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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除序言和结论外,共包含七章。章论述了航运安全与航运安全监管的基本理论;第二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了阐述;第三章以陆上航运安全监管主体与船上航运安全监管主体为分类依据,分别探讨了各个航运安全监管主体监管过失犯罪所涉的罪名;第四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障碍进行了探讨;第五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根据进行了分析;第六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归属与分配进行了讨论;第七章在实体与程序法律制度层面上提出了解决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障碍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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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姚瑶,1990年生,黑龙江人。法学博士,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科研人员,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曾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法律适用》《人民检察》《法律方法》等中外文期刊发表学术论文10余篇,主持省级课题1项,参加与省部级课题3项,合作出版专著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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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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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引 言
章 航运安全与航运安全监管的基本理论
节 航运安全概述
第二节 航运安全监管行为是航运安全的保障
第二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基本理论
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概述
第二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概述
第三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立法透视
节 陆上安监人员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立法透视
第二节 船上安监人员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立法透视
第四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困境
节 刑事责任追诉的司法认定障碍
第二节 刑事责任追诉的司法程序障碍
第五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客观根据
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
第二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
第三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
第六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归属与分配
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主体的认定原则
第二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大小与依据
第三节 司法实践中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主体的认定
第七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制度的完善
节 实体法律制度层面的完善措施
第二节 程序法律制度层面的改进举措
结 论
参考文献
致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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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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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1世纪是海洋的世纪,海洋成为世界范围内的热点话题。党的十八大报告中首次提出“建设海洋强国”,并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进一步指出“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海洋强国”
“陆海统筹” 等战略和“一带一路”重大倡议的提出意味着我国依托海洋、面向世界的经济贸易发展模式已经成为新时期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的国策。以海兴国,既要全方位提升海洋经济实力,同时也要充分重视维护海洋秩序、保护海洋权益,加大国家对海洋的管控力度。安全与清洁的海洋,既是海洋文化与科技交流的前提基础,也是海洋经济与海洋贸易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以海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为代表的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是国家管控海洋必不可少的依据。
然而,为民事和行政法等位阶法律提供后保障的第二位阶法的刑法,对海洋权益的保护以及海洋安全与秩序的维护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共有十家专门处理水上法律关系的海事法院,自成立以来只有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权。2017年6月5日,宁波海事法院作为试点法院受理了全国首起水上交通肇事案,开启了海事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先河,预示着刑事审判权有望在全国海事法院范围内全面放开,反映了国家对于利用刑事法律手段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充分重视。
然而,刑事法治不仅要关注由水上交通运输直接参与者违反水上交通运输规则,或违反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所致的涉罪行为,也要将航运安全监管者的监管过失涉罪行为纳入规制范围。这是由于对船舶生产作业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体未能提供适航船舶或者未能提供满足配员标准的适任船员,或者对水上交通运输安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海事等政府行政执法人员,在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的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船舶在不适航、船员在不适任的情况下进行生产运输作业,都可能成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换言之,如果监管职责到位,完全可以减少和有效控制水上交通业务过失事故的发生。以“东方之星”
号客轮翻沉事件为例,虽然调查结论认定,“东方之星”客轮翻沉事件是一起由自然灾害导致的特别重大灾难性事件,但同时,调查组也检查出相关企业、政府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存在的问题。首先,重庆东方轮船公司管理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到位。其次,重庆市有关管理部门及地方党委政府监督管理不到位。后,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局及下属海事机构对长江干线航运安全监管执法不到位。除了陆上的航运企业与海事等政府监管部门具有航运安全监管职责,水上的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等船组成员也都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若其违反航运安全监管职责,疏于履行对第三人的监督、疏于履行其职权范围内对物的管理,抑或是疏于制定或落实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都可能成为引发水上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
相较于民事与行政法律手段,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刑事法律手段具有严厉的制裁效果,可有效惩治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涉罪行为。同时,刑事法律手段也具有强的警示与教育作用,可达到预防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排除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有效保障航运安全的社会功效。因此,追究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涉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刑法理论层面,鲜有学者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依据所涉的实行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在实体法律制度层面,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进行定罪和量刑的立法依据并不完善。在程序法律制度层面,现行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涉罪案件的调查与移送工作机制严重阻碍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涉罪行为进入刑事程序;现行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涉罪案件的审判模式不仅浪费了司法审判资源,降低了司法审判效率,同时也不利于对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
为了加强航运监管责任意识,合理界定航运安全监管过失主体范围,明确责任界限,笔者将围绕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刑事责任追诉的障碍等问题展开论述。在理论层面上,深入研究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根据问题,构建出合理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判定模式;在实体法律制度层面上,建议进一步完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所涉罪名的入罪和量刑标准,合理划定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罪与非罪的界限的同时,也要对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正确地裁量刑罚;在程序法律制度层面上,建议进一步完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追诉和审判机制,为追究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创建畅通的司法渠道和高效公正的审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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