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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是一本经典的德国侵权法教科书,全书分为三个部分:(1)一般理论:主要包括侵权行为的构成(行为、因果关系、违法性和过错)、数人侵权、免责事由(2)具体的责任构成:过错责任、危险责任和客观的担保责任(3)责任的后果:财产与非财产损害赔偿、预防请求权、程序和赔偿本书的特点在于用简短的语言表述深刻的侵权法原理。 第6版中译更为完整地体现了原著的内容和表达,是一本了解德国侵权制度的经典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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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埃尔温·多伊奇(Erwin Deutsch),就读于德国海德堡大学并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从事比较法学研究,于1953年获得博士学位。1963年任德国哥廷根大学教授,为哥廷根大学医疗法研究所创始人。1970-1994年间兼任德国采勒(Celle)州高等法院法官。1989年获得韩国釜山国立大学法学名誉博士学位,1994年获得德国科隆大学医学院医学名誉博士学位,1998年被授予汉诺威医学院名誉博士学位,2004年被授予哈勒大学法学院名誉博士学位、获得土耳其伊兹密尔大学法学名誉博士学位。曾任中国南京大学、美国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新西兰惠灵顿维多利亚大学、南非兰德大学客座教授。2016年3月11日离世。汉斯-于尔根·阿伦斯(Hans-Juergen Ahrens),1974年毕业于德国哥廷根大学,获得博士学位。1983年任奥斯纳布吕克大学教授,1995年任德国采勒(Celle)州高等法院法官。2004年任中国南京大学客座教授。2007年1月1日至今兼任德国下萨克森州国家司法考试委员会副主席。主要从事侵权法、诉讼法与卡特尔法领域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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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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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目部分 一般理论章 损害承担与损害责任 第二章 过错责任的构成第三章 事实构成第四章 行为:作为与不作为第五章 因果关系与相当性第六章 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多重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中断、超越因果关系、合法的替代行为第七章 违法性第八章 违法阻却事由第九章 规范的保护目的和保护范围第十章 过错:故意和过失第十一章 过错能力与辅助性的公平责任第十二章 多数人责任: 正犯 (Tterschafte)与共犯(Teilnahme)第十三章 责任的免除与减轻:与有过错、自甘冒险、免责条款及一般生活风险第二部分 责任构成要件编 过错责任第十四章 对法益与权利的侵害:第823条第1款第十五章 违反保护性法律:第823条第2款第十六章 悖俗致害:第826条第十七章 交往义务第十八章 生产者责任与产品责任第十九章 言论侵权:第824条及一般规则第二十章 网络上的侵权行为第二十一章 过错推定的特殊构成要件:雇主责任、监管责任、建筑物责任——第831条、第832条、第833条第2句以及第836条以下第二十二章 公职义务的违反和国家赔偿责任:《德国基本法》第34条、《德国民法典》第839条第二十三章 专家因出具错误的司法鉴定所承担的责任第二编 危险责任第二十四章 危险责任理论第二十五章 动物危险引起的危险责任:动物饲养人责任和狩猎责任第二十六章 高速导致的危险责任:铁路、汽车和航空器第二十七章 能源开发导致的危险责任:能源设施及核能第二十八章 水质改变、采矿及工业环境污染导致的危险责任第二十九章 药品生产和基因技术导致的危险责任第三编 客观上的担保责任第三十章 对合法侵害的补偿:私法上的牺牲第三十一章 自我牺牲第三部分 责任的法律后果编 对财产损害和非物质损害的赔偿第三十二章 损害归责: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赔偿规范的保护范围第三十三章 法定损害赔偿概述第三十四章 人身损害第三十五章 物的损害 第三十六章 损失计算的特殊形式:需要和费用、家庭规划、用益丧失、目的落空、市场价值、情感价值、许可类比、防卫损害第三十七章 非物质损害第三十八章 痛苦抚慰金:责任基础第三十九章 痛苦抚慰金:责任范围以及责任类型第四十章 痛苦抚慰金:一次性赔付总额和定期金第二编 防卫请求权:不作为及排除妨害之诉第四十一章 消极措施:现象及理论第四十二章 不作为及排除妨害第三编 诉讼及追索第四十三章 证明: 释明责任和证明责任、 证明程度及评估、 强制执行第四十四章 消灭时效和权利失效第四十五章 追索:私立保险公司、公立保险机构、雇主、公职机关参考文献内容索引译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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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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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损害承担的种类1.原则:法益所有者损害自负[ 1]应从如下原则出发:即法益所有者应自己承担该法益上的损害(casum sentit dominus)。一般情况下,损害由法益所有者来负担,至少其应作为承担者,这符合事物的本质。谁获得利益,谁就要(首先)承受损害。与该损害承担一般规则相对应的例外规则是,由他人来承担自己的损害。这被定性为例外就已经表明,承担损害需要具备一个特别理由。人们将该理由称作“归责”(Zurechnung)。2.作为责任依据的归责[ 2]归责或可归责性(Zurechenbarkeit)是将所遭受的损害转嫁给他人的法律理由的总称。其前提首先是存在一项损害。其后,归责发挥作用,使得他人承受该项损害。可归责性原则上只针对人的行为而产生。因而,责任法上的损害承担与对个体上的人及其行为的归责相关。这一责任的依据不是财产差距、保险抵偿或一般性的社会考量。归责涉及的毋宁是人的行为。[ 3]损害责任原则上是行为责任。只有那些由人的意志支配的行为引发的损害才能被转移分担。没有任何一种责任会建立于自然事件或非意志支配的行为之上,如人的条件反射或是未被人类饲养之野兽的侵犯。因此,德国联邦法院(BGH)认为,玩保龄球时原因不明的受伤并不构成一项责任基础。虽然某人的脸被扔出的保龄球击中,但不能确定的是:该保龄球是被人有意掷出,还是当球手遭受胃部击打后作为反射动作不得不扔出的。联邦法院认为,赔偿请求权的首要前提是存在一项人的行为(Tun),且该行为要受人的意识控制和引导。法院进一步指出,在物理强制下实施的或是经由外在作用而引发的反射性动作,根本不是一种行为(Handlung)。法院认定:受害人仍须承担下列证明责任,即其所受伤害是因他人的某项行为(Handlung)引起的(BGHZ 39,103; BGH VersR 1986, 1241:根据外在原因和内在原因而有所区别)。然而,练就的或自动实施的进攻性或防御性动作是一个行为(Handlung)。因而,联邦法院在BGH VersR 1968,175这一判决中认为:向后方未加控制的击打是一种受意志决定的防御性行为,而不是一种无意识的(willenlos)反射性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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