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进一步推动了投资的自由化,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去外国投资或开展作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UNCTAD)2020年对外商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FDI)的统计数据可知,2019年流入发展中经济体的FDI达到6850亿美元,几乎是流出的FDI的两倍。其中,69%的资金流入和87%的资金流出来自亚洲和大洋洲的发展中经济体而美洲和非洲的发展中经济体吸引的FDI较少。总体而言,发展中经济体吸引外资的数量远超对外投资的规模,一方面,表明发展中经济体法治环境的改善;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发展中经济体的资金缺口较大,国内投资者“走出去”的能力还有待加强。
全球对外直接投资的来源国多集中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总体上仍是资本输入国。全球69%左右的FDI来自发达经济体。其中,36%来自欧洲,北美对外投资总量达到全球FDI的15%,亚洲和大洋洲的发达经济体FDI份额达18%。在接受国方面,亚洲和大洋洲仍然是发展中经济体中FDI流入的主要东道国,吸引了国际上31%的FDI。美洲和非洲的发展中经济体分别获得国际上11%和3%的FDI。在对外投资较多的发达经济体中,美国、德国等国对外投资规模波动较大,反映出该国的经济形势、国内政策取向以及全球治理等因素的调整。中国的资本流出量和流入量都维持在较大规模,近年来呈现资本流入量超过流出量的趋势。同时,我国作为2021年的主要投资来源国之一,对发展中国家的基础设施融资等发挥着重要推动作用。
FDI在全球范围内的流动不仅为投资者、投资者母国和投资东道国带来了丰厚的利润,也增加了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而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机制为争议当事方提供了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方式,尤其是国际仲裁已发展成为国际交易当事方偏爱的纠纷解决机制。伟凯(White & Case)律师事务所2021年的调查报告表明,约90%的受访者倾向于选择仲裁来解决纠纷。随着资本全球流动的日趋增多,跨国争议的持续时间日渐延长,仲裁费用也日渐高昂,因此仲裁参与人力图寻求新方式以支持他们的主张。第三方资助因其自身优势而日益受到争议当事方的青睐,其降低了仲裁参与方承担的经济风险。但是,也有人指出,第三方资助滋长了申请人的滥诉,可能导致被申请人承担大量本不必要的仲裁费用。因第三方资助的现代化形式类似于长期存在且被人们广泛接受的多元化资助类型,如风险代理协议和保险等。这些相似性使人们很难判断限制或排除第三方资助是否合理。从仲裁实践来看,第三方资助已成为国际仲裁的现存事实而被人们广泛接受。有报道表明,第三方资助者在全球市场内资助纠纷解决的数额已达数十亿美元,并在持续增长。
第三方资助的扩张缘于2008年的经济衰退。一方面,全球经济的下滑使许多公司面临破产或倒闭的风险,投资者为减少的资金流动,无力就有价值的主张提起耗时耗财的仲裁程序。另一方面,投资者也在寻求与传统市场无关的可替代的资金出口,而2008年的经济衰退使经济体对资金的需求增加,进而加速了第三方资助在国际仲裁领域的扩张。在萨哈尼(Sahani)教授和纽维尔德(Nieuwveld)教授看来,有三大驱动力驱使着人们对第三方资助需求的增长:一是,处于经济困境的仲裁一方期待接近正义;二是,在此情况下,企业既能提起有价值的仲裁主张又能保证足够的资金流动以维持其正常运作;三是,市场的混乱和不确定性激发了投资者寻求不受不可预测的资本市场影响的投资。国际仲裁界着力于解决仲裁费用日渐高昂的问题,第三方资助不管是在投资仲裁领域还是在其他领域,都逐渐被认为是这一问题的潜在解决方式。第三方资助需求的增加也导致了资本供应的激增。在过去的几年里,有大量投资公司进入全球纠纷资助市场且无放缓的迹象。
在通常的情况下,第三方资助主要被认为是为了资助处于资金困境的申请人获得公正救济的一种方式,但在如今的资助市场里,越来越多的公司利用这一资助降低管理风险,减少争议解决预算,以缓解仲裁费用负担不平衡的问题。因此,第三方资助不仅适用于面临经济困境的申请人,也可为有经济能力的委托人提供降低仲裁风险的机会,减少资本流动的负面影响,确保律师费用的偿付等。对于资助者来说,其可获得对仲裁主张的一定控制。在普通法系国家,对权利主张的转让或分配可能不被允许,尤其是在禁止助讼的国家,资助者可能被禁止以这种方式控制另一方的诉讼;但是,若资助者直接对权利人的主张进行投资而不控制纠纷解决程序,则不被视为助讼。纠纷资助的日益全球化,使一些司法辖区出现对助讼及包揽诉讼的再思考。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已经承认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但仍有一些例外,如爱尔兰最高法院宣称第三方资助因为助讼而非法。
现有国际仲裁规则对第三方资助缺乏规定,实践中第三方资助的适用也因规制不足而饱受争议。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一些国家和地区率先在立法中对第三方资助进行规定,如新加坡2017年1月10日通过了《民法(修正)法案》,对第三方资助涉及的资助者、资助协议、资助纠纷的类型等问题进行规定。2017年2月21日,新加坡制定的《民法(第三方资助)规则2017》进一步规范了第三方资助的适用范围,即允许将第三方资助适用于国际仲裁和国际仲裁程序引发的相关诉讼或调解程序。2019年10月10日,新加坡律政部宣布,第三方资助在新加坡也适用于国内仲裁程序、国际商会特定程序以及相关的调解程序。2017年6月14日,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发布了《2016年仲裁及调解法例(第三方资助)(修订)条例草案》,明确允许第三方资助者资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程序。到目前为止,采用立法方式对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进行规范的只有部分国家和地区。一些国家和地区虽在法律中没有规定第三方资助,但实践中默许第三方资助或其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对第三方资助进行规定。例如,2017年8月3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IETAC)香港仲裁中心(以下简称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发布《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规定了特定的实践原则和当事方及仲裁员的行为规范。2017年9月1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过的《CIETAC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第27条专门规定了第三方资助,2019年7月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eiji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ommission,BIAC)通过的《BIAC国际投资仲裁规则》第39条也明确了第三方资助的含义及要求。
国际商会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LCIA)、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以及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SIAC)等都受理涉及第三方资助的仲裁案件,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ICSID)也在努力解决ICSID仲裁程序规则下的第三方资助问题。2022年7月1日生效的《ICSID仲裁规则》专门规定了第三方资助问题。此外,一些区域贸易协定,如2016年《综合性经济贸易协议》(Comprehensive Economic and Trade Agreement,CETA)、《跨大西洋贸易和投资伙伴协议》(Tr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TTIP),以及2019年6月30日签署的《欧盟—越南投资保护协定》(Eu-Vietnam Investment Protection Agreement,EVIPA),都对第三方资助进行规定。由于此前在助讼和包揽诉讼(maintenance and champerty)原则下资助是被禁止的,上述立法尝试被视为在国际仲裁中对第三方资助的使用进行合法化努力的一部分。实践中对第三方资助需求的增加也要求仲裁界正视这一资助形式,以实现保护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之间的平衡。因目前对第三方资助尚未有准确的定位,在实践中第三方资助也存在一些问题,所以需要国际仲裁界进行引导和规范。在此背景下,研究国际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