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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国保险法视维之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专项问题研究

書城自編碼: 3854829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民法
作者: 潘红艳、李壮
國際書號(ISBN): 9787513076081
出版社: 知识产权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1-08-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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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旨在借助于基础理论以及司法判例的精细解析,以及对司法判例与理论问题的有机衔接,实现三个维度的功能:、推进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司法裁判的标准化和统一化;第二、推进保险公司进一步优化保险产品,将其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同司法裁判结果作纵深层次的衔接;第三、借由前两个功能的实现,推进保险行业进一步加强对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
內容簡介: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问题是保险以及保险法律理论和实践领域中重要的问题,对于此问题的研究有利于引导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以及引导保险公司的经营实践。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是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对此类案件的争议仍频。解决问题的路径一方面在于法律制度有待作进一步细化,另一方面在于进一步理顺有关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基本理论,以及加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司法案件裁判结果的研究。本书旨在借助于基础理论以及司法判例的精细解析,以及对司法判例与理论问题的有机衔接,实现三个维度的功能:、推进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司法裁判的标准化和统一化;第二、推进保险公司进一步优化保险产品,将其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同司法裁判结果作纵深层次的衔接;第三、借由前两个功能的实现,推进保险行业进一步加强对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本书围绕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专项问题分为三个部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基础理论及准据法;人身保险免责条款判例评析;财产保险免责条款判例评析。
關於作者:
潘红艳,吉林大学法学院金融与保险法制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中国法学会保险法研究会理事吉林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专家顾问团成员吉林省商会法治研究会副会长长春市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壮北京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律师
目錄
目录
编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基础理论
章 免责条款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问题总览
节 保险合同法与民法典的关系
第二节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规范解析
第二章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法律适用的顺位和范围
节 法定免责与约定免责的法律适用顺位
第二节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
第二编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典型案例评析
章 健康保险免责条款典型案例评析
节 被保险人未选择指定治疗方式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二节 以被保险人非初次患病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三节 保险合同申请复效等待期出险理赔纠纷案
第四节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二章 人寿保险免责条款典型案例评析
节 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二节 被保险人未达到约定“全残”标准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三节 保险销售过程存在欺诈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四节 保险纠纷和交通事故纠纷混同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三章 意外伤害保险免责条款典型案例评析
节 监管部门出新规,原保险合同所附规定作废后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二节 保险公司依据自行制订的《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主张免责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三节 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纳入免责条款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四节 移动终端保险凭证约定不明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五节 保险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产生医疗费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六节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团体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七节 意外伤害保险定义纳入免责条款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四章 车辆损失保险免责条款典型案例评析
节 承保范围条款性质认定产生异议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非投保人本人签名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三节 发生法定免责事由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四节 部分免责和全额免责条款并存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五节 将“存在状态”纳入免责条款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六节 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运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七节 车辆保险“高保低赔”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五章 企业财产保险免责条款典型案例评析
节 企业财产综合保险中,保险人对特别约定未进行提示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二节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三节 仓库内存放危险物品出险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四节 建造的船舶载重吨不符合约定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六章 其他财产保险典型案例评析
节 进出口信用保险中,纠纷先决条款性质不明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二节 保证保险中,债务人提供虚假材料骗贷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三节 财产保全的投保人败诉保险理赔纠纷案
第四节 儿童在课外培训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纠纷案
后 记
內容試閱
《中国保险法视维之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专项问题研究》
前 言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合同法以及保险业法合并立法,在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基础上,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业法部分内容实际属于公法的范畴,保险合同法部分内容实际属于私法的范畴。公法和私法在立法理念、规范主体、保护法益等方面的区别势必反映和影响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的立法体系和具体制度。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条有关立法主旨的规定观之,保险法实质上已经成为一部试图融合公法、私法的部门法。我国《保险法》第1条规定,将保险部门法定位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的法律。从保护的法益出发,这一规定包括两个组成部分:社会经济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从保护的利益范围出发,“社会经济秩序”主要指保险作为金融组成部分的金融秩序,“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指保险原理贯穿于保险立法中的投保群体利益;从第1条对整部保险法的统辖功能出发,“社会经济秩序”主要统辖保险业法部分的内容,“社会公共利益”主要统辖保险合同法部分的内容。
我国保险合同法的整体制度设置是以单个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保险合同为基础,而我国保险业法的整体制度设置,则是以保险行业和保险经营为基础。在保护的法益上,保险合同法首先需要解决投保人、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合同框架内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些权利义务的设置和分配过程中,保险合同法律制度设置需要将保险原理以及保险经营的惯例融贯其中。这样,作为保险原理组成部分中不可分割的投保群体利益就应当被考虑。保险原理折射出来的利益维度和单独的保险合同所蕴含的利益维度既存在共性,也存在差异。保险原理中蕴含着投保群体的利益,并且投保群体利益是作为投保个体利益存在基础的利益维度,投保群体利益包括但不是简单的投保个体利益的集合。
(1)从整体的保险制度出发,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顺位应当优先于投保个体利益的保护顺位,因为保险制度是以投保群体,而非投保个体作为风险厘定基础。个体保险合同中的利益平衡是建立在将投保群体作为利益考量的基础上的。故此,无风险则无保险,无风险厘定则无保险费收取机制。与一般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即为利益考量的对应主体不同,保险合同的利益考量以投保群体和保险人为对应主体,不是以投保个体和保险人为利益考量的对应主体。既然投保群体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计费依据主体,那么投保群体利益成为维护保险制度存续先保护的利益,其后才是投保个体利益。
(2)社会公共利益和投保群体利益保护的顺位和功能不同。公共利益的保护,属于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制度以外的另一个维度的利益范畴,其保护顺位和方式受到诸如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等的影响和制约。与社会公共利益对应的是个体利益,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调整和保护常常是借由对个体利益的限制和禁止完成的。在保险合同法视域中,投保群体利益以及投保个体利益的保护是保险合同法制度中首先应当保护的利益。只有存在合法的依据,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才能成为否定和限制投保群体利益的理由。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问题是保险以及保险法律理论和实践领域中重要的问题,对于此问题的研究有利于引导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以及引导保险公司的经营实践。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是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此类案件的争议仍然很多。解决问题的路径一方面在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细化,另一方面在于进一步理顺有关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基本理论,以及加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司法案件裁判结果的研究。本书旨在借助于基础理论以及司法判例的精细解析,以及对司法判例与理论问题的有机衔接,实现3个维度的功能:,推进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司法裁判的标准化和统一化;第二,推进保险公司进一步优化保险产品,将其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同司法裁判结果作纵深层次的衔接;第三,借由前两个功能的实现,推进保险行业进一步加强对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本书围绕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专项问题分为2个部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基础理论;保险合同负责条款典型案例评析。本书作者负责编和第二编章至第三章的写作;本书第二作者负责第二编第四章至第六章的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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