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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从“司法权的初心与沿革”“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与指向”“审判中心主义下司法权的一体构建” 三个维度对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下的司法权运作逻辑进行了盘点,并从 “检察权司法化的内涵、实质与目标”“比较法视阈下检察权之司法化”等方面进行了深入论述,以期为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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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郜占川,男,汉族,1980年11月出生,法学博士,教授,硕士生导师。现任甘肃政法大学学科建设与发展规划处处长,兼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司法制度。在《政法论坛》《法学杂志》《检察日报》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四十余篇。主持完成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等省级以上教学科研项目十余项。
吴轩,男,1987年12月出生,现任天津市监狱管理局执法监督处副处长。曾先后在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三分院及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任检察官,荣获“检察业务拔尖人才”“刑事执行检察业务标兵”等称号。主持、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等国家级、省部级项目十二项,出版学术著作一部,在《人民检察》《甘肃社会科学》等核心、知名期刊发表文章三十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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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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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下的司法权运作逻辑
第一审 判中心主义下检察权缘何同步司法化
第一节我国检察权的定位与运行现状
第二节 我国检察权的改革努力
第三节 检察权同步司法化的必要性
第二章 检察权司法化的内涵、实质与目标
第一节 检察权司法化的内涵
第二节 检察权司法化的实质
第三节 检察权司法化的目标
第三章 检察权同步司法化的理论基础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主义理论
第二节 中国特色检察权力理论
第三节 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
第四章 比较法视阈下检察权之司法化
第一节 域外检察权“司法化”梳理
第二节 比较法视阈下检察权之司法化
第三节 域外检察权司法化运行质评
第五章 检察权同步司法化的制度建构
第一节 检察权同步司法化的三大模式
第二节 检察权同步司法化的现实路径
第三节 检察权同步司法化的未来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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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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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下的司法权运作逻辑
党的二十大报告专章部署“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专门指出“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强化对司法活动的制约监督”“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特别强调“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出了持续深化司法改革的号召,对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提出更高要求。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战略高度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进行了全面部署,提出“健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确保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运行”。这是规范司法权力运行,确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重要举措。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向前推进一步,法治建设就要跟进一步。”我国首*刑事诉讼法自1980年施行,已经过三次较大规模的修订,借鉴了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中的可取之处,但至今并未形成审判的中心地位。从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以审判为中心是诉讼制度题中应有之义,也成为现代司法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中国自1997年党的十五大首次提出“依法治国”方略以来,到2011年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诸多法律已与世界接轨。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当下显得尤为迫切,这也是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司法改革若干任务中最引人注目、受关注度最高的一项改革举措。
需要说明的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并无“审判中心主义”的提法,笔者搜索以往的官方文件亦无斩获,这一表述多见于法学研究领域,而且从被零星提及至目前一跃成为刑事司法改革中的热词。可见,法学理论界普遍将“以审判为中心”等同于“审判中心主义”,当然也有例外检察实务部门有同志认为,两个名词各自蕴含的背景有别,“审判中心主义”带有浓郁的学术味道或理想主义色彩,本质上则指向“诉讼阶段论”。相较之下,“以审判为中心”更具现实意味,其存在并不以“诉讼阶段论”的废除为前提。对此,笔者将在后文的论述中予以评析。一般认为,某一学科研究是否繁荣,其概念、范畴的多寡往往成为一个观测点。笔者以为,较之于“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中心主义”作为名词其表述更为简练,更具理论概括性,便于发展为一个有特定内涵的刑事诉讼理论命题。如果非要指出二者的区别,“以审判为中心”更侧重实务中力推的一项改革方案,同时也是要实现的目标。为了行文方便,本文在同一意义上使用“以审判为中心”与“审判中心主义”两个概念,接下来试图尽可能全面准确地揭示其内涵,以消弭法律界对其认识上的分歧,从而形成共识以便指导改革实践。
对审判中心主义含义的界定不能无视发展变化着的中国刑事诉讼实践。更应该基于我国司法语境下对审判中心主义作精准界定: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重点研究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问题。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时至今日,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并不令人乐观。毕竟,
我国实行独任庭、合议庭以及审判委员会三种审判组织形式,实践中就案件处理特别是影响性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做法尚未杜绝。
(1)审判中心主义必须建立在有实质化的诉讼存在的基础上。实质化的诉讼活动,必须是三方结构,由中立或相对中立的一方对争议两造间的实体性或程序性问题作出裁判,缺少了这个前提,审判中心主义则无适用的空间。
(2)审判中心主义中“审判”应作广义讲,宜解释为“裁判”,这是因为我国实行二元司法体制,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不仅在政治地位上并无高下之分,而且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行使着“裁判权”,当前最典型的是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审查批准权,未来检察机关或将承担更多的此类权力,因此,将“审判”扩大解释为“裁判”既具有现实合理性,也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3)审判中心主义的直接目的是要对诉讼结构进行修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形成合力,使其回归到诉讼的轨道上,确保办理的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4)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办案人员必须树立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通过裁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有利于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利于刑事诉讼走向司法文明。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将从以下三个维度对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下的司法权运作逻辑进行盘点,以期后续研究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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