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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注释本(百姓实用版)

書城自編碼: 3530042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民法
作者: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國際書號(ISBN): 9787519745844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0-08-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大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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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条文主旨 简要明晰
条文注释 精炼实用
关联法规 方便索引
权威性:权威机构出版,专业人士编写,法律文本标准
实用性:重点法条注释,条文主旨提示,配套附录实用
易用性:解读立法本意,注释精准易懂,开本便于携带
內容簡介:
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关系到人们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关系到各类市场主体的设立终止、日常经营,是社会生活、市场交易的基本法。
民法典注释本为法律单行本注释本系列之一,由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反映民法典立法宗旨和法律条款的基本内容,内容权威、准确。
民法典注释本通过提炼主旨、条文注释、关联法规的形式对整部民法典进行解读,对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人格权编七分编的一千二百六十个法律条文进行详细地解读,解读内容全面具体,解读角度准确深刻。
民法典注释本主要面向普通大众与实务人士,供其了解我国民事法的基本规范,是遵守国家法律秩序、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用型法规工具。
關於作者:
法律出版社创建于1954年,享有社会科学类全国一级出版社全国百佳图书出版单位等荣誉称号。60余年来,法律出版社秉持为人民传播法律的主旨,以传播法律信息,推动法制进步,积累法律文化、弘扬法治精神为职责,与中国的法制建设同行并进,完整记录了中国法制建设发展的全过程。创建至今总出书品种已逾万种,教育培养了几代法律人才队伍,推动了法学研究和法律思想的普及,为广大立法、司法和其他法律工作者提供了信息、知识与工具资料。
目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调整范围
第三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平等原则
第五条 自愿原则
第六条 公平原则
第七条 诚信原则
第八条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第九条 绿色原则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依据
第十一条 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十二条 效力范围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
第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第十七条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 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
第三十二条 公职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
第三十六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
第三十八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第四十五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关系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的确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人实际生存时的行为效力
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撤销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撤销死亡宣告对收养关系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定义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
第五十六条 债务承担规则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
第五十八条 法人成立的条件
第五十九条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
第六十条 法人民事责任承担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六条 法人登记公示制度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分立后相关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第六十八条 法人终止
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后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
第七十二条 清算中法人活动的要求、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因破产而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
第七十五条 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定义及范围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的成立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的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及其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及其职权
第八十三条 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
第八十四条 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
第八十五条 决议的撤销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应承担的道德和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和范围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和组织机构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的定义和范围
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的章程和组织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的权利
第九十五条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理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人的范围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终止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第一百零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范围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参照适用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的特征及类型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客体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原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征收、征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同的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侵权责任的承担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无因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
第一百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其他民事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
第一百三十条 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权利义务一致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第一百四十条 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
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
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条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九条 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的适用范围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的类型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共同代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及其法律后果
第一百六十八条 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及例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复代理
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义务与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
第一百八十一条 正当防卫
第一百八十二条 紧急避险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与补偿办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烈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责任竞合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责任优先承担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第一百九十一条 受性侵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诉讼时效援用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期间计算单位
第二百零一条 期间起算
第二百零二条 期间结束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结束日顺延和末日结束点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法定或约定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物权编的调整范围
 第二百零六条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百零七条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公示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的职责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
 第二百一十九条 保护权利人个人信息
 第二百二十条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的费用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交付的效力
 第二百二十五条 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指示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占有改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百三十四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六条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七条 物权复原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八条 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九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与并用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的基本内容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
 第二百四十二条 国家专属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征收
 第二百四十四条 耕地保护
 第二百四十五条 征用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国有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条 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一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三条 文物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和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有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五十九条 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财产的范围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行使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行使
 第二百六十四条 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财产保护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有财产的范围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有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 企业出资人权利
 第二百六十九条 法人财产权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
 第二百七十五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
 第二百七十六条 车位、车库的首要用途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及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条件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
 第二百八十二条 共有部分的收入分配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
 第二百八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理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关系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第二百八十九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
 第二百九十条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一条 通行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二条 相邻土地的利用
 第二百九十三条 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
 第二百九十五条 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使用相邻不动产避免造成损害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 共有及其形式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
 第三百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
 第三百零一条 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和性质、用途变更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财产分割原则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物的分割方式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六条 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对内效力
 第三百零八条 按份共有的推定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
 第三百一十条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准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
 第三百一十二条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权利的消灭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的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处理
 第三百一十六条 遗失物保管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尽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
 第三百二十条 从物随主物转让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归属
 第三百二十二条 添附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使用制度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权利的行使
 第三百二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的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 合法探矿权等权利的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 双层经营体制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第三百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期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地的调整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地的收回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的征收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及登记
 第三百四十二条 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
 第三百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
 第三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第三百五十条 土地用途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的权属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
 第三百五十四条 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
 第三百五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的法律适用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的灭失和重新分配
 第三百六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的概念
 第三百六十七条 居住权合同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的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的消灭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的概念
 第三百七十三条 地役权合同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地役权的承继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在先用益物权对地役权的限制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的转让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的抵押
 第三百八十二条 地役权对需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
 第三百八十三条 地役权对供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消灭
 第三百八十五条 地役权变动后登记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的概念
 第三百八十七条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第三百九十一条 未经担保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
 第三百九十三条 担保物权消灭原因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的概念
 第三百九十五条 抵押财产的范围
 第三百九十六条 浮动抵押
 第三百九十七条 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规则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限制
 第三百九十九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第四百条 抵押合同
 第四百零一条 流押
 第四百零二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四百零三条 动产抵押的效力
 第四百零四条 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的限制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财产的转让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权的保护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处分
 第四百一十条 抵押权的实现
 第四百一十一条 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
 第四百一十二条 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效力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
 第四百一十四条 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五条 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
 第四百一十七条 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
 第四百一十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行效果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变更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适用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动产质权的基本权利
 第四百二十六条 禁止质押的动产范围
 第四百二十七条 质押合同
 第四百二十八条 流质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孳息收取权及孳息首要清偿用途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的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三条 质权的保护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责任转质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的放弃
 第四百三十六条 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
 第四百三十七条 质权的及时行使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
 第四百三十九条 最高额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 权利质权的范围
 第四百四十一条 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
 第四百四十二条 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转让限制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 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第四百四十八条 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第四百四十九条 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特殊规定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实现的一般规定
 第四百五十四条 留置权债务人的请求权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权的实现
 第四百五十六条 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消灭的原因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 有权占有的法律适用
 第四百五十九条 无权占有造成占有物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 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和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
 第四百六十一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灭失时占有人的责任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保护请求权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和合同相对性
 第四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非典型合同及特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 合同订立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主要条款与示范文本
 第四百七十一条 合同订立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的定义及条件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时间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撤回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不得撤销情形
 第四百七十七条 要约撤销
 第四百七十八条 要约失效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的定义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的方式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到达时间
 第四百八十二条 承诺期限起算点
 第四百八十三条 合同成立时间
 第四百八十四条 承诺生效时间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的撤回
 第四百八十六条 逾期承诺
 第四百八十七条 因传递迟延造成逾期承诺的法律效果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九十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的成立时间
 第四百九十一条 签订确认书的合同及电子合同成立时间
 第四百九十二条 合同成立地点
 第四百九十三条 书面合同成立地点
 第四百九十四条 强制缔约义务
 第四百九十五条 预约合同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
 第四百九十七条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第四百九十八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广告
 第五百条 缔约过失责任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保密义务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 合同生效时间
 第五百零三条 被代理人以默示方式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 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 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
 第五百零六条 免责条款效力
 第五百零七条 争议解决条款效力
 第五百零八条 合同效力援引规定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
 第五百一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
 第五百一十二条 电子合同标的交付时间
 第五百一十三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金钱债务
 第五百一十五条 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
 第五百一十六条 选择权的行使
 第五百一十七条 按份之债
 第五百一十八条 连带之债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
 第五百二十条 连带债务涉他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的内外部关系
 第五百二十二条 利益第三人合同
 第五百二十三条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五百二十四条 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五百二十五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五百二十六条 后履行抗辩权
 第五百二十七条 不安抗辩权
 第五百二十八条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第五百二十九条 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时的处理
 第五百三十条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
 第五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姓名等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第五百三十三条 情势变更
 第五百三十四条 合同监管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要件
 第五百三十六条 保存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
 第五百三十八条 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
 第五百三十九条 有偿行为情形下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
 第五百四十条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及必要费用承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 协议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 变更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转让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转让通知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抗辩权
 第五百四十九条 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抵销权
 第五百五十条 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的负担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转移
 第五百五十二条 债务加入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转移时新债务人抗辩和抵销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转移时从债务一并转移
 第五百五十五条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适用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五十七条 债权债务终止情形
 第五百五十八条 后合同义务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的从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条 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第五百六十一条 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
 第五百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解除
 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法定解除
 第五百六十四条 解除权行使期限
 第五百六十五条 合同解除程序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终止后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
 第五百六十八条 债务法定抵销
 第五百六十九条 债务约定抵销
 第五百七十条 标的物提存的条件
 第五百七十一条 提存成立及提存对债务人效力
 第五百七十二条 提存通知
 第五百七十三条 提存期间风险、孳息和提存费用
 第五百七十四条 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消灭
 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务免除
 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债务混同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 违约责任基本规则
 第五百七十八条 预期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金钱债务继续履行
 第五百八十条 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一条 替代履行
 第五百八十二条 瑕疵履行的补救措施
 第五百八十三条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损害赔偿范围
 第五百八十五条 约定违约金
 第五百八十六条 定金担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定金罚则
 第五百八十八条 违约金与定金竞合
 第五百八十九条 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
 第五百九十条 不可抗力
 第五百九十一条 减损规则
 第五百九十二条 双方违约和与有过错
 第五百九十三条 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时违约责任承担
 第五百九十四条 国际贸易合同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概念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 无权处分效力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基本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
 第六百条 知识产权归属
 第六百零一条 标的物交付期限
 第六百零二条 标的物交付期限不明时的处理
 第六百零三条 标的物交付地点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的基本规则
 第六百零五条 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第六百零六条 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 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 买受人不收取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 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 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 买受人承担风险与出卖人违约责任关系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
 第六百一十三条 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免除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的中止支付价款权
 第六百一十五条 标的物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 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时的处理
 第六百一十七条 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 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
 第六百一十九条 标的物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
 第六百二十一条 买受人的异议通知义务
 第六百二十二条 检验期限或质量保证期过短时的处理
 第六百二十三条 检验期限未约定时的处理
 第六百二十四条 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检验标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 出卖人回收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处理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第六百三十一条 从物与合同解除
 第六百三十二条 数物同时出卖时的合同解除
 第六百三十三条 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合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合同的隐蔽瑕疵处理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效力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使用费的负担
 第六百四十条 试用期间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 标的物所有权保留
 第六百四十二条 出卖人的取回权
 第六百四十三条 买受人的回赎权及出卖人的再出卖权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
 第六百四十六条 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
 第六百四十七条 易货交易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概念及强制缔约义务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内容
 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
 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
 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中断供电时的通知义务
 第六百五十三条 供电人的抢修义务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的交付电费义务
 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的用电义务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概念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财产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 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以及赠与人的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 附义务赠与合同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
 第六百六十四条 赠与人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穷困抗辩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定义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
 第六百六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
的后果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权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概念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的附从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六百八十三条 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
 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证合同内容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形式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方式
 第六百八十七条 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
 第六百八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百八十九条 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条 最高额保证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范围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
 第六百九十三条 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第六百九十四条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 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
 第六百九十九条 共同保证
 第七百条 保证人追偿权
 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抗辩权
 第七百零二条 抵销权和撤销权范围内的免责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概念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主要内容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最长期限
 第七百零六条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对合同效力影响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合同形式
 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义务和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免责义务
 第七百一十一条 租赁人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责任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三条 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转租
 第七百一十七条 转租期限
 第七百一十八条 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 次承租人代为清偿权
 第七百二十条 租赁物收益归属
 第七百二十一条 租金支付期限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支付租金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七百二十三条 出租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第七百二十四条 非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时承租人解除权
 第七百二十五条 买卖不破租赁
 第七百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 委托拍卖情况下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妨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
 第七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的请求权
 第七百三十条 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时承租人解除权
 第七百三十二条 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租赁关系的处理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概念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和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虚假表示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八条 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
 第七百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标的物交付
 第七百四十条 承租人拒绝受领权
 第七百四十一条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租金支付义务
 第七百四十三条 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五条 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构成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
 第七百四十九条 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和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 融资租赁风险负担规则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
 第七百五十三条 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五条 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 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第七百五十七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
 第七百五十八条 租赁物价值返还及租赁物无法返还
 第七百五十九条 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归属
 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概念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虚构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
 第七百六十五条 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者终止对保理人的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有追索权保理
 第七百六十七条 无追索权保理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
 第七百六十九条 适用债权转让规定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种类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主要内容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独立完成主要工作
 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人对辅助性工作的责任
 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时的义务
 第七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第七百七十六条 定作人要求不合理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变更工作要求的法律后果
 第七百七十八条 定作人协助义务
 第七百七十九条 定作人监督检验
 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工作成果交付
 第七百八十一条 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的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
 第七百八十三条 承揽人留置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七百八十四条 承揽人保管责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保密义务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任意解除权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要求
 第七百九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
 第七百九十二条 订立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对承包人补偿
 第七百九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
 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
 第七百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
 第七百九十七条 发包人的检查权
 第七百九十八条 隐蔽工程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八百条 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的责任
 第八百零一条 施工人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 合理使用期限内质量保证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物资的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承担责任
 第八百零五条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所应承担责任
 第八百零六条 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的规定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第八百零八条 适用承揽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定义
 第八百一十条 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合理运输义务
 第八百一十三条 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成立时间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乘运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八百一十六条 旅客办理退票或者变更乘运手续
 第八百一十七条 行李携带及托运要求
 第八百一十八条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和旅客的协助义务
 第八百二十条 承运人按照约定运输的义务
 第八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变更服务标准的后果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救助义务
 第八百二十三条 旅客人身伤亡责任
 第八百二十四条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如实申报义务
 第八百二十六条 托运人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义务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托运人包装货物义务
 第八百二十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
 第八百二十九条 托运人变更或者解除运输合同权利
 第八百三十条 提货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检验货物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货损的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确定货物赔偿额
 第八百三十四条 相继运输责任承担
 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运费处理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承运人留置权
 第八百三十七条 承运人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合同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承担
 第八百四十条 多式联运单据
 第八百四十一条 托运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八百四十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定义
 第八百四十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的原则
 第八百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主要条款
 第八百四十六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及使用费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权属
 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权属
 第八百四十九条 技术成果的人身权归属
 第八百五十条 技术合同无效情形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概念及合同形式
 第八百五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义务
 第八百五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义务
 第八百五十四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主要义务
 第八百五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解除
 第八百五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负担及通知义务
 第八百五十九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
 第八百六十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
 第八百六十一条 技术秘密成果归属与分享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定义
 第八百六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类型和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限制性条款
 第八百六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限制
 第八百六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主要义务
 第八百六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
 第八百六十八条 技术秘密让与人和许可人主要义务
 第八百六十九条 技术秘密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
 第八百七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人保证义务
 第八百七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二条 许可人和让与人违约责任
 第八百七十三条 被许可人和受让人违约责任
 第八百七十四条 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侵权责任
 第八百七十五条 后续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
 第八百七十六条 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
 第八百七十七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法律适用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八百七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定义
 第八百七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义务
 第八百八十条 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义务
 第八百八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违约责任和决策风险责任
 第八百八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义务
 第八百八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义务
 第八百八十四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八百八十五条 创新技术成果归属
 第八百八十六条 工作费用的负担
 第八百八十七条 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定义
 第八百八十九条 保管费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成立时间
 第八百九十一条 保管人出具保管凭证义务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妥善保管义务
 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告知义务
 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义务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第八百九十六条 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通知寄存人的义务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人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八条 寄存人声明义务
 第八百九十九条 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条 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
 第九百零一条 消费保管合同
 第九百零二条 保管费支付期限
 第九百零三条 保管人留置权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定义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成立时间
 第九百零六条 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
 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验收义务以及损害赔偿
 第九百零八条 保管人出具仓单、入库单义务
 第九百零九条 仓单应记载事项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性质和转让
 第九百一十一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权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 保管人的通知义务
 第九百一十三条 保管人的催告义务和紧急处置权
 第九百一十四条 储存期限不明确时仓储物提取
 第九百一十五条 储存期限届满仓储物提取
 第九百一十六条 逾期提取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 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 适用保管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概念
 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权限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费用的预付和垫付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的报告义务
 第九百二十五条 委托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受托事务的法律效果
 第九百二十六条 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转移利益
 第九百二十八条 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二十九条 受托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百三十条 委托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事务
 第九百三十二条 共同委托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合同解除
 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合同终止
 第九百三十五条 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 受托人的继承人等的义务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定义
 第九百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法定终止条件
 第九百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转委托的条件和限制性条款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的主要义务
 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信息公开义务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支付物业费义务
 第九百四十五条 业主告知、协助义务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合同任意解除权
 第九百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的续聘
 第九百四十八条 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的移交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九百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继续提供服务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定义
 第九百五十二条 行纪人承担费用的义务
 第九百五十三条 行纪人的保管义务
 第九百五十四条 行纪人处置委托物的义务
 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依照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卖的义务
 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的介入权
 第九百五十七条 委托人及时受领、取回和处分委托物及行纪人提存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八条 行纪人的直接履行义务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的报酬请求权及留置权
 第九百六十条 参照适用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定义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报告义务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报酬请求权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必要费用请求权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私下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果
 第九百六十六条 参照适用委托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定义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事务的决定和执行
 第九百七十一条 执行合伙事务报酬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
 第九百七十四条 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
 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伙人权利代位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期限
 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合同终止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剩余财产分配顺序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九百七十九条 无因管理构成要件及管理人主要权利
 第九百八十条 不适当无因管理制度
 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适当管理义务
 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通知义务
 第九百八十三条 管理人报告和交付义务
 第九百八十四条 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 不当得利定义
 第九百八十六条 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免除
 第九百八十七条 恶意得利人返还责任
 第九百八十八条 第三人返还义务
第四编 人 格 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 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类型
第九百九十一条 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禁止性规定
第九百九十三条 人格标识许可使用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第九百九十五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第九百九十六条 责任竞合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 人格权行为禁令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人格侵权责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 人格权的合理使用
第一千条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一千零一条 身份权的法律适用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 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 法定救助义务
第一千零六条 人体捐献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人体买卖
第一千零八条 人体临床试验
第一千零九条 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科研活动
第一千零一十条 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侵害行动自由和非法搜查身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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