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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大数据发展与跨境数据保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書城自編碼: 3861401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民法
作者: 肖夏
國際書號(ISBN): 9787513085090
出版社: 知识产权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3-04-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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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本书以大数据背景下跨境数据保护的法律适用规则为研究对象,包含冲突规则和实体规则两个部分。 冲突规则部分主要讨论适应大数据发展需要为数据服务建立的专门冲突法规则体系,包括四个方面:建立专门冲突规则体系的必要性、价值目标和适用范围。专门冲突规则的内容及其在大数据服务领域的适用,传统冲突规则在大数据服务领域的适用条件,传统冲突规则与专门冲突规则的协调等。 实体规则部分主要结合当前大流行传染病的背景,以健康大数据服务实体规则的国际协调为具体内容,包括四个方面:健康大数据治理中数据所有权文化向数据管理文化的转变,健康大数据治理国际协调模式的选择及框架构建,健康大数据治理国际层面的硬法及其治理模式,健康大数据治理国际层面的软法及其治理模式。
關於作者:
肖夏,女,汉族,河南平顶山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国际知识产权法。现任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曾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出版著作《绿色专利法律问题研究》,在《求是学刊》《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时代法学》《当代法学》《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等核心期刊发表论文数篇。
目錄
第一章 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适用规则研究
第一节 个人数据保护领域冲突规则的价值目标
第二节 个人数据保护领域的专门冲突规则及其完善
一、控制人机构设立地法的适用困境
二、以价值目标为指引调整控制人机构设立地规则
第三节 个人数据保护领域专门冲突规则与一般冲突规则的协调
一、个人数据保护契约之诉中冲突规则的协调
二、个人数据保护非契约之诉中冲突规则的协调
第四节 启示:我国个人数据保护领域冲突规则的完善
一、增加“个人信息处理者机构设立地”作为个人信息权侵权之诉的连结点
二、为“受害人惯常居所地”设置限制条件
三、关于当事人约定准据法的效力
本章小结
第二章 大数据发展与云服务数据保护法律适用规则研究
第一节 云计算服务的特殊性
一、云服务合同条款的灵活性
二、云服务的多层次分包结构
三、数据位置的独立性
第二节 云计算背景下起源国原则的适用
一、云服务中“控制人”身份确定困难
二、多层次分解结构与控制人机构设立地标准
三、“设备”(equipment)标准的不当扩张
第三节 云计算背景下目的国原则的适用
一、目的国原则的出现
二、“目标/指向”规则的适用标准
三、目的国原则与起源国原则的关系
第四节 云服务争端中数据保护冲突规则的具体适用
一、云合同内数据保护的法律适用规则
二、云合同外数据保护法律适用规则
本章小结
第三章 健康大数据治理和数据保护法律的国际协调
第一节 健康大数据治理:数据所有权文化向数据管理文化的转变
一、健康数据产权化的问题
二、健康大数据领域产权规则与责任规则的比较分析
三、数据的家长式管理模式
四、数据主体的自主管理与监管主体的家长式替代管理
第二节 健康大数据治理的国际法律协调框架
一、健康大数据治理国际规则模式的选择
二、健康大数据治理国际规则运行模式的选择
第三节 健康大数据治理规则自上而下的国际协调
一、通知同意规则的实施标准
二、公共利益例外的实施标准
三、数据保护影响评估的必要内容
四、引入信义关系
第四节 健康大数据治理规则自下而上的国际协调
一、国际行为守则
二、标准化审计和认证
三、安全港条款的设置
本章小结
第四章 健康大数据治理国际示范法规则研究
第一节 健康大数据治理国际协调的示范法模式
一、健康大数据治理国际协调示范法规则的必要性
二、健康大数据治理范式嬗变对示范法规则的影响
第二节 健康大数据治理国际示范法的保管规则框架
一、健康大数据治理保管规则中的基础债之关系
二、健康大数据的多主体协同保管规则
第三节 健康大数据治理国际示范法的个人权利普遍救济规则
一、规范数据控制人的信义义务
二、建立损害缓解机制
第四节 公共机构间信息共享协议的标准化
本章小结
结束语
参考文献
內容試閱
跨境数据流动是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数字服务模式的一个要素。数字产业较为发达的国家均依靠混合的行业自治和国内监管政策创建各自的数据治理领域,同时寻求国际层面数字贸易规则制定方面的话语权和主动权。欧盟将隐私权视为“基本人权”,对个人数据跨境移转贯彻以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为核心的严格限制措施;而美国注重表达自由和数字贸易自由,主张以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FTA)规制“数据本地化”等数字保护主义措施。尽管世界贸易组织通过《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含蓄地管理了跨境数据流动,但由于其诞生于数字技术大规模使用之前,并不能为国际社会提供与时俱进的、系统化的跨境数据流通统一实体法规则,更不能妥善处理数字贸易与数据保护等公共政策协调的问题。数据保护和数据流通由于涉及各国宪法层面的价值选择,导致实体法之间的差异在短时间内难以协调。长期存在的规则差异无疑会为跨国数据流通带来极大的障碍和不稳定性,不仅数据技术产业将面临巨大的成本负担,数据主体的利益也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甚至所有数据驱动型产业(包括公共卫生和疾病防控)都将受到严重的打击。当前世界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新冠病毒感染疫情大流行影响广泛深远,国际环境不稳定性、不确定性明显上升。为了缓解这种实体规则差异导致的法律漏洞及法律冲突,寻求更具科学性及实用性的法律适用规则就变得尤为重要。现有一般冲突规则是否能够满足大数据利用方面个人数据保护特殊的调整需求及价值目标,特殊的连结点如何选取及适用,特殊冲突规则与一般冲突规则如何排序等问题,均需考察及论证。同时,新冠病毒感染疫情大流行凸显了疾病防控大数据使用的重要性,考虑到国际社会对公共利益保护的迫切需求,先行寻求公共健康大数据治理方面实体规则的国际协调不但是暂时解决数据流通和使用障碍所必需的,也是最可能打破各国价值选择差异、实现数据保护实体规则协调的第一步。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协调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核心利益,推动全球治理变革、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我国,数据驱动型企业于国际上屡屡受阻,在大规模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关键时期,迫切需要考虑如何完善我国大数据利用方面跨境数据保护的法律适用规则,有效限制欧盟、美国数据治理规则的溢出效应,全面维护我国国家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为疾病防控等公共目的规范大数据使用,为我国数据产业走向世界谋求更有利的空间。
本书以大数据发展引发的跨境数据保护法律适用问题为研究对象,区分冲突法规则和实体法规则两个层面进行探讨。冲突法层面,以平衡数据流通和数据保护为价值目标,论证建立专门统一冲突规则的必要性及可能性,探索新型及传统冲突规则在这一领域的适用标准和适用条件,弥补国际范围内实体法规则碎片化的缺陷,增强该领域法律适用结果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实体法层面,以平衡公共健康和个人信息保护为价值目标,在法经济学分析的基础上论证健康大数据领域责任规则和管制规则取代财产规则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主流地位,运用国际法原理探索各类跨国协调机制在这一领域的作用方法和适用标准,以弥合各国在大数据技术发展水平和制度需求方面的落差。
与大数据发展有关的跨境数据保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就理论意义而言,在冲突法层面上,它将实现个人数据保护领域统一冲突规则研究的系统化,明晰控制人机构设立地、数据主体惯常居住地等特殊冲突规则以及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最密切联系地等传统冲突规则在数据权保护领域的适用标准和适用顺序;同时,通过对云合同、大数据使用中主体关系、法律结构的剖析,从根本上破解数据非地域性与传统冲突规则以地域为基础确定连结点的矛盾;最终,通过对数据权、人格权、消费者权益领域冲突规范的类比研究,在宏观方面为消费者合同纠纷、人格权侵权之诉等传统领域冲突规范的理论研究带来新的启示。在实体法层面上,有关大数据利用方面(具体到健康大数据领域)跨境数据保护实体规则国际协调的研究,能够将国际法原理和规则引入私法领域,更好地解读跨境数据共享相关诉讼的表现形式和利益关系;立足于各国不同的人权伦理理念、产业发展需求及法律规范体系,重新描画数据相关实体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加深对数据人格权、数据财产权等新兴权利的解读;宏观方面还能够获取新兴领域数据共享需求和隐私保护之间利益平衡的重要节点,为丰富反映非地域化数据世界的网络信息法学提供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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