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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行政诉讼法(第三版)》是姜明安教授独著的行政诉讼法教材,体现了姜明安教授一以贯之的学术理念和教学思路;
姜明安教授参与了《行政诉讼法》(试拟稿)的起草和之后正式立法、修改的整个过程,了解《行政诉讼法》设计的各种制度、规范的立法背景和之后发展变化的历史原因,作者基于本人亲历的**手材料,介绍了行政诉讼法的整个发展历程。
《行政诉讼法》多次被评为优秀教材,包括获北京大学“改革开放三十年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百项精品成果奖”;获司法部第三届全国法学教材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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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行政诉讼法(第三版)》是我国《行政诉讼法》通过实施后,近期出版的研究该法基本原理的专著型教材。《行政诉讼法(第三版)》系统探讨和论述了在中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必然性、可能性。《行政诉讼法(第三版)》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定过程中学术界、实务界争论的各种问题进行了较全面的概括和较深入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自己对这些问题的看法、观点。本书共研究、探讨了《行政诉讼法》制定过程中争论较多的14个问题。它们分别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调整范围、行政诉讼基本模式、受案范围、原告资格、审理依据、司法审查、复议前置、举证责任、司法变更、公开审判、调解、检察监督、裁判执行。本书关于行政诉讼是否可适用调解的分析结论,已为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推行行政诉讼和解协调制度所采纳并实际作为该制度的法理根据。本书第三版根据**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进行了全书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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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姜明安,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等。著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多部教材和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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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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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绪论
**节 “新《行政诉讼法》”之“新”
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学之“学”
第二章外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两种主要模式
**节 欧洲大陆行政法院模式的行政诉讼制度
第二节 英美模式的行政诉讼制度
第三章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
**节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晚的原因
第二节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产生的过程
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立法过程中争论的若干问题
第四章 行政诉讼的概念与理论基础
**节 行政诉讼的概念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性质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理论基础
第五章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节 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
第二节 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容
第三节 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宗旨
第六章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节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第七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节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
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排除受案的范围
第四节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1999)对受案范围的界定
第八章 行政诉讼的管辖
**节 行政诉讼管辖概述
第二节 行政诉讼体制与管辖制度的改革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
第四节 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
第五节 避免管辖冲突的规则
第九章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
**节 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提供规则
第三节 行政诉讼调取和保全证据规则
第四节 行政诉讼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规则
第五节 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
第十章行政诉讼的程序
**节 行政诉讼程序概述
第二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三节 **审普通程序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五节 第二审程序
第六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七节 执行程序
第八节 涉外行政诉讼程序
第十一章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节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概述
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适用
第三节 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适用
第四节 行政诉讼中的法律规范冲突及其选择适用规则
第五节 关于行政法适用的若干理论问题
第十二章 行政诉讼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节 行政判决的概念与种类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二审判决(终审判决)
第四节 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裁定和决定
第五节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处理
第十三章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
**节 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概述
第二节 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诉讼的范围
第三节 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诉讼的程序
第十四章行政赔偿与行政赔偿诉讼
**节 行政赔偿诉讼概述
第二节 行政赔偿的概念和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第三节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
第四节 行政赔偿的范围
第五节 行政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六节 行政赔偿的程序
附录
附录一 **人民法院发布的行政诉讼五十大典型案例
附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附录三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附录四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附录五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附录六 **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附录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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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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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所述“新《行政诉讼法》”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行政诉讼法》,是相对于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原《行政诉讼法》”。
新《行政诉讼法》相对于原《行政诉讼法》,有一系列制度创新。其“新”*重要者有八:立案审查制改立案登记制,让当事人起诉难变起诉易;案件可跨行政区域管辖,让外部干预易变干预难;扩大受案范围,让行政解纷法治渠道窄变法治渠道宽;放宽当事人资格限制,让当事人参与诉讼机会少变参与机会多;增加复议机关被告责任和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责任,让 “告官见官难”变“告官见官易”;改进诉讼程序,让起诉时限短,诉讼耗时长变起诉时限延长,诉讼耗时减少;扩大司法审查强度,增加裁判形式,让行政诉讼救济手段更多,监督力度更大;增加行政裁判的执行方式,让行政审判更有权威,更有公信力。
一、立案审查制改立案登记制,让当事人起诉难变起诉易
新《行政诉讼法》有诸多制度创新,其**创新点是立案实行登记制。为什么立案登记制是“**创新点”?因为立案是整个诉讼的入门程序,案立不了,当事人进不了法院的门,诉讼就不能开始,一切诉求都无从谈起。此前,我国行政诉讼一直实行立案审查制,许多案件,法庭尚未进行实质审查,就被法院“把门人”(立案官员)挡在门外,进入不了诉讼程序。对此,当事人很伤心,很无奈。他们的权益被行政机关侵犯,满怀希望来法院讨个“说法”,但是他们还没有见到审理案件的法官,连说话、倾诉的机会都没给,更不要说“讨说法”,就让他们走人。而现在,新《行政诉讼法》确立的立案登记制为当事人进入行政诉讼之门提供了很大的方便,降低了进入的“门槛”,增加了对法院“把门人”(立案官员)的约束: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起诉人,他们只能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也要先接收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把门人”不能自行提高立案门槛,不能为难起诉人,不能将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起诉人拒之门外。否则,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将责令他们改正并依法处分他们。
参见新《行政诉讼法》第51条。
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立案登记制不仅适用于行政诉讼,也适用于民事诉讼、自诉刑事诉讼等。但是,相对于其他诉讼,立案登记制对于行政诉讼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首先,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较易于利用其管理权力、管理手段侵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这些被侵权的行政相对人虽然也可以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但行政诉讼是其可能获得的救济中*有效的救济。如果行政诉讼的这扇门向他们关闭,他们就很可能难于获得实际有效的救济。
参阅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5—26页。
其次,在司法体制改革尚难在短期内取得长足进展,跨行政区域法院尚难在短期内普遍设置的情况下,地方行政权对法院的影响不可能一下子被完全排除,因而法院负责行政诉讼立案的“把门人”不可能在新《行政诉讼法》一实施就完全不考虑地方当局的任何“关切”(这种“关切”往往通过院长、庭长转致)。如果法院仍采立案审查制,“把门人”很难完全不响应这种“关切”。现在新《行政诉讼法》将立案审查制改立案登记制,“把门人”要不响应这种“关切”就容易多了,也比较好向地方当局交代和解释,比较好向转致这种“关切”的院长、庭长交代和解释:“对不起,我不能不登记,不能不立案。我不登记,不立案,当事人要告我,我要受处分呀。”
此外,行政诉讼案件往往不仅涉及起诉人的个人权益,而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身就是一种公共利益。如果不改变立案审查制,维持立案高门槛,将本应由法院受理,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行政案件拒之法院门外,排除对相应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就可能妨碍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功能的发挥,就可能影响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大局和全局。很显然,新《行政诉讼法》 将立案审查制改立案登记制,降低行政诉讼的入门“门槛”,尽量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尽可能多的行政争议纳入法治渠道解决,加大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力度,其意义将远远超出诉讼本身。
既然作为新《行政诉讼法》“**创新点”的立案登记制对于行政诉讼有着如此重要的意义,那么,各级人民法院应采取切实措施,保证立案登记制真正落实,使之真正发挥其预设的和应有的作用。目前,保证立案登记制落实的*重要措施有以下三项:其一,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立案登记的前提条件,即新《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各项起诉条件。例如,对其中的第三项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就需要司法解释明确什么是“具体的诉讼请求”,包括哪些范围,对“具体的事实根据”有什么**限度的要求等。日前,**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为下述9项: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等。
参见**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第2条。
只有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法律规定的各项起诉条件的内涵和外延,法院负责立案登记的人员才能高效地为起诉人办理登记立案事项。
其二,对法院负责立案登记的人员进行适当培训,使之熟练掌握登记立案的程序和相关要求。 根据新《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这些程序和要求主要包括:(1)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先一律接受其起诉状,能当场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场登记立案。(2)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在接收起诉状后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7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3)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应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立案。(4)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能当场判断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或者当场不能判断,在7日内能判断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或者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告知当事人补正而其拒绝补正或者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均应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而且裁定书应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5)对已经立案的起诉,之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或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等法定情形起诉的,应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法院负责立案登记的人员对这些登记立案的程序和相关要求应在上岗履职前全面了解和熟练把握,否则不能批准其上岗履职。
其三,明确对违法滥诉行为的应对和制裁措施,保证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正常运作。行政诉讼实行立案登记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诉权,而不允许当事人或非当事人利用这一制度进行违法滥诉。对于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当事人之间可能的恶意串通,或者非当事人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行政诉讼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当事人或非当事人故意提起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无理缠讼的行为,法院可依法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包括驳回起诉、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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