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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一部完整意义上的清代等级制度史
开创了中国封建等级制度的一种研究范式
*名中国社会史、经济史研究学者经君健教授
从等级视角探讨清代贱民等级问题的代表性专著
本书以清代律例为考察依据
融合历史学、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和法律学等学科知识
系统探讨了贱民在清代社会中的地位以及贱民等级内的等第划分
深刻*示了清代社会等级制度的结构状况、发展特点及其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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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在专制时代的等级体系和社会关系中,贵贱之分,十分重要。而贱民的存在,也成为封建等级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
作为一部完整意义上的清代等级制度史,《清代社会的贱民等级》可谓*创了中国封建等级制度的一种研究范式,作者融合历史学、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和法律学等学科知识,*次从等级视角系统探讨了贱民在清代社会中的地位以及贱民等级内的等第划分,深刻揭示了清代社会等级制度的结构状况、发展特点及其社会功能。本书对清代的奴婢、堕民、丐户、九姓渔户、疍户、乐户、佃仆等各类贱民的来源、身份特征、法律地位、社会地位,以及法律身份解放的过程等进行了多方面的探讨,提出了一些前人未曾论及的问题以及不同于前人的见解。本书的诸多论述,对读者了解清代社会等级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社会阶层的流动与固化深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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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经君健,男,1932年生于北平,原籍江苏仪征。先后就读于燕京大学、北京大学经济系,1954年毕业后到中国科学院经济研究所工作,历任研究实习员、助理研究员、副研究员、研究员。曾兼任经济所中国经济史研究室主任、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经济系副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社会工作曾先后兼任中国经济史学会秘书长、会长、名誉会长。第八、九届全国政协委员、九届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委员。学术专业为中国社会经济史,主要研究清代社会的等级问题。主要研究论著:《试论清代等级制度》(《中国社会科学》1980年第6期)于1993年获“中国社会科学院1977-1991年优秀科研成果奖”及经济所优秀成果奖)。《清代社会的贱民等级》(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试论地主制经济与商品经济的本质联系》(《中国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2期),获1988年度第三届“孙冶方经济科学奖”。《经君健选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清朝社会等级制度论》(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专题文集(2016))。主编《中国经济通史·清代经济卷》中册(经济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中国社科院2003年优秀成果三等奖、2003年郭沫若二等奖)。主编《严中平文集》(中国社科1996;《严中平集》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者文库”(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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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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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的等级结构——代绪论/001
节 清代社会的一般构架/003
第二节 贱民等级/043
章 清代的奴婢法/054
节 主奴法/054
第二节 逃人法/065
第二章 清代奴婢的来源/076
节 战俘/076
第二节 被官兵掠卖的良民/078
第三节 被领取的孤儿/080
第四节 被遣发的罪犯/081
第五节 投充人/087
第三章 庄头和壮丁/100
节 庄头的法律地位/100
第二节 所谓“壮丁”/108
第三节 奴仆壮丁的法律地位/115
第四章 官衙中的奴仆/121
节 家人和长随/121
第二节 衙役、捕役和仵作/133
第五章 清代的奴婢买卖/148
节 有关买奴的规定/148
第二节 奴婢买卖/160
第三节 红契奴婢与白契所买之人/171
第六章 清代奴婢脱离主家的法律/181
节 奴婢赎身/181
第二节 奴仆开户/202
第三节 奴仆放出/210
第七章 清代奴婢的特征和奴婢政策的发展/220
节 清代奴婢的特征/220
第二节 清代奴婢政策的发展/223
第八章 特定地区的贱民/232
节 堕民、丐户/232
第二节 九姓渔户/244
第三节 疍户/248
第四节 乐户/259
第五节 乾隆三十六年条例/264
第六节 佃仆/267
结 论/285
节 清代贱民等级的特点/285
第二节 贱民等级的存在是封建国家的普遍现象/290
第三节 清代等级制度的特点及其社会功能/293
再版后记/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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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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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清代奴婢的特征和奴婢政策的发展 节 清代奴婢的特征
在全面描述了清代奴婢的状况之后,可以看出,清代奴婢有许多类型,他们的身份各有差异。这表现在他是否可以被买卖,其妻子儿女的身份状况,赎身、开户和放出的机会,离开主人以后的身份地位和权利等方面。从总体看,清代各类奴婢都受《大清律例》中的奴婢诸律、良贱诸律和督捕逃奴条例的管束,他们具有以下共同的特征:
(1)他们是商品。除去犯罪的遣奴以外,清代奴婢都是可以买卖的。这种人身买卖,既可经官印契,也可私下交易;既可在公开的人市上进行,也可只凭人媒在家中完成;既可出卖自身,也可出售他人。成交立约之后,他们的劳动力连同其人身,甚至是全家人的劳动力和全家人的人身被一道永远卖出。
(2)他们是特定主人的财产。买者付出人身价格后,便合法地取得对被卖者的人身所有权和劳动力使用权。主人可以命令他们在家服役或到田间参加生产劳动等。主人可以将他们馈赠亲友或者转卖获利,也可以用他们去贿赂上司、陪女出嫁、准折债务。主人犯罪被罚没收财产时,所属奴婢则被官府籍没发卖,或由皇帝转赐臣僚。主人可将奴婢作为遗产传给子孙或亲族,还可立下遗嘱令其看守坟墓;这意味着,即使主人死亡,他对奴婢的所有权关系也不终结,自动和原主的继承者结成新的主奴关系。
(3)他们完全隶属于主人,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清代奴婢没有独立的户籍,不得逃离主家。他们以主人为家长,被编制在主人的宗法家长制体系之中,被置于主人家族中子孙卑幼的位置下,其法律地位低于家长的一切有服亲属。法律保障主人及其有服亲属役使和体罚奴婢的权利,保障他们对奴婢的等级统治地位。
他们与土地相分离。除投充人带土地投为奴婢外,一般说来,清代少有买进土地而随带奴仆的现象。主人有权将投充人带来的土地出卖而不必同时出卖该投充人。清代的奴婢,都只隶属于主人而不依附于土地。封建地主制经济决定了清代奴婢制的这个特点。
(5)奴婢在社会上属于贱民。《大清律例》中区别良贱的律文,如“良贱相殴”“良贱相奸”等,其中所谓贱,都是以奴婢为主体的。这表明奴婢在整个社会上,不论是侵犯凡人或是被凡人侵犯,在法律面前总是处于不利地位。“良贱为婚姻”律则禁止奴仆在任何情况下与良民妇女结为正式夫妻。奴婢为婚所生子女仍为奴婢,他们的贱民身份一般是世袭的(为奴遣犯,除刑律规定者外,不及妻子;为奴战俘也有例外)。总之,奴婢置身于家长家族以外的社会时,与一般社会成员形成明显的等级差别。
(6)清代的婢女或奴仆之女,婚配全由主人决定。他们可被主人收为妾媵。主人对他们拥有比初夜权更为彻底的权利;主人买的“人身”包括肉体在内。
农奴主不能把农民看作自己的私有物品,只能占有农民的劳动,强迫他们担任某种劳役。农奴附属于土地,不能脱离土地而被买卖。以此衡量,清代的奴婢不完全像农奴而更近似奴隶。不过这还不是问题的全部,还需要注意到以下各点:
(1)清代法典虽然规定主人可以对奴婢“依法决罚”,并“邂逅致死”可以无罪,但是并没有赋予主人以任意杀死奴婢而不受任何处罚的权力(特定条件下杀死遣奴是例外);这说明法典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奴婢是人。尽管把他们当作一种财产,也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有别于可以任意杀害的动物。
(2)清代奴婢没有被禁止拥有财产。有的奴婢拥有浮财、土地、房屋甚至还有自己的奴婢。这当然是奴婢中的上层。一般奴婢中,有的也有积攒足够赎身费用的可能。
(3)清代的部分奴婢有赎身的机会。虽然赎身奴婢及其三代内子孙仍不能得到与主家平等的法律地位,也不能获得完全的凡人等级地位,但从法律上讲,毕竟有赎身的权利,有离开主人的可能性。
通盘观察以上九个特征,应该认为,清代的奴婢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奴隶。
第二节 清代奴婢政策的发展
明季高迎祥、张献忠和李自成等大规模农民武装斗争席卷黄河流域及长江中上游广大地区,大军未及的东南地区也受到起义声势的震撼。较小规模的农民斗争遍及全届,受尽苦难的奴婢当然地成为这场斗争中的积极参加者。他们有的卷入农民斗争队伍,有的则以奴婢自身的要求如索契、削籍等为目的自立旗号。江苏的金陵、溧阳、金坛、宝山、上海、崇明、昆山、松江,浙江的常山,安徽的黟县,江西的崇仁、泰和、龙南、安福、庐陵、永宁、永新,湖北的枣阳、麻城、黄安、江夏、应城、黄陂、黄冈、武昌,广东的顺德、新会、香山、开平、潮阳、高要,河南的光山、商城、固始等府州县的广大土地,自明崇祯末至清康熙初的二十余年间,以奴婢为主的斗争此起彼伏未曾间断。这种斗争给明代后期以来相当盛行的奴婢制度以很大的打击。奴婢所有者们坐卧不宁。“近俗仆隶都无良善,而主人养之深以为病”,正是这种状况的描写。奴婢斗争的发展,对淮河流域到珠江流域广大地区的汉民族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奴仆的制度起了重大的抑制作用。这当然是历史的进步。
差不多就在同一时期,即努尔哈赤征明开始,到康熙初年的大约半个世纪内,从东北地区开始直至关内,特别是直隶地区的农业生产中,八旗统治者组成了一支新的奴婢队伍。
明代的奴婢主要包括四种人:战俘、罪犯、投靠和卖身之人。
到了清代,战俘成为早期八旗奴婢的主要部分;明令收纳投充,把明代的投靠合法化;繁多的新条例把判刑和缘坐为奴的罪行大大增加,把遣奴的接纳者从功臣之家扩大到驻防官兵;在镇压兄弟民族和农民起义过程中,官兵掠卖民人子女也成为良民陷身奴婢的重要途径;而设官局收孤儿,任人领为奴婢,则又是清代后期扩充奴婢队伍的一种新方式;当然,卖身之人仍是这支队伍普遍的、经常的、大量的来源。总之,至少从制度规定上讲,百姓从凡人等级沦入贱民等级,较诸前期蹊径大开。清王朝统治者为适应这一体制而制定的正式容许凡人庶民拥有奴婢的法律,以及满洲主奴关系原则在汉族中普及,给中国封建社会增添了诸多更为残酷的内容。这无疑是历史的反动。
所以说,在清帝国建立之初的一段时期内,中国的奴婢制度在发生着两种相反方向的运动。其中逆向的运动乃是新的统治者武力征服所带来的必须接受的赐予,它给中国原有的、衰老的、正在受到严重冲击的奴婢制度注射了一针强心剂,使之再度兴盛。
这种状况大约维持不到一个世纪,到18世纪中叶后,农业生产中的奴仆壮丁已逐渐转为佃农,奴婢主要保留在家内服役方面了。其后的一个半世纪,奴婢制度处于基本稳定时期,直至20世纪初才有明显变化。
清代末年,从法律上取消了有关人口买卖手续各项规定,禁止买卖人口。
光绪三十三年,署两江总督周馥上奏说,歧视微贱,“非盛世仁政所宜有”,也“非文明之国所宜有”。泰西诸国已在赎买、释放奴隶,清国若不革除此弊,“非所以彰圣治而示列邦也”。他建议,“嗣后无论满汉官员、军民人等永禁买卖人口,违者以违制论。其使用奴婢,只准价雇”,“从前原有之奴婢,一律以雇工论,身体许其自主,有犯按雇工[人]科断。所有律例内关涉奴婢诸条悉予删除”。周馥的奏折奉旨:命政务处会同各该部议奏。刑部认为,
这项建议所涉及的“律例条目甚繁,更改动关全体”,要求修律大臣,“参考中西[律例],拟定办法,声复过部,以便咨复政务处酌核会奏”。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因有《禁革买卖人口变通旧例议》之作,以复刑部。其中提出了十条具体措施。是时,正值政务处裁撤,此提议未曾议决,暂被搁置。
三年以后,即宣统元年,陕西道御史吴纬炳再就禁止人口买卖问题上奏,折称“方今预备立宪”,“若以穷苦无告之民听其互相买卖,沦于贱役,致令虐使苛待,惨无人理,非仁政所宜有也”。“奴婢一项,同居人类之中,竟列良民之外,在宪法固无偏枯之理,则皇仁方以普及为公”。他建议“置买奴婢一事永远改革,嗣后满汉官员军人等需人工作,只准价雇作工,不准买为奴婢”。“其从前原有奴婢皆以雇工论,有犯,照雇工[人]科断。所有律例内关涉奴婢各条,均予删除。”b可以看出,吴纬炳的建议和周馥的极为接近。宪政编查馆会同修订法律大臣奉旨就这两个奏折提出的问题一道讨论,将会议结果拟定《禁革买卖人口旧习酌拟办法折》上奏。该折提出的具体办法,就是前述沈家本《禁革买卖人口变通旧例议》中的十条,即:
(1)删除《大清律例》中所有关于契买人口的条例。“嗣后买卖人口,无论为妻妾、为子孙、为奴婢;概行永远禁止,违者治罪。”
(2)酌定买卖人口罪名。“嗣后除略卖和卖各律例于新律未颁以前照旧遵行外,如有因贫而卖子女者,于‘略卖子孙处八等罚’律上减一等,处七等罚,买者处八等罚,身价入官,人口交亲属领回。其略卖、和卖案内,不知情之买者,亦照此办理。律内‘买者不知情不坐’之文即行删除。”
(3)酌改奴婢罪名。“嗣后契雇贫民子女及从前旧有之奴婢,均以雇工人论,仍存主仆名分,有犯即按雇工人本律本例科断。其与家长之亲属人有犯,亦照此办理。”
(4)准贫民子女作雇工。“嗣后贫民子女不能存活者,准其议定年限,立据作为雇工。先给雇价,多少彼此面订。雇定之时,不问男女长幼,总以扣至本人二十五岁为限。只准减少,不准加多。如雇时十岁,不得过十五年,九岁不得过十六年之类。愿减少者听。限满听归本家。其限满后无家可归者,男子听其自由,若欲再雇,彼此情愿,准另立据订雇,按年论值;女子如母家无人,交其至近亲属领回婚配,无亲属者由主家为之择配,不得收受身价。此
等雇工与契买奴婢不同,主家当以雇工之例相待,不得凌虐。该雇工仍当遵守主仆名分,不准违犯。倘限内主家有虐待情事,准本家缴还未满工值领回。”
(5)变通有关旗下家奴的条例。现在旗人拥有的奴仆,还没有赎身或放出者,若“必以二十五岁为限,限满听其自由,则此项人等皆有经管田庐产业事宜,亦未必尽愿舍去,办理恐多窒碍。此项罪名今既拟悉照雇工人科断,则‘奴仆’之名亦可永远蠲除,似不必再以年岁为限。拟请旗下家奴概以雇工人论,不必限定年岁。伊主情愿赎放者听”。
(6)酌量开豁汉人世仆。“嗣后汉人世仆及其子孙概行开豁为良。如仍在主家服役者,俱以雇工论。其向系雇工及嗣后佣雇男女工人,无论满汉人家,均仍遵守主仆名分不得违越。”
(7)限年婚配旧时婢女。“嗣后旧时婢女照定例年二十五岁以上,无至近亲属可归者,由主家婚配,不得收受身价,违者照例治罪。”
(8)纳妾只许媒说,不准用钱价买。
(9)删除“良贱为婚”律。“拟请将此律删除。凡雇工人与良人为婚,一概不加禁阻,并与主家无涉,庶与重视人类之意有合,至‘良贱相殴’、‘[良贱]相奸’各条,及律例内分别良贱之处,拟请一概删除,以归一律。”
(10)切实执行买良为娼优之禁。禁止买良为娼、为优的法律,“若不严申禁令,实力执行,恐奴婢之名目易除,娼优之根株难绝。流弊至此,将有不为奴婢或转而为娼优者。拟请责成地方官严密稽察,遇有买良为娼优案件,务须尽法惩治,勿事姑息”。
宪政编查馆的这个奏折上达后,军机大臣于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奉谕:“依议。”该馆刊行晓谕:“查买卖人口旧习,各处相沿已久。此次奏奉谕旨,一律禁革,系属特沛殊恩,蠲除痼习。诚恐民间未及周知,仍沿敝俗,不足以普皇仁而拯无告,应由京外各衙门摘叙原奏条款中、二、四、七、十共五条之尤为习俗易犯者,刊刻告示,遍行张贴。”
因有此议,所以宣统二年颁行的《大清现行刑律》中,有关奴婢各专条以及有关良贱关系的所有律例均不再现,《大清律例》中有关买人手续的各项条例尽皆删除,只保留了禁止买卖人口、略卖人口及禁买良为娼的条律。
律例的上述修改,是中国法律的一大进步,应该给以足够的肯定。从此之后,肮脏的人口买卖在中国不复具有合法性。周馥、吴纬炳和沈家本等,在这个问题上引进了西方的法律观点,以欧美各国“尊重人格之主义”的原则修改《大清律例》,使中国古老的上层建筑中糅进某些西方意识的因素。宪政编查馆的奏折中明确提出“立宪政体首重人权”,所以要禁止人口买卖。可见封建皇帝和亲王大臣们已不得不意识到在这个世界上无视人权是不光彩的;不得不认识到,拥有一部准许买卖人口的法律是与世界潮流相逆的。无论如何,对一个封建政权来讲,保护人口买卖,还是禁止人口买卖,其性质有原则性差异,清代统治者这种认识的获得,是改良立宪的成就之一;法律上禁止人口买卖,是变法的一项成果。清政权终于使《大清现行刑律》又涂上一些资本主义思想的色彩。
以上是仅就法制改革的角度而言的。当然,设若认为该项法律产生之后,具有千百年传统的人口买卖行为就可消灭于一旦,那就未免期望过高了。这种丑陋现象的绝迹,还需经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其后的历史已经证明了。
真若禁止买卖人口,进而取消奴婢,对于奴婢的主人来说,显然是重大的冲击。清末,“买奴之风久熄,而鬻婢之家,不独满汉官员大族,即中人小康之户莫不有之”。“中人小康之户”姑且不说,满族,特别是其上层贵族官僚,都是大奴婢主,怎能接受这种政策呢?而负责这项改革的宪政编查馆大臣奕劻,本人就是满族亲王,其他如世续、那桐,汉人鹿传霖、戴鸿慈等,都官至大学士,即使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俞廉三也身为侍郎。这些人都拥有大量奴婢,他们又怎能主动提出这样的政策呢?从所上奏折中对“谓满蒙官员之家有不便也”,“谓鬻婢之家有不便也”等几种思想顾虑的分析、解释中,道出了这项政策的秘密:原来它并不触动奴婢制度的实质。
首先,王府包衣及其手下人,“其中多有品官,不若寻常奴仆之沦于贱役”,变革奴婢律例并不影响保留包衣。所以此项政策在使用包衣的满族高级贵族中不会遇到阻力。
其次,旗下(也包括汉人)原有奴仆并未勒令释放。《大清现行刑律》卷二“名例”下仍有条例规定“旗下未经赎放之家人逃走属实者,准赴该管衙门投递逃牌。逃走之人,不计次数,俱处十等罚,给主领回。年六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及自行投回者,俱免罪。如有不服传唤,抗拒避匿,致伊主报逃者,照子孙违犯教令律治罪”。这就意味着,新法律仍然保护主人对现有奴婢(尽管已经改称“雇工人”)的人身占有权,只是在名义上“从前旧有之奴婢均以雇工人论”。
再次,站在主人的立场上考虑,奴婢难于驱使,不易管束,且易于逃跑;而雇用佣工则不会逃走,不听指挥时遣去即可,没有身价的损失,故对育婢之家并无不便。改买婢为佣妇,对于主家使用“毫无所碍”。故而《大清现行刑律》卷二十五,“斗殴[下]”有条例规定:“从前契买奴婢如有干犯家长及被家长杀伤,不论红契白契,俱照雇工人本律治罪。”雇工人在法律上是一个特定的等级,它高于贱民等级而低于凡人等级。雇工人不像贱民那样法律身份低于一切良民,但仍低于家长家族所有成员。刑法中关于雇工人及其家长间相犯的量刑规定,没有一项是平等对待的。以斗殴不成伤为例,雇工人殴家长杖一百徒三年,比一般斗殴罪量刑加重十三等之多。反之,家长殴雇工人即使折伤也比一般斗殴罪量刑轻三等。雇
工人与奴婢的共同特征是都与家长有“主仆名分”。宪政编查馆的奏折中强调解释道:“奴婢、雇工[人]虽有区别,而律例内罪名从同之处本属不少。惟斗殴、故杀则定罪轻重攸殊,在奴雇于家长,奴重雇轻。第雇工殴家长死者绞决,谋故斩决,罪名已特重于凡人。当此减刑法之时,照此科断,实亦不为宽纵。若家长于奴雇,奴轻雇重,故杀奴婢不过徒一年,殴死雇工者已拟满徒,故杀者即拟绞抵。”奏折动员奴婢主做出让步:“奴亦人也”,“未可因仍故习,等人类于畜产也”。由此可见,宪政编查馆的亲王大臣们提出的改革方案,是用将奴婢升高一个等级,但规定其于家长,“无论满汉人家”均“仍当遵守主仆名分,不准违越”,即承认家长高等级地位的办法,保留了奴婢的实质,保障主人的统治权及役使权。
在这种改革下,成为雇工人的奴婢得到的好处是,《大清现行刑律》删除良贱相奸、良贱相殴及良贱为婚诸律,奴婢们在社会上不再以贱民等级身份出现。同时,《大清现行刑律》中还删除了《大清律例》刑律斗殴卷中关于雇工人“违犯(家长及期亲、外祖父母)教令而依法(于臀腿受杖去处)决罚,邂逅致死”,“各勿论”的法律。从法律上讲,家长不因任意殴打雇工人致死而无罪。这也是一个进步。可是对雇工人施行不至于死的虐待,法律未见惩处规定。“倘雇用时限以内主家有虐待情事”,本家可以将雇工“领回”,但须“缴还未满工值”!这又怎能制止家长对雇工人的虐待呢?从根本上说,所谓取消奴婢,并没有使奴婢解放为凡人,法制仍旧保证家长对改为雇工人的奴婢们的统治权力。
这就是王公大臣们所承认的人权的保障措施。这就是清朝封建政权适应资本主义世界潮流所采取的一项自我调节的行动。清末改良立宪之实质,于此可见一斑。
该项政策颁行之时,清亡在即,它的实际效果已不可见,人们只是从中看到封建统治者对人身占有和人身奴役的后态度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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