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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信托法律制度在国际法领域的运用,突出体现在国际货币基金、世界银行基金等一些国际信托基金的建立与运行上。这些国际法下的信托基金,一方面汲取了民商事信托的一般理念与基本特点;另一方面也逐步发展出与国际法相适应的独有特征。
作为一部信托法与国际法交叉学科的理论专著,本书系统阐述了国际信托基金的起源、发展、特点、法律基础以及存在的问题,其对一般信托与国际信托差异的比较分析,对国际信托基金特征的提炼总结以及对国际信托基金信托基本原则的系统阐述,有助于我们深入了解信托法律制度如何在国际法层面得到广泛运用。此外,本书对国际信托基金一般法律框架的梳理以及对《国际清算银行公约》《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国际公约、条约有关国际信托基金主要条款的分析,有助于我们把握国际信托基金运行的法律基础及存在的突出问题,也为我们更好地理解联合国有关机构、国际清算银行、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经济组织及其运行提供了一个崭新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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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作者简介
里亚斯·班特卡斯
布鲁内尔大学法学院教授,现为哈马德·本·哈利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译者简介
伏 军
山东临沂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人民法院民四庭仲裁与司法研究基地(对外经贸大学)执行主任,北京金融法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国际金融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曾主持完成国家社科基金,以及司法部、教育部、中国法学会、国家保密局多部课题;出版《银行危机处置:原理、制度与方法》《境外间接上市法律制度研究》《公司投票代理权制度研究》《国际金融法》《英美信用证案例选评》等专著;在《中国法学》《中外法学》《当代法学》《法学》《现代法学》《法学家》等学术期刊发表学术论文6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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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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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国际信托基金法的基本原则与特征
节 概述
第二节 国际信托基金的概念
一、国内法体系下信托的概念
二、国际法体系下的信托
第三节 国际信托基金与国家主权
第四节 国际信托基金法的法律渊源
第五节 国际信托基金的基本特征
第六节 主权财富基金
第七节 投资因素对国际信托基金的影响
一、作为投资工具的国际信托基金
二、适用私法的国际信托基金
第八节 国际信托纠纷能否通过仲裁解决?
第九节 捐赠人保证、承诺与基金的资金补充
一、捐赠人保证的法律性质
二、信托基金的补充
三、指定用途款项:操作与政策
第十节 国际信托基金碎片化问题
第二章 国际信托基金的法律基础与契约关系
节 引言
一、基于条约设立的信托基金
二、基于条约内容设立的信托基金
三、根据默示权设立的信托基金
第二节 以账户形式存在的信托基金
一、临时信托基金账户
二、永久信托基金账户
三、联合国特别账户
第三节 国际组织法与国内法体系下的混合基金
第四节 准政府间组织信托基金
第五节 单一捐赠人信托基金
一、有外部受托人的单一捐赠人信托
二、受国际法约束的单一捐赠人信托
第六节 基金及契约关系
一、资金交存并非无义务单方行为
二、捐赠国协议
三、私人主体签订的捐赠协定
四、受托人协议与信托融资功能
第七节 国际信托基于私人合同建立
第三章 国际信托基金的国际法律人格
节 引言
第二节 客观上具有政府间组织地位的信托基金
第三节 作为完全政府间组织的信托基金
第四节 作为有限政府间组织的信托基金
第五节 作为附属机构的信托基金
一、作为联合国附属机构及政府间组织的信托基金
二、信托基金作为附属机构的转化
第六节 无独立法律人格的信托基金
第七节 信托基金账户的法律人格
一、信托基金签订合同的权利
二、信托基金的准司法职能
三、信托基金的默示权力
四、基金的执法权与集团诉讼
第八节 免税
第九节 责任
一、捐赠国的责任
二、缺乏清晰的公司治理
第十节 管辖权豁免
第十一节 信托基金的解散
第十二节 继承
第四章 国际信托基金的治理模式
节 概述
第二节 基于付款权的治理模式
一、受托人不具有决策权的三层治理模式
二、受托人拥有共同决策权的三层治理模式
三、受托人不具有决策权的两层治理模式
四、受托人行使共同决策权的治理模式
五、基金执行机构作为受托人
六、受托人拥有全部决策权的治理模式
七、投票权利与权力
第三节 受托人对捐赠国的义务
第四节 对受益人信义义务的法律性质
一、指定受益人信托
二、评估和支付标准
三、关于受托人义务的结论
第五节 受托人的具体义务
一、信托基金资产所有权
二、保持独立账户的义务
三、注意义务
四、投资义务
五、利益冲突及自我交易
六、报告的义务
第六节 捐赠国对受托人的义务
第五章 国际信托基金的社会功能
节 引言
第二节 信托基金和参与式民主
一、参与式预算
二、参与式治理和地方所有权
第三节 信托基金在收益共享和财政管理中的作用
第四节 财政稳定信托基金
一、信托基金与2008年次贷危机
二、稳定信托基金
第五节 捐赠效应
第六节 信托基金与反腐败
第七节 减少贫困效应
第八节 信托环境基金
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增量成本融资
二、信托与温室气体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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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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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论
国际法初从国内法移植“信托”这一概念,是为了解决次世界大战后的领地托管问题。此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开始自行或与捐赠国通过签署双边、多边协议来设立国际信托基金。
国际信托基金可以定义为:“捐赠国与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未来收益或其他目的而订立的一种契约关系。在这种契约关系中,受益人和捐赠国并非同一主体,受托人拥有完全独立的地位来执行受托任务。”受托人在国际信托基金中扮演着为重要的角色,一般由少数几个机构主体来担任,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与联合国(包括其专门机构)。这些机构拥有丰富的管理和投资信托资产经验以及充分的组织、人力来实施信托,包括确定受益人群体和实现既定目标,并且由于其在国际上具有独立于成员方的地位而获得充分的信赖。
国家之间以及国家与受托国际组织之间通过双边、多边协议设立国际信托基金时,有时会选择条约、备忘录,有时则选择直接将捐赠款汇往信托基金账户。受托人履行受托义务后,捐赠国会对其行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加以认可。对受托人拟定的标准化协议,捐赠国在绝大部分内容上都会接受,只是在信托基金决策机制和受益人范围方面,捐赠国一般会保留自己的权利。在国际信托基金的形成和运作过程中,不仅有国家、国际组织发挥作用,私人主体也可以通过与受托人签订协议而成为信托财产的接受者。
国际信托基金的一般原则主要包括信托存在的基础是协议而非委托,信托不为第三人创设权利或义务,受益人不具有对抗受托人的权利,信托基金法律人格没有特定要求,信托基金的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归受托人所有等。
目前,国际信托基金运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缺乏监督机制。世界银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及联合国(包括其专门机构)一般不对它们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作出定义。国际社会当前还没有关于国际信托基金的公约,也没有被授权的监督机构。每个国际信托基金均是一个独立、封闭、自治的系统,不受任何外部规则约束,拥有自己的制度与程序。
国际信托制度的缺乏,不仅使捐赠国、受托人对受益人采取相对保守的做法,而且在彼此之间也会采取这种做法。作为捐赠国的国家和作为受托人的国际组织,若希望在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后,能够免除捐赠国的一切责任,则需要捐赠国也参与到信托基金的决策过程中来。受托人也会尽量避免自己对信托行为承担责任,除非法律文件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世界银行会要求捐赠国签署其自己设定的格式协议,并在协议中尽量免除自己作为受托人的责任。缺乏国际信托模式的法律保障,可能导致出现不设定任何受托人义务的国际信托模式,此外,捐赠国或受托人也可能利用他们的地位对信托施加某些政治影响。
尽管缺乏明确的国际信托基金法,且实践中存在各种各样的法律形式和运作方式,但通过政府间国际信托基金的实践,已经逐渐产生一种基于国际法的约束框架和机制,这无疑是国际法灵活性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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