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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立足于网络刑法罪名体系概述,网络时代的刑法管辖原则,网络时代共犯理论的挑战与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法责任,信息权的刑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刑法评价,刷单炒信的刑法评价,替换二维码取财行为的刑法评价,黄牛抢票和抢购软件的刑法评价,设置“一元木马”链接取财的刑法评价这十个专题,全面而深入探讨了网络犯罪中的总论核心问题和分论实践难题。本书的研究,体现了网络犯罪与信息刑法的前沿发展动态,其侧重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分析网络犯罪与互联网刑法,不仅对基础刑法理论有所反思与发展,而且也能为司法实务提供理论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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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王华伟,法学博士,现任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网络犯罪、信息刑法、刑法教义学、中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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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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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网络时代的刑法学1
一、危机与挑战1
二、研究径路选择2
三、内容概要4
第一章 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体系性评价与反思7
一、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历史嬗变7
二、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趋势特征11
三、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13
四、小结: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制度展望25
第二章 网络时代的刑法解释论立场28
一、网络时代刑法解释论的难题28
二、活的主观解释论32
三、网络时代刑法解释论的外部性42
四、小结47
第三章 网络语境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批判性考察49
一、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内涵边界50
二、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理论基础59
三、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教义学限缩解释66
四、小结: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反思与展望79
第四章 网络语境中的共同犯罪与罪量要素81
一、现有解决方案及其局限82
二、新的思考方向88
三、小结98
第五章 德国网络平台责任的嬗变与启示100
一、制度初创:《电信服务法》与信息产业保护101
二、体系成熟:《电信媒体法》与法律结构协调104
三、争议再起:《网络执行法》与平台责任强化107
四、对我国的启示113
第六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比较研究——功能类型区分之提倡123
一、德国与欧盟功能性区分与义务类型化124
二、我国类型化的缺陷与重构132
三、小结140
第七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认定路径——兼评快播案的相关争议142
一、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适用与局限144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认定路径163
三、小结174
第八章 避风港原则的刑法教义学理论建构176
一、避风港原则刑法适用的比较考察177
二、避风港原则在中国刑法中的理论建构185
三、结语:开放式的互联网刑法研究207
第九章 刷单炒信的刑法适用与解释理念209
一、刷单炒信的内部结构与法益侵害211
二、规制路径:刑法适用的多重考察214
三、小结:电商平台的多元治理225
第十章 网络时代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理解与适用
—基于反向刷单案件的考察228
一、保护法益与罪名结构229
二、生产经营的理解232
三、破坏行为的理解233
四、“其他方法”与同类解释规则235
五、小结238
第十一章 论网络盗窃罪中的规范占有——从偷换二维码案的分析切入240
一、诈骗罪的若干主张242
二、盗窃罪的不同视角246
三、网络盗窃中占有的规范判断248
四、小结261
第十二章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教义学反思与重构263
一、保护法益的重新定位264
二、实行行为的规范校准269
三、罪量标准的严格限定288
四、小结294
参考文献295
案例索引321
后记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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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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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一
网络犯罪是我国进入网络社会以后需要应对的一个重大刑法问题,无论是刑法立法还是刑法司法,都面临网络犯罪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网络犯罪就成为刑法教义学值得认真对待的课题。王华伟博士的《网络犯罪的司法认定》一书,是他过去数年来对网络犯罪研究的集大成之作,反映了我国刑法学界对网络犯罪的刑法教义学研究的前沿水平,因而其出版值得庆贺。
当计算机逐渐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普及以后,出现了各种犯罪现象,我国刑法学界进行了及时应对,并且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推动着刑法理论的迭代更替。刑法教义学研究最初围绕着计算机犯罪展开,因而称其为“计算机犯罪”或者“电脑犯罪”。此时的计算机犯罪主要是指对计算机本身实施的犯罪和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这两种情形。此后,随着互联网的出现,形成了无所不在的网络空间,因而出现了“网络犯罪”的概念。网络犯罪虽然涵盖计算机犯罪,但其范围要大于计算机犯罪。例如,在网络虚拟空间实施的犯罪,以及对虚拟财产实施的犯罪等情形,都是计算机犯罪无法包含的。由于计算机的软件是一种电子信息系统,因此,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也被称为“信息犯罪”。信息犯罪是继网络犯罪以后出现的又一个概念,它揭示了某些网络犯罪的特征,但仍不能完全涵盖网络犯罪。近年来,学界又采用了“数据犯罪”一词。这里的数据犯罪其实是信息犯罪的另外一种表述,因为信息是以数据为载体的,可以说信息是内容,而数据则是形式。之所以从信息延展到数据,是因为数据一词更具有抽象性,而且随着大数据的广泛应用,数据一词更具代表性。在数据犯罪之后,还可能出现“数字犯罪”的称谓,因为目前我国又出现了“数字法治”“数字法学”“数字经济”等提法,既然经济可能数字化,那么法律也可能数字化,当然犯罪也可能数字化。以上各种术语可谓五花八门、层出不穷,令人眼花缭乱。在我看来,在以上这些概念中网络犯罪是最为合适、可取的。随着电子计算机的出现,人类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的标志是互联网所造就的虚拟空间的形成,由此使社会出现现实空间与虚拟空间的二元分立,极大地拓展了人类的生存空间。传统犯罪都发生在现实空间,当网络虚拟空间出现以后,网络成为犯罪的又一个场景,因而出现网络犯罪。至于网络犯罪是以信息的形式存在,还是以数据的方式存在,抑或以数字的性质存在,都只是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已。相对于犯罪的第二空间?D网络之于犯罪的意义而言,其重要性远没有那么大。
网络犯罪是指存在于网络空间的犯罪,我认为,网络犯罪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针对网络实施的犯罪,例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等。这种犯罪类型是在计算机出现以后专门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犯罪。第二种是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这些犯罪往往是传统犯罪。除杀人、放火等犯罪不能在网络实施以外,其他大部分犯罪都可以在网络实施。甚至某些接触型的侵犯人身的犯罪,也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可以在网络中实施。第三种是扰乱网络空间秩序的犯罪,包括扰乱网络空间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这种犯罪类型也是在网络空间形成以后才出现的,它对网络秩序具有破坏性,因而属于网络空间所特有的犯罪类型。
刑法在应对网络犯罪的过程中,采取立法与司法双重路径。对于一些特定的网络犯罪,由于其难以被纳入传统犯罪的范畴,因而需要采用立法方式,设置专门的网络犯罪的罪名,以弥补刑法漏洞。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犯罪类型,就是专门的网络犯罪的罪名。然而,网络犯罪在多数情况下还是利用网络或者在网络中所实施的传统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网络犯罪就不是一个立法问题,而是一个司法问题。可以说,网络化的传统犯罪大量出现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对刑法教义学造成了重大冲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尤其应当重视网络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例如,猥亵儿童罪是一种传统犯罪,具有自然犯的性质。猥亵行为通常是以身体接触为基本要素的,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骆某猥亵儿童案(检例第43号)中,被告人骆某以虚假身份在QQ聊天中对13岁女童小羽进行威胁恐吓,迫使其自拍裸体图片传送给其观看。该案例的“指导意义”指出:“刑法没有对猥亵儿童的具体方式作出列举,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认定。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侵害了特定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网络环境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是通过QQ、微信等网络软件,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行为人通过画面看到被害儿童裸体、敏感部位的,是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严重侵害,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该指导案例创制了网络猥亵的犯罪类型,这对传统的猥亵犯罪是一个突破。刑法教义学应当对网络空间中的猥亵、强奸等行为的构造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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