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一、国内外研究状况述评
中美关系解冻后,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理论与实践开始逐渐进入中国政府的研究视野。1972年2月美国总统尼克松访华后,中美两国开始讨论双边关系正常化,而其中的重要议题既包括美国解冻1949年10月1日后美国政府冻结的中国政府和国民的资产,也包括中国政府向1949年10月1日后部分资产被征收、征用、国有化的美国国民支付补偿款。1972年7月26日,美国国务院在致美国驻法国大使馆的密电中,特别指示美国驻法国大使与中国驻法国大使黄镇讨论中美贸易正常化中的私人求偿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中国政府尤其是外交部门开始注意到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理论与实践问题。
在中美建交谈判期间,美国国会将限制豁免的规则法典化,通过了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 of 1976)。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是世界上部正式成文的采取限制豁免原则的立法,核心条文编纂在《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28编尤其是其中的第97章中。当时,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理论与实践尚未得到中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
湖广铁路债券案引爆了中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理论与实践的研究、批判。1979年11月,美国债券持有人在美国阿拉巴马北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湖广铁路债券的本息,美国法院认定清政府发行债券的行为符合《外国主权豁免法》上的商业活动例外,于1982年作出缺席判决。1983年2月2日,中国外交部向来访的美国国务卿递交备忘录,2月9日《人民日报》在题为《就美地区法院对所谓湖广铁路债券案作出“缺席判决”一事吴学谦向舒尔茨递交我外交部备忘录》的报道中刊登该备忘录,申明:“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对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强加于中国,损害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坚决拒绝。如果美方无视国际法,强制执行上述判决,扣押中国在美国的财产,中国政府保留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
中美两国领导人、各部门多次交涉,终中国政府接受美国政府建议,指派律师在美国法院特别出庭,向美国法院申请撤销湖广铁路债券案的缺席判决。在中国政府特别出庭,美国政府提交支持中国立场的书面意见后,美国法院以《外国主权豁免法》没有溯及力为由撤销了原缺席判决,中美关系才未受到严重影响。对该案的评析,产生了美国外国主权豁免研究的波高峰。除了大量的论文,也出版了一些国家豁免的专著,系统分析和论述国家豁免的各项制度与具体内容。
2000年以来,产生了一大批研究国家豁免的中文博士学位论文和专著,既研究国家豁免的历史起源、理论基础等基础问题,也研究具体领域的豁免问题,包括商业活动例外、侵权例外、主权债务违约诉讼豁免,还研究豁免诉讼中的正当程序,以及执行豁免、豁免立法。
外国主权豁免是一个横跨国际公法、私法和经济法的课题,一直受到国外学者的广泛关注。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通过后,大量的外国主权豁免英文著作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类:(1)全面、综合性的外国主权豁免著作。(2)具体领域的外国主权豁免问题,之前的研究重点是商业活动例外、仲裁例外,近20多年研究反恐与豁免、国际人权民事诉讼中外国主权豁免问题的著作涌现。部分学者从国际法的角度研究国家豁免与人权保护,要求突破传统国际法的限制,允许私人对国家及公务员违反强行法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3)在国内法院起诉外国政府的程序问题,尤其是在美国法院起诉外国政府的法律问题。
就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理论与实践,参考价值的文件顺序如下:(1)一手文献:《外国主权豁免法》条文,美国联邦和州法院判例和案例,美国国会听证记录,立法报告,包括美国国务院和司法部在内的美国政府部门出台的规章和书面意见,尤其是美国国务院法律顾问办公室发布的《美国国际法实践文摘》(Digest of United States Practice in International Law),以及中国外交部条法司编纂的载明中国立场与实践的图书。(2)二手文献:《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四版)》和《外国主权豁免法:法官指南》。
总之,在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理论与实践上,目前美国学者的研究已经比较深入,公开文献汗牛充栋,但因为司法实践总是不断涌现新的问题,各个法院的判决以及法院与政府部门之间仍存在诸多分歧,留下的和正在产生的问题很多。
二、本书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在已有大量同主题文献基础上,作者仍然写作本书,希望全面研究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理论与实践,梳理美国法院审理的主权豁免案件,总结其中的法律问题,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应对当下的问题。
(一)理论意义
本书有助于进一步了解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制度。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是世界上部关于国家豁免的成文立法,对世界各国和《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等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研究美国在外国主权豁免问题上的立法和实践,就是研究世界上关于外国主权豁免领域活跃的立法和实践,有着重要的学术价值。
(二)本书研究的现实意义
本书有助于中国应对外国主权豁免领域的问题。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各国联系越来越紧密,外国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官员等都主动或者被动地卷入过一些诉讼,而外国政府也主动或者被动地做出了一些应对,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获得了良好的结果,但在有些案件中也面临一些不利结果。总结各国在美国主权豁免诉讼实践中的应对、经验与教训,为将来更好地应对在美国及其他国家的诉讼,提供智力支持,有助于中国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官员更好地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随着中国成为资本输出大国,因刚果民主共和国诉FG北半球有限合伙企业案(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 Others v. 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而引发全国人大常委员会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提出了中国是否需要及时调整国家豁免政策与立法的讨论。未来中国是否需要制定国家豁免立法,立法条文如何设计,都离不开对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理论与实践的研究。
三、本书的主要思路、重要观点和创新之处
(一)本书的主要思路本书整理美国法院审理的外国主权豁免案例,以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及美国政府提交的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意见书、利益声明(statement of interest)、“豁免建议”(suggestion of immunity)和美国法院尤其是联邦法院判例为依据,总结外国国家、国有企事业单位、官员在美国诉讼中的豁免问题。
当然,本书也参考国内外学者尤其是曾参与、主管过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实践的美国学者的著述,研究相关的理论问题。
管辖权是美国法院审理案件、作出判决的前提,故本书在概要介绍美国外国主权豁免立法史和框架结构等问题后,接着介绍主权豁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外国国家的概念和内涵,即哪些主体可以主张主权豁免,然后分析《外国主权豁免法》上的对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讨论主权豁免诉讼中的其他程序规则、法律选择规则及缺席判决问题,重点讨论管辖豁免例外及执行豁免例外,后有个简短的结语。在论述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理论与实践的过程中,本书也结合外国曾经处理主权豁免诉讼的实践,讨论主权豁免诉讼的应对。本书主要结构安排如下:
章,《外国主权豁免法》的由来、基本问题及与相关规则的关系。结合史料和案例,本章讨论美国在国家豁免事项上从豁免到限制豁免的立场演变,《外国主权豁免法》的目的、框架、适用范围及溯及力,《外国主权豁免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第二章,《外国主权豁免法》上的外国国家。本章讨论可以主张国家豁免的主体有哪些,认为外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外国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被诉时均有权主张构成外国国家,并讨论外国政府官员在被诉时的豁免问题。
第三章《外国主权豁免法》上的对人管辖权。《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送达加事项管辖权构成对人管辖权,故本章主要研究《外国主权豁免法》上的送达规则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并分别讨论对外国国家及其政治分支机构的送达、对外国代理机构或媒介(instrumentalities)的送达、对其他主体的送达。
第四章,《外国主权豁免法》诉讼中的其他程序规则、法律选择规则及缺席判决。本章主要讨论美国法院是否有义务依职权审查被告享有豁免,审判地与案件移送,陪审团审判,法律选择规则,惩罚性赔偿,缺席判决的作出与撤销等问题。
第五章,《外国主权豁免法》上的管辖豁免例外。本章主要讨论哪些情形下外国国家不得享有管辖豁免,主要研究《外国主权豁免法》上放弃豁免(含反诉)例外、商业活动例外、征收例外、财产权例外、非商业侵权例外、仲裁例外、海事请求例外、恐怖主义例外。
第六章,《外国主权豁免法》上的执行豁免例外。主要讨论外国国家及其国有企事业单位败诉后的执行豁免及其例外,重点讨论哪些财产不享有执行豁免、哪些财产享有执行豁免、美国法院执行判决时的揭开公司面纱、美国法院执行判决时的固有权力(inherent power)及具体执行措施。
结语部分是对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理论与实践的初步总结和几点思考。
(三)本书的重要观点和创新之处
本书的重要观点和创新之处有:
,在豁免的主体上,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和美国的判例,外国及其出资的机构(含国有企事业单位)是外国国家的一部分,推定其享有国家豁免。如原告不能证明外国及其出资的机构(含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美国从事了《外国主权豁免法》上限制豁免的行为,则外国及其出资的机构(含国有企事业单位)不受美国法院的司法管辖和强制执行。因此,不但外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及其机构在美国联邦法院享有豁免,而且国有独资公司,在不同程度上都享有豁免,至少可以援引豁免。
第二,无论是根据美国的立法还是判例,没有必要担心“国外法院可能根据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终要求国家为国有企业承担债务责任”,更没有必要担心国有企业为国家或者其他国有企业承担债务责任。
第三,从美国采纳豁免原则后又改采限制豁免原则以及美国后来增设恐怖主义例外剥夺伊朗等国家享有的主权豁免等实际可以看出,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理论与实践一直在不断演变,既受美国国内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影响,也受美国外交政策和外国政府的影响,还受商业团体、意识形态等的影响。
章《外国主权豁免法》的由来、基本问题及与相关规则的关系
美国长期以来一直实施豁免原则,直至1952年美国国务院发出《泰特公函》(Tate letter),转而采纳限制豁免原则,主张外国国家的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或统治权行为享有豁免,外国国家的私法行为或商业行为不享有豁免。1976年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首次以成文立法的形式调整国家豁免这一敏感复杂的政治、法律领域。
《外国主权豁免法》原则上推定外国国家享有豁免,又在具体规则上规定外国不得享有豁免的情形,还规定送达等具体规则。《外国主权豁免法》已成为起诉外国国家的依据,且具有溯及力,可以适用于其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
国家豁免既是国内法规范调整的领域,更是国际法规范调整的领域。美国虽然经常主张其基于礼让授予外国国家以豁免,但美国并未完全无视国际法。在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与《外国主权豁免法》不一致时,美国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美国认为《外国主权豁免法》已体现国际习惯法,故在国家豁免领域一般不适用国际习惯法。中美两国目前并未签订授予中国豁免的条约,美国并未认定豁免构成国际习惯法,故中国在美国诉讼时固然可以援引国家豁免的国际习惯法,但在必要时可以援引《外国主权豁免法》提出抗辩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节 美国国家豁免原则的演变
美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对国家豁免原则和规则的演进影响甚大。早期,美国通过司法判例确定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美国的豁免,但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许多欧洲国家限制外国国家在商事交易中的国家豁免,美国国务院1952年声明美国政府也将采取限制豁免立场。鉴于实践中由美国国务院决定是否授予外国豁免存在一些问题,在美国国务院、司法部等各界推动下,美国1976年通过《外国主权豁免法》,将限制豁免的规则法典化。
一、从“交易号”案到《泰特公函》前的豁免
美国历史上采纳豁免原则,既受其国内主权豁免制度的影响,也受国际法的影响。在其国内主权豁免上,美国采纳各州主权豁免原则,禁止法院受理以一州为被告的民事诉讼。《美国宪法》第十一修正案规定,合众国司法权的范围,不得被解释为包括由他州或外国公民或臣民依普通法或衡平法对合众国任何一州提起的任何诉讼。在国际法上,17、18世纪各国普遍认为应授予外国以豁免权。
自“交易号”案(The Schooner Exchange v. McFaddon)以来,美国一直都倾向于认为授予外国国家及其财产以豁免是出于礼让,并采纳豁免原则。在“交易号”案中,法国政府将捕获的商船改名为“交易号”,原船主在美国法院对法国政府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该船舶。美国联邦法院接受美国政府意见,同意授予法国政府管辖豁免,认为一国在其领域内的管辖权是排他性和性的,但考虑到好意互惠,各国同意在某些情形下限制自身管辖权,国家的主权权力本身足以报复主权者所实施的不当行为,产生这样的不当行为的问题是政策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更适合外交手段而非法律手段解决,司法权力不能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执行判决。
“交易号”案之后,在解决外国国家的主权豁免问题上,美国国务院和法院的通常实践是:首先,外国主权者的外交代表要求美国国务院发布“豁免建议”,美国法院收到“豁免建议”后拒绝行使对外国主权者的管辖权。如果美国国务院未承认外国主权者的豁免,美国法院有权自主决定豁免的条件是否满足,其中主要考察外国主权者提出的豁免事由是否属于国务院一直承认的政策范围。在1926年“佩萨罗号”案(Berizzi Brothers Co. v. Steamship Pesaro)中,美国联邦法院再次重申,外国政府享有主权豁免。之后,美国联邦法院认定,自1802年“交易号”案引入豁免制度以来,联邦法院在对物管辖权问题上均遵从负责外交事务的政府机关所声称的承认外国豁免的决定。
20世纪初,比利时和意大利开启了限制豁免实践,后为更多欧洲国家所遵循,并在1952年得到美国借鉴。1952年《泰特公函》发布后,美国开始全面采纳限制豁免原则。《泰特公函》指的是美国国务院代理法律顾问杰克·B.泰特(Jack B. Tate)1952年5月19日致代理司法部部长菲利普·帕尔曼(Phillip B.Perlman)的通信,后刊登于《美国国务院公报》(Department of State Bulletin)1952年第26卷第984—985页,在刊登时还增加了标题——《关于授予外国政府主权豁免的政策改变》(Changed Policy Concerning the Granting of SovereignImmunity of Foreign Governments)。《泰特公函》讨论了长期存在的豁免和限制豁免两种理论,但认为从德国、荷兰、意大利等许多欧洲国家法院的实践来看,限制豁免已经是个趋势,美国政府本身在外国被诉时也不再主张豁免,且苏联及东欧各国因国营企业广泛参与对外贸易,如美国继续坚持豁免会造成私人当事人求告无门,对私人当事人不公平。因此,对于外国国家提出的豁免请求,美国国务院也采纳限制豁免原则。
二、《泰特公函》引发的问题与《外国主权豁免法》的通过
《泰特公函》发布后的实践,既要求制定统一的主权豁免立法,将限制豁免原则具体化,又有助于主权豁免规则的具体化,终促成《外国主权豁免法》的起草和通过。
(一)《泰特公函》为制定《外国主权豁免法》奠定了基础
《泰特公函》发布后,外国主权豁免实践产生的问题要求制定《外国主权豁免法》。,外国国家在美国法院被诉时仍然要求美国国务院出面干预案件,撤销对外国国家的起诉,美国国务院不堪其扰,面临很大的外交压力。1960年至1972年,美国国务院收到48份外国国家提出的要求美国国务院出具豁免声明的外交照会。第二,1952年5月至1977年1月,美国国务院出具了110份豁免声明。因考虑到对外交往等因素,在案情相似的国家豁免案件中,美国国务院介入时的立场并不统一,影响了私人主体的预期,增加了私人主体与外国国家交往时是否能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不确定性,引发了美国社会各界的不满。第三,在有些案件中,外国国家并未向美国国务院主张豁免,美国法院需要决定是否应授予外国国家主权豁免,而通常是参考美国国务院之前的决定。第四,美国在其他国家被诉时,不能求助于外国的外交部门,因为主权豁免由外国法院决定,而外国国家在美国诉讼时则寻求美国国务院的“豁免建议”。因此,制定统一的主权豁免立法也就越来越成为各界的共识。
《泰特公函》发布后的外交实践和司法案例为《外国主权豁免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美国法院审理了越来越多地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为被告的案件,发展出一些不予豁免的规则,但各个法院之间发展出的规则并不完全一致,急需统一。第二,美国国务院和社会各界均希望减少国务院在国家豁免案件中的发声,制定统一、成文的规则,也确保同案同判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从法律角度而言,如果美国国务院在某特定案件中适用限制豁免原则,其将陷于尴尬境地,即作为政治机关试图在法院已受理的案件中适用法律标准。此外,国务院没有取证、听审证人或者提供上诉审查的机制。
统一外国主权豁免规则,既是美国各界的迫切需求,又具有现实可行性,故美国国会1976年通过了《外国主权豁免法》,统一调整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