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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对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作出了系统规定,为个人向个人信息处理者主张权利提供了法定依据。在此背景下,本书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厘清,既符合个人信息权理论构建的必要,也可满足企业合规的需要,兼具学理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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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个人信息权益的具体实现“保驾护航”。若将个人信息权益体系比作一棵“大树”,那么《宪法》中作为基本权利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就是“树根”、《民法典》中作为不同于传统姓名、肖像、隐私等具体人格权的个人信息权就是“树干”,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规定的系列权利或权能就是“树枝”,呈现开放性。本书以个人信息权利体系为核心,将笔墨着眼于各项具体权利或权能内容,以期描绘出其法律性质、规范构造以及行权路径等,为个人信息权利体系的“枝繁叶茂”贡献智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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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彭诚信,上海交通大学特聘教授;凯原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民商法学科带头人。中国法与社会研究院兼职研究员。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数据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在牛津大学法律系、伦敦政治经济学院法律系、哈佛大学法学院做研究学者,在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中国台湾地区“中央研究院”法律研究所高级访问学者,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研究科任教。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首席专家;《现代权利理论研究》一书入选《国家哲学社会科学成果文库》,《民法典与日常生活》入选2020年度“中国好书”,主编“人工智能”法学译丛五辑(共15册);并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近百篇。论著曾获“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一等奖(两次)”“全国法学教材与科研成果奖二等奖”“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论文成果奖三等奖(两次)”。研究兴趣在民法原理、物权法、数据与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
徐伟,法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佘山特聘岗教授,硕士生导师,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访问学者、台湾“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访问学者、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理事,主要从事网络与信息法研究。
王黎黎,法学博士,博士后。大连海洋大学海洋法律与人文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研究生导师。辽宁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主要从事隐私权与人工智能法研究。
向秦,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助理研究员,互联网法治研究院(杭州)研究员,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新加坡管理大学访问学者,主要从事网络信息法、数据与人工智能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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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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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1
本卷导读 徐伟、徐涵渊 1
一、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定位 1
(一)个人信息应作为“权利”予以保护 1
(二)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应采权利体系 5
二、个人信息权权利内容的比较法考察 7
(一)欧陆地区的个人信息权权利内容 7
(二)英美地区的个人信息权权利内容 9
(三)亚洲地区的个人信息权权利内容 12
三、我国法规定的个人信息权权利内容 16
(一)知情权和决定权 17
(二)查阅权、复制权和可携权 19
(三)更正权和补充权 22
(四)删除权 23
(五)解释说明权 25
四、个人信息权权利内容的内生逻辑 25
(一)以知情决定权为核心 26
(二)以决定权为核心 27
(三)以查阅复制权为核心 28
(四) 各项权利相互独立 29
五、结语 30
论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撤回权 许素敏 31
一、问题的提出 31
二、个人信息主体之同意撤回的法律性质 34
(一)个人信息主体之同意撤回的法律性质争议 34
(二)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撤回并非意思表示的撤回或撤销,
而是违法阻却事由的消灭 35
三、个人信息主体行使同意撤回权的具体规则 36
(一)适用范围:以个人同意为合法性基础的个人信息处理
活动 36
(二)行使期间:同意撤回权行使不应有时间限制 37
(三)便捷条件: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38
四、个人信息主体行使同意撤回权的法律效果 39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相应的信息处理活动 39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 43
(三)同意撤回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仍有效 44
五、结语 45
论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的行使 徐伟、徐涵渊 47
一、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的立法沿革 47
(一)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个人信息国内立法阶段 48
(二)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个人信息国际立法阶段 50
(三)始于21世纪的基于国际法而开展个人信息立法阶段 50
(四)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及其全球影响阶段 53
二、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的体系定位 55
(一)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的规范目的 55
(二)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的法律属性 58
(三)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 59
三、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的行使规则 63
(一)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的行使主体 64
(二)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的行使范围 65
(三)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的行使方式 67
(四)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的行使费用 69
四、结语 71
论数据可携带权的权利客体范围李雨桐 72
一、问题的提出 72
二、我国数据可携带权客体范围的综合考量 73
(一)数据可携带权的立法初衷 73
(二)数据权属划分的进一步界定 75
(三)数据可携带权与其他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客体区分 76
三、域外数据可携带权权利客体制度实践考察 78
四、我国数据可携带权权利客体范围的确定 83
(一)分领域和行业进行具体划分权利客体范围 83
(二)在数据权属上,以数据来源划分权利客体 84
(三)在立法技巧上,采取“一般规定 权利限制条款和
除外规定”的方式进行划分 85
五、结语 86
竞争法视角下个人信息可携权的规则重构 金耀 88
一、传统竞争法应对数据垄断的困境 89
(一)平台垄断的现状与监管趋势 89
(二)平台垄断的规制难点 90
(三)反垄断法规制的传统进路与缺陷 92
二、竞争法维度下个人信息可携权的特殊价值 94
(一)个人信息可携权竞争法的价值争议 95
(二)个人信息可携权对于规制数据垄断的作用 98
三、个人信息可携权规则的转向:权益保护与数据竞争并进 100
(一)个人信息可携权的适用范围:从个人信息到衍生信息 100
(二)个人信息可携权的类型区分:提升守门人义务与责任 101
(三)个人信息可携权的权利行使:与《反垄断法》衔接 103
四、结语 104
个人信息更正补充权的具体规则及适用——以GDPR纠正权为参照 王冉冉 105
一、更正补充权的重要性和特殊性 105
二、GDPR“纠正权”的规范内容及规范功能 107
(一)GDPR“纠正权”的规范内容 107
(二)GDPR“纠正权”的规范功能 107
三、个人数据质量原则与更正补充权的关系 108
(一)数据质量原则不等于数据准确性原则 109
(二)数据质量原则与数据准确性原则存在交叉 110
四、更正补充权的具体行使与效果标准 113
(一)可识别数字记录准确标准 113
(二)个人信息的正确归属标准 114
(三)数据分析自动化决策质量标准 115
(四)数据处理(认知)要求质量标准 116
(五)更正补充权的时间标准 116
五、更正补充权和个人信息权的其他权能的冲突与协调 118
(一)更正补充权和个人信息权的其他权能的冲突 118
(二)更正补充权与个人信息其他权能的协调 119
个人信息删除权的理论分析与现实挑战 王黎黎 121
一、个人信息删除权的发展:从欧盟到我国 121
(一)删除权及其在GDPR中的规定 121
(二)个人信息删除权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 123
二、我国个人信息删除权的权利内容 124
(一)我国个人信息删除权的权利性质 125
(二)我国个人信息删除权的适用条件 126
三、我国个人信息删除权的实践挑战 129
(一)个人信息删除权中的“删除”129
(二)个人信息删除权与人工智能 130
(三)个人信息删除权与跨境数据传输 132
四、我国个人信息删除权的发展展望 133
(一)细化个人信息删除权的有关规定 133
(二)构建个人信息删除权的国际协作机制 134
(三)个人信息权益与人工智能协调发展 134
五、结语 135
大数据背景下被遗忘权制度争议的探究与反思 李佳桐 136
一、问题的提出 136
二、被遗忘权的发展背景 137
被遗忘权的发展演变 137
三、被遗忘权权利特征探究 139
(一)被遗忘权与相关权利比较 139
(二)被遗忘权权利特征总结 145
四、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实现难题 146
(一)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实现的自身缺陷 146
(二)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实现的社会性缺陷 148
五、我国不必要引入被遗忘权制度 152
(一)被遗忘权不适合成为法定权利 152
(二)我国现有法律满足保护被遗忘权正当权利内容条件 153
六、结语 155
论个人信息处理中的“解释说明权”
——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8条与第24条为核心 向秦 156
一、问题的提出 156
二、“解释说明权”的法律性质厘清 157
(一)“解释说明权”非独立民事权益 157
(二)“解释说明权”是辅助性请求权 159
(三)“解释说明权”为隐性个人权能 160
三、“解释说明权”的多层规范构造 161
(一)第一层是“解释说明权”的权源 162
(二)第二层是一般性“解释说明权” 165
(三)第三层是限制性“解释说明权” 166
四、“解释说明权”的私法救济效果 171
(一)合同领域中构成债务不履行 172
(二)侵权领域中评价为过错标准 173
五 结语174
论算法解释权的生成逻辑及规则重塑 姬蕾蕾 175
一、算法解释权的产生背景 176
(一)数字社会智能算法的兴起 176
(二)算法“暴政”催生算法解释的必要性 178
二、算法解释赋权的生成逻辑 180
(一)现有法律对算法规制的局限性 180
(二)算法解释权的基本原理 181
(三)设立算法解释权的目的:规制算法权力,强化算法透明 182
三、算法解释权的适用困境及反思 183
(一)算法解释权的效果困境 183
(二)算法解释权的实现困境 184
(三)算法解释权适用困境的反思 186
四、算法解释权的规则重构 187
五、结语 190
自动化决策中的个人信息权保护 云晋升 192
一、问题的提出 192
二、涉及自动化决策的现行规范和比较法规定 193
(一)国内现行规范 193
(二)比较法规定 194
(三)立法比较 195
三、自动化决策的合法性基础 195
(一)脱离自动化决策权的规范对象 196
(二)脱离自动化决策权的行使前提 196
四、脱离自动化决策权的可排除性 199
(一)合同缔结和履行所必需 199
(二)法律法规所允许 200
(三)个人同意 200
五、自动化决策解释的请求权 200
(一)解释的内容 201
(二)解释的对象 201
(三)解释的程度 202
六、结语 202
个人数据财产权归属:基于数据转化路径的分析 刘海安、张弛 204
一、个人数据财产权归属的观点路径评析 205
(一)单一赋权路径下的产权归属 205
(二)分类赋权路径下的产权归属 207
二、个人数据财产权归属:数据转化路径的引入 209
(一)数据转化路径的引入 209
(二)数据转化路径的优势 212
三、数据转化下个人数据财产权归属 213
(一)个人控制阶段的个人数据财产权归属 214
(二)企业控制阶段的个人数据财产权归属 215
(三)三方控制阶段的个人数据财产权归属 220
四、结语 223
论个人信息财产权益实现的法律路径史晓宇 224
一、问题的提出:个人信息财产权益实现路径的研究不足 224
二、个人信息财产权益实现之公开权路径批判 225
(一)个人信息财产权益实现不同于公开权 225
(二)适用传统公开权路径导致信息不平等关系加剧 226
三、个人信息财产权益实现之人格标识商品化路径批判 228
(一)传统人格权的财产价值保护无法囊括个人信息利用的
场景 228
(二)消极的责任保护模式不足以实现个人信息财产价值 229
四、个人信息财产权益实现的新路径 230
(一)人格要素商品化的一般判断基准 230
(二)个人信息与主体分离的可能性 231
(三)告知选择作为个人实现个人信息财产权益的方式 233
五、结语 236
行政主体收集处理个人信息行为规范研究 王政义 237
一、行政主体收集处理个人信息过程中的突出问题 237
(一)突发公共事件中将个人信息权让渡于公权力 237
(二)基于风险防控措施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扩张 238
(三)司法程序对个人信息的收集超出必要限度 239
二、行政机关收集个人信息行为的特殊性 240
(一)行政管理和个人信息权利冲突本质 240
(二)处理者的行政主体属性存在不确定性 241
(三)处理个人信息需要平衡的权益具有特殊性 242
三、行政主体对个人信息的分类管理和层级化设计路径 243
(一)基础性个人信息 243
(二)风险防控性个人信息 244
(三)惩戒性个人信息 244
四、行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与法律适用 244
(一)合法、正当和必要原则 245
(二)个人信息处理原则的适用难题 247
(三)个人信息处理原则的适用规则 248
五、行政主体收集处理行为规制的程序辅助规制 249
(一)规范行政机关收集个人信息的合宪合规程序 249
(二)完善权利人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异议程序 250
(三)个人信息侵权救济程序的完善路径 250
后记 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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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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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
——耶林
抉择时刻
当在法律的土壤中播下一粒种子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破土而出,其草案在历经三次审议稿之后,《个人信息保护法》成为真实的存在。黑格尔说,存在是本身包含有内在能动性的存在活动,与个人信息相关的赋权与权利的界定、行使成为数字法学研究中相对活跃的存在。
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算法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我们的生活被形形色色的信息所牵绊,个人信息的界定与保护、信息或数据(含个人信息)的高质高效利用与传输、公共利益与言论自由的冲突、个人权利与企业效益的平衡,成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竭尽所能地想要调整与规制的内容,它们都是真实存在的,权利的冲突与法律的制衡都存在着,法律人迎来了究竟是对自然人赋权还是对处理者的行为进行规制的重要抉择时刻。
在数字社会中,无论是权利规范还是义务规范,归根结底,数字社会最终维护的依然是线下社会中自然人的切身利益。如果说法学基本价值追求的恒定性决定了其终极价值取向,即数字法学在根本上仍是对个人信息背后的“人”之基本价值(自由和尊严)的关注和保护,那么,法律人则要在赋权的前提下,在权利的行使中探寻各自的边界。
探寻本质
诚如彭诚信教授所言,权利的本质是经由正当利益评价程序所实现的正当利益的法律化或制度化,亦即正义。它是对利益进行正当性评价的程序与结果,也是动态权利与静态权利的真正内核与实质。不同的人实现自己的利益的行为必然存在冲突,需要用制度来评价。
个人信息权的本质是内含财产权益的人格权,数字社会的本质是规则之治。个人信息保护所追求的就是在尊重规则的前提下进行权利平衡。权利主体是自然人,但因数字社会中对个人信息的自动化处理与电子化、转换为数据等技术应用,个人信息事实上又具有财产价值,甚至被称为“新石油”。个人信息的财产界定、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归属依然是实现个人信息财产权益所必须探讨的问题,也是个人信息权具体权利内容实现的前提。
反思不足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自2021年11月1日实施以来,与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等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一样,在其施行中被不断反思和提出意见。数字社会是讨论个人信息的前提,我们要结合我们所处的时代来分析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全面地保护不同个人信息主体所享有的个人信息权益,这也是编写本书的目标之一。
在数字社会中,《个人信息保护法》涉及的行政主体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规范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赋予个人信息主体的如复制查阅权、可携权、删除权、解释说明权等权利在行使中的内容界定与适用规则都是逐步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需要对权利内容进行界定,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权利的行使规则,从而通过探究与反思实现权利体系的重构。
展望未来
《数字法治》丛书第3卷《权利的边界:个人信息赋权逻辑及其行使路径》是在已经出版的“数字法治”丛书前两卷的基础上,以个人信息权为核心进行的最新理论研究。我们已经身处数字社会,人工智能与大数据成为时代的主题,算法与自动化决策深刻地影响着我们的生活。我们在享受技术进步所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要时刻警醒随之而来的法律风险。只有在法律的框架内透彻地分析我们所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的前提下,我们才能够通过规则的调整不断应对科技所带来的法律风险。本系列丛书会持续关注数字社会中不断出现的权利价值冲突与权利的实现困境,并努力寻求最佳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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