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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行政审判工作与助力依法行政编写的连续出版图书。丛书多年来深受全国各地法院行政审判法官、行政执法人员和专家学者的普遍欢迎与好评。对各级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对各级各部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法专家学者理论研究具有较强的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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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丛书及时刊登行政法的理论与实践成果,新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司法政策及解读,大法官与知名学者观点,执法与审判一线疑难热点专题研究,具有典型和指导意义的审判案例及分析,重点课题的调研信息及成果等内容,总结审判与执法经验,明确案件裁判标准,关注学术前沿动态。
第98集设有“权威观点”“理论与实践”“案例分析”“调查研究”“司法解释”等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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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是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门,主要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二审行政案件;审判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政审判监督案件;审查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办理行政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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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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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耿宝建 阎 巍 易 旺
【专题研究:裁判方式】
迈向回应型判决
——解决行政争议语境下行政诉讼判决方式的优化 苏 福 王明辉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背景下的变更判决 吴增光
“看得见的正义”: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适用现状与规范进路
——以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为视角 刘星海 张双赢
【理论与实践】
违建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中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曹 慧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行政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和模式优化
——以“规范性事实”为视角 吴 冉
抚平裁判褶皱:旧村改造中违法建设查处行政案件的结构耦合困境与破解
——以2020年至2022年广东省广州市旧村改造案件为分析样本 林穗菁 钟燕秋 王 石
审判管理现代化视域下行政诉讼集中管辖的改革
——以中部地区H省一审行政案件为样态分析 罗岳勇
【案例分析】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当主动审查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朱慧珺
行政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的适用路径、标准及方式
——陆某某诉某街道办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 朱秀华
证券监管中对共同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罚 陈良刚
经转办后区县人民政府履行村务公开法定监督职责的认定及提级管辖标准的确定 武 楠 孙嘉琳
违法所得退赔问题难点分析 程 旭
户口曾经“农转非”迁出不应成为否定村民安置补偿资格的绝对理由 蔡理亮 魏丽平
以网约车之名行班车客运之实的司法认定 周 永 周文清 吴树兵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收集使用人脸信息行为的监管 唐海山
行政机关履行进口食品中文标签配料标示调查职责的审查认定 陈 晓 赵雨惠
【调查研究】
前端预防 中端化解 后端裁判 构建全流程争议预防与化解机制
——关于嘉兴行政争议预防与化解的调研报告 李忠平 金富祥 李 平
工伤行政案件司法审查调研报告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调研组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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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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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
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耿宝建 阎 巍 易 旺
2024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司法解释的发布,对及时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防止程序空转,实质解决争议,及时高效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强制拆除职权,将发挥积极作用。
一、批复的制定背景
党的二十大报告将法治政府建设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对“扎实推进依法行政”作出重要部署,要求“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指出,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完善基层综合执法体制机制,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不动产,在人民群众的各类财产构成中占有重要份额,对此类不动产的强制拆除涉及人民群众重大财产权益,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遵照法定程序,依法稳慎实施。“有恒产者有恒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改革开放以来,通过大力推进产权制度改革,我国基本形成了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和产权保护法律框架,全社会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产权受保护的范围和程度不断拓展。法律层面,《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和程序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强制拆除领域已经实现了有法可依。
根据法律规定,一个合法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程序要求:(1)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权利;(2)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载明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等事项;(3)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等文书;(4)强制拆除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表明身份,明确告知执法主体。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土地房屋征收、违法建筑拆除、棚户区改造等工作中,违法强制拆除行为仍时有发生,强制拆除主体不明确的情况屡见不鲜,人民群众反映较为强烈。个别地方在未达成协议、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为推进项目建设,重效率轻法治,重实体轻程序,往往以“拆除违法建筑”“拆除危险房屋”“误拆”以及借“民事主体”名义拆迁等手段实施强制拆除。
调研中发现,相关强制拆除案件中经常出现房屋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被拆除的事实和时间均确定无疑,但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不明确,导致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时,被个别法院以“不存在适格被告”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从而“告状无门”的情况,以及行政相对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调查强制拆除主体甚至要求刑事立案,却仍查不出强制拆除主体的情况。个别案件中,即使行政相对人通过信访或者向上级公安机关反映后,查明了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但如果起诉时强制拆除已经超过一年,也可能会被个别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此类强制拆除主体不明确案件,既难以实现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又难以实现案结事了。我们认为,为全面准确理解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被告主体资格及起诉期限的规定,亟须通过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从源头上减少行政诉讼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不予立案的比例,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
202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行政相对人仅知道房屋被拆除但不知道拆除主体,是否可以认定其已经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等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为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以批复形式进行答复,为此制定了该批复。
二、起草批复遵循的基本原则
制定批复时,主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该批复的制定,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推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一体建设。通过对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确保在强制拆除领域落实有法必依。
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该批复的制定,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瞄准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强制拆除领域,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程序空转”、纠纷解决周期长、实体权益救济不及时等问题,切实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
三是坚持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解决行政争议”作为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之一。在批复制定过程中,我们牢固树立“如我在诉”“双赢多赢共赢”“监督就是支持、支持就是监督”等理念,通过批复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具有依职权调查确定适格被告的职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内涵,以及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时举证责任的承担等内容,更好地推进行政争议实质解决,力促案结事了、政通人和、取信于民。
三、批复的主要内容
批复全文共两段,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正确确定行政诉讼案件被告是原告和人民法院共同的责任 正确确定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资格,既是依法受理、审理和裁判行政诉讼案件的需要,也是及时高效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需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起诉条件。对此,要注意区分“被告明确”和“被告适格”的关系。对于何为“被告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中作出解释,所谓明确,就是指原告所诉被告清楚、具体、可以指认。而“被告适格”通常指被告确系案件争议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可以承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明确”属于起诉要件范畴,涉及起诉阶段进行的形式审查,除非被告明显不具有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否则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因此,又被称为“形式适格”。而“被告适格”则属于诉讼要件审查范畴,与案件的审理并行于诉讼系属之后,是法院进行案件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前提条件,其功能在于确保诉讼程序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在立案后,经过实体审理,认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原、被告之间并无相应的法律关系,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种情况属于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后的处理问题,因此,又被称为“实质适格”。可见,正确确定行政诉讼案件被告,既包含了立案阶段对“被告明确”的审查,也包含了审理阶段对“被告适格”的审查。审判实践中,要注意正确把握、区分和处理“被告明确”与“被告适格”的关系。我们认为,正确确定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原告和人民法院需要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基于初步证据确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特定、可识别的行政机关,即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起诉状载明的被告是否正确、适格,一般而言,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进一步审查确定的问题。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不正确,具有依职权调查确定适格被告的职责与义务。在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后,被诉行政机关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抗辩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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