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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数字守门人——欧盟《数字市场法》评析

書城自編碼: 3871369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律實務
作者: 丁道勤,夏杰
國際書號(ISBN): 9787519774899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3-05-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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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本书围绕欧盟《数字市场法》(Digital Markets Act,DMA)提出的新理念义务、新制度,不仅从立法背景和目的、制度设计、理论基础、相关执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对产业的影响等角度,对DMA重点条款进行了评述,还从比较法的视角,将DMA条款与其他国家类似制度进行了对比,后结合我国立法、执法、司法实践,立足于国内产业状况,分析总结了DMA对国内的启示。
關於作者:
丁道勤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工业和信息化法治战略与管理重点实验室(工信部重点实验室)研究员,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科技治理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主要从事数据保护、网络竞争、网络信息安全等领域的法律政策研究工作。曾在《法律科学》《法学》《中国软科学》《知识产权》《财经法学》等专业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几十篇,并有多篇文章被《中国社会科学文摘》及中国人民大学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和《经济法学》等权威期刊全文转载。
  夏杰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主要研究领域为竞争法、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合规等,在《中国知识产权》《中国市场监管研究》《中国市场监管报》等报刊上发表多篇专业文章。
目錄
章 监管创新与重度监管之间的平衡——欧盟《数字市场法》述评
一、问题导向
(一)“守门人”不公平竞争行为缺乏规范
(二)数字经济极大地冲击了传统反垄断法框架
(三)数字单一市场“碎片化”问题
(四)欧盟数字经济竞争力不强,意图争夺全球数字规则主导权
(五)帮助欧洲公司在数字经济竞争中蓬勃发展
二、首创“守门人”监管制度
三、过度监管的忧虑
四、结语
第二章 “守门人”的范围与平台类型化
一、“守门人”范围的概述
(一)界定“守门人”的标准
(二)指定“守门人”的程序
(三)“守门人”地位的动态审查
二、“守门人”标准的理论基础
(一)核心平台服务是认定“守门人”平台的起点
(二)定量标准是认定“守门人”的主要路径
(三)指定“守门人”的事前规制是恢复内部市场有效运作的路径
三、美国、中国针对平台的分级分类举措
(一)《美国创新与选择在线法案(草案)》
(二)中国《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
四、对国内的启示
第三章 “守门人”平台惠待遇条款立法评析
一、条文介绍
二、条文解读
(一)惠待遇条款的发展沿革
(二)草案到正式文本的内容变化及规定要点分析
(三)欧盟规制立场审视
三、美国、日本相关规定
(一)美国
(二)日本
四、条文规定后的潜在影响
(一)企业涉MFN行为将更易被认定和查处
(二)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优势企业共谋和排他行为
(三)可能产生一定的“负外部性”
五、对国内的启示
(一)存在对MFN行为进行规制的现实必要
(二)条款引入的可行性分析
第四章 “守门人”内平台限制数据融合义务评析
一、条文介绍
二、本条款的来源和立法理由
(一)制度来源
(二)立法理由
三、潜在影响
(一)禁止平台内数据融合,可能对产业造成较大障碍
(二)数据融合和账号登录等条款的规定,可能会影响到消费者福利
(三)数据融合的用户明示同意要求,可能导致竞争法和数据保护法之间的利益冲突
四、中国、美国相关规定
(一)中国
(二)美国
五、对国内的启示
(一)从反竞争角度出发对平台的限制数据融合义务,在全球范围内并未形成共识,后续如何发展需要继续观察
(二)平台的限制数据融合义务以满足告知同意为主,并没有完全禁止“守门人”平台对数据融合的使用
(三)中国法对于平台限制数据融合制度的借鉴,应该考虑到本国的产业结构和数字经济发展现状
第五章 “守门人”平台功能互联互通义务评析
一、《数字市场法》第5(5)条、第5(6)条条文的理解
(一)第5(5)条
(二)第5(6)条
二、《数字市场法》第5(5)条、第5(6)条的理论基础与影响
(一)理论基础
(二)对数字产业合规的影响
(三)条款的不足与缺陷
三、《数字市场法》第5(5)条、第5(6)条的比较法分析
(一)与第5(5)条相关的比较
(二)与第5(6)条相关的比较
四、对国内的启示
(一)结构主义的规制路径的回归
(二)数字平台作为反垄断法主体认定标准的变化
(三)事后监管到事前监管的转变
第六章 “守门人”平台的数据兼容和开放义务
一、“守门人”平台义务体系中的数据义务
二、数据兼容和互操作义务
三、数据提供义务
四、不得通过数据进行自我优待
(一)效果类型化:积极型自我优待和消极型自我优待
(二)手段类型化:流量、数据、规则自我优待
五、对国内的启示
(一)数字基础设施的主体范围限定
(二)行为与效果的双重规制
(三)平台规则的透明度规制
(四)多元规制路径的体系化
第七章 “守门人”平台数据可携带条款评析
一、DMA数据可携带制度介绍
(一)DMA数据可携带条款
(二)相关法案对比
二、数据可携带制度对竞争的影响
(一)数据可携带的理论和实践
(二)数据可携带对产业的影响
(三)数据可携带制度的局限
三、中国、美国相关规定
四、对国内的启示
第八章 “守门人”平台FRAND接入义务评析
一、条文介绍
(一)立法渊源
(二)立法原意
(三)重要创新
二、潜在影响
(一)DMA第6(11)条
(二)DMA第6(12)条
三、潜在问题
四、数据相关的风险与挑战
五、对国内的启示
(一)DMA第6(11)条
(二)DMA第6(12)条
第九章 “守门人”平台互操作性义务评析
一、《数字市场法》第7条的立法渊源与功能定位
二、《数字市场法》第7条的立法理由与条款解读
(一)立法理由
(二)条款解读
三、关于拒绝互操作性外部治理路径的域外经验
四、对国内的启示
第十章 市场调查工具的狭义适用与监管启示
一、“守门人”的认定与系统性违规
(一)认定“守门人”的要件与争议
(二)系统性违规与补充措施的批判
二、市场调查在DMA中的狭义适用与制度竞合
(一)DMA选择适用狭义的市场调查
(二)DMA与欧盟竞争法的竞合
三、对国内的启示
(一)“守门人”的认定标准需要依据具体的市场发展阶段
(二)通过市场调查工具确立新的事前监管程序需遵守审慎原则
(三)应及时调试市场结构性风险的监管手段
第十一章 数字市场法的实施机制评析
一、《数字市场法》执法机制概览
(一)确立四类行政罚款
(二)赋予欧盟委员会执法权
(三)要求“守门人”自建合规职能部门
(四)“守门人”可提供不违法承诺
(五)允许提起消费者代表诉讼
(六)提供吹哨人保护
(七)要求企业提供算法等资料
二、《数字市场法》面临执法有效性质疑
(一)欧盟竞争执法体系不再坚持欧盟集中执法
(二)《数字市场法》与欧盟现有竞争法体系有承继
(三)《数字市场法》单一执法权与竞争法改革方向不一致
三、授权欧盟委员会独家执法的具体考量
(一)《数字市场法》制裁手段严苛,执法质量大于案件数量
(二)按全球营业额收缴罚款,裁决权不宜分散
(三)“守门人”业务必然跨境,欧盟委员会可直接执法
四、结论
附件一《数字市场法》全文翻译
附件二《数字市场法》解释性备忘录
一、提案背景
二、法律依据、辅助性及合比例性
三、利益相关方咨询及影响评估的结果
四、预算影响
五、其他事项
附件三《数字市场法》影响评估报告摘要
后 记
內容試閱
序 一
  转眼到了二十一世纪第三个十年,数字经济在全球蔚然成风,数字经济监管、数字竞争治理也势不可挡地成为当下全球性话题,更是个热点的话题。今天数字经济的源流,是过去三十余年基础科学、应用研究特别是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演进:通信技术、电子计算机的发展,催生了互联网平台经济;PC互联网到移动互联网的变化,使得平台经济形成了生态系统;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元宇宙、ChatGPT等技术和商业概念的兴起,数字经济的产业脉络才开始逐渐清晰。随着数字经济在全球范围内迅猛崛起,各经济体争相采取各式监管措施、完善治理体系,力争在新发展浪潮中抢占先机、拔得头筹。学术界从未也不曾错过社会发展中的任何前瞻性研究,对当下炙手可热的数字竞争监管问题更是当然不会放过。眼下数字经济竞争监管方面的著述日渐增多、内容颇丰,各有千秋,同时不免让人感觉意犹未尽,留白太多。
  当我们迈向“数字经济”时代,对数字经济竞争监管这一课题进行创新探索和深刻研究时,不可回避的问题是,数字经济是什么、将会产生什么影响?数字经济是近些年随着现代计算机和通信技术迅猛发展而逐渐形成的概念和现象,也是数字技术逐渐向社会经济系统逐渐渗透的过程,其内在逻辑是种广泛连接的社会经济生态系统,以创造出能更好发挥数字生产力的新生产关系:数字化对传统工业经济的渗透孕育着数字经济,推动着人类社会由工业经济向数字经济转型;与此同时,经济发展的数字化不仅体现新的生产力,也推动了生产线的变革和新的生产关系出现。近年来,数字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巨大变革逐步证实了数字时代的到来并不是工业革命的简单延续,它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创造性破坏的力量”,将人类社会带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
  一方面,数字经济产生的“创造性破坏的力量”改变了社会结构。数字经济是数字技术与人类社会全面融合的产物,是人类经济社会系统发展的新阶段,对未来社会建设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数字技术创造了一个全新的网络社会,不但将传统人类社会生活映射到网络上,而且创造了更多的生活、交互方式。在这样一个庞大、无边界的网络世界中,社会权利无法再按照传统的土地、厂房、机器、资金所有权而划分和认定,更不能简单地将数据作为其中一个生产要素去确权,而需要站在数字经济的立场去定义和划分权利并分配相应的利益。
  另一方面,数字经济产生的“创造性破坏的力量”对社会中的人也产生了诸多影响。数字技术带来的高效率在解放大量劳动力的同时也创造了新的就业形态和岗位,但平台高集中度、高效率与劳动人口整体素质水平的结构性不平衡,可能引发社会矛盾,需要制度回应。同样,高科技给个人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侵蚀着个人的隐私空间,所有人在技术面前都是透明的,便利与个人空间的平衡也需要制度回应。社会经济发展重心从农业、工业转向数字为核心的第三产业,必然要对工业时代以来的市场结构、施政策略、法律技术等进行相应的调整,以回应数字经济时代的挑战和诉求。
  任何一种经济形态都需要有科学的监管框架,社会的治理和政府的职能需要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有效的市场需要有为的政府来规范。互联网平台经济是数字经济的基础,也是当下及未来进一步发展的载体。为此,应正视数字经济和平台经济之间的关系,树立“发展平台经济就是发展数字经济”理念。如果抛开互联网平台经济谈数字经济的建设和发展,就不利于完善数字经济的社会和制度环境。放眼全球,欧美等经济体已从不同层面构建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建立健全能够契合数字经济发展规律的制度体系和实施机制,以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但鉴于数字经济的特殊性,各经济体往往都会根据自身数字经济发展水平来制定和实施相应的治理方案。具体来说,欧盟积极推进的数字监管制度和执法实践,并不完全是出于传统竞争法理论去考虑和探讨,美国新布兰代斯学派也是如此。这是因为,数字经济时代,平台成为重要的组织形式,而单单依靠传统的民商事法律制度难以解决平台和各权利主体之间的矛盾,是否需要类似“守门人”的制度进行回应,值得深入研究和慎重思考。
  本书详细梳理并评价了欧盟的数字监管探索,特别强调要寻求“监管创新”与“重度监管”之间的平衡点。我认为,这个平衡点就是尽量明确法律保护的具体对象。尽管我国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对数字经济、平台领域的监管回应为直接,但应当清楚地看到,多数情况下平台任性的权力来源不总是《反垄断法》讲的市场支配地位,除了依靠《反垄断法》保护竞争之外,还应当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依靠《电子商务法》保护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更应该依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去切实保护每一个消费者的具体的合法权益。只有通过系统性的法律保护不同层次的法益,才能避免失衡、失当、失序、失责、失灵的监管。欧盟的“Competition Law”不等于中国的反垄断法,如果只是简单地将欧盟数字监管制度生搬硬套到我们的反垄断法之中,将会是反垄断法的不能承受之重,更是我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不能承受之重。
  2022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再次强调,“要大力发展数字经济,提升常态化监管水平,支持平台企业在引领发展、创造就业、国际竞争中大显身手。”我国数字经济发展虽取得不凡的成绩,但其治理仍处于探索阶段,根据以往经济治理的经验看,将不可避免地呈现出“多法共治、多部门共管”的体制特点,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价格、电商、消费者保护、广告、信息、安全等规则,都具有适用于数字经济的空间,并且监管执法的边界还不够清晰。促进发展的政策需要通过建立并落实法治保障,更好打通各个关节的堵点,避免短期性的政策频繁调整影响市场的长期信心,进而反过来制约投资。在发展数字经济的过程中,要更好地厘清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数字经济可以分为基础设施和市场应用两个层面,政府和国有企业应将重点放在信息高速公路等投资需求大、回报周期长、市场投资意愿不足等基础设施方面,将开发、应用、推广的空间更多地留给市场主体。关于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打造宜商环境的法治要求,应尊重平台企业在平台、数据等方面的私有财产权,更多推动政府公共数据的公开和共享;与此同时,应当做好数字经济领域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执法协调,厘清不同监管部门的监管权限,避免反复“拉抽屉”式的多头监管执法影响市场的发展预期。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希望本书的出版,不仅能够更好地丰富我国数字经济治理中的域外经验、获得更多更好的治理启示,而且能够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引起更多高质量的数字经济治理相关的研讨和成果。
  黄 勇
  2022年11月10日
  序 二
  现在已经很难描述数字平台给世界经济、政治和社会带来的深远影响。以经济为例,这些平台通过其提供的数字产品和服务改变了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不仅催生出数字经济这一独立的经济形态,成为后疫情时代带动经济发展的关键动能,还转化为推动实体产业变革的驱动力,对传统工业和农业经济进行数字化改造。在此背景下,数据、信息和技术等要素加快向数字平台聚拢,全球范围内出现了一些大型数字平台。由于大型数字平台商业模式的复杂程度高,影响范围广,如何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地规制这些平台成为全球性的前沿课题。
  为了应对大型数字平台带来的挑战,各国纷纷出台数字经济相关立法,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隐私保护、竞争等维度规制平台。如何平衡发展和安全之间的关系,明确大型数字平台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护使用平台的经营者和用户的利益,成为立法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欧盟《数字市场法》(Digital Markets Act,DMA)即为从竞争视角规制大型数字平台的专项立法,在传统反垄断制度的基础上作出了重大创新,具有一定的标志性作用。在理念上,DMA突破了传统反垄断事后规制的范式,采取了事前规制思路,而且转变了传统反垄断法“反垄断行为,不反‘大’公司”观念,创设“守门人”指定制度,专门规制大型数字平台这类特殊主体。在结构上,DMA构建了“守门人”的指定、违法行为、执法程序、法律责任四层架构,实体和程序性条款相互融合,具体制度间衔接紧密,为后续制定细化规则、通过实施法案预留了接口。在具体内容上,DMA从数字市场的可竞争性和公平性这两个新的维度切入,结合大型数字平台的特征和竞争优势,以及执法和司法实践经验,面向不同场景,规定了平台应履行的义务,涉及数据、互操作、自我优待、访问接口、广告价格透明度等多个方面,同时为平台提出抗辩保留了空间。在法律责任方面,DMA设置了有梯度且极具震慑力的责任条款,对于单次违规等情形,“守门人”面临高达上一财政年度全球总营业额10%的罚款,而对于更为严重的系统性违规,“守门人”面临高达上一个财年全球总营业额20%的罚款。
  我本人很早就参与网络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和立法工作,对数据、个人信息保护等议题尤为关注。我主张将数据财产化,构建数据新型财产权,尝试从数据底层权利配置的角度,在个人和企业之间分配好数据权利,以回应更高层面的市场竞争、公共秩序和消费者利益保护等问题。DMA作为欧盟的数字竞争立法,在没有触及数据权利配置问题的情况下,通过划清平台行为的边界,也是一种促进竞争、平衡个人和企业数据权益、维护其他经营者和用户权益的新探索。预计DMA将成为域内外立法者、监管部门、学者以及行业研究人员研究探讨数字竞争规则的鲜活素材。
  本书作者们来自学界和行业,具有多元背景和国际视野,能够从学术和产业视角分享对前沿规则的观察和认知,丰富现有研究成果。本书作者们围绕DMA提出的新理念义务、新制度,不仅从立法背景和目的、制度设计、理论基础、相关执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对产业的影响等角度,对DMA重点条款进行了评述,还从比较法的视角,将DMA条款与其他国家类似制度进行了对比,后结合我国立法、执法、司法实践,立足于国内产业状况,分析总结了DMA对国内的启示。我衷心期待国内有更多的研究人员能投入到全球数字规则前沿研究中,为国内数字经济立法和监管贡献智慧和力量,也非常期待我国数字经济领域加快形成公平合理的规则制度体系,以规则制度创新,促进数字市场公平竞争和创新高质量发展,使利益相关方都受益。
  是为序。
  龙卫球
  2022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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