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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选取盗窃罪的部分基础问题进行了研究。之所以将盗窃罪作为研究对象,首先,是因为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发案率的犯罪,也是历年来我国法院审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中多的罪名之一。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有些涉及财产犯罪的基础理论,有些涉及财产犯罪的新行为类型,亟待理论上提供解决方案。其次,从立法沿革看,我国1979年《刑法》第151条将盗窃罪与诈骗罪、抢夺罪等规定在一个条文中,而且将盗窃罪限定为数额犯,导致对社会上一些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但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盗窃行为无法处理。为此,1997年《刑法》第264条增加了“多次盗窃”的规定,将那些多次盗窃少量财物,但危害较大的行为纳入盗窃罪的调整范围。《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行为方式,使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得到进一步完善。但是,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等,仍然存在许多争议。再次,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侵害他人的财产性利益的现象,如何认定盗窃财产性利益的性质,既涉及如何区分盗窃与诈骗、盗窃与抢夺、盗窃与侵占等,也涉及对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和占有的界定。后,对于盗窃后使用、处分他人财物行为的性质,也有必要进行研究。为此,本书选取上述盗窃罪中具有重要研究价值的部分基础性问题展开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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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温登平
1978年出生,山东安丘人;清华大学法学博士,山东交通学院法学院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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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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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盗窃财产性利益的性质
节 关于盗窃财产性利益行为属性的观点
第二节 财产性利益的概念界定
第三节 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第四节 肯定盗窃财产性利益是否导致处罚范围失当
第五节 盗窃财产性利益与诈骗财产性利益的区分
第二章 “入户盗窃”的理解与适用
节 “入户盗窃”的法益
第二节 “入户盗窃”中的“户”
第三节 “入户盗窃”中的“入户”
第四节 “入户盗窃”的着手与既遂
第五节 “入户盗窃”与其他关联犯罪的关系
第三章 “多次盗窃”的理解与适用
节 “多次盗窃”的规范保护目的
第二节 “多次盗窃”中“多次”的理解和判断
第三节 “多次盗窃”中“盗窃”的理解和判断
第四节 “多次盗窃”中的“盗窃”要否独立成罪
第五节 “多次盗窃”是否存在未遂
第四章 “携带凶器盗窃”的理解与适用
节 “携带凶器盗窃”的法益
第二节 “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
第三节 “携带凶器盗窃”中的“携带”
第四节 “携带凶器盗窃”中的主观要素
第五节 “携带凶器盗窃”的着手与既遂
第五章 “扒窃”的理解与适用
节 “扒窃”的概念和法益
第二节 “扒窃”的地点和财物的范围
第三节 “扒窃”要否具有惯常性、技术性和秘密性
第四节 “扒窃”的着手、既遂与未遂
第五节 “扒窃”入刑的合理限制
第六章 “使用盗窃”行为的性质
——以盗用汽车案件为例
节 对要否处罚“使用盗窃”的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的考察
第二节 成立盗窃罪要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节 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
第四节 盗用汽车是否为盗窃财产性利益
第五节 结论
第七章 数额犯中的数额(价值)认识错误与主观归责
——以盗窃罪为例
节 数额犯与数额认识错误
第二节 数额犯中的“数额”的体系性地位
第三节 对“数额较大”的“数额”的认识程度与判断
第四节 犯罪“数额较大”的认识错误的处理
第五节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与“数额特别巨大”之间的认识错误
第八章 共罚的事后行为的性质
——以盗窃后使用、处分财物行为为例
节 共罚的事后行为的概念和处罚根据
第二节 共罚的事后行为的理论定位
第三节 共罚的事后行为的处罚根据与共罚与否的判断标准
第四节 行为类型与共罚的事后行为
第五节 共同犯罪与共罚的事后行为
第六节 犯罪形态与共罚的事后行为
第九章 盗窃与抢夺的界限
节 “公开盗窃”的性质
第二节 “非暴力抢夺”的性质
第三节 “量刑反制定罪”与盗窃罪、抢夺罪的区分
第四节 重新认识盗窃与抢夺的关系
第十章 盗窃与诈骗的界限
节 问题的提出
第二节 盗窃罪与诈骗罪是竞合关系还是排斥关系
第三节 区分标准之一: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
第四节 区分标准之二:处分行为
第五节 区分标准之三:处分意思
第六节 结论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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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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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尽管我国刑法就财产犯罪作出了较为周密的规定,但是,立法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我们的时代已不再有人相信这一点。谁在起草法律时就能够避免与某个无法估计的、已生效的法规相抵触?谁又可能完全预见全部的构成事实,它们藏身于无尽多变的生活海洋中,何曾有一次被全部冲上沙滩?”另外,从司法实践看,财产犯罪属于常见多发的犯罪类型,产生争议的问题也比较多,其中有些问题甚至是基础性的。“刑法学是精确的法学,而精确的刑法理论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确的刑法规定,就是在为社会及其成员规定精确自由程度。”围绕财产犯罪的基础性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无论是对财产犯罪理论还是司法实务,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书选取盗窃罪的部分基础问题进行了研究。之所以将盗窃罪作为研究对象,首先,是因为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发案率的犯罪,也是历年来我国法院审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中多的罪名之一。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有些涉及财产犯罪的基础理论,有些涉及财产犯罪的新行为类型,亟待理论上提供解决方案。其次,从立法沿革看,我国1979年《刑法》第151条将盗窃罪与诈骗罪、抢夺罪等规定在一个条文中,而且将盗窃罪限定为数额犯,导致对社会上一些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但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盗窃行为无法处理。为此,1997年《刑法》第264条增加了“多次盗窃”的规定,将那些多次盗窃少量财物,但危害较大的行为纳入盗窃罪的调整范围。《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行为方式,使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得到进一步完善。但是,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等,仍然存在许多争议。再次,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侵害他人的财产性利益的现象,如何认定盗窃财产性利益的性质,既涉及如何区分盗窃与诈骗、盗窃与抢夺、盗窃与侵占等,也涉及对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和占有的界定。后,对于盗窃后使用、处分他人财物行为的性质,也有必要进行研究。为此,本书选取上述盗窃罪中具有重要研究价值的部分基础性问题展开研讨。
本书共分为十章,各章主要观点如下:
章是盗窃财产性利益的性质,主要观点是:关于盗窃财产性利益的性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盗窃罪说与无罪说之争。日本刑法并未明文规定盗窃财产性利益,因此只能采取无罪说。虽然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盗窃财产性利益,但将“财产性利益”归属于“财物”之下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肯定盗窃财产性利益不会导致处罚范围失当,盗窃财产性利益可以成立盗窃罪。关于盗窃财产性利益与诈骗财产性利益的区分,可以从处分财产行为是否具有“自愿性”、财产损失是直接造成的还是间接导致的,以及被害人是否具有转移占有行为等方面进行判断。
第二章是“入户盗窃”的理解与适用,主要观点是:“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盗窃的行为。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特别类型,体现了刑法处罚的严厉化,是刑法注重保护法益的体现。“入户盗窃”的“户”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的场所;对“户”的理解,应当在住宅的意义上进行把握,并且与社会发展保持协调。成立“入户盗窃”,要求行为人是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人员;要求对“户”具有认识,但不要求以“入户盗窃”为目的;要求入户行为具有违法性。“入户盗窃”应当以开始实施具体的物色财物的行为作为着手的判断标准,以行为人控制了受害人的财物作为既遂的判断标准。“入户盗窃”未遂,但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通过毁坏门锁等方式“入户盗窃”的,可能同时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进行并罚;“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应当以普通抢劫罪论处,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三章是“多次盗窃”的理解与适用,主要观点是:,多次盗窃是刑法规定的特殊盗窃罪。尽管司法解释对于多次盗窃的数额没有限制,但是,应当理解为每次盗窃的数额都有可能达到多数。第二,行为人对于盗窃的次数是否为多数不需要具有认识。第三,多次盗窃不存在未遂犯的问题。第四,行为人既属于多次盗窃,其后一次盗窃也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的,成立盗窃罪;如果后一次盗窃的数额较大的,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数额应当进行累计。第五,行为人既属于多次盗窃,其后一次盗窃属于入室盗窃或者扒窃的,依据刑法规定,直接成立盗窃罪;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数额应当进行累计。第六,多次盗窃的共犯。
第四章是“携带凶器盗窃”的理解与适用,主要观点是:在保障人权与保护法益中,“携带凶器盗窃”的规范目的显然更为注重后者,即在侵害财产之外,因携带凶器盗窃可能对人身权利造成侵害,而将其独立规定为一种盗窃罪的特殊形态,但不能因它对人身造成的侵害危险,而将其认定为危险犯。携带凶器盗窃属于结果犯,依然是对财产的犯罪。应当在结果犯的框架下,判断携带凶器盗窃的未遂形态,并严格界定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的法条关系。,携带凶器盗窃由盗窃罪的量刑情节,成为定罪情节,体现了刑法严厉处罚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的立法旨趣。第二,携带凶器盗窃不是危险犯,也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第三,对携带凶器盗窃的携带和凶器,应当加以限制。第四,应当妥善处理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的关系。
第五章是“扒窃”的理解与适用,主要观点是: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扒窃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扒窃型盗窃罪的适用范围,应当根据规范保护目的等,适度进行限制解释。扒窃并非仅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只有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扒窃行为才能够达到可罚的程度。扒窃的对象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即他人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扒窃不需要具有惯常性、技术性和秘密性。只有当盗窃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迫危险时,才是盗窃罪的着手。至于何时产生该危险,需要根据盗窃类型具体判断。扒窃并非一实施就构成既遂;只要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或者行为人取得了对财物的控制,就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第六章是“使用盗窃”行为的性质,主要观点是:使用盗窃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在短时间内擅自使用他人财物的行为。以盗用汽车为例,由于我国刑法未规定使用盗窃罪,司法解释认为盗用汽车不能成立盗窃罪,刑法理论的通说也认为使用盗窃欠缺非法占有目的无法成立盗窃罪。因此,盗用汽车案件只能以无罪论处。这种做法不能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主张增设使用盗窃罪的做法存在立场上的偏差,不合适;拘泥于传统刑法学理论而踯躅不前,或者一味地向司法实践妥协退让,也不妥当。盗用汽车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对于可罚的使用盗窃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论处。盗用汽车是盗窃财物,而不是盗窃财产性利益。
第七章是数额犯中的数额(价值)认识错误与主观归责,主要观点是:刑法上的数额犯是指以刑法明文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结果的数额或者数量作为犯罪成立要件或者犯罪既遂要件的犯罪形态。数额犯的数额可以分为定罪数额与量刑数额。数额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数额犯之前,基于自身认识能力,在实施财产犯罪行为时,对于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的属性、真伪、存在与否等因素发生认识错误,从而对其经济价值发生重大误解的状况。以盗窃罪为例,就定罪数额而言,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成立盗窃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或者满足其他标准。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的种类和性质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行为人对财物是否“数额较大”缺乏认识可能性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就量刑数额而言,如果行为人对量刑数额缺乏认识可能性,不能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幅度。
第八章是共罚的事后行为的性质,主要观点是:共罚的事后行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类似于盗窃犯毁坏所盗窃的财物的行为,如果将盗窃行为和毁坏行为分别进行评价,虽然也可以认为后行为成立诸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犯罪,但是由于毁坏行为已经被完全包括在对原来的犯罪行为(盗窃)的违法评价中,就不能再成立其他犯罪。关于盗窃后使用、处分财物行为的性质,关键在于是否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共罚的事后行为属于包括的一罪中的吸收犯。以盗窃后使用、处分财物为例,是否需要对使用、处分财物等行为进行处罚以及如何处罚,可以从事后行为有无侵害新的法益或者期待可能性、处罚事后行为有无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事前行为与事后行为是一罪还是构成数罪、事前行为是否因程序性或者实体性因素而无法处罚等方面进行判断。具体来说,又可以区分事后行为的行为类型、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身份与作用以及盗窃后的犯罪形态等进行判断。
第九章是盗窃与抢夺的界限,主要观点是: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焦点,在于如何界定“公开盗抢”行为的性质。刑法理论的通说以行为的秘密性或公开性为区分标准,该观点存在不合理之处。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标准不是行为的秘密性或公开性,而在于行为是否具有对物暴力。区分盗窃与抢夺的界限,首先应当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对物暴力,抢夺罪必须具有对物暴力,盗窃罪则无。此外,还应当考察被害人对被盗抢的财物是紧密占有还是松弛占有。除扒窃外,盗窃行为所取得的基本上是被害人松弛占有的财物;对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通常成立抢夺罪。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应当从上述两点出发,兼顾刑法的特别规定,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第十章是盗窃与诈骗的界限,主要观点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在于受骗者是否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处分意思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诈骗罪的处分意思既不是转移持有的意思,也不是毁坏财物等的意思,也不是“占有弛缓”的意思,而是转移占有的意思,但不限于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处分意思要求受骗者对转移财物的占有具有认识和处分意思,但不要求对转移占有财物的数量、转移占有财物的价值或者价格、转移占有财物的种类以及财物的价值等具有认识和处分意思。对于不知情的交付行为,即便认为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但缺乏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应当以盗窃罪(间接正犯)论处。
由于笔者才疏学浅、能力有限,不仅可能存在挂一漏万的问题,错讹之处也在所难免,还请各位先进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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