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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研究

書城自編碼: 3989080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歷史歷史普及讀物
作者: 姜小川
國際書號(ISBN): 9787520738590
出版社: 东方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4-05-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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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本书内容系统梳理了中国古代刑讯制度,尽可能还原刑讯制度的本来面目,使人们对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整体内容及相互关系等有所了解,进而全面认识和评价该制度。
內容簡介:
本书通过对中国古代历朝刑讯制度的纵向回顾,阐明刑讯在中国古代经历的出现、发展、定型、流变和终结的不同阶段。通过对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横向总结和分析,阐明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性质和目的;刑讯的条件、对象及例外、方式和工具、程序、违法刑讯的法律责任等。最后,从法律规定与观念、中外刑讯制度的比较等视角就中国古代刑讯制度认识的若干误区正本清源,并论证了清末以来刑讯废而不止的原因。强调法律对于刑讯制度的废除和禁止不等于刑讯土壤和条件的必然消除,而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有待于教育的提升和全体国民素质的提高。
關於作者:
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北京市高校中青年优秀骨干教师,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廉政法制研究会常务理事。曾为知青、民警。恢复高考后首批考入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后攻读法理学硕士、法史学博士学位研究生。先后在直辖市政府、省地市三级法院、中央政法成人院校和国家重点政法高校,从事法制、审判、教学、编辑及领导工作;后引进至中央党校。主持和参加国家、省部级课题20余项,发表专业论文130余篇,出版法学教材等书籍60余部。
目錄
引??言
第一章??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沿革
第一节??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出现
第二节??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发展时期
第三节??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定型时期
第四节??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流变和终结时期

第二章??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基本内容
第一节??中国古代刑讯的性质和目的
第二节??中国古代刑讯的条件
第三节??中国古代刑讯的对象及例外
第四节??中国古代刑讯的方式和工具
第五节??中国古代刑讯的程序要求
第六节??中国古代违法刑讯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文化基础
第一节??“礼法结合”是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思想基础
第二节??“德主刑辅,先教后刑”是古代刑讯制度的指导思想
第三节??刑讯制度体现“天理、人情、国法”的结合

第四章??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特点评析
第一节??中国古代刑讯的制度化和法律化
第二节??口供至上,刑讯辅之
第三节??先情讯,后刑讯
第四节??合法刑讯与非法刑讯并存
第五节??刑讯的一般适用与特殊性相结合
第六节??刑讯实施,顺天适时

第五章??中国古代刑讯制度认识之误区
第一节??误区一:中国古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历史是一部刑讯逼供史
第二节??误区二:中国古代的刑讯较之同期西方的刑讯更残酷
第三节??误区三: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根深蒂固致现今刑讯屡禁不止
內容試閱
唐朝刑讯制度的内容具有法律化、制度化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慎狱恤刑,反对严讯。唐朝,一方面汲取隋末“百姓怨嗟,天下大溃”是因隋朝统治者“生杀任情”的原因和秦朝“尚法而亡”的教训;另一方面,重视“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的主张,强调“慎狱恤刑”的儒家精神。唐初在断狱用刑上“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尤慎”。贞观十六年(642 年),唐太宗与大理寺卿孙伏伽的一次谈话,表达了他对当时司法官吏“意在深刻”“利在杀人” 的忧虑,他深“恐主狱之司,利在杀人。危人自达,以钓身价。今之所忧,正在此耳!深宜禁止,务在宽平”。在《贞观政要·刑法》中,李世民曾多次指出“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为防止主观臆断,出入人罪,立法禁止严讯。贞观四年(630 年),唐太宗曾下诏令,规定对罪犯“不得鞭背”。《贞观政要·公平》中,记载了太宗君臣反对严讯的一系列言论,魏征在深刻揭露司法官吏“未讯罪人,则先为之意,及其讯之,则驱而致之意”以及“不探狱之所由,生为之分,而上求人主之微旨以为制”等种种恶劣作风,并进而论述“凡理狱之情,必本所犯之事以为主,不严讯,不旁求,不贵多端,以见(现)聪明,故律正其举劾之法,参伍其辞,所以求实也,非所以饰实也”。唐律也作出专门规定,禁止威迫取供。这些反对严讯的思想和法律规定,无疑对刑讯逼供起了限制的作用。
第二,完备了刑讯的内容和程序。这包括:一是刑讯以对囚犯的情讯和对证据的核实为前提条件。只有经过情审并参证验明囚犯口供虚假,而囚犯仍不如实招供,且事须讯问的,才可以刑讯。二是统一了刑讯的方式和工具。为防止刑讯的混乱,唐朝首先统一了刑讯的方式和工具,废除了之前不同朝代曾经有过刑讯鞭笞、械杻等几种刑讯工具可以并用的规定,实行单一的刑讯方式和工具。《唐律疏议·断狱》“决罚不如法”条中对刑讯的方式和工具统一规定为单一的“讯杖”,并对刑具的规格及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予以了规定。三是明确了囚犯承受刑讯的具体身体部位及违反者的法律责任。唐初贞观四年(630 年)、贞观十一年(637 年)以及唐文宗太和八年(834 年),均对此予以明确,并强调刑讯“不得鞭背”。四是规定了刑讯次数、数量、间隔时间及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
第三,规定了不适用刑讯的具体对象及其证明责任的替代方式。这集中体现在:首先,唐朝对以往朝代不适用刑讯的五种对象进一步予以细化,并通过“据众证定罪”的法定方式解决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谓五种对象,即“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 及孕妇、产妇和有疮病的囚犯,“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1。其次,两类犯罪不适用刑讯。“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若事已经赦,虽须追究,并不合拷”。最后,在反拷原告、证人的同时,也明确了不得反拷原告和证人的具体情况。《唐律疏议·断狱》“拷囚限满不首”条规定:“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被水火损败者,亦同。拷满不首,取保并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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