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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刑事诉讼实务实训教程

書城自編碼: 2986768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教材研究生/本科/专科教材
作者: 胡世恩 主编 ,陈梓、马卫军 副主编
國際書號(ISBN): 9787302459095
出版社: 清华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7-04-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282/367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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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本书共分刑事侦查实务、刑事检察实务、刑事审判实务、刑事辩护实务四编,编下设科目,每个科目按照概念解读、法条链接、法条解读和案例分析分别展开论述。
內容簡介:
本教程的*特色在于:编写主体不仅是高校教师,还有各司法实务部门的法务人员,因此和传统教材有本质区别。
本书共分刑事侦查实务、刑事检察实务、刑事审判实务、刑事辩护实务四编,编下设科目,每个科目按照概念解读、法条链接、法条解读和案例分析分别展开论述。
目錄
目录

第一编刑事侦查实务

实训科目一刑事案件立案2

一、
概念解读2

二、
法条链接2

三、
法条解读3

四、
案例分析6

实训科目二刑事案件侦查7

一、
概念解读7

二、
法条链接7

三、
法条解读13

四、
案例分析17

实训科目三刑事辩护权的保障19

一、
概念解读19

二、
法条链接19

三、
法条解读21

四、
案例分析24

实训科目四补充侦查26

一、
概念解读26

二、
法条链接26

三、
法条解读26

四、
案例分析27

第二编刑事检察实务

实训科目一讯问犯罪嫌疑人32

一、
概念解读32

二、
法条链接32

三、
法条解读33

四、
案例分析34

实训科目二审查核实证据37

一、
概念解读37

二、
法条链接40

三、
法条解读43

四、
案例分析43

实训科目三退回补充侦查48

一、
概念解读48

二、
法条链接48

三、
法条解读48

四、
案例分析49

实训科目四强制措施51

一、
概念解读51

二、
法条链接52

三、
法条解读57

四、
案例分析60

实训科目五不起诉80

一、
概念解读80

二、
法条链接80

三、
法条解读81

实训科目六提起公诉84

一、
概念解读84

二、
法条链接84

三、
法条解读84

实训科目七立案监督98

一、
概念解读98

二、
法条链接98

三、
法条解读101

章节小测103

第三编刑诉审判实务

实训科目一第一审普通程序112

一、
概念解读112

二、
法条链接112

三、
法条解读126

四、
案例分析133

实训科目二简易程序148

一、
概念解读148

二、
法条链接148

三、
法条解读150

四、
案例分析152

实训科目三第二审程序155

一、
概念解读155

二、
法条链接155

三、
法条解读163

四、
案例分析166

实训科目四刑事自诉176

一、
概念解读176

二、
法条链接176

三、
法条解读177

四、
案例分析178

实训科目五附带民事诉讼181

一、
概念解读181

二、
法条链接181

三、
法条解读181

四、
案例分析185

实训科目六死刑复核程序188

一、
概念解读188

二、
法条链接188

三、
法条解读191

四、
案例分析194

实训科目七审判监督程序200

一、
概念解读200

二、
法条链接200

三、
法条解读205

四、
案例分析212

第四编刑事辩护实务

实训科目一侦查阶段的辩护218

一、
概念解读218

二、
法条链接218

三、
法条解读221

四、
案例分析223

实训科目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226

一、
概念解读226

二、
法条链接226

三、
法条解读226

四、
案例分析228

实训科目三公诉案件的一审辩护232

一、
概念解读232

二、
法条链接232

三、
法条解读235

四、
案例分析238

实训科目四公诉案件的二审辩护242

一、
概念解读242

二、
法条链接242

三、
法条解读245

四、
案例分析246


附件(一)
刑事审判程序中易犯的错误249

一、
自诉案件在开庭审理终结后的处理方式249

二、
人民法院应当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
并通知适当的成年人到场及实行不公开审理250

三、
未经公开开庭的审判程序,不得处置被告人的财物252

附件(二)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以谢占河、马建军、张荣明犯贪污罪一案为例254

一、
案情介绍254

二、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刑事诉讼程序及在上述案例中的体现255

附件(三)律师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262

一、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体现262

二、
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体现265

附件(四)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实务技巧

以许某、李某甲等人故意伤害案为例272

一、
接待委托人273

二、
会见274

三、
阅卷276

四、
庭审前的准备278

五、
参与庭审279

附会见笔录280
內容試閱
刑事诉讼实务实训教程
实训科目一刑事案件立案
[MZ1]第一编刑事侦查实务[MZ]
[MZ2]实训科目一刑事案件立案[MZ]
理论链接
[MZ3]一、 概念解读[MZ]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自己发现和接受的报案、控告、举报及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牛丽主编:《刑事诉讼法百问》,86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10。
[MZ3]二、 法条链接[MZ]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到第一百一十一条对立案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MZ3]三、 法条解读[MZ]
1. 立案的条件
(1) 要有犯罪事实。有犯罪事实是立案的首要条件。犯罪事实是指在刑法中规定的危害社会,依照法律规定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司法机关立案只要掌握了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即可,并不需要在立案时就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犯罪过程、犯罪的具体情节、犯罪嫌疑人是谁,等等。
(2)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发生的犯罪事实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确认发生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能立案,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具备立案条件,应当不予立案。
2. 不立案的情形
(1) 没有犯罪事实;
(2)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3.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权限划分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在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审判权限划分。牛丽主编:《刑事诉讼法百问》,23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10。
4. 立案管辖
(1) 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这一法条中我们可以得出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所有案件。
(2)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诉案件包括: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只有经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的案件。例如:侮辱、诽谤案(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秩序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致人死亡的除外);虐待案(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除外);侵占他人财物案。②被害人有证据的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妨害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对以上八项案件,既可以自诉也可公诉: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5. 交叉管辖
(1) 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交叉管案件的管辖。
分别管辖: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主罪原则: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检察院管辖,由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六机关规定》第一条)
(2) 公安机关、检察院在侦查中发现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对于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以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进行侦查,然后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随同公诉案件移送人民法院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对于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其他类型自诉案件的,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3) 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中发现检察院未起诉的刑事案件,应将新发现的罪行另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
(4) 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中发现检察院未起诉的刑事案件,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
6. 级别管辖
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分别为:
(1)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2)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①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②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3)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7. 立案的材料来源
(1)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2) 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报案和举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3) 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4) 犯罪人的自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MZ3]四、 案例分析[MZ]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8日11时许,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市民崔某芳在北京慕田峪长城游览时被一名加拿大籍女子撞倒,头撞上墙砖倒地当场身亡,后警方初步认定此事属意外事件。事后死者家属称一直未见到涉事的加拿大籍女子露面协商,担心该女子会在事情未处理完毕之前就回国。后北京警方表示,加拿大籍游客并未失联,警方和相关部门正在调解,依法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的知识点是立案的条件。
本案公安机关给出的不予立案的说明是,崔女士的死亡系意外事件,并无犯罪事实发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根据以上规定,公安机关不是对每个报案人都发《不予立案通知书》。 以下情况不用发《不予立案通知书》。 ①已经立案的不发《不予立案通知书》。 报案不等于立案,立案也不等于破案。报案后,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但没有破案,这种情况不需要通知报案人。②移送其他机关的不发《不予立案通知书》。 受理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不代表不予立案,不用制作不予立案决定书。 ③受理机关只有在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决定不予立案。《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是发给一般报案人的,而是发给控告人的。被害人没有报案,其他人报案的,不用发《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害人报案,没有具体指控何人犯罪的,不具备控告人身份,不用发《不予立案通知书》。
[问题与思考]
如何理解立案条件?
实训科目二刑事案件侦查
[MZ2]实训科目二刑事案件侦查[MZ]
理论链接
[MZ3]一、 概念解读[MZ]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对侦查的概念解释)
[MZ3]二、 法条链接[MZ]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到第一百六十六条对刑事侦查做了相关规定
第一节一 般 规 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 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 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 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 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一十八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三节询 问 证 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三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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