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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依据2020年《民法典》及修订后的融资租赁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编写
指导2021年《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新规适用
聚焦《民法典》时代的司法新规适用
一线司法工作者倾情撰写,直击实务热点
展现律师诉讼思路与法官裁判尺度
指导处理融资租赁纠纷,有效维护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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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通过整理全国各级法院已生效的融资租赁案件裁判文书,总结、归纳具体的裁判经验、思路和尺度,同时结合《民法典》及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精神、审判业务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目前审判实务中的主流观点等对案例进行透彻的分析,是法律工作者办理融资租赁案件必不可少的参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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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李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曾任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法官。主要著作有:《民法解释与裁判思维》《保理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公产房纠纷裁判思路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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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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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交易是融资与融物的有机结合,是一种金融工具。融资租赁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需求为承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的过程,就是向承租人融通资金的过程。融资租赁也是信用授予的一种形式,经由“融物”达致“融资”,已经成为目前国际上基本的非银行金融形式之一。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形态,具有很大的优势:在初期即可准确核算全部投资的规模及付款的时间安排,从而促进设备投资;具备会计节税优势,有利于优化财务报表与信用评级;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的方式可以保持设备和系统的实时更新,规避资产过时的风险。总之,融资租赁是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产生的实物信用与银行信用相结合的,集金融、贸易、服务为一体的新型金融服务形式。大力推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有利于加快商品流通,促进技术更新,纾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集中于《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五章,共26条,这些条文大都并非“原创”,其中有24条来源于《合同法》和《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4〕3号),经过修订而进入《民法典》;只有第737条和第759条为纯粹的新规定。《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既有继承又有发展,在今后的法律适用中应当认真对待。《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9日修改,部分内容因被《民法典》吸收而删除,部分内容因《民法典》的施行而修改了相应表述,一定程度上保持了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范的稳定。
随着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呈增长趋势。除典型的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合同外,出租人出于风险防控的需要,可能增加保证人、回购人等利益主体加入融资租赁关系,案件所涉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审理难度有所增大。本书所选取的案例为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具有典型意义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特别关注了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基本涵盖了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识别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编写本书的目的,是通过对融资租赁典型案例、重点问题的解读,使读者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实务有较为全面的了解,为企业防范经营风险、为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提供参考。参加本书编写的作者大多为一线办案法官和律师,有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但书中错误仍在所难免,恳请读者批评指正并提出宝贵意见。
在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中,承租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已设定抵押的不动产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并与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是否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践中曾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即如此。主要理由为,由于合同项下的房产已经设定了抵押,在抵押撤销之前北车公司是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房产的所有权的,北车公司对此应为明知。因此,北车公司签订《工业厂房办公楼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以买卖方式取得所有权后又通过向华通公司出租租赁物来实现合同目的,这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关系特征不符,故本案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效力,如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其主要理由为,原《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该规定中的“不得转让”既不属于原《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也不是原《合同法》第52条所称强制性规定,其立法本意着眼于行为的禁止,无意否定转让抵押财产合同的效力。因此,以租赁物已经设定抵押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意见不成立。《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一规定由“经抵押权人同意”变为“通知抵押人”,这一转变意味着对于抵押财产物权变动不在禁止之列,更不会影响合同效力。
在当前的融资租赁实务中,融资租赁双方基于不同目的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实现资金借贷的现象比较常见,如双方明知租赁物不存在、租赁物价值低值高估、租赁物所有权未移转等情形。法院在实践中对该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
我们认为,《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一条文系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明确规定,为我们分析上述情形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所谓通谋虚伪行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意思与表示的故意不一致。在通谋虚伪表示的情况下,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双方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意思与内心真意并不一致。其特征在于双方都明知表示出来的意思不是真实意思,该法律行为欠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效意思,双方均不希望该表示出来的意思在双方之间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通谋虚伪行为包括两个行为:一是伪装行为,即行为人和相对人通谋表示虚假意思的行为;二是隐藏行为,即被伪装行为所掩盖的,代表行为人和相对人真实意思的行为。通谋虚伪行为应当具备四个要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二是表示与内心目的不一,三是有虚伪故意,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就通谋虚伪表示的性质和效力而言,双方的虚伪行为无效,隐藏行为的效力并不当然无效,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也就是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判断性质和效力。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融物是其基本特征之一,简言之,就是合同双方必须有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在具体交易中,如果合同双方形式上具有融资租赁的意思表示,但双方订立合同时明知租赁物所有权事实上不能转移或者放任所有权转移不能,属于形式上具有融物的意思表示但实质上并未希望融物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则符合通谋虚伪行为的构成,伪装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隐藏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财产是否可以转让?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有一个转变的过程。原《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原《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可见,原《担保法》采纳了限制转让且转让无效说,对转让为严厉;《担保法司法解释》采纳了自由转让说,对转让为宽松;而原《物权法》则一边采纳限制转让说,一边区分了合同效力和转让效力,较为折中。《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规定,“物权法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在抵押登记未涂销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因此,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财产转让合同有效,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发生物权移转效力。依照《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对于抵押财产转让已不再限制,仅需通知抵押权人。
本案裁判作出时,《民法典》尚未施行。本案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由于合同项下的房产已经设定了抵押,在抵押撤销之前北车公司是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房产的所有权的,双方对此应为明知,而在签订合同时又未获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出租人又未代为清偿以租赁物作为抵押担保的负债、合同中也未约定如何涂除抵押登记等情形,同时双方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抵押权作为债权保障完成资金融通,因此双方签订《工业厂房办公楼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是以买卖方式取得所有权后又通过向华通公司出租租赁物来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特征不符,而与借贷关系法律特征符合,故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构成通谋虚伪表示,作为虚伪行为的融资租赁法律行为无效,作为隐藏行为的意思表示因符合借贷行为的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抵押物移转所有权存在一定的限制,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充分考虑这一情况,并约定相关可行的措施促进所有权的移转,不存在隐藏行为,应当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至于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履行不能,可按违约或相关制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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