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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

書城自編碼: 3525289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律法规
作者: 黄薇 主编
國際書號(ISBN): 9787519745646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0-07-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大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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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编纂民法典,是对我国现行的、制定于不同时期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方面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全面系统的编订纂修,形成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的民法典。
编纂民法典,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民法典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商事领域各项基本法律制度和行为规则,为民商事活动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行为规则和基本遵循;进一步健全了我国现代产权制度、合同制度等,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营造更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更多法治力量。
编纂民法典,是增进人民福祉、维护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对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作出规定、
內容簡介:
为了配合民法典的学习、宣传和实施,帮助读者及时准确理解民法典的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参与立法工作的同志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系列图书。本套书分为7册,包括总则编释义、物权编释义、合同编释义、人格权编释义、婚姻家庭编释义、继承编释义、侵权责任编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按照释义编写体例,采用逐条解读的方式,通过提炼条文主旨、梳理立法意见、介绍立法经验、例举示范案例等形式,深刻阐释民法典全部内容,力求全面、准确反映立法原意。
關於作者:
黄薇,曾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现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曾参与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等多部重要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工作。
目錄
第二编物权
第一分编通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物权编的调整范围】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仅供参考。下同。
第二百零六条【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百零七条【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第二百零八条【物权公示原则】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
第二百一十一条【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的职责】
第二百一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一十五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
第二百一十九条【保护权利人个人信息】
第二百二十条【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预告登记】
第二百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的费用】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交付的效力】
第二百二十五条【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
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
第二百二十七条【指示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占有改定】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
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第二百三十二条【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六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七条【物权复原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八条【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九条【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与并用】
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的基本内容】
第二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
第二百四十二条【国家专属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征收】
第二百四十四条【耕地保护】
第二百四十五条【征用】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国有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第二百四十七条【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条【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一条【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二条【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三条【文物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四条【国防资产和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五条【国家机关的物权】
第二百五十六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第二百五十七条【国家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
第二百五十八条【国有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五十九条【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集体财产的范围】
第二百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行使】
第二百六十三条【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行使】
第二百六十四条【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
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财产权保护】
第二百六十六条【私有财产的范围】
第二百六十七条【私有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企业出资人权利】
第二百六十九条【法人财产权】
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
第二百七十五条【车位、车库的归属】
第二百七十六条【车位、车库的首要用途】
第二百七十七条【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及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
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条件】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
第二百八十二条【共有部分的收入分配】
第二百八十三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担和收益分配】
第二百八十四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理】
第二百八十五条【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关系】
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
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第二百八十九条【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
第二百九十条【用水、排水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一条【通行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二条【相邻土地的利用】
第二百九十三条【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
第二百九十五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使用相邻不动产避免造成损害】
第八章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共有及其形式】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
第三百条【对共有物的管理】
第三百零一条【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和性质、用途变更】
第三百零二条【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财产分割原则】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物的分割方式】
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六条【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
第三百零七条【因共同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对内效力】
第三百零八条【按份共有的推定】
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
第三百一十条【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准共有】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
第三百一十二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第三百一十三条【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权利的消灭】
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的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处理】
第三百一十六条【遗失物保管】
第三百一十七条【权利人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尽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
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
第三百二十条【从物随主物转让】
第三百二十一条【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归属】
第三百二十二条【添附】
第三分编用 益 物 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国有和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二十五条【自然资源使用制度】
第三百二十六条【用益物权人权利的行使】
第三百二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的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合法探矿权等权利的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双层经营体制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第三百三十二条【土地承包期限】
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
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
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
第三百三十六条【承包地的调整】
第三百三十七条【承包地的收回】
第三百三十八条【承包地的征收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第三百四十二条【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三百四十三条【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第三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
第三百四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
第三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第三百五十条【土地用途】
第三百五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
第三百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的权属】
第三百五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
第三百五十四条【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
第三百五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
第三百六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百六十一条【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的法律适用】
第三百六十四条【宅基地的灭失和重新分配】
第三百六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概念】
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的消灭】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
第十五章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的概念】
第三百七十三条【地役权合同】
第三百七十四条【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
第三百七十五条【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六条【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地役权的承继】
第三百七十九条【在先用益物权对地役权的限制】
第三百八十条【地役权的转让】
第三百八十一条【地役权的抵押】
第三百八十二条【地役权对需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
第三百八十三条【地役权对供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
第三百八十四条【地役权消灭】
第三百八十五条【地役权变动后登记】
第四分编担 保 物 权
第十六章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的概念】
第三百八十七条【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
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第三百九十一条【未经担保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
第三百九十二条【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
第三百九十三条【担保物权消灭原因】
第十七章抵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概念】
第三百九十五条【抵押财产的范围】
第三百九十六条【浮动抵押】
第三百九十七条【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规则】
第三百九十八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限制】
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第四百条【抵押合同】
第四百零一条【流押】
第四百零二条【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的效力】
第四百零四条【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的限制】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财产的转让】
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
第四百零八条【抵押权的保护】
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处分】
第四百一十条【抵押权的实现】
第四百一十一条【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
第四百一十二条【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效力】
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
第四百一十四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五条【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
第四百一十七条【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
第四百一十八条【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行效果】
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存续期间】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
第四百二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
第四百二十二条【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变更】
第四百二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适用】
第十八章质权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动产质权基本权利】
第四百二十六条【禁止质押的动产范围】
第四百二十七条【质押合同】
第四百二十八条【流质】
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质权人孳息收取权及孳息首要清偿用途】
第四百三十一条【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质权人的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三条【质权的保护】
第四百三十四条【转质权】
第四百三十五条【质权的放弃】
第四百三十六条【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
第四百三十七条【质权的及时行使】
第四百三十八条【质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
第四百三十九条【最高额质权】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权利质权的范围】
第四百四十一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
第四百四十二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
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转让限制】
第四百四十四条【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
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
第四百四十六条【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
第十九章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第四百四十八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第四百四十九条【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
第四百五十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特殊规定】
第四百五十一条【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
第四百五十二条【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
第四百五十三条【留置权实现的一般规定】
第四百五十四条【留置权债务人的请求权】
第四百五十五条【留置权的实现】
第四百五十六条【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
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消灭原因】
第五分编占有
第二十章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有权占有的法律适用】
第四百五十九条【无权占有造成占有物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和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
第四百六十一条【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灭失时占有人的责任】
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保护请求权】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
说明(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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