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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民法典一本通(第八版)(全新修订)

書城自編碼: 3672137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民法
作者: 法规应用研究中心
國際書號(ISBN): 9787521620016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1-08-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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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依据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等全新修订
以主法条为干,目录标注重点,收录“两高”典型性案例,提供“法融”数据库。
內容簡介:
“法律一本通”系列丛书自2005年出版以来,以其科学的体系、实用的内容,深受广大读者的喜爱。《民法典一本通》分册依据人民法院2020年年底公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全面修订,以法律的主体条文为序,逐条穿插关联的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请示答复,并附以相关案例,以方便读者理解和适用,是广大师生及相关实务人士查阅、解决有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参考书。
關於作者:
法规应用研究中心是中国法制出版社内设的研究机构,由从事法规、案例图书品种策划出版的资深编辑、国内法学院系的资深教授组成,专门从事法学法律法规图书的编辑研究,为广大读者提供学习法律的资料。
目錄
编 总则

  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三章 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七章 代理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权

  分编 通则
  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三编 合同

  分编 通则
  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四编 人格权

  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收养

  第六编 继承

  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则
內容試閱
“法律一本通”系列丛书自2005年出版以来,以其科学的体系、实用的内容,深受广大读者的喜爱。2007年、2011年、2014年、2016年、2018年、2019年我们对其进行了改版,丰富了其内容,增强了其实用性,博得了广大读者的赞誉。
我们秉承“以法释法”的宗旨,在保持原有的体例之上,2021年再次对“法律一本通”系列丛书进行改版,以达到“应办案所需,适学习所用”的目标。新版丛书具有以下特点:
1.丛书以主体法的条文为序,逐条穿插关联的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请示答复和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以方便读者理解和适用。尤其是请示答复,因其往往是针对个案而抽象出来的一般性规则,实践中具有操作指导意义。
2.丛书紧扣实践和学习两个主题,在目录上标注了重点法条,并在某些重点法条的相关规定之前,对收录的相关文件进行分类,再按分类归纳核心要点,以便读者便捷地查找使用。
3.丛书紧扣法律条文,在主法条的相关规定之后附上案例指引,收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以及相关机构公布的典型案例的裁判摘要和案例要旨。通过相关案例,可以进一步领会和把握法律条文的适用,从而作为解决实际问题的参考。并对案例指引制作索引目录,方便读者查找。
4.丛书以脚注的形式,对各类法律文件之间或者同一法律文件不同条文之间的适用关系、重点法条疑难之处进行说明,以便读者系统地理解我国现行各个法律部门的规则体系,从而更好地为教学科研和司法实践服务。
5.丛书结合二维码技术的应用为广大读者提供增值服务,扫描前勒口二维码,即可免费部分使用中国法制出版社推出的【法融】数据库。【法融】数据库中“国家法律法规”栏目便于读者查阅法律文件准确全文及效力的同时,更有部分法律文件权威英文译本等独家资源分享。“法指导案例”和“检指导案例”两个栏目提供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的全文,为读者提供更多增值服务。

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司法解释〕
1.《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0年12月31日)
第37条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2.《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
第17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款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18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19条 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20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被撤销。

3.《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9日)
第30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31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4.《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
第7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25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7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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