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数据流动是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数字服务模式的一个要素。数字产业较为发达的国家均依靠混合的行业自治和国内监管政策创建各自的数据治理领域,同时寻求国际层面数字贸易规则制定方面的话语权和主动权。欧盟将隐私权视为“基本人权”,对个人数据跨境移转贯彻以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为核心的严格限制措施;而美国注重表达自由和数字贸易自由,主张以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FTA)规制“数据本地化”等数字保护主义措施。尽管世界贸易组织通过《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含蓄地管理了跨境数据流动,但由于其诞生于数字技术大规模使用之前,并不能为国际社会提供与时俱进的、系统化的跨境数据流通统一实体法规则,更不能妥善处理数字贸易与数据保护等公共政策协调的问题。数据保护和数据流通由于涉及各国宪法层面的价值选择,导致实体法之间的差异在短时间内难以协调。长期存在的规则差异无疑会为跨国数据流通带来极大的障碍和不稳定性,不仅数据技术产业将面临巨大的成本负担,数据主体的利益也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甚至所有数据驱动型产业(包括公共卫生和疾病防控)都将受到严重的打击。当前世界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新冠病毒感染疫情大流行影响广泛深远,国际环境不稳定性、不确定性明显上升。为了缓解这种实体规则差异导致的法律漏洞及法律冲突,寻求更具科学性及实用性的法律适用规则就变得尤为重要。现有一般冲突规则是否能够满足大数据利用方面个人数据保护特殊的调整需求及价值目标,特殊的连结点如何选取及适用,特殊冲突规则与一般冲突规则如何排序等问题,均需考察及论证。同时,新冠病毒感染疫情大流行凸显了疾病防控大数据使用的重要性,考虑到国际社会对公共利益保护的迫切需求,先行寻求公共健康大数据治理方面实体规则的国际协调不但是暂时解决数据流通和使用障碍所必需的,也是最可能打破各国价值选择差异、实现数据保护实体规则协调的第一步。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协调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核心利益,推动全球治理变革、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我国,数据驱动型企业于国际上屡屡受阻,在大规模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关键时期,迫切需要考虑如何完善我国大数据利用方面跨境数据保护的法律适用规则,有效限制欧盟、美国数据治理规则的溢出效应,全面维护我国国家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为疾病防控等公共目的规范大数据使用,为我国数据产业走向世界谋求更有利的空间。
本书以大数据发展引发的跨境数据保护法律适用问题为研究对象,区分冲突法规则和实体法规则两个层面进行探讨。冲突法层面,以平衡数据流通和数据保护为价值目标,论证建立专门统一冲突规则的必要性及可能性,探索新型及传统冲突规则在这一领域的适用标准和适用条件,弥补国际范围内实体法规则碎片化的缺陷,增强该领域法律适用结果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实体法层面,以平衡公共健康和个人信息保护为价值目标,在法经济学分析的基础上论证健康大数据领域责任规则和管制规则取代财产规则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主流地位,运用国际法原理探索各类跨国协调机制在这一领域的作用方法和适用标准,以弥合各国在大数据技术发展水平和制度需求方面的落差。
与大数据发展有关的跨境数据保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就理论意义而言,在冲突法层面上,它将实现个人数据保护领域统一冲突规则研究的系统化,明晰控制人机构设立地、数据主体惯常居住地等特殊冲突规则以及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最密切联系地等传统冲突规则在数据权保护领域的适用标准和适用顺序;同时,通过对云合同、大数据使用中主体关系、法律结构的剖析,从根本上破解数据非地域性与传统冲突规则以地域为基础确定连结点的矛盾;最终,通过对数据权、人格权、消费者权益领域冲突规范的类比研究,在宏观方面为消费者合同纠纷、人格权侵权之诉等传统领域冲突规范的理论研究带来新的启示。在实体法层面上,有关大数据利用方面(具体到健康大数据领域)跨境数据保护实体规则国际协调的研究,能够将国际法原理和规则引入私法领域,更好地解读跨境数据共享相关诉讼的表现形式和利益关系;立足于各国不同的人权伦理理念、产业发展需求及法律规范体系,重新描画数据相关实体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加深对数据人格权、数据财产权等新兴权利的解读;宏观方面还能够获取新兴领域数据共享需求和隐私保护之间利益平衡的重要节点,为丰富反映非地域化数据世界的网络信息法学提供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