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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本书以军事谋略“三十六计”为指引,将其引申到商业、诉讼中来,尤其是针对股东、高管参与公司运营、治理过程中常见的纠纷,通过拆解权威案例,梳理裁判规则,讲述《公司法》知识要点。为方便读者阅读,本书精心设计了篇章结构,既可以从头到尾通读,也可以根据目录检索知识点或计策进行有选择的阅读。就每一篇计策文章来说,其体例结构也是经过反复斟酌才予以定稿,因此也可以进行通读或有选择性的阅读。本书特色如下。
文化性
《三十六计》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经典,反映了中国古代军事思想和丰富的斗争智慧,值得深入学习。
实用性
本书立足于公司治理与司法审判实务,所选案例均是实践中高发的争议案件,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提出了实用性强且通俗易懂的建议。
知识性
本书针对公司运营、治理过程中经常发生的争议,覆盖公司全生命周期,将与争议相关的公司法常见知识点进行详细讲解分析。
权威案例
所选案例几乎全部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指导案例,或者典型股东争议三十六计——企业家必知的诉讼策略案例,以及《人民法院案例选》等权威出版物所登载的案例。
可读性
本书通过筛选数千份案例,力求将案例的基本案情与《三十六计》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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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将军事谋略“三十六计”运用到股东纠纷、公司诉讼中,尤其针对股东参与公司运营、治理过程中的常见纠纷。本书拆解36个权威案例,覆盖公司生命周期的全过程,形成36个诉讼计策,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上百个经典案例,总结裁判规则,讲解公司法知识要点。
作者为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本书基于作者多年的专业经验,以及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将公司法理论知识与军事谋略相结合,并严格按照知识要点、计策释义、裁判摘要、案例索引、基本案情、审理意见、实务解读、实务建议、法律适用的结构成文。
为方便记忆,作者为每一篇文章都总结了“十六字要诀”并以此作为标题,以帮助读者快速掌握股东纠纷、公司诉讼相关知识和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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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毕宝胜 执业律师,必赢股权团队负责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中国改革开放40周年《中国法律年鉴》年鉴人物——2018年度优秀专业律师,中国老年学和老年医学学会老龄法律分会第二届副会长。深耕公司法领域近二十年,坚持理论与实务交叉研究,是解决公司股权争议的资深律师和法律谈判专家。担任《中小企业合规评价认证标准》团体标准起草人,担任多家央企、民企集团常年法律顾问,现为德恒律师事务所全国争议解决专委会执委。公开发表多篇公司法专业论文,著有《对赌:典型案例复盘与实务指引》、《股权转让的100个风险点》等专著。多次接受《道德观察》、《法治中国》、《法治进行时》、《检察日报》、人民网、澎湃新闻等专访。专业领域为重大疑难股权争议、对赌协议研究、公司治理等。
陈正刚 执业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商事争议解决、常年法律顾问,包括与公司相关纠纷的诉讼仲裁与合规治理、投融资、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代理国内外案件争议标的金额逾百亿元。担任北京市西城区律师协会宣传联络与表彰工作委员会委员、德恒律师事务所全国争议解决专委会文体部副部长、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公益律师团专家成员。德恒律师事务所2022年度优秀律师。曾就职于上市公司总部,致力于公司合规治理与争议解决。长期坚持写作与研究,在无讼、威科、律商等平台发表法律专业研究成果近百篇,其中《<民法典>“情势变更”制度的误解与真相》一文被北大法宝律所实务库评选为2021年度最受关注“文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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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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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司设立与股东出资
识破瞒天过海:实质判断公司设立行为
看清浑水摸鱼:设立中的公司如何担责
谨慎抛砖引玉:解读股权众筹法律风险
明辨树上开花:起诉虚假出资股东补缴
学会关门捉贼:股东出资不实承担责任
慎用空城之计:公司减资的程序与义务
第二章 股东资格与股权代持
警惕声东击西:认定股东资格参考因素
谋划围魏救赵:股东资格如何发生继承
避免上屋抽梯:名股实债的认定和效力
适时无中生有:认定股权代持法律关系
明察暗度陈仓:判断股权代持关系效力
枉费远交近攻:隐名股东如何维护权益
第三章 股东权利与股东责任
妙用打草惊蛇:股东知情权实现与救济
杜绝以逸待劳:股东如何请求盈余分配
防范偷梁换柱:异议股东如何请求回购
识别苦肉之计:约定同股不同权可有效
巧用欲擒故纵:股东滥用权利承担责任
聚集李代桃僵:一人公司财产混同问题
第四章 股东决议的作出与效力
统筹擒贼擒王:股东会召集权主体资格
择机反客为主:股东会决议表决权规则
排查连环计谋:伪造签名虚假决议无效
破除笑里藏刀:一致行动协议效力认定
制约借刀杀人:章程约定处罚权的效力
实施调虎离山:如何通过决议开除股东
第五章 股权转让的风险及防范
适当指桑骂槐:辨股权转让及让与担保
监督金蝉脱壳:瑕疵股权转让责任承担
破解假道伐虢:优先购买权规避及应对
洞悉美人计策: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
揭穿假痴不癫:关于股权转让情势变更
果断釜底抽薪:债权人如何行使撤销权
第六章 公司解散与清算
活用借尸还魂:如何延续公司营业期限
切勿隔岸观火: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认定
追索顺手牵羊: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
直击反间计策:公司僵局的认定和救济
无奈走为上计:解散公司之诉主体资格
遏制趁火打劫:破产中个别清偿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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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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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极大地推动了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与此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风险、纠纷。而古老的智慧有着深远的力量,在商业或者诉讼中均可以从《三十六计》《孙子兵法》等经典古籍中汲取无穷的力量。
本书以军事谋略《三十六计》为指引,将其引申到商业、诉讼中来,尤其是针对股东、高管参与公司运营、治理过程中常见的纠纷,通过拆解权威案例,梳理裁判规则,讲述《公司法》知识要点。
基于律师团队多年的专业经验,结合民事案由、《公司法》重要知识点,笔者梳理了涉公司、股东、高管常见纠纷,并筛选了大量经典案例。
本书由36篇计策文章组成,为力求简洁、方便记忆,将每一个计策文章的题目都总结为“十六字要诀”(见标题),并严格按照“计策释义、裁判摘要、案例索引、基本案情、审理意见、实务解读、实务建议、法律适用”的结构成文。为求简洁,基本案情中已省略与争议焦点关联不大的内容。
本书将最常见、最高发的法律风险予以揭示、分析,并提出实务建议。希望对于创业者、企业家、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抑或是法律同行,提供一定的参考,也希望能够成为社会大众学法、用法的读本。
为方便读者阅读,笔者精心设计了本书的篇章结构,既可以从头到尾通读,也可以根据目录检索知识点或计策进行有选择的阅读。就每一篇计策文章来说,其体例结构也是经过反复斟酌才予以定稿,因此也可以进行通读或有选择性的阅读。简要介绍如下。
本书特色之处
?文化性
《三十六计》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经典,反映了中国古代军事思想和丰富的斗争智慧,值得深入学习。
?实用性
本书立足于公司治理与司法审判实务,所选案例均是实践中高发的争议案件,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提出了实用性强且通俗易懂的建议。
?知识性
本书针对公司运营、治理过程中经常发生的争议,覆盖公司全生命周期,将与争议相关的公司法常见知识点进行详细讲解分析。
?权威性
所选案例几乎全部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指导案例,或者典型案例,以及《人民法院案例选》等权威出版物所登载的案例。
?可读性
本书通过筛选数千份案例,力求将案例的基本案情与《三十六计》具体计策适用情形相贴合,在梳理知识、解析实务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可读性。
文章结构体例
?计策释义
为便于理解,在该部分,笔者首先将计策原典翻译成白话文。然后阐述该计策的含义、引申意以及适用情形,并力求与商业竞争相结合。最后,与正文中重点分析的案例案情、裁判规则相结合。
?裁判摘要
裁判摘要是对法官裁判思维的概括,通过梳理裁判摘要,可以指导类案或同案的处理,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具有重要价值。
?案例索引
展现案例名称、案号、法院,可以快速检索到该案例原文。
?基本案情
案例原文篇幅较长,有些案例会涉及多个争议焦点,为了阅读便利,笔者对案情进行了精简,并辅以可视化图表。
?审理意见
本书精选了权威性案例,因法官的审理意见代表着当下司法审判的基本共识,为了不丧失有价值的信息,我们对于该内容予以了最大限度的保留,期待向读者呈现原汁原味的法官裁判思维。
?实务解读
该部分围绕案例中涉及的重要知识点,结合司法实践,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解读,并附上相关的权威案例作为参照,以增强实用性。
?实务建议
该内容紧扣实践中的频发争议、风险,尽量使用生动形象而又有趣的语言风格,提出实用性建议。期望读者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可以有所参照。
?法律适用
由于每个章节都是公司生命历程的不同阶段,且每篇计策文章所展示的知识点也不重复,因此有必要将法律原文置于文末,以供查找。
识破瞒天过海:实质判断公司设立行为
知识要点:公司设立行为的认定
计策释义
瞒天过海:备周则意怠,常见则不疑。阴在阳之内,不在阳之对。太阳,太阴。
防备周密则斗志松懈,常见情形则不生疑虑。非常公开的事物里,往往蕴藏着非常机密的计谋。
由于人们在观察和处理事物时,对某些事情习以为常而产生了疏漏和松懈,故对方能乘虚而入,伪装行动,把握时机,出奇制胜。“瞒”并非此计的主要诉求,而是达到“过海”目的的手段。此计策的精妙之处在于“瞒”,其已被广泛运用在军事、政治、商业等领域。应对瞒天过海之计,需要见微知著,透过现象看本质,避免被假象所迷惑。
在商事往来中,当事人可能为合作项目、整合资源等目的,约定设立公司事宜。当事人往往会签署公司设立的相关协议,发生争议时,如何确定协议的性质、效力将对各方利益产生巨大影响。比如,各方当事人可能会就合作的目的、合同性质等内容各执一词,甚至不惜信口雌黄,使用“瞒天过海”之计,以达到混淆视听,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裁判摘要
在合作项目中,如果当事人约定以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即便当事人已经自认设立了项目公司,仍应当根据《公司法》判定项目公司是否设立。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23日,HL公司与TH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HL公司提供合作项目建设用地,TH公司提供建设所需全部资金;双方利益分配比例为0.238∶0.762;双方同意就本项目的开发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HL公司占23.8%的股权,TH公司占76.2%的股权;HL公司将合作建房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项目公司名下。
在《合作项目合同书》签订之前的2006年10月16日,TK公司设立。TK公司股权结构为TH公司持股68.7%、王某金持股7.5%、邢某1持股13.8%、邢某2持股10%,均为现金出资。
2009年2月,HL公司履行完《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义务,将项目用地过户给了TK公司。
在三亚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限定的期限(至2009年7月)届满时,TH公司仅完成拆迁量的20%。
2008年10月29日,邢某1、邢某2与TH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二人在TK公司持有的23.8%的股权转让给TH公司。后TH公司又将其持有的TK公司70.5%的股权转让给其他公司。
2009年9月7日,HL公司调取TK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得知TH公司的转股行为,在与TH公司等沟通无果的情况下,2009年11月18日,HL公司向TH公司发出通知书,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
HL公司起诉请求:第一,判决解除其与TH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第二,判决TK公司将案涉土地及项目开发权还给HL公司,判令TK公司将案涉项目批文中项目建设主体变更为HL公司。
一审、二审法院均以HL公司在TK公司已不享有股权,其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及案涉项目上也已无权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为由,判决驳回HL公司的诉讼请求。
HL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判决如下:第一,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第二,解除HL公司与TH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第三,判决TK公司将案涉项目开发权和土地使用权返还变更至HL公司。
审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TK公司是否系HL公司与TH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
法院认为,双方并未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成立项目公司,而是借用了早在2006年10月16日即已设立的TK公司作为合作开发的项目公司。虽然TK公司承担了“TK广场”项目的开发建设职能,但TK公司并非是由HL公司与TH公司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共同设立的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其只是被HL公司和TH公司为合作开发“TK广场”而借用的一个项目公司,从其成立的时间和股东构成也可得到进一步证实。TK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6日,股东为TH公司和邢某1、邢某2、王某金;而HL公司与TH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合同书》则是在2007年4月23日,合作方为HL公司与TH公司。据此,可以认定,TK公司并非是由HL公司和TH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
尽管HL公司在起诉状中也自认TK公司系其与TH公司共同成立的项目公司,而且在后期HL公司致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变更某花园项目和项目业主的请示》声明、HL公司向海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承诺书》等中均声明TK公司是其与TH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但正如HL公司在声明中所称,HL公司与TH公司联合投资,成立了TK公司作为项目公司,项目由TK公司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请求将该项目的用地选址意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到TK公司名下,以便项目的顺利开发。这恰恰说明,TK公司是HL公司与TH公司为便于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发而借用TK公司作为项目公司,HL公司是在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
如何认定TK公司是HL公司与TH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而不应仅仅凭借当事人的自认。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规定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而TK公司并非是HL公司与TH公司申请设立的,也没有共同制定TK公司的章程,没有按章程缴纳出资,TK公司也没有向HL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更没有将HL公司登记在TK公司的股东名册上。
综上,TK公司也仅是TH公司与HL公司双方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进行“TK广场”项目合作开发,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的载体,并非是《合作项目合同书》的合同主体,不能就此认定TK公司是HL公司与TH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
实务解读
本案例涉及设立公司协议性质与设立公司行为的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是设立人从相互协商拟创办公司至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期间内的全部活动过程,具体包括订立设立协议、制定公司章程、缴纳出资、组建公司机构、办理公司登记等一系列法律行为。
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往往将签订设立公司协议作为设立公司的第一步。关于设立公司协议如何认定、公司是否有效设立、如设立公司协议无效或被解除会对公司设立带来何种影响,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设立公司协议的认定
公司设立协议,又称发起人协议,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设立公司的全体发起人订立的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约定公司各项设立事项之协议。其作用在于确定所设公司的基本性质与结构,约定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行为,协调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及权利义务。
公司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是认定公司设立协议成立的前提,若当事人之间仅达成合作关系的合意,则不宜认定为公司设立协议。对于协议类书面文件效力及性质的认定,不应局限于协议的名称,应从协议的法律实质出发,确定是否具有设立公司的目的。
关联案例 || 海南RY实业有限公司诉海南JK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海南HMLD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三亚DYH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二终字第211号
海南RY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Y公司)与海南JK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K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JK公司以其自有的30亩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出资,RY公司提供变更土地用途及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双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并按照比例分配房产。2009年11月3日,JK公司又将涉案土地作为出资与第三人吕某山、海南HMLD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MLD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入股合同书,并组建了项目合作公司。RY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JK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且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RY公司和JK公司所签合同名为《项目合作协议》,但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项目公司,暂定名为“海南K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JK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RY公司以货币作为出资,JK公司占项目公司40%份额,RY公司占60%份额。从前述合同主要条款来理解,涉案合同应视为以“项目合作”为名,以“合资设立公司”为实之合同,即双方所签合同为公司设立合同。
二审法院则认为,依据RY公司与JK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JK公司系以自有的30亩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出资,RY公司则提供变更土地用途及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资金,双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并按比例分配房产。可见,RY公司与JK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原审将该协议认定为公司设立合同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公司设立纠纷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二审法院的观点,公司设立纠纷案由的判断,应该从发起人之间签订设立协议的目的出发来进行认定。
二、公司是否有效设立
在设立公司协议签订之后,需要判断的关键问题就是公司是否有效设立。《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除要有公司名称、住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等要件外,还规定了应当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并要求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除此之外,《公司法》还规定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完成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等程序性事项。
公司设立的主体为发起人。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发起人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此作出了补充。《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公司发起人应当具有三个法定要件,即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符合这三个要件的,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其中“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两个要件与《公司法》规定相同。而“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行为是指公司发起人以公司设立为目的而实施的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行为,可分为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内部行为包括签署章程、认购出资或股份、募集股份等以公司设立为目的的公司筹备行为;外部行为包括公司选址、场地租赁、装修采购等以公司开业为目的的筹备行为,以及为设立后公司实施的准备营业行为。
综上,在符合以上要件时,即可判断公司已经有效成立。
三、设立公司协议效力对公司设立的影响
对于公司设立协议的形式与内容,《公司法》没有强制规定,口头或书面皆可,只要签订协议之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设立协议即可成立并生效。公司设立之后,设立公司协议效力如何,如产生瑕疵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议。
首先要讨论设立公司协议的效力问题。有观点认为,设立公司协议是在公司成立前形成的,其目的就是公司成立。在公司成立后其使命已完成,公司设立协议因履行而终止,对成立后的公司及股东应不再有约束力。但在实践中,公司设立协议往往并不仅包含公司设立内容,还包含公司设立后、公司运营过程中各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在公司成立后,其有关公司设立的内容已经履行,但其他有关公司成立后如何具体运营的条款则正在履行或尚未履行,仍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
在设立公司协议有效的前提下,随之而来的是该协议产生瑕疵时能否解除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设立协议不能解除。理由为公司设立协议是设立公司的基础,当事人依据该协议书出资并成立公司。如果解除了公司设立协议,公司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影响到公司的存续。如果双方不愿意继续进行合作,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进行解散、清算,但不能适用解除合同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合作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并非绝对不能解除,应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认定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至于合资公司的结算和清算,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另行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持后一种观点。
关联案例 || 王某侃诉潍坊ZX焦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96号
2011年,王某侃与潍坊ZX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X焦化公司)之间签订了《项目合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5000万元,合资建设化工项目,并成立合资公司。公司成立后,王某侃与ZX焦化公司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合资公司在开工建设后不久,因未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被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至今。王某侃起诉称ZX焦化公司未能按照《项目合资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合资公司的环保手续,构成违约,致使案涉项目被停止生产,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侃与ZX焦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目的是以成立合资公司为手段,并通过合资公司的经营,对产品进行生产、销售,最终实现利润分配。现双方已依约定成立合资公司,并履行向合资公司出资的义务,双方的出资已成为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王某侃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对合资公司进行解散与清算,该诉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二审法院认为,从内容看,《项目合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属于合资、合作协议,成立合资公司是进行合资建设的方式和载体。合资公司成立后,双方要通过合资公司的经营,对产品进行生产、销售,最终实现利润分配。案涉项目因ZX焦化公司的违约行为,未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于2013年5月27日被责令停止生产,至今未能恢复,双方签订《项目合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根据《合同法》(现已失效)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王某侃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因合资公司是依据《项目合资协议书》设立,《项目合资协议书》解除后,合资公司具备解散事由,故在本案审结后,双方当事人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通过合资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解决剩余财产分配问题。
实务建议
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应立足于设立公司的目的,详细约定公司设立协议的核心条款并妥善履行,以预防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宁使我有虚防,无使彼得实尝”
只有始终将对方置于我们的密切关注之下,我们才不会被欺骗和欺瞒。发起人在签订协议时,务必要清楚协议的性质,尤其是协议的具体内容、真实目的,以及将要或已发生的履行行为,应当明确发起人之间依法成立公司的合意。
二、“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
无论如何隐藏,事情总会有一些线索,抓住这些线索就有可能发现其本质。在履行协议、设立公司过程中,应当注意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等要件,保存好相关文件。
三、“磐阵善守,不乱方寸”
公司设立之后,公司设立协议并非当然失效,其中调整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条款应继续发挥效力。如果违约,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甚至引发合同解除、公司解散等严重不利后果。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公司,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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