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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票据纠纷裁判规则与类案集成

書城自編碼: 3971265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律實務
作者: 唐青林,李舒 著
國際書號(ISBN): 9787521642582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4-03-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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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81个争议话题
9类疑难纠纷
230个裁判类案
阐释规则 梳理类案 分享思路
內容簡介:
本书以多年来票据业务领域的各类规范、规则和典型判例作为切入点,围绕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五种票据行为,在每一种票据行为类型项下,选取具有一定典型性的案例,以案释法,全方位呈现商业实践中票据纠纷的真实面貌,重点围绕因票据拒付而引起的追索纠纷、因失票而引起的除权纠纷、因票据时效而引起的失权纠纷、因票据业务而产生的刑民交叉纠纷等问题,从票据的全生命周期着眼,为读者提供有价值的梳理和指引。
關於作者:
李舒,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期从事商业和金融领域的法律实务和问题研究,擅长公司业务、企业合规、金融与银行业务、执行与破产等领域的法律事务;在企业合规与建设工程等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经验丰富。曾为国内外数十家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的角度就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和需求提出整体的解决方案;参与办理各类案件总金额达数百亿元。
李舒律师出版了《保全与执行裁判规则解读》《担保纠纷裁判规则与类案集成》《破产纠纷裁判规则解读》《金融借款纠纷案件胜诉实战指南》《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民企产权保护政策汇编与解读》等多部著作;在专业刊物和媒体发表了大量法律实务文章,并就诸多法律问题接受中外著名媒体采访;受邀在多所著名高校和上百家金融机构和各类大型企业讲授法律实务课程;创办的“法客帝国”和“保全与执行”等专业平台有近百万人订阅,在法律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唐青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北京第二外国语大学国际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北京朝阳区参政议政专委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1999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和《法学研究》。唐青林律师精通公司与金融领域法律事务法,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案件。在注重法律实务的同时,注重理论和案例研究,十多年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的著作有《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公司保卫战》《保全与执行裁判规则解读》《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等十余部。受邀在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等高校或大型企业讲授法律实务课程讲座。
李元元,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硕士,先后在人民法院、大型国企、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工作。专注于担保法、物权法、票据法等方面的争议纠纷解决与实务研究,在民商事纠纷争议解决领域具有较丰富的经验。
目錄
第一章出票
001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时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标准是什么?
002银行能否以签发承兑汇票被骗为由主张汇票无效?
003为向银行融资而签发的汇票被挪用,出票人是否应担责?
004出票完成是不是等于完成了付款义务?
第二章背书
第一节转让
005票据背书不连续,是否必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006票据粘单怎么用?搞错了有何法律后果?
007个人受让空白背书到底能否取得票据权利?
008“不得转让”字样记载于票据的正面与记载于背面,法律效果有何不同?
009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搞错地方,有何后果?
010买卖票据中的买受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011他人直接交付的汇票,能取得票据权利吗?
012前手伪造票据签章,后手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013接受个人提供的空白背书汇票,能否主张善意取得?
……
內容試閱
大型企业出现债务“爆雷”,大量的商业承兑汇票随之面临不能兑付的风险。因此,此前并不特别受人关注的商业汇票纠纷,尤其是商业承兑汇票纠纷便走进了大众视野。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商业承兑汇票,关于商业承兑汇票出票、背书、承兑、付款、担保、追索所引起的纠纷,日益增多。
同一般的民事纠纷或者简单的商事纠纷不同,票据纠纷的处理有一定的专业门槛。票据业务的技术性让很多此前没有接触过票据业务的法律实务工作者,不知道如何处理商业汇票带来的相关争议。更为特别的是,《票据法》本书在提到法律文件名称时,为简洁方便,省略“中华人民共和国”。预设的以纸票(纸质票据)为主要票据形式的时代,眼下已经为电票(电子票据)时代所替代。因载体和交易方式的特殊性,在电票时代,票据纠纷的形式也较此前有了很大的变化。比如,纸票时代存在的失票纠纷、假票、伪造票据签章、空白背书等问题,在电票时代不可能再出现。
但在司法实践中,进入诉讼程序的绝大多数纠纷仍是以纸票为主。为此,本书所关注的绝大部分纠纷所涉及的票据形式也并非电票,而仍以纸票为主。由于在现行的《票据法》的框架下,无论是纸票还是电票所遵循的规范依据和裁判规则并没有根本变化,票据纠纷的类型看似纷繁复杂,但实则有章可循。纯粹意义上的票据纠纷,基本都是围绕票据行为而展开。所谓的票据行为,是指以设立、转让、变更、消灭票据权利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是《票据法》的逻辑主线,也是解决票据纠纷的主线。准确识别票据纠纷所涉及的票据行为类型,是正确适用法律、确定正确的争议解决思路的前提。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无因性是票据纠纷产生的根源。票据行为具体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几种形式。其中,背书包括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但并非所有的票据类型都能涉及以上五种票据行为,仅汇票可能完整地涉及以上五种票据行为。
为便于实务工作者便捷地利用本书解决实践中面临的现实问题,本书的结构编排围绕以上五种票据行为展开。在每一种票据行为类型项下,对应选取具有一定典型性的案例,以案释法,全方位呈现商业实践中票据纠纷的真实面貌。同时,本书将因票据拒付而引起的追索纠纷、因失票而引起的除权纠纷、因票据时效而引起的失权纠纷、因票据业务而产生的刑民交叉纠纷等单独作为章节,从票据的全生命周期着眼,全面反映不同的票据纠纷类型。为体现相关裁判观点的权威性和准确性,本书所选取的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为主。同时,为了全面反映不同的票据纠纷类型,我们也选取了部分高院或中院的典型案例。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承兑协议纠纷、贴现合同(含民间贴现)纠纷、票据封包交易纠纷等,很多从严格意义上讲并非票据纠纷,而是因票据原因行为的纠纷。此类纠纷实质上属于合同纠纷,相关争议的解决更多仰赖于《民法典》合同编,而非《票据法》。但上述此类纠纷与纯粹意义上的票据纠纷往往密不可分,因此本书也多有涉及。结合我们处理大量票据纠纷积累的经验来看,区分纯粹意义上的票据纠纷和与票据相关的纠纷,是确定切实可行的争议解决方案的前提之一。
在纸票时代,与票据相关的争议解决是一个非常小众的业务领域,鲜有律师以此作为主业。但在电票时代,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利用票据尤其是远期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融资。票据也越来越普遍地作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手段。同时,票据与供应链金融紧密结合,票据作为支付手段和融资手段的功能显得越来越重要。甚至为突破对票据业务的管制,在供应链金融领域出现了类票据业务(如“云信”等“信”类产品和业务)。因此,与票据相关的争议必将日益增多。
本书的完成,得益于各级人民法院发布海量案例,他们是裁判者集体智慧的体现。同时,也受教于众多的票据法专业研究的学者,他们为本书的写作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囿于作者能力,本书案例的选取难免挂一漏万,对于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判断也可能存在进一步商榷的余地。因此,我们诚挚欢迎理论界和实务界就本书涉及的问题与我们探讨,以期能够更为准确全面地反映当下中国票据纠纷争议解决的理论与实践,并为实践提供更多有价值的思考和建议。

003 为向银行融资而签发的汇票被挪用,出票人是否应担责?
阅读提示
票据是个好东西,因其付款的无条件性和流通过程中的无因性,使其带有若干类似于现金的功能。但票据毕竟与现金不同,出票与兑付之间一般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这使得票据往往能成为当事人之间的一个授信工具。当这一授信工具与银行相关业务(如票据质押贷款、贴现、转贴现、贴现回购等)相结合时,随之产生的融资方式更是花样繁多。
实践中,通过虚构基础交易关系而签发汇票,并利用该汇票向银行进行融资的情况大量存在。但由于票据本身的流通性,导致当事人预先限定的汇票用途可能被“挪用”,进而使出票人背负超乎其想象的票据责任。因此,利用票据进行融资,无异于刀口舔血,稍有不慎,就可能酿成“动用刀剑者,必死于刀剑之下”的惨剧。
裁判要旨
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分离,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是否有效,原则上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与受票人双
方虚构基础交易关系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约定票据专门用于向银行质押融资的,该用途限制不能对抗依法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6日,唐山三某公司(买方)与中某公司(卖方)分别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因中某公司未足额供货,截至2016年3月29日,中某公司欠款数额为11422964元。
二、2015年11月,太原某煤电公司(买方)与中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形式上的《煤炭买卖合同》,太原某煤电公司向其出具了10张票面金额共计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计划通过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融资1亿元,期限半年,融资年利率为20%。《煤炭买卖合同》强调:中某公司未经太原某煤电公司同意,不得对汇票有任何处置行为。
三、2015年11月19日,唐山三某公司收到中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3张,后唐山三某公司返还1张,剩余2张票面金额共计2000万元,由中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唐山三某公司。
四、2016年4月26日,唐山三某公司委托银行收款遭拒。2016年5月6日,中某公司发函至唐山三某公司,要求返还案涉汇票,理由是案涉汇票为融资专用,但唐山三某公司未予返还。
五、唐山三某公司向太原中院起诉,请求太原某煤电公司支付票款及利息。太原某煤电公司请求追加中某公司为第三人获允。太原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唐山三某公司的诉请。
六、太原某煤电公司、中某公司不服,以案涉汇票为融资专用,案涉汇票不存在真实基础交易关系为由,主张唐山三某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山西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唐山三某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太原某煤电公司向中某公司出具的10张共计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是为了向银行进行质押融资。但是,中某公司在取得10张汇票后,将其中的2张背书转让给了唐山三某公司,用以抵偿相应的债务。太原某煤电公司据此认为,案涉汇票在出票时并无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为无效票据,唐山三某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山西高院认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分离,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是否有效,原则上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中某公司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真实有效不影响唐山三某公司享有的票据权利。太原某煤电公司作为出票人、付款人,应当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1.商业汇票可以作为融资手段。商业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二者都具有一定的融资功能,但融资能力可能会存在一定差异。商业汇票可以通过贴现、转贴现、贴现 回购、质押等方式进行融资。银行会根据商业汇票的不同类型、出票人及付款人的资信状况、票据背书转让情况等,确定不同的融资成本。一般而言,利用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融资的成本会高于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融资的成本。
2.利用汇票进行融资,应注意防范因票据无因性而带来的不确定风险。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旦作出即与其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真实与否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虽然《票据法》第十
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都必须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为由对抗持票人。因此,票据的流通性在增强其融资功能的同时,也大大增加了当事人利用其融资的风险。当事人在利用票据进行融资时,切勿刻舟求剑、掩耳盗铃,错误地认为自己可以控制票据使用的范围和目的。否则,可能会因为交易结构设计不当,带来巨大的风险。
3.出票人或者背书人欲限制票据流通转让的,必须在票据相应位置注明“不得转让”“不得质押”字样。《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出票人必须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四条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18号)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
第三十条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观点
以下为山西高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唐山三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票据权利。一、唐山三某公司持有的二张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依法完整记载了必须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两方上诉人对该二张汇票形式上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唐山三某公司所持票据属于有效票据。二、关于太原某煤电公司与中某公司主张其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合同关系,其双方因签订合同而签发的票据是专门用于融资的,而非用于偿还债务,唐山三某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分离,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是否有效,原则上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中某公司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真实有效不影响唐山三某公司享有的票据权利,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被修改,目前相关规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对该理由不予支持正确,太原某煤电公司及中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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