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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本书立足于当前大数据环境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构建,针对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高发态势,提出大数据环境下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完善建议,构建完整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刑法规制体系,并针对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现实需求,力图从整体上明晰大数据环境下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宏观体系与规律特征,融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网络信息安全刑法保护于一体,致力于解决现实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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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揭示了大数据环境下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特点及其对于传统刑事法律体系的实体影响与冲击,从整体上反思了大数据环境下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可行性、建构路径等,对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制裁思路和大数据环境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构建进行前瞻性的思考,阐述了大数据环境下*刑法保护体系应当具有的技术特征和法律规范方向,为具体立法规则的起草、司法解释的起草提供指导思想、理论基础和切入点,也为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完善提供理论依据和建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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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于冲,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钱端升青年学者。兼任国家反兴奋剂中心听证委员会委员、人民检察院网络犯罪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求是网网评员。入选中国刑法学研究会青年人才、北京市百名法学英才、全国妇联专家库。
主持国家社科基金、北京社科基金、司法部、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教委等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10余项,主持北京市法学会年度课题等其他项目近20项。参加国家社科基金重大委托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等省部级以上项目10余项。在《法学评论》《政法论坛》《法学》《环球法律评论》《政治与法律》《当代法学》《法学论坛》《中国刑事法杂志》《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等CSSCI刊物发表学术论文20余篇,在《青少年犯罪问题》等其他刊物发表文章40余篇,在《学习时报》、学习强国、人民网等媒体发表文章10余篇,多次接受新华社、CCTV采访;出版网络法学研究领域专著3部、译著1部,撰写刑法学教材1部,参编网络法学教材2部、刑法学教材2部。曾获中国法学会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一等奖、民政部部级课题成果二等奖、“中国刑法学优秀论文奖”二等奖等科研奖励近10项;连续3届获选中国政法大学“受本科生欢迎的十位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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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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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网络数据安全与的刑法保护
节 网络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安全的宏观审视
一、网络数据与个人信息安全的时代议题
二、大数据时代下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凸显
三、静态数据向动态数据演变后对法益保护的挑战突出
第二节 我国网络数据安全的刑法罪名投放与现实桎梏
一、罪名体系的首次扩充:《刑法修正案(七)》的罪名解读
二、个人信息安全的强化保护:《刑法修正案(九)》的罪名解读
三、整体性反思:我国数据安全保护体系的现实缺憾
第三节 网络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进路
一、短期模式:个人信息的合理化解释
二、长远模式:网络数据的体系化保护
第二章 侵犯罪中“”的法益属性与入罪边界
节 “”保护的刑法定位与规则设计
一、“”保护的刑法地位:“附属化”保护模式
二、“”的刑法保护范围:个人信息的概念扩张
三、“”独有法律地位的明确: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个人资料的关系厘清
第二节 “”的法益属性与权利边界
一、学界关于“”法益属性的理论争讼
二、刑法评价的新路径:“”的权利属性明确
第三节 侵犯“”行为的入罪边界
一、前置性要件的实质解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法律内涵
二、定量性门槛:“情节严重”的基本类型
第三章 恶意爬取数据行为的刑法规制与评价思路
节 问题提出:数据爬取行为的异化
一、数据爬取行为的“链条化”
二、数据爬取行为的“法益侵害多元化”
三、数据爬取行为的“违法性边界模糊化”
第二节 数据恶意爬取行为法益侵害的多元复杂性
一、爬取数据侵害的权利类型复杂
二、数据爬取侵犯的法益种类多元
三、原因分析:数据属性关注的缺失
第三节 数据恶意爬取行为刑事违法性的边界模糊性
一、数据恶意爬取与“合规”爬取的边界模糊性
二、爬取数据对象的边界判断不清
三、爬取行为的恶意性判断存在障碍
第四节 数据恶意爬取行为的刑事应对思路
一、爬取行为的类型化明确
二、爬取数据对象的类型化明确
三、爬取行为主观罪过的明确
第四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的不作为责任与边界
节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要素解读与理论认定
一、行为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类型
二、义务来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
三、行政前置程序:“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
四、责任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能力
第二节 侵犯罪帮助犯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区分
一、主观认知: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故意与过失
二、行为等价:不作为构成侵犯罪之前提
第三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刑事责任的边界
一、犯罪主观认知要求与犯罪客观结果限定
二、“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与限制
第五章 侵犯罪犯罪圈的“收缩”与出罪化路径:基于个人信息多元化属性的思考
节 侵犯罪既有犯罪圈的梳理性考察
一、刑法保护的初衷:涉个人信息犯罪链条的前置化打击
二、刑法保护的问题:评价半径的过于扩张化
第二节 侵犯罪评价半径的学界争议与反思
一、侵犯罪评价半径收缩和转型的尝试
二、进一步的反思:个人信息多元属性下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第三节 侵犯罪犯罪圈“收缩”的必要性根据
一、数字经济模式下个人信息的数据多元性利益
二、大数据模式下刑法的谦抑性坚守
三、个人信息保护中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第四节 侵犯罪的出罪化路径
一、数据属性从个人信息属性中的剥离
二、信息安全属性从信息权利中的剥离
三、侵犯罪构成要件的限缩
四、强化法秩序的统一:避免前位法不违法的行为进入刑法评价半径
五、正当化事由与责任减免事由的关注
第六章 公共风险防范视野下个人违法犯罪信息的公开与边界
节 问题的引入:违法犯罪人信息公开与公共风险防范
一、违法犯罪信息的定性与权利属性
二、大数据背景下保护违法犯罪人信息的必要性
第二节 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类型与价值博弈
一、作为新闻公共信息的公开:匿名利益让位于公共利益与新闻自由
二、作为犯罪记录的公开:个人利益让位于犯罪预防与社会防卫
三、作为违法记录的公开:我国二元处罚体系下值得关注的新问题
第三节 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效用与功能化定位
一、基本的功能:违法犯罪预防与公共风险防范
二、衍生的功能:民事领域征信评价与公共风险防范
三、新型功能:推动以大数据分析为依托的社会治理
第四节 公开的边界:公共风险防范与个人隐私权的平衡
一、个人信息与公共信息的双重属性:违法犯罪信息的公开应兼顾个人信息属性
二、防卫社会与个人权益的平衡:避免社会公共风险防范对个人权益的过度挤压
三、平衡的界限:违法犯罪信息公开期限的确定
第五节 公开与保护的对接:违法犯罪信息公开后的保护路径
一、保护违法犯罪人信息的“当务之急”
二、隐私化保护:加快构建完善犯罪记录查询制度
三、加强对违法犯罪人被遗忘权的规范确立
第六节 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模式与期限
一、违法犯罪信息的公开模式与具体路径
二、违法犯罪信息公开的期限
第七章 信息公共利益对侵犯罪的正当化及其边界
节 问题的提出:以公共利益“侵犯”个人信息的问题提出
一、以维护公共利益“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类型
二、以维护公共利益侵犯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犯罪的反思
第二节 症结所在:公共利益是否为侵犯罪的正当化事由
一、个人信息的双重利益属性:个人信息利益与信息公共利益
二、以维护公共利益去侵害个人信息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
三、维护公共利益是否作为侵犯罪的正当化事由
第三节 问题的解决:个人信息利益与信息公共利益的平衡
一、刑法谦抑下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应用间的平衡
二、法益视域下个人信息利益与信息公共利益的平衡
三、刑法构成要件中对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的合理厘定
第四节 公共信息利益限缩个人信息利益的限度把握
一、主观目的的限定
二、行为类型的实质判定
三、豁免事由的明确
第八章 数据安全犯罪的迭代异化与刑法规制路径:以刑事合规计划的引入为视角
节 侵害数据安全犯罪的迭代异化与刑法挑战
一、数据安全犯罪主体演变对刑法评价对象的挑战
二、技术冲击下数据安全责任认定的边界困惑增加
第二节 数据安全犯罪规制引入刑事合规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一、必要性:单一刑法手段解决数据安全问题捉襟见肘
二、正当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保证人地位的应然要求
第三节 数据安全刑事合规的基本理念与制度功能
一、数据安全犯罪的积极的一般预防
二、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边界
第四节 数据安全刑事合规机制的构建思路与路径
一、数据安全刑事合规计划引入的模式选择
二、数据安全刑事合规计划的基本内容导向
三、数据动态安全保障视角下的合规计划与实施
第九章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法治一体化保护
节 政府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职能定位与运行现状
一、个人信息行政保护的体系架构
二、个人信息政府保护的现状:职能与角色呼应
三、个人信息政府保护的特征:缺陷与变革共存
第二节 网络平台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
一、网络平台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设计
二、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责任的强化
第三节 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动态运行的双轨并促
一、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转向其他部门法保护:避免过度犯罪化
二、数据安全的共治模式:实现政府管控、网络服务商防控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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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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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信息社会后,个人信息犹如“石油般珍贵”,利益驱动个人信息犯罪呈现出新的特征。非法获取、贩卖个人信息的行为成为以收集、清洗整合、出售、非法利用为内容的网络黑色产业链的源头。信息数据犯罪的链条化与集群化造成的危害已经呈现出公共性特征,其背后侵犯的法益已经突破“个人”的范畴,延展至公共利益以及国家安全层面。刑法为了回应越发猖獗的个人信息犯罪也采取积极的立法与司法举措。从《刑法修正案(七)》到《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立法者及司法者的努力对于规制个人信息犯罪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信息数据是流通于互联网物理层基础上的无形资源。所谓信息数据,可以分解为信息和数据两个基本术语。从本源意义来说,信息是所有事物的存在方式和运动状态的反映,数据则是记录或表示信息的形式之一;而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信息成为电子数据加工的结果,而数据成为网络信息内容的载体,信息与数据几乎成为一体两面的同等范畴(比如,在互联网语境下,“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的含义基本一致),因此,可以将“信息”和“数据”并称,共同指代网络技术架构中与物理层的通信系统相对应的内容层客体。
网络数据海量增长,使得网络社会发展进入以信息数据为核心的时代,正如《大数据时代》一书中所述:“随着世界开始迈向大数据时代,社会也将经历类似的地壳运动。在改变我们许多基本的生活和思考方式的同时,大数据早已在推动我们去重新考虑基本的准则,包括怎样鼓励其增长以及怎样遏制其潜在威胁。”实际上,在当今社会,信息数据已经由一种简单的交流手段演变为一种无形资源,与物质、能源、材料等有形资源并列,其实际作用甚至超过了传统的资源。对信息数据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对于网络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意义重大。因此,面对爆发式增长的信息数据资源,如何进行有效的利用,如何对其进行可靠的管理,如何使网络数据成为推动社会发展和维护公共安全的积极力量,成为全社会的普遍需求,是国家探索信息治理的主要任务。
近年来国家明显加快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进程。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政府职责的规定大多集中在以下两类:(1)针对政府掌握的个人信息或在履行职务掌握个人信息时,对政府职责的要求是对知悉或掌握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如《网络安全法》第45条规定:“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还进一步要求“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这可以概括为“合理利用”的职责。(2)针对其他掌握或知悉个人信息的主体进行监管时,政府应当承担的职责往往以惩处侵权行为为主,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对“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行为,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当然,这一职责不仅适用于政府对公司、企业等主体在经营过程中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所作的处罚,也适用于政府对公权力机关内部履职过程中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所作的处罚,如《公共图书馆法》中规定对“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向他人提供读者的个人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的行为,应当“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在满足信息数据的有序流动需求的过程中,政府作为信息数据掌握者和监管者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其职权设定可以概括为以“自律”为核心的自我约束和以“律他”为核心的对外监管两方面。一方面,信息数据作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的联系十分密切。尤其是在网络社会中,信息虽然具有私人属性,但常常以“大数据”的集合形式出现,以网络个人信息为例,如果某个数据涉及成千上万人的个人信息,这一数据就有可能成为公共利益的载体,此时就需要公权力机关直接参与个人信息利用和监管。而政府出于对行政效率的追求可能会产生侵害个人信息权利的风险,因此,需要加强国家利用信息数据权力的“自律”。另一方面,国家作为公共服务提供者和监管者,在社会秩序的维护、公共利益的优化等方面居于主导地位,因此,在信息安全方面不断完善规范、健全制度,对公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侵犯信息权利的行为进行处罚、对滥用数据资源的活动加以限制,也是履行公共职能的应有之义。总之,国家需要将“自律”与“律他”相结合,才能实现信息治理目标、满足信息流动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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