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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民法总则新解读(第四版)

書城自編碼: 3045202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理論法學
作者: 中国法制出版社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82738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7-08-01
版次: 4
頁數/字數: 448/487000
書度/開本: 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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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各分编将在总则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民法总则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采取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定写入本法,就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作出规定,既构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也为各分编的规定提供依据。
民法总则分为11章,包括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附则,共206条。
目錄
第一章 基本规定 003
第一条 立法目的 003
第二条 调整范围 005
第三条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007
第四条 平等原则 008
第五条 自愿原则 009
第六条 公平原则[1]* 010
第七条 诚信原则* 012
第八条 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013
第九条 绿色原则 015
[绿色原则] 015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 015
第十一条 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016
第十二条 民法的效力范围 016
第二章 自然人 017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018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018
第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019
第十五条 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019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保护 021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年龄的规定 023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023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024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026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026
第二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028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 029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恢复 029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 030
第二节 监 护 031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间的扶养义务 031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032
第二十八条 成年人监护 035
第二十九条 遗嘱监护 036
第三十条 协议监护 037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 038
第三十二条 公职监护人 041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 041
第三十四条 监护职责 042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职责的履行* 043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045
第三十七条 监护资格被撤销扶养费义务不免除 047
第三十八条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048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的终止 049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050
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050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时间的计算 051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052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职责 052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054
第四十五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 055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056
第四十七条 宣告死亡的优先适用 057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死亡日期确定 058
第四十九条 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059
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 060
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 061
第五十二条 宣告死亡期间收养关系的处理 062
第五十三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 062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063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 063
[个体工商户] 063
[名称与字号] 064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 065
[保障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的重要任务] 065
第五十六条 债务承担规则* 065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066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 066
第三章 法 人 068
第一节 一般规定 068
第五十七条 法人 068
[法人] 069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069
第五十八条 法人的成立 069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070
第六十条 法人民事责任承担 071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 071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072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 073
第六十四条 法人变更登记 074
[法人登记] 074
第六十五条 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处理 075
第六十六条 登记信息的公示 075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076
[法人合并] 076
[法人分立] 076
第六十八条 法人终止 077
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 078
第七十条 法人清算 079
[清算义务人的及时清算义务] 079
[清算义务人的担当主体] 079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后果] 080
第七十一条 法人清算的法律适用 081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的活动 081
第七十三条 破产清算 082
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 083
第七十五条 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 085
第二节 营利法人 086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 086
[营利法人] 086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登记成立 088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营业执照 088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章程 089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权力机构 090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执行机构 091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监督机构 092
第八十三条 出资人权利不得滥用及法人人格否认 093
第八十四条 不得进行关联交易 094
第八十五条 瑕疵决议的撤销 095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社会责任 096
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 097
[非营利法人] 097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 098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组织结构 098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 098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章程及组织结构 099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 099
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章程及组织结构 100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的权利 100
第九十五条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分配 101
第四节 特别法人 102
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人 102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 103
[机关法人] 104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终止 106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106
第一百条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107
第一百零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107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109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 109
[非法人组织] 109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设立程序 110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民事责任* 110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代表人 111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 111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清算 112
第一百零八条 参照适用规定 113
第五章 民事权利 113
第一百零九条 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 114
[人身自由] 114
[人格尊严] 114
第一百一十条 人格权* 114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118
[个人信息] 118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 119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产权利 120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 120
[物权] 120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客体 122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 123
[物权法定] 123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征收征用 124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 125
[债] 125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127
第一百二十条 侵权责任 127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无因管理* 127
[无因管理] 128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 129
[不当得利] 129
第一百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 130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权* 131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性权利 131
[股权] 131
[其他投资性权利] 132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权益兜底性规定 132
第一百二十七条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132
第一百二十八条 特殊群体民事权利 133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 133
[民事法律行为] 133
[事实行为] 134
[法律规定的事件] 134
第一百三十条 自主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134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权利义务一致 134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权利不得滥用 135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135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36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 136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137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137
[书面形式] 137
[口头形式] 138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变更与解除 139
第二节 意思表示 140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140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141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141
第一百四十条 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 142
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 143
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 144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44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144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45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45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隐藏行为的效力 148
[虚假意思表示] 148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49
[重大误解] 149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50
[欺诈] 150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50
第一百五十条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51
[胁迫] 151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152
[显失公平] 152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消灭 152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54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55
[恶意串通] 155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及被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155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156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后果 157
[民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57
[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 157
[返还财产] 158
[折价补偿] 158
[赔偿损失] 158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159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159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成就 161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162
第七章 代 理 163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64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 164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效力 165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类型 166
[委托代理] 166
[法定代理] 167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的责任 167
第二节 委托代理 168
第一百六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 168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共同代理 169
[共同代理] 169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 169
第一百六十八条 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170
[自己代理] 171
[双方代理] 171
第一百六十九条 复代理 171
[复代理] 172
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 173
[职务代理] 173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 173
[无权代理] 174
[催告权] 174
[撤销权] 175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 177
[表见代理] 177
第三节 代理终止 178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 178
第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 178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的终止 179
第八章 民事责任 179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责任 180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 180
[按份责任] 180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 181
[连带责任] 181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82
[停止侵害] 182
[排除妨碍] 183
[消除危险] 183
[返还财产] 183
[恢复原状] 183
[修理、重作、更换] 184
[继续履行] 184
[赔偿损失] 184
[支付违约金] 184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85
[赔礼道歉] 185
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 186
[不能预见] 186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 186
第一百八十一条 正当防卫 187
[正当防卫] 187
第一百八十二条 紧急避险* 188
[紧急避险] 188
[紧急避险不当] 188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利益而使自己利益受损的责任承担 189
第一百八十四条 紧急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90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烈人格等权利的民事责任 191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 192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责任优先承担* 192
第九章 诉讼时效 194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规则 194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 195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195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性侵致损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规则 196
第一百九十二条 时效届满法律效果 197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198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 199
[诉讼时效中止] 199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 200
[诉讼时效中断] 200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201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及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 201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 203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 203
第十章 期间计算 204
第二百条 期间计算单位 204
第二百零一条 期间起算 204
第二百零二条 期间结束 205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结束日顺延及期末结束时点 205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计算可法定或约定 206
第十一章 附 则 206
第二百零五条 法律术语涵义 206
第二百零六条 施行日期 206
关联法规归类解读与应用
一、一般规定 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11
2009年8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31
1988年4月2日
二、自然人 2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录 253
2001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节录 255
1985年4月10日
三、民事权利 2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260
1999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79
1999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84
2009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88
2012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96
2007年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338
2016年2月22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341
2014年11月1日
四、民事责任 34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343
2009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79
2003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386
2001年3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388
2014年8月21日
五、时 效 39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392
2008年8月21日
权威指导案例 396
一、喻山澜诉工行宣武支行、工行北京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 396
二、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 400
三、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406
四、徐恺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407
五、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 410
六、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416
七、闫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418
八、林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419
九、北燕云依诉某派出所拒绝办理户口登记案 420
內容試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基本规定
【本章说明】第一章是民法总则的总则,规定的是民法典最为基本的内容。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章章名原为基本原则。有的意见提出,第一章的内容既包括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也包括立法目的、调整范围、法律适用规则等内容,基本原则的章名难以涵盖这些内容,有的建议修改为一般规定,有的建议修改为基本规定。综合各方面的意见,第一章的章名最终确定为基本规定。
本章共11条,主要内容包括民法立法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法律适用规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立法目的[1]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条文解读
本条根据各方面意见,在民法通则规定的立法目的基础上,规定了五个方面的立法目的:
一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兼具人身和财产性质的知识产权等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民法的首要目的,也是落实和体现宪法精神的表现。可以说,民法总则的全部规定都是围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展开的。
二是调整民事关系。民事权益存在于特定社会关系之中,民法保护民事权利,是通过调整民事关系来实现的。调整社会关系是法律的基本功能。民法调整的仅仅是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事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内容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民法通过各种具体制度、规则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最终的目的就是促进和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生活秩序的和谐。
三是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民法保护单个主体的民事权利,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从而确立并维护整个社会的民事生活秩序。
四是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法律是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并与经济基础相适应。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群众对于提高权利保障的法治化水平的期望越来越高。编纂民法典就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的这种法治需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通过编纂民法典、制定民法总则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五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高度凝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内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的基本遵循。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母法,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依据。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明确了民法总则的立法依据。宪法是民法的立法根据,民法的规定必须体现宪法精神,落实宪法的要求,不得违背宪法。不仅民法的实体内容应当落实宪法的原则和要求,民法制定的立法程序也必须符合宪法关于立法制度和程序的规定。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条;《合同法》第1条;《物权法》第1条;《侵权责任法》第1条
第二条 调整范围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 条文解读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总则延续了民法通则规定民法调整范围的做法,在本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总则调整的这种关系进行排列组合,包括: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自然人是最为重要的民事主体,民法通则用的是公民自然人,民法总则直接规定为自然人,自然人就是通常意义上的人,民法上使用这个概念,主要是与法人相区别。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还包括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人就是法律上拟制的人,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律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组织法人资格,便于这些组织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归根到底是为了扩展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广度。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在总则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认可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认可的话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名称应当是什么,立法过程中有不同的意见。基于社会实践和多数意见,赋予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其开展民事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也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衔接,民法总则创设了第三类民事主体。民事主体首先分为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组织,非自然人的组织体再进一步划分为法人和与法人相对应的非法人组织。
民法所调整的民事关系根据权利义务所涉及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人格和身份形成的无直接物质利益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关系有的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相关,有的与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相关。如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父母子女之间抚养和赡养关系。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物质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财产关系包括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如所有权关系,还包括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等。从财产关系所涉及的权利内容而言,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等。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2条;《民事诉讼法》第3条
第三条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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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也是民事立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法总则还规定保护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股权等。民法除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外,兼具有人身和财产性质的知识产权、继承权等也受法律保护。除列明的民事权利外,民法总则还规定保护其他合法权益,原因在于,有些民事权益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确有必要予以保护的,法律也应当予以保护。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就要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不得侵犯就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限制、剥夺他人的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也不得干涉他人正常行使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当然,这并非意味着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可以毫无限制,是绝对自由的。相反,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要受到法律、公序良俗的约束,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且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法律权限范围内经法定程序,在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前提下,可以对民事主体的财产予以征收或者征用。
关联参见
《宪法》第13条;《民法通则》第5条;《物权法》第4条
第四条 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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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论法人、自然人还是非法人组织,不论法人规模大小、经济实力雄厚与否,不论自然人是男、女、老、少、贫、富,不论非法人组织经营什么业务,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他们相互之间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特有的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首先,体现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这种法律资格,不因自然人的出身、身份、职业、性别、年龄、民族、种族等而不同,所有自然人从法律人格上而言都是平等的、没有差别的。其次,体现为所有民事主体之间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虽然国家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时,作为管理者,与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存在隶属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当机关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交易时,二者的法律地位则是平等的。最后,平等原则的平等还体现为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就是当民事主体权利在法律上都一视同仁受到保护。平等保护还意味着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在法律适用上是平等的、能够获得同等的法律救济。正因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3条;《物权法》第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合伙企业法》第5条;《合同法》第3条;《婚姻法》第2条;《收养法》第2条;《继承法》第9条
第五条 自愿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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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原则,也被称为意思自治原则,就是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设立、变更和终止,自觉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最基本的特征。
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首先,民事主体有权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民事主体参加或不参加某一民事活动由其自己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自由决定,其他民事主体不得干预,更不能强迫其参加。其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主体决定参加民事活动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决定与谁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并决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民事活动的行为方式。再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应由民事主体自己根据本人意志自主决定。最后,民事主体应当自觉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与民事主体自愿参加民事活动、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相伴的是,民事主体需要自觉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自愿或者说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就是,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愿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自愿或者意思自治不是毫无约束的绝对的自由与放任。民事主体实现自愿、自主或意思自治的前提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法律地位。因此,民事主体的自愿是建立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必须尊重其他民事主体的自主意志。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还受到民法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原则等基本原则的约束,这些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要公平合理、诚实守信,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前提和基础,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则是民法的核心。民法之所以称为民法,不仅是因为民法是根据人民的集体意志制定的法律,而且根据民法确立的自愿原则,民事主体在参加民事活动过程中有权根据个人意思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且所决定的内容对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而言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民事主体自己为自己定的法。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4条;《婚姻法》第5条
第六条 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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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对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
公平原则首先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按照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特别是对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要求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相适应,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不能一方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也不能一方享受的权利和义务相差悬殊。公平原则的这种要求在合同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如《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公平原则还要求民事主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要求责任与过错的程度相适应,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仅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基本行为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当遵守的基本裁判准则。
【以案说法1】某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关开发项目新增面积所得利润的分配方式,双方因此引发纠纷。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在项目合作中最初约定的分配面积、分配比例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分配面积比例变化等项目情况,确定了新增面积利润的分配比例。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5条、第39条、第40条;《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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