的指导和参考作用。本书收集全面、内容准确、编排合理,特别适合公检法系统、律师、法律顾问等专业法律人士使用,对于法律院校师生以及其他法律爱好者也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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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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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家庭
(一)婚姻关系
1.离婚登记证的法律效力--方×与杨×离婚上诉案
2.请求解除无效婚姻的限制--应超诉刘媛媛解除无效婚姻案
3.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谭净孙与陈春、任禄英、张明伦、秦伟伦婚约财产纠纷案
4:彩礼返还数额的认定--陈国强与王坤、王凤珍婚约彩礼钱的认定案
5.夫妻忠诚协议违约金的效力--曾明与贾雨虹婚约财产纠纷案
6.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返还处理--宣柳泽与周旦燕、边珠波婚约财产纠纷案
7.恋爱关系期间购房款的归属--杨波与萧晴婚约财产纠纷案
8:为解除不正当关系达成的契约效力--于景华与苏金必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9.附结婚条件韵赠与协议未实现的财产返还--杨清坚与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财物纠纷案
10.父母约定娃娃亲的效力--黄健梅与熊士林婚姻纠纷案
11.骗取婚姻登记的责任承担--陆冬梅与闫锦平人身权纠纷上诉案
12.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规定--李瑞霞因怀孕回娘家诉丈夫李庆宾给付扶养费纠纷案
13.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的承担--熊明福与盛莉、荣功成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纠纷上诉案
14.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苟洪英因生活无着诉李恒富应将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的--半给其支配案
15.事实婚姻关系的认定--谢忠东与罗中华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上诉案
16.解除同居关系后赔偿约定的效力--武海霞与洪竹青欠款纠纷案
17.婚后确权至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属--金利明与潘乔龙、章惠均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纠纷上诉案
18.被他人冒用户口及名字领取结婚证的维权--徐渭芳诉武夷山市民政局要求撤销结婚证案
19.夫妻一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
20.提供虚假身份进行结婚登记的效力--傅碧萍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纠纷案
21.使用他人身份证进行婚姻登记的维权--左志平与江苏省灌南县民政局、第三人周建成冒名婚姻登记案
22.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乔秀琴、席云珑不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上诉案
(二)家庭关系
1.亲子鉴定的证据推定--王×与于×非婚生子抚养纠纷上诉案
2.亲子关系的认定--刘×诉刘宏民确认亲子关系纠纷再审案
……
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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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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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送养子女在其他家庭生活期间改姓并与他人以父母子女相称的行为,不能认定该子女被他人收养。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丁培浩的子女。解放前上诉人丧母,其生父丁培浩在外当兵后去我国台湾地区,因家庭生活困难,上诉人自幼被送至段家生活至上诉人结婚,现仍与段家有亲戚往来。且上诉人在段家生活期间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称谓。对于上诉人在段家生活的性质,是被送养或是寄养,目前均未发现相关的书面字据。后在我国台湾地区的丁培浩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建立联系,素有往来。以上诉人为申请人的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申请人上诉人是关系人丁培浩的女儿。
争议要点:
上诉人是否系其生父丁培浩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裁判理由:
依照有关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收养关系,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上诉人被送至段家时并没有明确是否是被收养,也未履行相关程序,上诉人在段家生活期间改姓及与他人以父母子女相称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是被段家收养。根据亲属关系公证书,此公证书并未被市公证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撤销,因此该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应被承认。该司法文书已经确认上诉人与其生父丁培浩之间的父女关系,应予确认。上诉人作为丁培浩的女儿,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参与继承。因此,上诉人是其生父丁培浩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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