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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公安执法资深教师与公安法制实务干部联合编写
快速掌握新《行政处罚法》“干货”要诀
民警准确适用法律、有效执法“口袋书”
详尽阐释:条文主旨、新旧条文对照、适用指南与执法风险提示、相关规定
“手把手”指引:贴心阐释新法适用要点,帮助规避执法风险,依法尽职履责
指引实务:处罚程序、裁量基准、证据适用、处罚执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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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文件对于贯彻实施新《行政处罚法》提出了全面要求。
本书针对2021年修改后的新《行政处罚法》,在突出提示修改要点和新法要求的基础上,逐条对法律进行了解读,结合公安民警的工作实际特别提示了适用要点及相关执法风险,并且对于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归纳,使读者可融会贯通各类行政执法规范。各章后还设置有相关习题,便于读者巩固行政处罚制度知识点。
本书既适合公安民警在执法办案中随时查阅参考,也适合作为新《行政处罚法》相关培训教材及自学读本使用,对于公安民警有效掌握新《行政处罚法》,提高执法水平,促进依法履行职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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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徐伟红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警察法教研室副教授,公安部优秀教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警察法、行政法、安防法。从事法律教学30年,先后讲授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警察法、警察行政法等课程。主持或参与国家*、省部级、校级科研项目多项,主编或参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理解与适用》《刑事诉讼法》《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警察行政法》等教材10余本,先后发表文章30余篇。
高洁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现任徐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公职律师、兼职教官,参与编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理解与适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案件法律规范理解与典型案例》,曾获第四届徐州市“法治人物”、全国普法工作先进个人、江苏省“全省公安行政复议应诉技能大赛”冠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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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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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总则
【本章导读】
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第二条【行政处罚的定义】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处罚法定原则】
第五条【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七条【保障当事人权利原则】
第八条【刑事、行政、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
【本章练习】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
【本章导读】
第九条【处罚的种类】
第十条【法律的处罚设定权】
第十一条【行政法规的处罚设定权】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的处罚设定权】
第十三条【部门规章的处罚设定权】
第十四条【地方政府规章的处罚设定权】
第十五条【定期评估与修正】
第十六条【其他规范性文件禁止设定处罚】
【本章练习】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本章导读】
第十七条【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综合行政执法与相对集中处罚权】
第十九条【实施处罚的授权主体】
第二十条【委托处罚】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组织的条件】
【本章练习】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本章导读】
第二十二条【地域管辖】
第二十三条【级别管辖】
第二十四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五条【管辖冲突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协助】
第二十七条【行刑衔接】
第二十八条【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一事不再罚】
第三十条【对未成年人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不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裁量基准】
第三十五条【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折抵】
第三十六条【追究时效】
第三十七条【从旧兼从轻】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无效】
【本章练习】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本章导读】
节一 般 规 定
第三十九条【信息公示】
第四十条【必须查明事实】
第四十一条【利用电子监控技术记录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执法人员要求】
第四十三条【回避】
第四十四条【告知义务】
第四十五条【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六条【证据】
第四十七条【全程记录】
第四十八条【处罚决定公示】
第四十九条【应急处罚】
第五十条【保密义务】
第二节简 易 程 序
第五十一条【适用条件】
第五十二条【当场处罚的程序】
第五十三条【当场处罚的履行】
第三节普 通 程 序
第五十四条【调查取证与立案】
第五十五条【出示证件与配合调查】
第五十六条【抽样取证与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七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八条【法制审核】
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条【办案期限】
第六十一条【送达】
第六十二条【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节听 证 程 序
第六十三条【听证的条件】
第六十四条【听证程序】
第六十五条【听证笔录作用】
【本章练习】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本章导读】
第六十六条【罚款缴纳】
第六十七条【罚缴分离】
第六十八条【罚款缴纳】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当场收缴】
第七十条【当场收缴凭证】
第七十一条【罚款缴纳】
第七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第七十三条【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七十四条【罚没财物的处理】
第七十五条【行政处罚监督】
【本章练习】
第七章法律责任
【本章导读】
第七十六条【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不按规定使用单据的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罚款缴纳】
第七十九条【追缴私分的财物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损害查扣财物赔偿并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追究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追究不依法移交案件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追究不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章练习】
第八章附则
【本章导读】
第八十四条【属地适用】
第八十五条【期间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章练习】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1月22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2021年11月15日)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2021年12月8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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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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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新旧条文对照】
……
【适用指南与执法风险提示】
不予处罚,是指因法定事由存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人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处罚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的具体落实,实行无错不罚、小错轻罚,保障行政执法有温度。本条规定了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适用本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一)违法行为轻微
判断违法行为是否轻微,应当从违法行为人的年龄、身份,以及违法行为的目的、动机、手段,造成的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实践中行政执法人员一般根据相关标准裁量。
(二)及时改正
指行为人在实施了违法行为后,主观上认识到错误,并及时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
(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即使轻微的违法行为也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只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才可能不予处罚。
【特别提示】
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有类似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其中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相同,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有区别。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专门的关于不予处罚的规定,其第十九条是概括性地规定了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实践中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参考本条规定。
……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首违可以不罚”是本次行政处罚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对于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或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使被破坏的法律关系恢复原状,主观上已经认识到错误的违法行为人,对其教育,让他认识到错误以后不再违法,比处罚效果更好,更能够让其体会到法律的温暖。该规定健全了行政处罚规则,使行政机关以小的行政成本达到的行政效能,保障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适用“首违不罚”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即“首违不罚”必须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个条件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成立“不罚”。
(二)“首违不罚”是酌定不予处罚
法律规定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可以”不予处罚,即是否适用不予处罚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公安行政处罚中,要探索制定“包容免罚清单”等方式,加强对首违可以不予处罚的适用和指引。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没有主观过错不罚。本款再一次说明构成行政违法行为需要具备主观要件,即主观有过错。主观故意和过失统称为主观过错。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为了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调查一般不要求证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除法律对主观方面有特别规定外,只要有过错即构成行政违法。
当事人如果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就不构成违法,不予行政处罚。这里的证明主体是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因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只有自己清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如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从其规定。
【特别提示】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在公安行政处罚中,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并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进行教育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建议在不予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有承诺书等教育材料的一并附卷,并录入相关执法办案系统。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
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8月6日)
百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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