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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合约的效力:虚假陈述、错误、非法、胁迫等的影响(上下册)

書城自編碼: 3918228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國際法
作者: 杨良宜
國際書號(ISBN): 9787519783037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3-09-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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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本书是作者团队关于英美合约法系列著作之第四部,与《损失赔偿与救济》《合约的解释:规则与应用》《合约的履行、弃权与禁反言》共同针对合约法中的重要、与实践密切相关的课题。
  本书分为上下两册,从国际商法与国际商事实践出发,以帮助中国“走出去”的企业与自然人应对复杂商事交易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为立足点,围绕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这一课题展开。全书重点阐释了国际商事活动中虚假/不正确陈述、可诉陈述、沉默与隐瞒、疏忽或欺诈意见、错误、非法、胁迫、不当影响与不合理/显失公平交易等因素对合约效力的影响,以及可以适用或依赖的立法、先例、救济途径等,通过大量的先例和真实案例以及鲜活的细节和务实的技巧,帮助读者系统性地学习贯穿国际商事交易的基本理念和规则,并为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指引。
  本书对律师、公司法务、法官等相关从业人员以及法律研习者学习和研究英美合约法大有助益,对“走出去”的中国企业加强国际竞争力并保护自身利益亦有帮助。
目錄
第一章 误述或虚假/不正确陈述
 1.误述导致一个合约产生
  1.1 误述在法律上的演变
  1.2 法律对误述的轻重掌握
   1.2.1 例子之一:海上货物保险
   1.2.2 例子之二:公司上市与招股章程
  1.3 诱导与依赖的重要性
   1.3.1 误述有否诱导与被依赖并产生合约与/或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
   1.3.2 误述只需要是订立合约的有效因素之一
   1.3.3 无辜或疏忽误述下原告仍需要满足严格的“要不是”测试
   1.3.4 “要不是”测试的应对
   1.3.5 误述是否需要满足实质重要
    1.3.5.1 客观第三人(审理法官或仲裁员)的测试
    1.3.5.2 实质重要与有否被诱导是否为相同情况
    1.3.5.3 受一个实质重要误述(或不披露)影响或依赖的程度要求
    1.3.5.4 举证责任
   1.3.6 欺诈性误述下撤销合约在事实推定下对“要不是”测试举证责任的转移
   1.3.7 依赖误述是原告咎由自取(representee’s own fault)
    1.3.7.1 原告受害方可以或是自己作出调查去确定事实真相
    1.3.7.2 疏忽侵权以共同疏忽分摊损失
   1.3.8 完整合约条文与没有依赖条文
    1.3.8.1 条文的作用
    1.3.8.2 没有依赖条文是否受1967年《Misrepresentation Act》的合理要求制约之争
 2.误述带来法律责任所需要的关系
  2.1 侵权概述
   2.1.1 构成疏忽侵权的要件
   2.1.2 合约谈判中的疏忽误述诱导产生合约一般不适用疏忽侵权而要以立法解决
   2.1.3 欺诈性误述的被陈述方选择以立法误述或欺诈/欺骗侵权寻求救济
  2.2 非合约关系中或合约谈判中的误述
   2.2.1 Hedley Byrne v.Heller(1964)AC 465贵族院先例
    2.2.1.1 特殊关系:自愿承担责任
     2.2.1.1.1 Caparo v.Dickman(1990)2 WLR 358贵族院先例的指引
     2.2.1.1.2 免责声明
    2.2.1.2 疏忽侵权索赔纯经济损失
   2.2.2 Mutual Life and Citizens Assurance Co Ltd v.Evatt(1971)AC 793枢密院先例
   2.2.3 后续案件之一:Esso Petroleum Co Ltd v.Mardon(1976)2 Lloyd’s Rep 305上诉庭先例
   2.2.4 后续案件之二:Howard Marine and Dredging Co Ltd v.A Ogden & Sons(Excavations)Ltd(1978)QB 574上诉庭先例
  2.3 双方在谈判中误述的特殊关系
  2.4 双方已经有合约的关系带来的同步/竞合责任
   2.4.1 侵权与合约同步的发展
   2.4.2 疏忽侵权的构成要件
   2.4.3 英国法对疏忽误述是否能带来侵权与合约同步责任的不同看法
   2.4.4 同步/竞合责任为当事人带来的好处
  2.5 合约关系
   2.5.1 根据合约明示或默示要求提供信息或意见的所谓“误述”实是违约
   2.5.2 默示保证或附带协议/保证
    2.5.2.1 陈述/表述与附带保证区分之一:双方对事实真相的认知与理解
    2.5.2.2 陈述/表述与附带保证区分之二:陈述/表述的实质重要性
    2.5.2.3 陈述/表述与附带保证区分之三:事实陈述与订立合约的相隔时间
    2.5.2.4 陈述/表述与附带保证区分之四:有关合约的形式
    2.5.2.5 陈述/表述与附带保证区分之五:其他个别案件的特定事实
  2.6 善意责任关系
   2.6.1 普通法与大陆法下善意原则或责任的巨大差异
    2.6.1.1 美国法/纽约州法下合约有默示的善意要求
    2.6.1.2 法国/德国民法典视善意为公共政策
    2.6.1.3 加拿大Bhasin v.Hrynew(2014)3 SCR 494最高院先例确认善意原则
   2.6.2 善意责任的定义或标准
    2.6.2.1 立法中的善意
    2.6.2.2 普通法要根据背景/语境来确定具体含义
    2.6.2.3 善意的最低标准
   2.6.3 善意责任会否带来更多误述或不自动披露的争议
   2.6.4 英国法律对善意责任的延伸之一:行使裁量权/选择权
    2.6.4.1 普通法对行使合约裁量权、选择权或权利的约束的演变
    2.6.4.2 行使裁量权的“Wednesbury测试”与“Braganza责任”
     2.6.4.2.1 公法范畴的“Wednesbury测试”
     2.6.4.2.2 “Wednesbury 测试”适用在私法范畴的仲裁法
     2.6.4.2.3 Braganza v.BP Shipping Ltd(2015)UKSC 17最高院先例的“Wednesbury/Braganza测试”
     2.6.4.2.4 “Wednesbury/Braganza测试”带来“Braganza责任”对决策人行使合约裁量权、选择权或权利的约束
    2.6.4.3 “履行/合约选择权”与“商业/真正选择权”
    2.6.4.4 适用White & Charter先例的无约束传统法律地位与默示“Braganza责任”的权利的区分
    2.6.4.5 “Braganza责任”可否以明示条文排除
    2.6.4.6 涉及是否适用“Braganza责任”争议的先例
     2.6.4.6.1 先例之一:Equitas Insurance Ltd v.Municipal Mutual Insurance Ltd(2019)EWCA Civ 718上诉庭先例
     2.6.4.6.2 先例之二:TAQA Bratani Limited v.Rockrose UKCS8 LLC(2020)EWHC 58(Comm)先例
     2.6.4.6.3 笔者的中国香港特区仲裁案件
   2.6.5 英国法律对善意责任的延伸之二:关系合约
    2.6.5.1 开创关系合约说法的Yam Seng Pte Ltd v.International Trade Corp Ltd(2013)EWHC 111(QB)先例
    2.6.5.2 总结认定关系合约的考虑因素的Bates v.Post Office(2019)EWHC 606(QB)先例
    2.6.5.3 对关系合约的小结
   2.6.6 对善意原则的总结
  2.7 信义/诚信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
   2.7.1 诚信关系的例子:公司董事的诚信关系与责任
    2.7.1.1 确认公司董事是受托人的早期先例:Aberdeen Railway Co v.Blocky Brothers(1854)1 Macq.461
    2.7.1.2 确认公司董事对股东没有诚信责任的近期先例:Sharp v.Blank(2015)EWHC 3220(Ch)
    2.7.1.3 股东以公司董事违反诚信责任提起诉讼的例外
     2.7.1.3.1 派生诉讼
     2.7.1.3.2 反映损失/反射损失
     2.7.1.3.3 公司董事与个别股东有特殊关系
   2.7.2 诚信关系与合约关系的融合
   2.7.3 诚信责任与善意责任的区别
   2.7.4 商业关系中的诚信责任
    2.7.4.1 案例之一:Ross River Ltd v.Waveley Commercial Ltd(2013)EWCA Civ 910上诉庭先例
    2.7.4.2 案例之二:Murad v.Al-Saraj(2005)EWCA Civ 959先例
    2.7.4.3 案例之三:Al Nehayan v.Kent(2018)EWHC 333(Comm)先例
   2.7.5 总结诚信责任与误述的关系
 3.疏忽误述的责任的范围
  3.1 三类被误述方
  3.2 误述方对预期会依赖其错误陈述的第三人有小心谨慎责任
  3.3 船级社对船舶检查与签发证书的错误陈述被预期第三人的依赖
   3.3.1 The“Morning Watch”(1990)1 Lloyd’s Rep 548先例
   3.3.2 The“Nicholas H”(1995)2 Lloyd’s Rep 299贵族院先例
   3.3.3 对船级社应否对第三人承担一个小心谨慎责任的看法
  3.4 不是误述方预期会被依赖的用途
   3.4.1 Peek v.Gurney(1873)LR 6 HL 377贵族院先例
   3.4.2 Caparo v.Dickman(1990)2 WLR 358贵族院先例
   3.4.3 Banca Nazionale del Lavoro SPA v.Playboy Club London Ltd & Ors(2018)UKSC 43最高院先例
第二章 可诉陈述
 1.可诉陈述概述
  1.1 可诉陈述:对过去或现在事实的虚假或不正确陈述
  1.2 可诉陈述的复杂形式
  1.3 不清楚的陈述
  1.4 默示陈述
   1.4.1 明示陈述带出来的言下之意、潜台词或弦外之音
   1.4.2 法律没有自动披露责任但不披露会误导对方
   1.4.3 双方对相关事实与信息知悉程度不同时的默示陈述
   1.4.4 商业案件中双方的言行带出来的默示陈述
   1.4.5 有关LIBOR丑闻系列案件的复杂与富有想象力的默示陈述
 2.对意见的表述
 3.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述的区分
  3.1 区分之一:陈述/表述时的环境/语境
  3.2 区分之二:陈述/表述的措辞/文字
  3.3 区分之三:陈述方与被陈述方有非一般的关系
  3.4 区分之四:陈述方与被陈述方的水平、经验或对事实的知悉程度的不同
  3.5 区分之五:合理的被陈述方会否严肃依赖有关陈述/表述
 4.重复或转递第三人提供的信息与事实陈述
  4.1 银团贷款/融资业务的IFE Fund SA v.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2007)EWCA Civ 811先例
  4.2 重复或转递第三人提供的信息与事实陈述/表述的不同做法与相关法律责任
 5.对意图或预期事实的表述
  5.1 诚实作出对将来意图或预期事实的表述没有法律后果
  5.2 通过合约条文令意图或预期事实有法律保护
  5.3 表面完整的书面合约才涉及谈判时有否附带协议/保证
  5.4 证明陈述方陈述/表述意图或预期事实时想法不诚实
  5.5 对意图或预期事实的表述被解释为对现在事实的默示陈述
 6.对法律的陈述
  6.1 “对法律理解错误规则”背后的原因
  6.2 对“对法律理解错误规则”不满意的原因
   6.2.1 假设大家都懂法、有均等渠道熟悉法律是否现实?
   6.2.2 区分法律与事实的困难
  6.3 一般法律与特定法律权利的区分
  6.4 Kleinwort Benson Ltd v.Lincoln City Council(1999)2 AC 349贵族院先例
   6.4.1 多数意见推翻“对法律理解错误规则”
   6.4.2 少数不同意见的反对原因
  6.5 “对法律理解错误规则”的小结
 7.行动表示的陈述
  7.1 先例之一:Baglehole v.Walters(1811)3 Camp 154先例
  7.2 先例之二:Horsfall v.Thomas(1862)158 ER 813先例
  7.3 先例之三:Gordon v.Selico(1986)2 WLUK 192先例
  7.4 以行动作出可诉的默示陈述
 8.持续性的陈述
  8.1 有关先例
   8.1.1 先例之一:With v.O’Flanagan(1936)Ch 575上诉庭先例
   8.1.2 先例之二:FoodCo UK LLP v.Henry Boot Developments Ltd(2010)EWHC 358(Ch)先例
   8.1.3 先例之三:Spice Girls Ltd v.Aprilia World Service BV(2002)EWCA Civ 15上诉庭先例
  8.2 谈判中意图改变是否需要更正
  8.3 立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相同理念
  8.4 不更正早前陈述的危险:容易构成欺诈/欺骗
 9.只讲一半造成整体事实真相虚假或扭曲构成误述
  9.1 先例之一:Oakes v.Turquand(1867)LR 2 HL 325贵族院先例
  9.2 先例之二:Barwick v.English Joint Stock Bank(1867)LR 2 Ex.259上诉庭先例
  9.3 先例之三:Jewson & Sons Ltd v.Arcos Ltd(1933)47 Lloyd’s Rep 93上诉庭先例
  9.4 先例之四:Goldsmith v.Rodger(1962)2 Lloyd’s Rep 249先例
  9.5 先例之五:Davis & Co.v.Afa-Minerva(1974)2 Lloyd’s Rep 27先例
  9.6 “只讲一半”视为误述而不是不披露的原因
 10.认定可诉陈述的困难
  10.1 事实陈述与合约保证的区别
  10.2 陈述与保证条文
  10.3 合约保证条文是否有陈述与保证的双重属性
  10.4 不同案情分析是可诉误述或违反合约保证的上诉庭先例
   10.4.1 Eurovideo Bildprogramm GMBH v.Pulse Entertainment Ltd(2002)EWCA Civ 1235上诉庭先例
   10.4.2 Leofelis SA v.Lonsdale Sports Ltd(2008)EWCA Civ 640上诉庭先例
  10.5 谈判期间的“陈述”是否为可诉陈述或将来合约内的履约保证
   10.5.1 The“Larissa”(1983)2 Lloyd’s Rep 325先例
   10.5.2 SK Shipping Plc v.Capital VLCC 3 Corp(2020)EWHC 3448(Comm)先例
 11.向第三人做出或由第三人做出的陈述
  11.1 向第三人做出的陈述
  11.2 由第三人做出的陈述
   11.2.1 谁应对欺诈性误述负责:代理人、经纪人或原始的误述方或委托人
   11.2.2 不针对欺诈性误述的《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之S.2(1)下谁对疏忽误述负责
  11.3 第三人做出虚假陈述会有疏忽侵权责任的例外
   11.3.1 交易/土地买卖代理律师对对方当事人的查询做出误述:Gran Gelato Ltd v.Richcliff(Group)Ltd(1992)Ch 560先例
   11.3.2 遗嘱拟定律师对受益人负责的例外:White v.Jones(1995)2 AC 207贵族院先例
 12.对可诉陈述的总结
第三章 误述的救济之一:撤销合约
 1.对误述撤销合约的救济简介
  1.1 普通法撤销与衡平法撤销的不同
   1.1.1 主要不同之一:撤销是否为自助救济
   1.1.2 主要不同之二:回复到原状的严格或宽松
  1.2 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法院合并后的变化
 2.撤销与终止的区别
 3.误述诱导产生的合约更改
  3.1 因误述撤销的是更改后的整个新合约还是只是更改的部分
  3.2 The“Siboen”and The“Sibotre”(1976)1 Lloyd’s Rep 293先例
  3.3 BV Nederlandse Industrie Van Eiprodukten v.Rembrandt Enterprises Inc(2018)EWHC 1857(Comm)先例
 4.撤销的是全部或只是部分合约
  4.1 不可分割合约或可分割合约的撤销
  4.2 合约链中多份相关合约
  4.3 一个不可分割交易中多份相关合约
   4.3.1 同一个交易中涉及多份关联与相互依赖的合约/协议难以分割的现实
   4.3.2 Marme Inversiones 2007 SL v.NatWest Markets Plc(2019)EWHC 366(Comm)先例
   4.3.3 同一个交易中多份关联合约启动多个仲裁会带来的困境
 5.回复到原状
  5.1 撤销合约的救济只为了回复到原状,不考虑惩罚也不调整合约以达到公平合理
  5.2 衡平法复原:法院灵活行使裁量权追求实际公平复原的案例介绍
   5.2.1 Erlanger v.New Sombrero Phosphate Co(1878)3 App Cas 1218贵族院先例
   5.2.2 OSullivan v.Management Agency and Music Ltd(1985)QB 428先例
   5.2.3 Mahoney v.Parnell(1996)3 All ER 61先例
   5.2.4 衡平法复原的小结
  5.3 普通法复原的案例介绍
   5.3.1 Smith New Court Securities Ltd v.Scrimgeour Vickers(Asset Management)Ltd(1994)1 WLR 1271先例
   5.3.2 Crystal Palace FC(2000)Limited v.Iain Dowie(2007)EWHC 1392先例
   5.3.3 Halpern v.Halpern(2007)EWCA Civ 291先例
  5.4 对撤销与复原困境的解决办法的探讨
   5.4.1 解决办法之一:接受部分撤销的Vadasz v.Pioneer Concrete(SA)Pty Ltd(1995)184 CLR 102澳大利亚先例
   5.4.2 解决办法之二:接受以对等的金钱复原
   5.4.3 解决办法之三:不再把“撤销—复原”捆绑在一起
 6.撤销合约的其他障碍
  6.1 其他障碍之一:确认合约
   6.1.1 权威说法
   6.1.2 受害方/被陈述方会构成选择确认合约的言行
   6.1.3 “无损害”的言行被解读为选择确认合约(或撤销合约)能起的作用
   6.1.4 受害方/被误述方知悉误述的事实与法律权利后的言行才会被视为确认合约
   6.1.5 证明受害方/被误述方知悉事实与法律权利的困难
   6.1.6 确认合约要求受害方/被误述方知悉事实与权利的例外:禁反言与其他情况
  6.2 其他障碍之二:时隔太久/怠慢理论
   6.2.1 Leaf v.International Galleries(1950)2 KB 86上诉庭先例
   6.2.2 Salt v.Stratstone Specialist Ltd(2015)EWCA Civ 745上诉庭先例
   6.2.3 合理时间
   6.2.4 无辜误述与欺诈性误述在怠慢理论上的区别
  6.3 其他障碍之三:伤害不知情无辜第三人
   6.3.1 财产/货物与产权转移:保护善意第三人不受影响
    6.3.1.1 需要给误述方通知以显示撤销合约的选择
    6.3.1.2 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
   6.3.2 其他情况的撤销合约会伤害无辜或善意第三人
 7.撤销合约的障碍之五:《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之S.2(2)
 8.撤销合约的障碍之六:免责条文
  8.1 普通法下是否允许豁免非欺诈性误述
  8.2 民事/商事欺诈
   8.2.1 对陈述不诚实的思想状态
   8.2.2 不考虑的因素:欺诈/欺骗背后的动机、无心伤害受害方等
   8.2.3 欺诈性误述的不诚实思想状态的种类
    8.2.3.1 第一种:真正知道/知情
    8.2.3.2 第二种:鲁莽、不相信/不理会真假
   8.2.4 指控对方欺诈/欺骗的诉讼程序上的问题
   8.2.5 指控欺诈性误述的好处
  8.3 普通法下不允许豁免欺诈性误述责任
   8.3.1 不允许的原因
   8.3.2 委托人可否以合约条文有效豁免不涉及委托人的代理人的欺诈性误述责任
  8.4 总结普通法下允许对非欺诈性误述责任作出豁免的地位与《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的地位
 9.指控欺诈性误述的索赔请求或抗辩书要满足的要求
  9.1 文书请求/案件陈述的作用
  9.2 对欺诈性误述或其他不诚实行为的指控必须全面与清楚说明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否则请求将被提前撤销
  9.3 必须知道欺诈性误述成立的法律要件才能全面清楚说明主要事实详情
  9.4 因主要事实详情不够而被法院提前撤销的先例
   9.4.1 先例一:Liang Jun Xian v.Tsui Hin Chi(2011)HKEC 124中国香港特区先例
   9.4.2 先例二:Leeds City Council and Ors v.Barclays Bank Plc and Ors(2021)EWHC 363(Comm)先例
  9.5 对国际仲裁的启示
第四章 《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
 1.概述
 2.立法条文的节录
 3.立法条文S.1的分析
  3.1 立法S.1(a)谈判中的可诉误述不受误述变为合约内容/条文的影响
  3.2 立法S.1(b)可诉误述导致的缺陷合约已被部分或全部履行不受影响
 4.立法条文S.2(1)的分析
  4.1 S.2(1)的立法误述等同普通法下疏忽误述
  4.2 立法误述的优越之处之一:损失计算
   4.2.1 对非欺诈性误述的损失计算:立法是否以欺诈性误述为准
   4.2.2 欺诈性误述的损失计算
    4.2.2.1 Doyle v.Olby(Ironmongers)Ltd(1969)2 QB 158上诉庭先例
    4.2.2.2 Smith New Court Securities Ltd v.Scrimgeour Vickers(Asset Management)Ltd(1996)3 WLR 1051贵族院先例
    4.2.2.3 对不同损失类别的针对
     4.2.2.3.1 非金钱损失如痛苦、受难、精神压力等
     4.2.2.3.2 惩罚性损失
     4.2.2.3.3 机会损失
     4.2.2.3.4 受害方/被误述方本来就可能会订立另一个亏本交易
     4.2.2.3.5 本来是亏本交易
     4.2.2.3.6 交出利润
     4.2.2.3.7 共同疏忽下分摊责任与损失
     4.2.2.3.8 与非法合约的关系
    4.2.2.4 对欺诈性误述(包括其他政策上要阻吓的欺诈/欺骗)损失计算总结
    4.2.2.5 “拟制的欺诈”(fiction of fraud)
  4.3 立法误述的优越之处之二:举证责任
   4.3.1 合理依据
   4.3.2 证明合理依据的举证责任在误述方
   4.3.3 中国公司应该多利用立法误述的优越性
  4.4 S.2(1)立法误述只适用在误述导致合约产生的情况
  4.5 对S.2(1)的总结
 5.立法条文S.2(2)的分析
  5.1 撤销合约是否为“自助救济”
  5.2 立法S.2(2):法院可否定撤销合约救济以损失赔偿替代的立法原因与带来的问题
  5.3 立法S.2(2)带来的疑点之一:受害方撤销合约后,法院可否否定撤销令合约重生
   5.3.1 The“Lucy”(1983)1 Lloyd’s Rep 188先例
   5.3.2 SK Shipping Plc v.Capital VLCC 3 Corp(2022)EWCA Civ 231上诉庭先例
   5.3.3 上诉庭不同意但没有作出解答与对目前法律地位的批评
  5.4 立法S.2(2)带来的疑点之二:替代撤销合约的“损失赔偿”针对何损失
   5.4.1 立法S.2(2)与S.2(1)下损失的关系
   5.4.2 立法S.2(2)下的赔偿不应是令被误述方回复到合约被撤销的地位
    5.4.2.1 William Sindall Plc v.Cambridgeshire CC(1994)1 WLR 1016上诉庭先例
    5.4.2.2 SK Shipping Plc v.Capital VLCC 3 Corp(2020)EWHC 3448(Comm)先例
  5.5 立法S.2(2)带来的疑点之三:如果受害方撤销合约的权利因其他原因被否定,法院/仲裁庭是否仍可给予损失赔偿去“替代”
   5.5.1 认为不影响可以作出损失赔偿的Thomas Witter Ltd v.TBP Industries Ltd(1996)2 All ER 573先例
   5.5.2 认为只有撤销合约权利没有被否定才能以损失赔偿替代的其他先例
   5.5.3 不能以S.2(2)向没有撤销合约权利的第三人索赔损失
 6.立法条文S.3的分析
  6.1 普通法下对免责条文的控制或限制
  6.2 针对误述的免责条文要求符合“合理”要求的原因
  6.3 “合理”的免责条文
  6.4 有关免责条文“合理与否”的先例
  6.5 被告误述方主张依赖合约中的免责条文须注意的实体与程序方面问题
  6.6 “完整合约条文”与“没有依赖条文”
   6.6.1 “没有依赖条文”本质上是免责条文还是基础条文
    6.6.1.1 “没有依赖条文”在普通法下的地位与在立法S.3下的关系
    6.6.1.2 免责条文与基础条文的区分
    6.6.1.3 是免责条文还是基础条文的判断依据为谈判时是否发生误述
    6.6.1.4 小结
   6.6.2 广泛免责条文如可被解释为包括豁免欺诈性误述是不合理条文
 7.总结
第五章 自动披露责任、沉默与隐瞒
 1.普通法不要求自动披露,也不构成可诉误述
 2.法律强加“披露责任”的例外
 3.内幕交易与不自动披露
  3.1 公司董事一般情况下对公司股东没有诚信责任而无需披露内幕信息
  3.2 对上市公司要披露内幕信息的立法监管
 4.其他通过立法要求自动披露的例子
 5.普通法下不要求披露的先例
 6.善意责任与有披露责任的合约类别
  6.1 保险合约(insurance policy / contract)
  6.2 合伙人协议(partnership agreement)
  6.3 担保合约(surety contract/guarantee contract)
   6.3.1 要求债权人在担保合约产生前向担保人自动披露的原因
   6.3.2 债权人需要披露的范围
   6.3.3 需要披露的“不寻常事宜”范围不明确
    6.3.3.1 不同类别与本质的担保合约
     6.3.3.1.1 忠诚担保
     6.3.3.1.2 针对一笔债务偿还的担保
     6.3.3.1.3 对某交易或项目的履行或财务担保
    6.3.3.2 潜在的担保人是谁
    6.3.3.3 银行作为债权人自动披露责任局限在主合约条文或包括所有其他与合约关系有关的信息与事实的疑问
     6.3.3.3.1 North Shore Ventures Ltd v.Anstead Holdings Inc(2011)EWCA Civ 230上诉庭先例
     6.3.3.3.2 Deutsche Bank AG v.Unitech Global Ltd(2016)EWCA Civ 119上诉庭先例
  6.4 关系合约(relational contract)
  6.5 和解协议(settlement agreement/release of claims agreement)
   6.5.1 和解协议谈判双方掌握信息不均等的先例
   6.5.2 家事案件强制要求当事人全面与坦率披露财务/资产信息
   6.5.3 雇佣合约之和解协议/解除责任协议谈判的披露问题
   6.5.4 全面和解协议谈判涉及卑鄙狡诈行为会有披露责任说法
  6.6 不同合约类别的披露责任小结
 7.信义/诚信关系的合约类别
  7.1 Nocton v.Lord Ashburton(1914)AC 932贵族院先例
  7.2 默示诚信责任合约在履行时的自动披露责任
  7.3 默示诚信责任合约在谈判时的自动披露责任
 8.有责任说清楚/ 沉默性禁反言
第六章 疏忽或欺诈意见
 1.专业人士提供意见与服务时的小心谨慎责任
  1.1 在侵权与合约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下法律强加的小心谨慎责任
  1.2 专业人士小心谨慎责任的测试标准
  1.3 违约或疏忽侵权与损失的关联性
   1.3.1 必须造成有关联性的损失才有侵权的诉因
   1.3.2 The“Empire Jamaica”(1957)AC 386(HL)贵族院先例
   1.3.3 Bolitho v.City & Hackney Health Authority(1998)AC 232贵族院先例
 2.合约或侵权不同诉因下索赔纯经济损失
  2.1 免费咨询
  2.2 对第三人负有金钱赔偿的责任
 3.订约自由大原则下的免责或限定赔偿责任条文的有效性
 4.合约与侵权的同步责任下去分摊损失
 5.专业人士违约与侵权的复原或赔偿大原则
  5.1 复原或赔偿大原则
  5.2 传统的损失计算
  5.3 非常特殊与极端情况才会是不可预见的损失:Camerata Property Inc v.Credit Suisse Securities(Europe)Ltd(No.2)(2012)EWHC 7(Comm)先例
  5.4 专业人士的责任范围与只负责赔偿疏忽造成的损失在“要不是”测试下的问题
  5.5 专业人士在“不会有交易”类别的案件中要赔偿所有可预见的交易损失
 6.“责任范围原则”的创新说法
  6.1 South Australia Asset Management Corp v.York Montague Ltd(1997)AC 191(“SAAMCO”)先例
  6.2 SAAMCO先例的三个案件的结果
  6.3 SAAMCO原则与SAAMCO反事实分析
  6.4 SAAMCO先例否定了“不影响交易”或“不会有交易”类别的案件
  6.5 SAAMCO先例区分不同案件的责任范围是提供“信息”或“意见”
  6.6 订约自由下订约方愿意在合约中承担的责任
 7. SAAMCO反事实分析在某些情况下不适用
 8. SAAMCO先例后判断专业人士责任的案例
  8.1 案例之一:Rubenstein v.HSBC Bank Ltd(2012)EWCA Civ 1184上诉庭先例
  8.2 案例之二:Hughes-Holland v.BPE Solicitors(2017)UKSC 21最高院先例
  8.3 案例之三:Lloyds Bank Plc v.McBains Cooper Consulting Ltd(2018)EWCA Civ 452上诉庭先例
  8.4 案例之四:AssetCo Plc v.Grant Thornton UK LLP(2020)EWCA Civ 1151上诉庭先例
 9.对SAAMCO原则与问题作出总结的最高院先例
  9.1 案例之一:Manchester Building Society v.Grant Thornton UK LLP(2021)UKSC 20最高院先例
   9.1.1 总结之一
   9.1.2 总结之二
   9.1.3 总结之三
   9.1.4 总结之四
  9.2 案例之二:Khan v.Meadows(2021)UKSC 21最高院先例
  9.3 案例之三:Charles B Lawrence & Associates v.Intercommercial
Bank Ltd(2021)UKPC 30枢密院先例
 10.新冠疫情与责任的目的分析
 11.衡平救济是否适用SAAMCO原则/责任范围原则
  11.1 Main v.Giambrone & Law(2017)EWCA Civ 1193上诉庭先例
  11.2 LIV Bridging Finance Ltd v.EAD Solicitors LLP(2020)EWHC 1590(Ch)先例
內容試閱
序  一  
  自从1979年10月我第一次回到北京授课(当年主要讲授航运与外贸的CIF/FOB付运合约),我已经深深感受到内地同胞对学习国际商业规则的强烈兴趣。在接下来几乎没有任何间断的将近45年授课生涯中,我也感受到内地学习国际商业规则之路有些偏差,包括过度重视语言(主要是英语)与国际公法,而忽略私法。
  但在国际商业活动中,所有活动都涉及国际私法(本文中指合约法、证据法与国际仲裁)。例如,所有的商业关系都是合约串起来。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所有商业合约的争议都是以国际商事仲裁解决,而国际商事仲裁走的是复杂与昂贵的证据程序,仲裁庭作出的决定也必须是针对双方争辩的合约法与证据法的说理。可以说,国际商业环境是一个法治的环境。这法治环境也是深受普通法的影响,除了历史原因,也确实是在越来越复杂与变化万千的国际商业活动中累积了大量的经验,并且结合国际一流商业人士(无论是大陆法还是普通法背景)反复思考所发展起来的一套“最佳做法”(best practice)。
  所以,我深深感觉到“走出去”的中国企业和自然人必须掌握这一套“最佳做法”的国际商业规则。无论是订立、履行或终止商业合约,他们才能与西方国家的企业平等对话,立于不败之地。如果中国“走出去”的企业与自然人掌握和熟悉这套现存的国际商业规则,还可以“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
  近年来,国内大力培养涉外法律人才。中国作为全球商贸大国,迫切需要培养精通国际私法的法律人才。对年轻一代而言,系统性地学好国际私法会带来不可估量的好处,包括中国在国际商贸活动中的地位代表着无穷尽的工作机会、大量与高层次高水平人士深入接触与交流对话的机会等,也因此带来我最重视的全面提高中国年轻一代国际思维的可能性。
  早在20年前,我就从自己所走过的路中认识到学习这三门国际私法课题的重要性,并开始系统性地写作相关书籍。自2006年第一部《仲裁法:从1996年英国仲裁法到国际商务仲裁》,直到这一部《合约的效力:虚假陈述、错误、非法、胁迫等的影响》(上下册),已经有8部书籍,即4部关于合约法,2部关于证据法,2部关于国际仲裁。我认为学无止境,写书也同样无止境。我们的团队也在持续研究和写作,包括“财产法、衡平法与信托”“经济侵权”等合约法相关的课题。当然这些课题在4部有关合约法的书籍中已经有所涉及,在推广普通法系列课程与培养涉外法律人才方面业已足够,可为设立课程内容与大纲、不同授课老师备课、读者/学生进一步熟读与研究之用。可以说,没有这套书籍,我为培养尖端涉外法律人才而设计的系列课程是很难开设与推广的。所以,在此重要的里程碑时刻,我为自己这20年的写书道路与建立的学习体系而感到庆幸与无悔。
  杨良宜
  2023年8月 
  序  二
  Seldom, very seldom, does complete truth belong to any human disclosure; seldom can it happen that something is not a little disguised or a little mistaken.( 人会绝少,非常绝少,透露全部事实;绝少不会有一些事情有小小的隐瞒或一小点的错误。)
  ——Jane Austen(简·奥斯汀)
  Crime is common. Logic is rare. Therefore it is upon the logic rather than upon the crime that you should dwell.(犯罪是平常。逻辑是罕有。所以应该纠缠在逻辑而不是在犯罪上。)
  ——Sir Arthur Conan Doyle(亚瑟·伊格内修斯·柯南·道尔爵士)
  If you demand money from someone in exchange for your silence, its called ‘blackmail’. If your lawyer demands money from someone in exchange for your silence, its called a settlement.(如果您要求人付钱换取您的沉默,这就是“勒索”。如果您的律师要求人付钱换取您的沉默,这就是和解。)
  ——Arthur Baer(亚瑟·贝尔)  
  基本上在所有普通法体系中,合同法都拥有崇高的地位。很多人平常都不会把最真实的一面展现给别人,而是会留一手,关键是知道法律的边界在哪里。不完全合法的事情也每天都有,关键是知道如何影响合同的操作。合法和非法有的时候也就是一线之差。
  我一直感到非常幸运,可以协助父亲杨良宜先生将合同法和其他普通法中的法律制度以最有效的方式,包括这套书籍和一系列的涉外法律人才培训课程带给大家。在此也感谢各位“战友”,包括我的弟弟杨大志先生、司嘉女士、王可心女士和贡航先生。
  杨大明
  2023年8月 
  序  三
  国际商业活动的世界是在合同的基础上建立的,普通法是其中所使用的主要法律体系之一。因此,了解普通法体系下的合同法是在国际贸易和国际金融领域取得成功的先决条件之一。很有意思的是,英国作为普通法体系的发源地,于2021年10月发布了一份关于英国合同法经济价值的报告(报告由LegalUK和咨询公司Oxera发布)。该报告强调,在很多国际商务领域(理论上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法律体系来管辖合同)中,绝大多数合同都受英国法管辖。这些商务领域包括:(1)全球并购(交易额23亿元人民币);(2)全球金属交易(交易额106万亿元人民币);(3)场外衍生品交易(交易的名义金额为5200万亿元人民币);(4)保险合同(合同额度7330亿元人民币);(5)海事仲裁(占全球案件的80%)。这些数字甚至还未将受美国法律管辖(在跨境贸易中并不常用)、新加坡法律管辖或者中国香港特区法律管辖的合同计算在内。
  与此同时,令我感到非常惊讶的是,尽管在普通法下所进行的国际商务交易数额巨大,但有资格在英国法下执业的事务律师只有约16万名,诉讼律师则不到2万名。即便加上其他采用普通法体系的金融中心的所有律师(新加坡6300名、澳大利亚83000名、中国香港特区13000名),有资格根据普通法从事合同法业务的人也只有大约28万名。而且,即使有执业资格也不代表真的精通普通法,这要靠个人的勤奋与机遇。可想而知,这样的人才对企业与国家的价值。
  当然,学习普通法系的合同法体系并不一定意味着要在普通法系国家取得执业资格,这也是我父亲杨良宜先生的普通法系合同法系列丛书以及多年来举办的系列讲座的理念所在。中国和很多其他贸易大国一样,亟须更多精通普通法/国际商法的人才(无论是法官、仲裁员、律师、法务人员、专家证人还是有关领域的政府官员)。我们为中国企业进军国际商业世界保驾护航,而如今中国企业所面临的国际商业环境并不尽如人意,我们的工作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具挑战性,但同时也更具价值。
  杨大志
  2023 年8月
  序  四
  从2005年我在香港特区读研究生期间因实习与杨先生结缘,到毕业后加入杨先生团队边工作边学习,至今已经近20年的时间。回看走过的路,从学生到独立国际仲裁员,对于在成长道路上遇到好的老师领路,并且能够一直坚持走下来,我深感幸运。
  2005年我在杨先生办公室实习期间,杨先生正在撰写《仲裁法:从1996年英国仲裁法到国际商事仲裁》一书,而为杨先生写书提供协助也是当时我实习时的主要工作。现在看来,这本书是杨先生将写作领域从以海商、贸易法律为主转到以基础性的一般商业法律,包括合同法、证据法、仲裁法等为主的转折点。而这个转折也正好契合了国际仲裁随着全球化而蓬勃发展的轨迹,即从主要在海商、贸易领域发展到几乎所有的商业领域甚至非商业领域。
  而当国际仲裁变为国际商业合同的“必需”之后,普通法也因历史的原因以及其肯定、务实与全面的优点而受到国际商业人士的欢迎与被选择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对越来越多参与国际商业活动的中国企业与律师来说,这类基础性的商业法律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原因在于这套基础理念和规则贯穿在所有商业交易中。
  本书是普通法系合同法系列书籍的第四部,可以说在完成本书后,合同法领域的主要课题已经全部覆盖。本书主要针对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包括虚假陈述、错误、非法、胁迫、显失公平的交易等。虽然中国法中也有相关的立法条文与诚实信用的帝王条款来针对这些课题,但是因为缺少细节和指引,无法应付复杂商业交易中会发生的各种困难与刁钻的情况。本书希望通过展现这些课题的细节,令读者了解这些课题在实务中的应用与相互之间的区别,从而为进一步完善法律带来一些启发。
  在多年参与写书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写书是一个非常好的系统性学习的过程。系统性学习的重要性在于令知识更加体系化,在面对各种实际问题时,能够很快找到解决问题的方向。在普通法的先例原则下,每一个先例都在告诉你现实中的商业交往如何进行,会发生哪些争议以及法官如何分析问题与适用法律去解决问题。这些鲜活的案例让理论与实务很好地结合在一起,即使个人无法真正从事各行各业,也可以通过这些先例了解各行各业。这是一个非常有趣的过程。
  在今天信息极端容易获得的情况下,希望有更多的读者能够通过阅读好的内容开启学习与了解普通法之旅。
  最后,我也感谢杨先生一路的指导,家人一直以来对我工作的全力支持,以及团队伙伴们的同心协力。 
  司 嘉
  2023年8月
  序  五
  我自2012年开始参与杨良宜先生书籍的撰写工作,从最早文字上的编辑核稿,针对个别案例的研究与分析,到后来开始搜集整理材料与拟定个别章节的初稿,到现在有幸可以作为共同作者参与成书,这十余年的经历弥足珍贵。也为自己在有时间、精力与热情的年纪,有机会为此事业做出贡献而深感荣幸。
  普通法(以及国际仲裁)中,有大量的针对各个不同专项课题的英文权威书籍。在早期成书后,还有多批水平很高的作者每隔几年进行更新,如《Chitty on Contracts》与《Snell’s Equity》均已出到了第34版。这些权威书籍在多年改版后已经面面俱到、字字珠玑,也因此不会有太多解释,实际是当作索引工具使用。而且这些权威书籍针对的都是有相当基础的人士,需要整套知识框架做基础并结合大量案例阅读与学习,才能读得明白。这导致对不少中国读者而言,想要真正理解与掌握并在实践中马上应用是存在困难的。
  我碰到不少朋友都问,如何能“快速上手”,这是因为在“走出去”的过程中碰到了大量实践问题。尤其是在普通法占据主导地位的国际商业活动中,遇到对手“出招”时没有解决的思路,更谈不上解决的办法。甚至由于对这套游戏规则不了解,有时都不知道对手“出招”。所以,想要提高自己的水平,是否要硬着头皮去读这些英文的权威书籍?读不明白的话,是否应该去读普通法的学位,或者去获取普通法地区律师的执业资格?但即使获取了学位,考取了资格,能否在竞争激烈的国际商业活动中立足也是要打上问号的。因此,杨先生近年来致力于完成这一整套包括合约法、证据法与仲裁法在内的中文书籍,为读者打造一条学习的“捷径”。杨先生在2016年完成《提单与其他付运单证》一书的写作后,就提到这可能是他最后一本有关国际航运与贸易的书籍,将来要把主要的时间与精力放在完成整套书籍的愿景上。后来也确实如此,先是专门针对合同法补充了比较急需的弃权与禁反言内容;之后更是专门针对不同的课题——证据法完成了两部书籍。
  本书主要针对影响合约效力的多种因素,这是过往书籍中没有详细针对,但在实践中非常重要的课题。有趣的内容很多,例如:(1)虚假陈述/失实陈述/误述,这是近年来诉讼中普遍与常见的争议,也是新闻中常常出现的热点话题;(2)非法理论,在涉外诉讼中,中方常提出“非法”的抗辩,但却因为对国际规则缺乏了解而甚少成功;(3)胁迫理论,尤其是了解在商业谈判中采取了威胁违约等“过火”的行为可能构成经济胁迫而影响合约效力。
  “学海无涯,而吾生有涯,以有涯随无涯,殆矣”。更不用说国际商业规则实际上随着社会、科技、世界局势的发展而快速更新与发展。我自己的切身感受是,在阅读过程中,并不是要死板地学习知识,更重要的是读通与思考为什么这是最佳做法以及能被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与认可,以及熟悉这套思考问题的方法。这样也就能够在遇到任何问题时,都有解决问题的思路。这也是杨先生常说的要提高“思维水平”,“一理通,百理明”。
  感谢杨先生一路以来对我的信任。本书的撰写也感谢所有团队成员的通力合作,才能在新冠疫情期间成书。还要感谢在书籍撰写工作中对我给予支持与帮助的各位师长与亲友。最后则是写书占用了生活中的大量时间,要借此机会向在撰写期间支持与体谅我的太太王梦洁女士致意。
  最后希望能承前人之志。也希望能与更多师长、朋友在这条路上携手前行。
  贡 航
  2023年8月
  序  六
  博学之,审问之,慎思之,明辨之,笃行之。
  ——《中庸》
  杨先生在《合约的履行、弃权与禁反言》一书的序言中提到,这是英美合约法的最后一本。但在之后的实践与构建系统性学习国际合约法的框架时,杨先生认为有必要将本书针对的影响合约效力的因素这一部分补全。并且随着写作的逐渐深入,本书的篇幅也从计划中的一册变为上下两册。
  从2012年加入杨先生团队到现在已经有11年,所做的工作也从当初简单的文字校对到成为本书的共同作者。一路走来,我感觉学习的过程正如开头引用的名言,首先要有耐心与恒心去持续与广泛地阅读和学习,对其中有疑问的地方有针对性地提问请教,然后谨慎地思考,并在消化吸收后辨明正确的内容,最后将已内化的知识系统性地表达出来与应用到实践中。
  就我这些年来的观察与体会而言,当今在运行的国际商贸与金融制度,英国法为主的普通法在近几百年来通过对无数涉及方方面面的争议案件审理并以立法去解释、演绎、填补与完善这套制度,令很多十分细致或罕见的商业领域的疑点都在普通法下有了肯定的说法或法律地位。我深信,如果能掌握英国合约法,国际商事活动中出现的大多数的问题及其解决都将有答案。至于剩下的部分,往往只需要有限的信息去确定自己已经有了初步答案,如需要看有关的某外国国家的法律有什么具体不同的规定或某专业人士的意见。在缩小了范围后,也很容易知道向谁提问与怎么提问,对方提供了答案后,也可知道有否帮助或需要追问,甚至是否需要多寻找一个意见作为对比。但如果不了解英国合约法而对问题没有底,即使向称职的律师咨询,也会由于不知道真正的争议点在哪里与无法给出正确的信息,而得不到正确的答案。毕竟差之毫厘,谬以千里,错误的问题只能带来错误的答案。
  在目前全球化的背景下,企业在全球进行投资与交易,中国企业需要的涉外法律人才是“指挥官”与统筹整场“商战”类型的人才,而要具备这项能力,掌握一套全面与适用广泛的规则(普通法)是基本的要求。俗话说“千军易得,良将难求”。所谓良将,要能判断谁是可以信赖与委以重任的士兵,在每场不同的战役中应该采取怎样的战术,就必须熟读兵法。在国际商事领域中,这兵法就是普通法/合约法。
  有人说,人常常会高估自己一年可以完成的事,也常常会低估自己十年可以完成的事。也有人说,选择比坚持更关键,所以重要的是坚持走在正确的路上。有了杨先生这套系统介绍普通法最重要法律(合约法、证据法、仲裁法)的书籍,相信读者只要坚持学习与应用在实践中,十年内变为国际一流的“指挥官”是完全可能的。
  王可心
  2023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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