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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以集资型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为着眼点,以近年来国内以及江浙沪三地的集资型金融犯罪的现状为基础,有重点分层次地对集资型金融犯罪刑法规制中的核心问题、难点痛点问题开展研究。
本书的学术价值在于,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以刑法视角用集资型金融犯罪予以归纳,并以集资所涉行为为研究对象与主线,对收取——发放资金的行为、刑民实体与程序、违法性、涉案财物处置的实体与程序等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本书应用价值在于,以一体化的系统思维,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司法、立法方案;不局限于个罪问题,系统化地对刑事司法提出反思,并提供解决原则与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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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刘伟
男,1980年生,江苏泗洪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学士,南京大学法学硕士、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法理论、经济刑法。现为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兼任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江苏省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中共江苏省委政法委省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库专家。已出版学术专著《经济刑法规范适用原论》,在《环球法律评论》《法学》《政治与法律》《中国刑事法杂志》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多篇,部分文章被《中国社会科学文摘》《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主持完成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一般项目、江苏省法学会年度项目等多项课题。曾获得南京大学优秀博士论文、第四届全国优秀刑法论文( 2012—2016)二等奖等学术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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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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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集资型金融犯罪基本问题的展开
一、概念的厘定:民间借贷、非法集资、集资型金融犯罪
二、传统与变迁:集资型金融犯罪的特征与趋势
三、现象与本质:集资型金融犯罪的构成特征
四、附属刑法与刑法典:集资型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梳理
五、全局与局部:集资型金融犯罪的刑事司法现状
第二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张与限缩
一、惩罚的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梳理
二、概念的偷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张路径
三、构成要件边界的模糊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张形式
四、理论反对实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惩罚困境
五、理念与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限缩路径
六、理想与现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完善
第三章集资诈骗罪的逻辑展开与修正
一、惩罚对象:集资诈骗罪的刑事立法演进
二、特殊诈骗与加重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客观行为的司法逻辑
三、诈骗与欺诈:集资诈骗罪的司法逻辑困境
四、非法占有目的:集资诈骗罪司法适用的结果归责化倾向
五、司法逻辑:集资诈骗罪完善的现实选择
六、立法重构:集资诈骗罪完善的应然之路
第四章高利贷刑法规制的司法徘徊与完善
一、有罪与无罪:民间高利贷刑法治理的争议与徘徊
二、行为还是利息:高利贷入刑的司法逻辑透视
三、刑法内外:民间高利贷司法入罪的危害性
四、刑民分割:民间高利贷司法入罪的路径偏差
五、他山之石:民间高利贷入罪的域外立法
六、刑民衔接:民间高利贷入罪的立法路径选择
第五章互联网金融犯罪语境下违法性标准的重拾与梳理
一、双重违法性:作为经济犯罪的集资型金融犯罪的违法性
二、行政从属性:集资型金融犯罪违法性形式判断
三、刑法独立性:集资型金融犯罪违法性的实质把握
四、内容的复杂性:集资型金融犯罪行政前置法的梳理
五、法律的位阶:集资型金融犯罪行政违法性的判断规则
六、行政批准:集资型金融犯罪违法性的司法逻辑
七、行政认定的定位:基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考量
第六章集资型金融犯罪中刑民关系的冲突与融合
一、有效与无效:集资型金融犯罪案件刑民实体法冲突
二、先刑与先民:集资型金融犯罪案件刑民诉讼模式
三、各行其路:刑民法律的价值差异及其逻辑展开
四、各归其位:集资型金融犯罪刑民关系的展开
五、综合模式:集资型金融犯罪刑民关联诉讼机制的构建
第七章集资型金融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的实体与程序路径
一、连带与个别: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置现状
二、财物范围与处置方式: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基本问题
三、程序与实体: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困境
四、追缴与处置: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的现实困境
五、立法与司法: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的原则
六、制度构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的完善路径
主要参考文献
后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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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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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民间金融活动日益兴盛,部分地区的民间高利贷呈现井喷势头。但随着国家货币政策的不断紧缩,资金链的紧张、断裂引发了诸如“温州私营企业老板跑路”“鄂尔多斯民间借贷危机”“吴英案”“曾成杰案”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而随着国家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互联网 金融”背景下的金融创新产品不断涌现,传统的集资犯罪开始向互联网金融领域蔓延,在“金融创新”的幌子下,一段时间里互联网金融领域一度监管缺失,互联网成了集资型金融犯罪的“安全港”。“e租宝案”“泛亚案”“中晋系案”“钱宝网”案等大要案在全国范围内发生。刑事法律严厉在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获得体制上认同的同时,却一定程度上饱受学界、社会的指责和非议。此类案件总是在法与情、情与理之间论争,惩治过程中,让被告人“服法”的同时却很少能让被告人“认罪”,大量资金无法追回也不能让集资人(受害人)满意,而罪名在适用中的行政法律法规、民商事法律与刑事法律之间的不协调更是让司法人员感到困惑和为难。在此背景下,研究刑事法律如何构建有效规制集资行为的体系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其目的在于对当前的立法和司法进行总结反思,为立法和司法的完善提供有效、可行的路径。为此,本书以集资型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为着眼点,以近年来国内以及江浙沪三地的集资型金融犯罪的现状为基础,有重点分层次的对集资型金融犯罪刑法规制中的核心问题、难点痛点问题开展研究。
,现状剖析。对集资型金融犯罪相关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民间金融等基本概念予以厘定,指出民间借贷、非法集资与集资型金融犯罪不同法域视角下的差异,在刑法领域使用集资型金融犯罪的概念往往边界更加清晰,能准确概括此类犯罪的特征。近年来,集资型金融犯罪以不同于往常,在规模与损失上呈现跳跃式的扩张;波及全国并开始向境外延伸;其形式开始向资本市场金融产品集中继而导致违法性不清晰;从事此类犯罪的人员开始走专业化的路线,职业化、套路化明显,手段呈现出的复杂化、多元化。集资型金融犯罪的规范特征由初监管机构界定的三要素特征:非法性、社会性和利诱性,演化为当前刑事司法所确认的四要素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在经过行政规范到刑事立法的变迁后,终形成了当前我国刑法典模式的集资型金融犯罪的罪名体系。
第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张与限缩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集资型金融犯罪的基础性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初的立法本意在于配合《商业银行法》的出台,维护商业银行吸收存款资金的垄断地位。但是在该罪名在实践中被监管机构与非法集资行为混淆,继而导致刑事司法中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用于惩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通过将“存款”偷换为“资金”、“公开性”特征的虚化、“社会性”标准的架空等方式逐步将该罪名扩大化适用,进而成为惩治非法集资的“口袋罪”。刑法治理非法集资过程中对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混淆,导致了非法集资与民间金融的界限模糊,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民间金融的发展。因此,要转变对民间金融监管的理念,在司法中对“存款”“亲友”等基本概念予以限制解释,在立法上推动《证券法》的修改,将吸收资金行为的监管纳入《证券法》。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该罪的特征与对象,继而给民间金融以合理的空间。
第三,集资诈骗罪的司法徘徊与修正问题。通过对集资诈骗罪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梳理,可以发现集资诈骗罪的定位一直在一般诈骗与特殊诈骗、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系上逻辑混乱。这一方面导致集资诈骗罪出现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加重罪名的非法集资化倾向,也引发了集资诈骗罪认定中的“受害人”是否被骗、是否还是加害人、集资诈骗的诈骗行为判断困难,继而出现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完全依赖于非法占有目的有无的状况。而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需要客观行为加以推定,这必然导致集资诈骗罪认定中的唯后果论。应当说,司法上必须重塑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关系、明确界分欺诈与诈骗、进一步细化非法占有目的推定规则,而在立法上应充分考虑集资过程的行为模式,统筹考虑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系,构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资金)罪——骗取集资款罪——集资诈骗罪——诈骗罪”的递进关系为顺序,由低到高进行法定刑配置的阶梯式罪名体系的立法完善路径。
第四,高利贷行为刑法规制与完善问题。集资型金融犯罪中除了吸收资金行为还有一个重要的环节就是出借资金的行为。近年来针对民间高利贷的入罪问题不仅理论上争议颇多,司法的态度也是经历了“肯定——否定——肯定”的反复。一段时期的刑事司法,用非法经营罪惩罚非法放贷行为,用“套路贷”的概念来指导惩罚高利行为。这样的治理思路是零散的,明显存在体系化不足问题,导致合法利息与违法高息的混淆、非法放贷与民间借贷认定的冲突,诈骗类套路贷的刑法供应不足、以及诈骗罪泛化违反罪刑法定等问题。“套路贷”案件中涉及的各种收费套路本质上就是高利贷的异化。因此,在《民法典》出台的背景下,以刑民衔接为原则,以利率管制为入手点,惩罚显失公平的高利率,在分层规制的理念下,通过立法上对民间高利贷独立成罪,收起非法经营罪的“口袋”,叫停诈骗罪的泛化,有利于系统化、体系化的解决高利贷刑法规制问题。
第五,互联网集资犯罪语境下违法性标准的判断问题。在集资型金融犯罪中“违法性”的判断是一个重要构成特征,但是一直以来该构成特征某种意义上在将“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混同的过程中被忽视;互联网金融环境下,前置法的判断变得复杂多元,直接影响到“非法性”特征的判断。集资型金融犯罪作为法定犯,同样存在双重违法性结构,而这无疑使得集资型金融犯罪的违法性判断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从属性问题,而从实质违法性角度来说,刑法的判断有其独立性特征。对于前置法的适用,要从法律主义立场出发,将位阶适用的方法作为前置法的选择与适用的规则。在违法性的判断上,要从实质上把握“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含义,既需要程序上的合法又需要实体上的合规。而作为前置判断的行政认定,虽然已被司法机关确认不是必经程序,但是不能否定集资型金融犯罪案件中行政认定的实体法价值。
第六,集资型金融犯罪中刑民关系的协调问题。刑民关系问题是经济犯罪中常见问题,而真正引起对这一问题关注的是集资类案件的集资行为效力以及财产处置处理。在集资类金融犯罪案件中所涉及的实体表现为行为的效力问题,而在程序上则表现为刑民诉讼模式上的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的选择问题。需要从民法与刑法的价值差异及其构造入手,对行为从民法与刑法的不同视角探讨冲突矛盾的根本原因。从法秩序一致性的角度出发,法秩序一致性与法律效果评价的多元性并不矛盾。而从诉讼模式角度来说,“先刑后民”的原则在相关司法解释文件中早已被否定,但我们一直受刑事优先理念的影响,加之刑民实体关系处理逻辑混乱,对刑民诉讼模式选择上一直存在“先刑后民”的误读。在厘定刑民实体关系的基础上,刑民并行基础之上的综合模式是合理的选择方案。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调查手段和证据标准、规则往往优于民事诉讼,因此,在集资型金融犯罪处理过程中,如果涉及“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问题,“先刑后民”是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的。
第七,集资型金融犯罪的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尽管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在少数,但系统性、规范性、精细化程度远远不够。涉案财物的处置主体、集资参与人的法律地位、诉讼权利、涉案财物的范围、处置工作的具体机制和流程等方面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完全解决。立法上的不确定和模糊,带来司法实务中的各行其是。对于涉案财物如何追缴、什么情况下可以先行处置、在控涉案财物如何保值增值、法院判决后由谁执行、如何执行等问题,一直是实务中被诟病的重点区域。因此,首先要在统一的立法和司法原则的指引下梳理、检视和完善相关法律和实施细则,明确且具体地设定涉案财物的范围、处置主体、处置模式、具体处置程序等详细规范以期指导司法实践中的处置工作,逐步实现追缴、保管、执行涉案财物过程中一致性、协调性和利益化,限度地降低集资类金融犯罪给社会带来的风险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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