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诞生至今,私法意义的知识产权制度已有将近四百年的历史。尽管存在一些争议,但英国1624年的《垄断法案》(Statute of Monopolies)通常被视为最早的私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立法。有关“《垄断法案》是否为现代专利法的起源和制定基础”的相关讨论,请参见:SHERMAN B,BENTLY LThe 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The British Experience 1706-1911[M].Cambridge,Eng: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206-212.对该制度的认知和解读,国内外的既有研究可谓是汗牛充栋、百花齐放,这其中不仅包括从自然法、实在法、哲学、经济学乃至公共政策等角度对知识产权正当性的解读,以及为知识产权具体规范的制度设计与变革构筑理论基础,另外还有诸多针对具体知识产权制度或规则之适用的教义学研究及实证研究。尽管如此,通过观察多年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我们发现知识产权法领域能够达成的共识似乎越来越少——这在中国的知识产权界表现得尤为突出,似乎知识产权法中的每一个概念、制度、规则都充满了不确定性,充斥着争议。我国于2019~2020年相继完成了《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的修正,然而,通过历次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可以看到,几乎每一个条文都存在分歧,围绕重点条款(例如《著作权法》中的权利内容条款、《专利法》中的职务发明条款等)的争论尤其激烈。可能很多人会不以为意,认为那些不确定性和分歧不过是科技和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冲击,而不会认为这些现象与知识产权法的研究范式及方法论缺陷有关。
在笔者看来,前述缺陷不容忽视。针对知识产权基本概念、具体制度设计及其适用的争议,固然与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属性所导致的权利边界弹性有关,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心安理得”地认为“观点无所谓对错、只要逻辑自洽即可”的理由——这种观念对于立法修法、法律适用以及学术研究都是非常不利的。如果进行制度溯源的话,我们当然可以发现科技与经济的发展是知识产权制度不断演进的根本动力,但若不深入到行为选择的层面来研究制度设计问题,即探究科技与经济对人的行为选择的影响以及如何通过制度安排来引导人的行为选择,所谓的制度配置将是非常表面化的,常常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错误循环或是结果导向的主观主义陷阱。行为主义的研究是为了揭示制度配置背后的“社会(人和物质的有机整体)—经济(物质的静态和动态关系总和)—技术(改造物质的条件)—政治(上层建筑)”架构,否则我们无法回答“为什么需要这项制度”(即制度本旨的明确)以及“如何进行制度安排才能使得制度本旨与特定的社会架构相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