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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本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1)在理论上深化了对民法人格权与著作人格权的认识,弥补了国内对该主题研究的不足;(2)所设计的关于著作人格权的修法方案可为当前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修改工作提供具操作性的智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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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该方案以顺应现实生活的实际需要为目标,立足于中国现行著作人格权体系,综合吸收了英美等版权体系国家以及日本的法律经验,能从根本上克服现有著作人格权体系在理论上、逻辑上的缺陷;结合民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也能满足《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的要求,具有很强的适应性与解释力。本研究成果以作者人格权方案为基准,依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4年6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综合考虑文本的可操作性和社会的接受度,就著作人格权的修改问题提出了《关于〈著作权法〉上著作人格权的修法建议》。
本研究成果具有相当的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1)厘清了民法人格权的内部构造,区分了技术意义上的人格权与真正意义上的人格权,前者包括将主体内在属性拟制为客体的所谓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后者包括以主体的社会属性为客体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该区分为解决困惑理论界多年的人格权的正当性问题提供了新的研究思路。(2)揭示出当前著作人格权背后的多种客体、多重利益关系以及其既无财产性也无专属性的怪异特征,从而揭开了著作人格权的面纱,袒露出了著作人格权的真面目。(3)在正本清源的基础上提出了作者人格权方案,进而为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提供了颇具可行性与接受度的立法建议。该方案以顺应现实生活的实际需要为目标,立足于中国现行著作人格权体系,综合吸收了英美等版权体系国家以及日本的法律经验,能从根本上克服现有著作人格权体系在理论上、逻辑上的缺陷;结合民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也能满足《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的要求,具有很强的适应性与解释力。本研究成果以作者人格权方案为基准,依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4年6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综合考虑文本的可操作性和社会的接受度,就著作人格权的修改问题提出了《关于〈著作权法〉上著作人格权的修法建议》。
本研究成果具有相当的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1)厘清了民法人格权的内部构造,区分了技术意义上的人格权与真正意义上的人格权,前者包括将主体内在属性拟制为客体的所谓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后者包括以主体的社会属性为客体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该区分为解决困惑理论界多年的人格权的正当性问题提供了新的研究思路。(2)揭示出当前著作人格权背后的多种客体、多重利益关系以及其既无财产性也无专属性的怪异特征,从而揭开了著作人格权的面纱,袒露出了著作人格权的真面目。(3)在正本清源的基础上提出了作者人格权方案,进而为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提供了颇具可行性与接受度的立法建议。
本研究综合采用了实证研究、历史分析、比较研究、逻辑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发现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上著作人格权制度与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冲突,考察了著作人格权制度在实践生活中的运行状况,了解到人们对著作人格权的真实态度与使用状况。运用历史分析方法对民法人格权与著作人格权的缘起与发展进行了梳理,探求了民法人格权、著作人格权与理性、自然权利、自由意志、浪漫主义、德国古典哲学等理论之间的深厚渊源,以及著作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相伴而生的历史进路。运用比较研究方法考察了德国、法国、日本、英国、美国等多个国家的著作人格权精神权利制度,从实在法层面探查了著作人格权的构造。运用逻辑分析方法体察了现行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内在缺陷,进而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方案与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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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易健雄,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联合培养博士后,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重庆知识产权保护协同创新中心副主任,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理事,加拿大渥太华大学访问学者,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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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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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第一章著作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冲突
一、关于法人作品
二、关于视听作品
三、关于职务作品
四、关于委托作品
五、关于保护期限
第二章民法人格权及其理论基础
一、罗马法上的人格:呼应现实的身份人格
二、人格的思想渊源:基于理性的平等人格
三、德国法上的人格:从自由意志到权利能力
四、从人格到人格权:跨越理论的鸿沟
五、民法人格权的构造:类型化的尝试
第三章著作人格权及其理论基础
一、前著作权时代:模仿说之下的写者
二、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与作者:何以可能
三、著作人格权的生成:自然权利与浪漫主义的结晶
四、著作人格权的构造:实在法层面的考察
第四章著作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关系
一、回顾:民法人格权的根本特征
二、质疑:著作人格权是民法人格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三、反思:著作人格权的真面目
第五章著作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协调
一、协调方案:从著作人格权到作者人格权的回归
二、落实路径:关于作者人格权的立法建议
三、关于《著作权法》中著作人格权的修法建议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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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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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制度对中国而言是舶来品,内在于著作权的著作人格权当然也不例外。由于著作人格权生成过程的激烈争论,即至形成,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著作人格权也未形成一个统一的称谓。著作人格权观念引入中国以后,称谓方面的五花八门并未改观。著作人格权作者人格权作者精神权利作品精神权利著作人身权作者人身权等诸多称谓并行于世,各类教科书、专著及其他资料文献中均有体现。著作人格权例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第三版)第四编第25章第三节,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第一编第四章第五节,萧雄淋《著作权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四章第一节;作者人格权例见费安玲《著作权权利体系之研究以原始性利益人为主线的理论探讨》(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五章;作者精神权利例见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三章第二节;作品精神权利例见杨延超《作品精神权利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著作人身权例见张玉敏《知识产权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二版)第二编第七章第二节,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二编第四章第一节,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四版)第二编第四章第二节;作者人身权例见汤宗舜《著作权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五章第四节。另外,还有个别学者使用著作身份权\[参见李锡鹤.民法学应有准人身概念\[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2\]。不同的称谓后面往往隐藏着称谓使用者对著作人格权的不同理解。学界在论及该主题时,为行文方便而在不同称谓之间选择换用的现象亦为常见。因我国自1990年首次制定《著作权法》以来便将著作人身权选定为法律术语,导致著作人身权在教科书层面得到较大范围的使用;但在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层面,仍以著作人格权使用为多。受法国、英美法系影响较多的则偏向使用精神权利一词。从著作人格权的理论渊源来看,相较于其他语词,著作人格权一词在称谓上似乎更为合适。
本研究开展之初,正值国家版权局就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展开前期的调研工作。对民法人格权与著作人格权的比较研究显示,目前的著作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理论扞格不入,且存在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著作人格权在理论层面归属于民法人格权,但法律规范层面的著作人格权难以贯彻民法人格权的专属性,在法人作品、视听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保护期限等方面表现出与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强烈冲突。法律规范似乎背叛了理论,理论则扭曲了现实生活。从根本上解决著作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冲突问题,理顺法学理论法律规范现实生活三者的关系,进而为《著作权法》修订工作及法律适用建言献策,成为本研究的落脚点。目前已完成初步的研究工作,形成了五章约20万字的研究成果。
第一章著作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冲突列出了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人格权的规定与民法人格权理论相冲突之处,引出拟研究的问题:著作人格权当真属于民法人格权?民法人格权与著作人格权该当如何?二者之间的冲突该如何解决?
第二章民法人格权及其理论基础系统梳理了民法人格权的理论渊源,探查了民法人格权的内部构造,发现:(1)作为主体基础的人格不同于人格权客体的人格;(2)主体由自由意志结合躯体而成,故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为内在于主体的内在属性,不同于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社会属性;(3)自然人的内在属性因内在于主体而不能权利化,又因其无从积极支配而无须被权利化,可适用人之本体保护模式;(4)自然人的社会属性并非内在于主体故有被权利化的可能,得适用权利保护模式;(5)人格权的客体即为自然人的社会属性,相对于内在属性来说,其特征即是与主体并非完全不可分离。
第三章著作人格权及其理论基础系统梳理了著作人格权的理论渊源,并结合版权体系国家与著作权体系国家的实在法,考查了著作人格权的构造,发现:(1)英国虽是现代版权观念的发源地,也是独创性理论的首倡国,但因其经验主义的底色、功利务实的做派而未能孕育出著作人格权;(2)法国精神权利(droit moral)概念的提出与德国人格权讨论的展开至关重要,正是二者互相影响,彼此结合,共同促成了著作人格权理论的成形;(3)在对著作人格权的理论探讨中,先后产生了基尔克的一元论、科勒的二元论与现代一元论、现代二元论;(4)到20世纪中期左右,相伴而生的民法人格权与著作人格权均得到了实在法层面的承认:德国著作权法是现代一元论在实在法层面的典型体现;法国则是实在法层面现代二元论的首倡国;西班牙、意大利等欧洲国家,拉丁美洲的诸多国家以及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均是现代二元论的实践者;日本著作权法则秉持科勒的二元论;(5)版权体系国家习惯以普通法来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英国还在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中以专章规定了作者精神权利,美国则长期以来拒不接受作者精神权利的概念,即使1988年加入《伯尔尼公约》以后,在立法层面给予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也极其有限。
第四章著作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关系回顾了民法人格权的根本特征非财产性和专属性,还发现在统一的人格权表述下,实际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人格权:一种是技术意义上的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另一种则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前者可称为人身的人格权,后者可称为精神的人格权。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人格权则具有既无财产性也无专属性的怪异特征,难为民法人格权所完全涵盖。反思著作人格权时,发现作者基于创作事实而在作品上表明其作者身份时,其实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我在作品中表达了我的思想,二是作品这个身外之物是我的。前者强调作者与作品内在的精神联系,不妨称之为内层含义;后者强调作者与作品外在的财产关系,不妨称之为外层含义。这两层联系可称为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固有联系,在不同类型的作品中,这两层联系有不同的强弱对比。版权观念诞生之初,固有联系之中的所有权关系得到确认,精神联系却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直到今天,所有权关系在版权体系国家仍占据主导地位。当法理个体主义在浪漫主义气息的熏染之下,借助主体哲学的力量,将写者提升为作者,从而奠定了作者对作品的统治地位,进而提出作品体现作者人格理论之时,作者与作品之间的精神联系终于彰显出来并得到极度的放大,以至于固有联系内的所有权关系被淹没在精神联系的光环之中。适逢欧洲大陆的人格权讨论盛会,这种放大之后的精神联系被堂而皇之地塞进了著作人格权。原有的所有权关系因精神联系的膨胀竟被挤出了署名这一老家,被迫以著作财产权的方式直面作品。从此,在法学理论乃至法律规范层面,署名只有精神联系一层含义,署名权也成了最核心的著作人格权。然而,作为一种事实关联,所有权关系始终是存在的,不会因法学理论、法律规范的不承认而消解。由此,便出现了法学理论对现实生活的背离、法律规范左右为难的尴尬局面。检视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后,我们看到,《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人格权其实是一个庞杂的体系。其客体、背后的利益、身处的环境都不是单一的。著作人格权实际承载了财产利益、人格利益、公共利益等多重利益的保护任务。集多重利益于一身而仅被定性为单一性质,并试图以民法人格权为其归宿,这注定了著作人格权的理论性质与其现实本性的不合。
第五章著作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协调,首先,厘清了作者作品这一基本关系。其次,揭示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上的著作人格权以作品体现作者人格理论为指导,对作品与作者之间的精神联系给予了高度重视,但忽略了署名、发表行为所含有的财产权方面的意义,甚至连作品本身都被忽略了。最后,建议将著作人格权从著作权体系中剥离出去并改称为作者人格权。著作权被纯化为财产权,客体双重的矛盾也得以解决:著作人格权的客体是作者人格,著作财产权的客体是作品的表达。实践中还存在作品的类型双重:文如其人类与非文如其人类作品。鉴于两类作品的不同功能,建议只赋予文如其人类作品以作者人格权。至于如何界分两类作品,可考虑在立法层面作例示式列举,具体由司法层面依立法精神个案裁量。总体精神是,只要判定作者人格对于该作品的功能很重要,就认定其为文如其人类作品。如非文如其人类作品在极端情况下也发生了侵害真正作者的人格利益,真正作者可依一般的民法人格权请求救济。如此,我们得到了改造现行著作人格权体系的方案:在确认作者因创作作品而取得作者身份的基础上,将作者人格权剥离出著作权,纳入民法人格权,并只赋予文如其人类作品的作者。这一方案不妨称为作者人格权方案(详见第五章第197页图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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