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由于人们寿命的延长和人口老龄化加剧,世界各国都亟待加强针对认知障碍患者的财务规划工具。无论这种认知障碍是天生的还是疾病或事故造成的,此类患者都需要依靠他人帮助管理可用于其利益的财务资产。然而,由于核心家庭和单亲家庭日益普遍,仅依靠患者家属提供所需的支援,已变得越来越困难。另外,提高先天智力障碍(如唐氏综合征)患者预期寿命就意味着,他们比过去更有可能活得比父母长,因此也更有可能面临先前享受的关怀照料被中断的情况。此外,失智症患者越来越容易因为其子女迟迟不能继承遗产(inheritance impatience)而成为受害者,甚至遭受侵财。面对这些趋势,缔约国正努力执行《残疾人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ople with Disabilities,CRPD)第12条,该条款将替代残障人士决策(substituted decision making)改为支援其决策(supported decision making)。所有这些趋势都引发了积极的讨论,一些司法管辖区还兴起了创新改革,引起了学者、从业者和政策制定者的关注。
本书力求对这些趋势作出适时回应,考察了中等收入人群可负担的主要的三种法律工具,即法定监护、永久(或持久)授权书和特殊需要信托。本书报告了在哪些司法管辖区关于这些工具的法律是的,或者在哪些司法管辖区已经或正在引入新的创新工具,以此提供一种比较视野。本书共分为三编,各章主要聚焦于所讨论的法律工具,不过在适当之处也加入了与其他法律工具的比较。
本书编和第二编首先考察了传统的也是国际公认的财务规划工具,即监护制度和永久/持久授权书。编关注法定成年监护制度。法定监护令赋予监护人对认知障碍患者的个人、医疗和财务事项的决策权。编各章对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成年监护制度提供了一般性的分析理解。除各国和地区成年监护制度的主要特点外,这部分还探讨了两个反复出现的主题。首先,作者将这种法律机制置于相关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政治和社会经济条件的背景下进行考察。例如,在关于澳大利亚的那一章中,Terry Carney将成年监护与该国认知障碍患者可用的其他财务规划机制进行了比较,出色地论证了这些不同机制的构成一方面是福利国家的价值观、力量和局限性的产物,另一方面是国家为残障人士服务提供资金的责任感。同样地,在考察信托在中国台湾地区的成年监护制度中的运用时,戴瑀如评述了信托适用的法律基础以及所涉及的实际困难。
在编各章中反复出现的第二个主题是这一领域的国际趋势。如前所述,《残疾人权利公约》已成为世界各地监护制度改革的催化剂,促使许多司法管辖区发掘支援决策的潜力,将其作为增强认知障碍患者自主权的一种手段。在此背景下,James Gillis考察了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的监护法律和实践,包括它与汉森信托(Henson Trusts,为残疾受益人设立的的自由裁量信托)的相互影响以及它为平衡“利益”与监护令对象的意志、偏好和权利所做的尝试。同样地,Makoto Arai 也对日本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批判性的考察。鉴于这一领域的国际趋势,他鼓励日本对监护采用强调自主权的人权视角,而非传统的医疗保健政策视角,并进一步建议将信托和成年监护制度结合起来,给予该国老龄化人口关怀。
第二编主要关注持久授权书。永久/持久授权书的受权人(donee)在授权人(donor)不再具有管理其财务的精神行为能力时可被授予管理其财务的权力。永久/持久授权书的手续和监管通常少于监护制度,因此较为方便。然而,正如Denzil Lush在对英国颁布《2005年精神行为能力法》(Mental Capacity Act)后引入的永久授权书(Lasting Powers of Attorney,LPAs)进行批判性评估时所论证的那样,正是因为它方便实用,也更容易被人们利用,因而成为侵财的工具。自该法颁布以来,LPAs的数量大大增加。Lush评述了支持该法的政策考虑,批判性地评价了该领域的发展趋势,并解释了为何相比于LPAs,他更喜欢代理人制度(deputyship)。
英国《精神行为能力法》成了亚洲各司法管辖区竞相效仿的示范法。例如,除了各种财务规划机制之外,陈汉吾(Tang Hang Wu)还评述了严格遵循英国模式的新加坡《2010年精神行为能力法》,解释了新加坡该法律是如何改进以适应当地文化的。虽然该法在英国颁布时颇具远见,但它采用了“利益”模式,这也使人们质疑它是否符合《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2条。这些质疑使得爱尔兰与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立法的比较格外令人关注。ine Hynes探讨了爱尔兰共和国《2015年辅助决策(行为能力)法》是如何遵守《残疾人权利公约》的,介绍了将持久授权书的职责和监管与监护结合起来的全面改革。Trevor Ryan随后论证了近维多利亚州持久授权书引入的“辅助性受权人”(supportive attorneys)这一创新概念是如何落实支援决策原则的,还探讨了它和与之矛盾的关于自治和保护的政策考虑之间的相互影响。
在探索了成年监护和持久授权书这两个更加传统的法律工具的固有限制之后,本书将在第三编探讨一种近出现的创新工具,即特殊需要信托。在过去几十年里(特别是在美国)出现了特殊需要信托,它通过汇集资产进行投资来减少行政和投资费用,从而提供一般人负担得起的信托服务。该信托是一种为委托人开立个人账户的集合信托,只有特殊需要人士才有资格成为其受益人。每一位受益人的信托金额将会独立分开记账。组合起来的资金会交由受托人管理(或受托人会在兼任基金经理的保管人的协助下管理资金)。受托人与特殊需要人士的照顾者协商,为其制定照顾方案和开支预算。该预算为照顾者申请受养人的扶养费分配额提供了依据。Dana Katherine Birkes和Roy Froemming则深入研究了美国特殊需要信托的典型模式,即密苏里州的中西部特殊需要信托(Midwest Special Needs Trust)和威斯康星州的WisPact信托。Birkes从实际的角度探究了中西部特殊需要信托的背景和运营,而Froemming也为正在考虑设立这种信托的司法管辖区提供了的实践参考。
虽然特殊需要信托起源于美国,但也被其他司法管辖区所采用,的例子是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特区。Esther Tan和Amelia Leo则审查了在新加坡设立、管理和监管特殊需要信托所涉及的问题和挑战。何锦璇和李颖芝则吸取了美国和新加坡的经验,探讨了中国香港特区在设立特殊需要信托方面的趋势和挑战。看到了亚洲这两个司法管辖区内的发展趋势后,就不会对该地区其他司法管辖区(包括韩国)对特别需要信托日益浓厚的兴趣感到意外了。Cheolung Je研究了韩国采用的另一种办法,即发展障碍信托(developmental disability trusts),它们与美国特殊需要信托相比具有一定优势。
作者希望,这本合集不仅能对亚洲和西方的特殊需要财务规划机制的发展趋势提供详细的比较研究,还能让人们了解在为有特殊需要的人士制定受托的财产管理的理想机制时所涉及的法律上和操作上的困难。本书试图强调财务规划对这类人士的重要性,通过比较分析的视角鼓励精神障碍、医疗保健和老年人法领域的法律政策制定者和从业者在审查和改革本国法律时能参考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经验。
为本书投稿的专家来自澳大利亚、加拿大、爱尔兰、日本、新加坡、韩国、英国、美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如果没有他们的善意和奉献,这本书就无法出版,对他们的深入研究和不懈努力,我们万分感激。本书大部分章节是2017年10月于香港大学举行的研讨会上发表的论文。我们从这些引人入胜的讨论和作者慷慨分享的专业知识中获益良多。我们也十分感谢我们的学生Oscar Chan,他以非常细致专业的态度协助我们完成了编辑校订工作,后,我们要感谢剑桥大学出版社的Joe Ng和Gemma Smith,也由衷感谢香港研究资助局(Research Grants Council of Hong Kong)给予我们的财务支持(GRF项目编号17612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