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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传统定位于实体评价机制之中,如何将其实体评价的功能向程序侧面拓展,不仅是刑事一体化发展的重要方向,也是实现刑事法治统一性的具体展开。本书以“阶层犯罪论体系的诉讼品格”这一命题为视角,循着刑事一体化的研究思路,以关系的发现为理论研究起点,以实践的价值为理论研究落脚点,运用历史发现、比较分析和规范推演等研究方法,梳理了阶层犯罪论体系的本体意义、阶层犯罪论体系对诉讼程序的关照性,以及阶层犯罪论体系之于诉讼模式、诉讼进程、证据证明和刑事辩护的重要指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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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邓超,河南安阳人,北京大学刑法学博士,深圳市司法局助理研究员。曾参与多项国家社科基金课题项目研究,并深度参与《最新刑事诉讼法释评》《遏制监所暴力与监所体制改革》《劳教制度废除后之国家制裁体系重构》《现代医疗技术中的生命伦理及法律问题研究》等专著或教材编写工作,在专业刊物上发表《阶层性犯罪构成视阈下的证明标准探析》《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内在逻辑和深圳实践》等10余篇学术论文,其中《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刑法介入路径探析——以P2P网络借贷行为的规制为切入点》被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全文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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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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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规范之间的“穿透力”与价值“衔接”
一、问题之提出
二、研究之意义
三、学科视野与研究范式
四、研究方法与研究导向
第二章 阶层犯罪论体系的本体意义
一、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理论“争鸣”
二、阶层犯罪论体系之历史嬗变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基于逻辑的演绎和甄别
四、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中国引入与理论建构
五、“阶层性”与“耦合性”之博弈
六、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功能和定位
第三章 刑事一体化视域中的阶层犯罪论体系
一、阶层犯罪论体系对诉讼程序的关照
二、实体和程序的互动理论模型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以全面的逻辑作为程序架构的导向性因素
四、有效应对刑事诉讼的复杂面向
五、实质的正义和程序的正义
第四章 阶层犯罪论体系之于诉讼模式
——不断被厘清的“当事人”色彩
一、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平等观念的产生和发展
二、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司法权能——促进“两造”对抗元素的产生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与程序主体
四、阶层犯罪论体系指引下的当事人平等“交涉”
五、控辩合作:正义的价值延展与对抗的动态把握
第五章 阶层犯罪论体系之于诉讼进程
——具有逻辑的“先在性”
一、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程序向度:凸显评价的层次性和充分性
二、为立案阶段的裁量提供标准
三、限制侦查人员的倾向性操作
四、审查起诉阶段的“进”与“退”
五、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实施
第六章 阶层犯罪论体系之于证据证明
——从回应到互动
一、阶层犯罪论体系使证明距离得以对象化
二、阶层犯罪论体系与证明对象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与证明责任
四、阶层犯罪论体系与证明标准
第七章 阶层犯罪论体系之于辩护
——不仅是技术性的,更是结构性的
一、阶层犯罪论体系之目的双重性——“入罪”和“出罪”
二、消极性犯罪构成要件的“显性化”
三、超法规阻却事由的位置和功能
四、从限制控诉方权力到增强辩方权利
五、阶层犯罪论体系与有效辩护
第八章 阶层犯罪论体系:一种理性的犯罪干预
一、作为“理性选择行为”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二、合理地组织了对犯罪的反应
三、以一种更具“客观性”外观的方式来发挥“划线”功能
四、维护刑事法治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五、超出局部的基础性动荡——促进刑事诉讼法学的教义入径
参考文献
后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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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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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犯罪论体系传统定位于行为的实体评价机制之中,如何将实体评价的功能向程序侧面拓展,不仅是刑事一体化发展的重要方向,也是实现刑事法治统一性的具体展开。犯罪论体系作为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工具,具有重要的行为指引和价值规范作用,不仅框定了行为构罪的思维路径,也赋予认定过程以规范意义和实践理性,并最终决定犯罪构成的基本走向,这是犯罪论体系的实体意义。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犯罪论体系也是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参照物,指引着刑事诉讼的行进与方向,一方面,犯罪论体系的内容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提供了实体依据,另一方面,犯罪论体系的架构也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提供了运行框架。
然而,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因其内在涵盖的要素内容、要素类型,以及要素排列顺序的不同,所具有的实体发现和程序指引功能也不尽相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通用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将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和理论要素定位成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以及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不仅呈现出平面化的特征,也具有耦合性的弊端。首先,其耦合式的思维结构无法有效安排各个要件的次序,这就决定了各个犯罪构成要件在被发现过程中的杂乱无序,不利于对案件进行更深层次的认知,也使得判断更容易出现断层和割裂;其次,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只规定了犯罪成立的规格,却没有明确列明出罪所需要的要素,也就没有给辩护留下理论空间,不利于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最后,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缺乏层层推进的逻辑指引,对犯罪行为的规范考量缺乏递进式的审视,不仅会弱化犯罪论体系对犯罪认定的指引作用,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整体发现和科学定性。
相比之下,阶层犯罪论体系蕴含的递进式行为评价进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这些问题的产生。通说认为,大陆法系的阶层犯罪论体系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其中,构成要件该当性是根据刑法理论和刑法规定对行为进行的事实性判断,是案件事实向规范事实涵摄的第一步,即事实的初步判断和裁定;违法性则是根据行为的属性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存在冲突而作出的一种规范性评价,是在涵摄事实的基础上对行为性质的梳理和认定;有责性则是在得出结果之前所作的最后一层判断,是对行为的主体性评价,作为行为定性的最后一道门槛对行为的主观要素进行梳理。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中,上一阶层的定性是下一阶层判断的逻辑起点和行进依据,经过要素之间的层层推进实现对事实行为的合理筛选,最终定位出具有可被谴责性的规制范围。
阶层犯罪论体系不仅以富有逻辑性的框架廓清了案件事实发现的地基,也在一定程度上为行为定性过程的推进提供了理论指引功能。以证据证明为例,案件事实中的任何一项证据的形成都需要以“构成要件该当”作为事实发现的指引工具;同时,任何一个犯罪的最终成立和司法定性都需要经过“入罪”和“出罪”的判断和证成。本书一方面用阶层犯罪论体系下各个阶层的属性作为撬点,来发现阶层犯罪论体系对刑事诉讼过程的指引和形塑功能;另一方面,以诉讼模式、诉讼过程、刑事证明和刑事辩护为分析维度,探寻刑事诉讼程序实践和理论的实体回归路径,为刑事诉讼发展过程的逐步完善提供方向指引,进而促成实体法的评价机能与程序法的裁判机能形成相互融合的统一进路,这也是阶层犯罪论体系自身所内涵的价值和底蕴。正如一个人拥有很多种品质和素养一样,阶层犯罪论体系除了具有指引实体案件事实发现的功能,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刑事诉讼程序具有积极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因阶层犯罪论体系的这种程序指引功能是自身内生的一种特征和功能,像人的品格一样,故笔者谓之曰“诉讼品格”。
发掘阶层犯罪论体系所蕴含的程序功能和诉讼品格,不仅可以促使司法实践中犯罪论体系的选择更加趋于理性,优化司法实务工作人员的理解和适用,也是打通部门法之间隔阂,实现整个刑事法律制度良性运转的必要条件。阶层犯罪论体系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交互作用贯穿于刑事法律制度构建以及运用的所有环节,但为了更好地实现研究路径的体系性和研究主题的鲜明性,本书对二者的关联范围进行适度的限定,在概括的价值和具体的制度之中找寻出了四种合理的维度,即上文提到的诉讼模式、诉讼进程、刑事证明、刑事辩护,避免对所有问题进行面面俱到的论证,而是通过梳理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理论要素,并梳理刑事诉讼程序的总则性指引和分则性理论,定位出四个重要范畴作为发掘阶层犯罪论体系程序指引功能的平台和维度,进而辐射整个刑事法律网络,促进刑事法律研究的不断全面深化。
首先,阶层犯罪论体系之于诉讼模式,阶层犯罪论体系内部对案件事实和行为正反两方面的考量使得控辩“两造”之间的对抗元素不断产生,赋予了控辩双方更多的“交涉”空间,也使得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逐渐凸显,不仅极大地促进了控辩双方的构造平衡,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抗目标的“明显”和“聚焦”,由集中式、整合式的对抗转变为分层次、有目的的对抗,进而使得刑法运行程式的逻辑基础更加规范合理。其次,阶层犯罪论体系之于诉讼进程,具有逻辑的“先在性”指引功能。阶层犯罪论体系凸显了行为评价的层次性,避免了“四要件指引下”的流水作业模式,使立案阶段的理论预设和判断更加清晰,框定了立案人员对“涉嫌”的基本理解和认知,同时,限制了侦查人员的倾向性操作,进而避免了司法产品制作的早期性;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局限于单方面为公诉权的积极入罪功能提供理论依据,也通过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以及超法规阻却事由,赋予其“不起诉”和“撤回起诉”的司法考量空间;在审判阶段,阶层犯罪论体系的逻辑性和层次性赋予了被追诉人一定的出罪路径,有利于实现法官的“兼听则明”,以及立足于论辩基础上的庭审实质化。再次,阶层犯罪论体系之于刑事证明,使得刑事证明过程不局限于单纯的被动式回应,而是一种积极的指引与互动,促进了刑事证明过程的对象化。阶层犯罪论体系不仅进一步明确了证明对象和证明范围,实现了从“主客观混为一体”的证明模式到“先客观事实再主观判断”的转变,能动地连接了规范事实和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厘清了证明责任,细化了证明标准,促进了案件事实向规范事实的合理转化。最后,阶层犯罪论体系之于辩护,不仅是技术性的,更是结构性的。阶层犯罪论体系具有“入罪”和“出罪”的双重功能,不仅筛选出了符合刑法规定的事实和行为,并在每一个阶层对这些事实进行判断与裁量,进而测量出每一个行为的规范匹配度,通过形式考量和实质考量优化入罪逻辑。同时,阶层犯罪论体系也通过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创设出明显的出罪路径,合理地赋予这些事实和行为以法律意义,赋予了辩方强大的辩论“武器”,避免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增加了控辩对抗过程的可预测性,为出罪判断提供了价值指引和路径选择,使得辩护方具有平等对话的权利和地位,有利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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