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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中国法制出版社是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隶属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出版物主要包括:1、法律法规的国家标准版本;2、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中外文对照文本;3、中外法学著作;4、研究生、大学本科、专科法学教科书;5、法律工具书;6、解释、宣传、介绍法律、法规的普及性读物。7、法律、法规中文及中外文对照文本的电子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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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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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 则 003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003
第一条 立法宗旨 003
第二条 本法任务 004
第三条 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的职权 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1]* 004
[侦查] 005
[拘留] 005
[逮捕] 005
[预审] 005
[检察] 005
[公诉] 006
[审判] 006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006
第五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007
[审判权] 008
[检察权] 008
第六条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008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009
[适用法律平等原则] 009
第七条 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 互相监督原则 009
[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010
第八条 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011
第九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012
第十条 两审终审制 013
[两审终审制] 013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原则 辩护原则 013
第十二条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014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度 016
第十四条 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016
第十五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017
第十六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019
第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 020
第二章 管 辖 021
第十八条 立案管辖* 022
[立案管辖] 022
1.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有哪些? 023
2.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有哪些? 023
3.立案管辖发生竞合时如何处理? 024
第十九条 基层法院管辖 024
[级别管辖] 025
第二十条 中级法院管辖* 025
第二十一条 高级法院管辖 026
第二十二条 最高法院管辖 027
第二十三条 级别管辖变通 027
[变更管辖有以下两种情况] 027
第二十四条 地区管辖* 028
4.对于地域管辖有哪些特殊规定? 029
第二十五条 优先管辖 移送管辖 030
第二十六条 指定管辖 031
[指定管辖] 031
第二十七条 专门管辖 032
第三章 回 避 033
第二十八条 回避的法定情形* 033
5.审判人员的回避情形有哪些? 034
6.审判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如何处理? 034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违反禁止行为的回避* 035
第三十条 决定回避的程序* 037
[回避决定] 037
第三十一条 回避制度的准用规定* 038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039
第三十二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 辩护人的范围* 039
7.不得担任辩护人的人员有哪些? 041
第三十三条 委托辩护的时间 辩护告知 041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 044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 045
第三十六条 侦查期间的辩护 046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会见、通信* 048
8.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是什么? 049
第三十八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 050
[案卷材料] 051
[诉讼文书] 051
[技术性鉴定材料] 051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证据 052
第四十条 辩护人向办案机关告知证据 053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收集材料 辩护律师申请取证及证人出庭* 055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055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行为禁止 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056
第四十三条 被告人拒绝辩护* 058
9.被告人拒绝辩护的如何处理? 058
10. 如果被告人属于应当指派辩护的范围,却拒绝指派的辩护人辩护,同时又不另行委托辩护人,而坚持自行辩护,如何处理? 059
第四十四条 诉讼代理* 060
[诉讼代理人] 061
第四十五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 062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执业保密及例外 063
第四十七条 妨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救济 064
第五章 证 据 065
第四十八条 证据的含义及法定种类* 066
[证据] 066
[物证与书证] 067
[证人证言] 067
[被害人陈述] 067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067
[鉴定意见] 068
[勘验、检查笔录] 068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068
11.物证与书证的区别是什么? 068
12.如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069
第四十九条 举证责任 069
第五十条 依法收集证据 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071
13.实践中如何区分非法取证行为与正当的侦查策略? 072
第五十一条 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 073
第五十二条 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行政执法办案证据的使用 证据保密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任 073
第五十三条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 073
14. 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同时符合哪些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074
第五十四条 非法证据排除 075
第五十五条 检察院对非法收集证据的法律监督 076
第五十六条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076
第五十七条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 077
第五十八条 庭审排除非法证据 079
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的质证与查实 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责任 080
[质证] 080
第六十条 证人的范围和作证义务* 081
第六十一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 083
15.如何保护作为证人的职务犯罪举报人? 084
第六十二条 对特定犯罪中有关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 085
第六十三条 证人作证补助与保障 085
第六章 强制措施 086
第六十四条 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086
[强制措施] 086
[拘传] 087
[强制措施的决定权] 087
16.公安机关拘传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什么特殊规定? 088
第六十五条 取保候审的法定情形与执行 088
[适用取保候审时应注意的问题] 089
第六十六条 取保候审的方式 090
[取保候审的决定] 090
[取保候审的方式] 091
17.确定保证金的数额的依据是什么? 091
第六十七条 保证人的法定条件* 091
第六十八条 保证人的法定义务* 093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应遵守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095
第七十条 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与执行 096
第七十一条 保证金的退还 096
第七十二条 监视居住的法定情形与执行 097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与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 100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期限的刑期折抵 101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 对被监视居住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102
[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 102
[被监视居住人能够会见的人的范围] 102
[违反监视居住情节严重的把握] 103
第七十六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与监控 103
第七十七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定期限及其解除 104
第七十八条 逮捕的批准、决定与执行 104
第七十九条 逮捕的法定情形* 105
18. 本条第3款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09
第八十条 拘留的法定情形* 110
第八十一条 异地拘留、逮捕 112
第八十二条 扭送的法定情形* 113
第八十三条 拘留的程序与通知家属 114
第八十四条 拘留后的讯问与释放 117
第八十五条 提请逮捕 117
第八十六条 审查批准逮捕 117
第八十七条 审查批准逮捕的决定 118
第八十八条 批准逮捕与不批准逮捕 119
第八十九条 提请批捕对其审查处理* 120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异议 121
第九十一条 逮捕的程序与通知家属 122
第九十二条 逮捕后的讯问 123
第九十三条 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124
19.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情形有哪些? 124
第九十四条 强制措施的撤销与变更 125
第九十五条 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与决定程序 125
第九十六条 对不能按期结案强制措施的变更 125
第九十七条 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126
第九十八条 侦查监督 127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127
第九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128
第一百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129
第一百零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和裁判 129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及例外 129
第八章 期间、送达 130
第一百零三条 期间及其计算 130
第一百零四条 期间的耽误及补救* 131
第一百零五条 送达 132
第九章 其他规定 133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用语解释 133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134
第一章 立 案 134
第一百零七条 立案侦查机关 134
第一百零八条 报案、举报、控告及自首的处理* 136
第一百零九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程序及保障* 138
第一百一十条 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审查 138
第一百一十一条 立案监督 139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诉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140
第二章 侦 查 142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42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侦查 142
第一百一十四条 预审 142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违法侦查的申诉、控告与处理 143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143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的主体 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讯问地点* 143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传唤、拘传讯问的地点、持续期间及权利保障 144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程序 145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聋、哑犯罪嫌疑人讯问的要求 146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笔录 147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148
第三节 询问证人 149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 149
20.本条必要的时候是指哪些情形? 150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的告知事项 150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询问证人笔录 151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的法律适用 151
第四节 勘验、检查 151
第一百二十六条 勘验、检查的主体和范围 151
第一百二十七条 犯罪现场保护* 152
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的手续 153
第一百二十九条 尸体解剖* 153
第一百三十条 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 155
第一百三十一条 勘验、检查笔录制作 155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复验、复查 155
第一百三十三条 侦查实验 156
第五节 搜 查 157
第一百三十四条 搜查的主体和范围 157
第一百三十五条 协助义务 158
第一百三十六条 持证搜查与无证搜查 159
第一百三十七条 搜查程序 159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笔录制作 160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161
第一百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范围及保管、封存 161
第一百四十条 查封、扣押清单* 162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扣押邮件、电报的程序 163
第一百四十二条 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程序 163
第一百四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164
第七节 鉴 定 165
第一百四十四条 鉴定的启动 165
第一百四十五条 鉴定意见的制作 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责任 166
第一百四十六条 告知鉴定意见与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167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167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167
第一百四十八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批准手续 167
第一百四十九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其延长程序 169
第一百五十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保密及获取材料的用途限制 170
第一百五十一条 隐匿身份侦查及其限制 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 171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技术侦查措施收集材料用作证据的特别规定 173
第九节 通 缉 174
第一百五十三条 通缉令的发布* 174
第十节 侦查终结 176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176
21.侦查机关对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如何办理? 177
2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包括哪些情形? 177
第一百五十五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178
第一百五十六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179
第一百五十七条 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180
第一百五十八条 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 181
第一百五十九条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182
第一百六十条 侦查终结的条件和手续 182
第一百六十一条 撤销案件及其处理 183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184
第一百六十二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 184
第一百六十三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逮捕、拘留 185
第一百六十四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讯问 185
第一百六十五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决定逮捕的期限 186
第一百六十六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187
第三章 提起公诉 188
第一百六十七条 检察院审查决定公诉 188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查起诉的内容 189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查起诉的期限 191
第一百七十条 审查起诉程序 192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 补充侦查* 192
23.对于改变管辖的案件,补充侦查的次数是否受两次的限制? 194
24.哪些情形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94
25.公安机关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如何处理? 194
26.对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案犯罪嫌疑人如何处理? 195
第一百七十二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 196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不起诉的情形及处理 196
[不起诉] 196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不起诉决定的宣布与释放被不起诉人* 197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197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198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200
第三编 审 判 202
第一章 审判组织 202
第一百七十八条 合议庭与独任审判 合议庭的组成* 202
[合议庭] 203
第一百七十九条 合议庭评议规则 203
第一百八十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 204
[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204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205
第一节 公诉案件 205
第一百八十一条 庭前审查* 205
第一百八十二条 开庭前的准备 206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开审理与不公开审理 207
第一百八十四条 检察院派员出庭 208
第一百八十五条 开庭 208
第一百八十六条 宣读起诉书与讯问、发问被告人 209
第一百八十七条 证人出庭 鉴定人出庭 210
第一百八十八条 强制证人到庭及其例外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处罚 210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出庭证人、鉴定人的发问与询问* 212
第一百九十条 调查核实实物证据与未到庭证人、鉴定人的言词证据 213
第一百九十一条 庭外调查核实证据 214
[对财物、赃款赃物的处理] 214
第一百九十二条 调取新证据 申请通知专业人士出庭 215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与被告人最后陈述* 217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218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评议与判决 220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宣告判决 222
第一百九十七条 判决书署名与权利告知 222
第一百九十八条 延期审理* 222
第一百九十九条 庭审中补充侦查期限 224
第二百条 中止审理 224
27.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出现法定中止审理情形,是否需要全案中止审理? 225
第二百零一条 法庭笔录 226
第二百零二条 公诉案件的审限* 227
第二百零三条 检察院对法庭审理的法律监督 228
第二节 自诉案件 228
第二百零四条 自诉案件适用范围 228
[自诉] 228
第二百零五条 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 229
第二百零六条 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撤诉 自诉案件的审限* 231
第二百零七条 自诉案件中的反诉 232
第三节 简易程序 233
第二百零八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233
第二百零九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234
第二百一十条 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 公诉案件检察院派员出庭* 236
第二百一十一条 简易程序的法庭调查 237
第二百一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法庭辩论 237
第二百一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及保留 237
第二百一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 237
第二百一十五条 转化普通程序 238
28.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是指哪些情形? 238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239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上诉主体及上诉权保障* 239
第二百一十七条 抗诉主体 240
第二百一十八条 请求抗诉* 241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上诉、抗诉期限* 242
第二百二十条 上诉程序 243
第二百二十一条 抗诉程序 244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面审查原则* 246
[全面审查原则] 246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二审开庭审理与不开庭审理 247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二审检察院派员出庭 248
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审对一审判决的处理 249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上诉不加刑原则及其限制* 251
[上诉不加刑] 251
第二百二十七条 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处理 252
第二百二十八条 重新审判 253
第二百二十九条 二审后对一审裁定的处理 253
第二百三十条 发回重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计算 254
第二百三十一条 二审法律程序适用 255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二审的审限 256
第二百三十三条 终审判决、裁定 257
第二百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保管与处理 258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260
第二百三十五条 死刑核准权 260
[死刑复核程序] 261
第二百三十六条 死刑核准程序 261
第二百三十七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核准权 262
第二百三十八条 死刑复核合议庭组成 263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法院复核后的处理 264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法院复核的程序要求及最高检察院的监督 265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265
第二百四十一条 申诉的主体和申诉的效力* 265
[审判监督程序] 266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申诉应当重新审判的法定情形 266
第二百四十三条 提起再审的主体、方式和理由* 268
第二百四十四条 再审法院 270
第二百四十五条 再审的程序及效力 271
第二百四十六条 再审中的强制措施 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 273
第二百四十七条 再审的审限 273
第四编 执 行 273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执行依据* 274
第二百四十九条 无罪、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的执行* 276
第二百五十条 执行死刑的命令 死刑缓期执行的处理 276
第二百五十一条 死刑的停止执行 278
第二百五十二条 死刑的执行程序 279
第二百五十三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执行程序 280
第二百五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和决定程序* 282
第二百五十五条 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284
第二百五十六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重新核查 285
第二百五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及罪犯死亡的通知 286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管制、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社区矫正 288
第二百五十九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288
第二百六十条 罚金的执行 289
29.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执行顺序是什么? 290
第二百六十一条 没收财产的执行 290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新罪、漏罪的处理及减刑、假释的程序 291
第二百六十三条 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292
第二百六十四条 刑罚执行中对判决错误和申诉的处理 293
第二百六十五条 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监督 293
第五编 特别程序 294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294
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方针、原则及总体要求 294
第二百六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 295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情况的调查 295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 296
第二百七十条 讯问、审判、询问未成年诉讼参与人的特别规定 296
第二百七十一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及异议 298
30. 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能否依照第176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298
第二百七十二条 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 298
第二百七十三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与不起诉决定的作出 300
第二百七十四条 不公开审理及其例外 301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记录封存 302
第二百七十六条 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302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302
第二百七十七条 适用范围 303
第二百七十八条 对当事人和解的审查 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305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从宽处理 305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307
第二百八十条 适用范围、申请程序及保全措施 307
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审理程序 308
第二百八十二条 裁定的作出 309
第二百八十三条 本程序的终止 没收错误的返还与赔偿 310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312
第二百八十四条 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 312
第二百八十五条 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 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312
第二百八十六条 强制医疗的审理及诉讼权利保障 312
第二百八十七条 强制医疗决定的作出及复议 313
第二百八十八条 定期评估与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 313
第二百八十九条 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313
附 则 314
第二百九十条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侦查权 314
关联法规归类解读与应用
一、综 合 31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 317
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 317
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 318
2014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319
2012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327
2012年12月20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423
2012年10月1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550
201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节录 553
2012年10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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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本章说明】本章共十七条,主要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对刑事诉讼法立法理念的表述,以及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具体制度的设计都是在刑事诉讼法原则的框架内进行的,也反映了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精神。
第一条 立法宗旨[1]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条文解读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由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质内容以及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决定的。刑事诉讼以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为其中心内容,确定案件性质与刑事责任必须以刑法为准绳。刑法专门规定了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处以什么刑罚的问题,离开刑法,定罪量刑就失去了统一标准。刑法的内容又必须依靠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才能实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惩罚犯罪的具体程序,司法机关只有严格遵循这些程序,才能查获犯罪人,查明犯罪事实,从而才可能准确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分子,保护人民,并进而有效地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从内部关系看,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是刑事诉讼法立法内容的基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既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的目的之一,又是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一种具体手段。
第二条 本法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的职权 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 条文解读
[侦查]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下机关对特定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1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2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3监狱对发生在监狱内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拘留]
拘留是指在侦查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和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逮捕]
逮捕是指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而采取的将其予以羁押并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在我国,有权批准逮捕的机关只有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逮捕的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逮捕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预审]
预审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所进行的审查和讯问,以进一步审查核实已经收集到的证据和更加全面地收集证据。
[检察]
检察的含义非常广泛,此处特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活动。
[公诉]
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过审查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审判]
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活动。
本条规定确立了侦查、检察、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它明确了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权限分工,确立了各自的权力行使范围;各机关只能在法定的权限范围进行刑事诉讼活动,超越权限的行为和活动应为无效,严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它明确了有关刑事诉讼职权的专属性和排他性,即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有关刑事诉讼的职权只能由公安、检察、法院等三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行使这些权力,否则为非法。在此应当注意的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实际需要出发,在特殊情况下以立法形式作出公、检、法以外的机关可以行使这些权力的例外规定,如前面提到的依法行使侦查权的其他机关。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主要包含了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二是,国家安全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办理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即有权行使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中的职权和手段,如拘留、执行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与犯罪有关的物品、鉴定、勘验、检查等职权。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规定时主要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执行这一条规定时,应当注意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中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国家安全。二是,本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中规定的犯罪,但在刑法其他章中规定的犯罪如果涉及国家安全,依照规定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侦查的,也属于本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第五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条文解读
本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指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由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而不是由法官和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2.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前提,必须是依法,也就是说,在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规范进行,而不能脱离法律规范。
3.对于任何依仗权势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非法干涉办案活动的行为,都有权抵制,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并不意味着独立于党的领导之外,也不意味着不受监督。党的领导是做好司法工作的根本保证,党的领导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包办代替办理具体案件,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还要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执行这一规定时应注意正确处理法官与法院、检察官与检察院的关系,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以及与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特别是要注意依法办案,越是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就越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
[审判权]
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是指法院依法审理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案件并作出裁判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通过法院的审理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犯有何罪,是否应当以及应当被处以何种刑罚,即审判权体现在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根据《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要求,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
[检察权]
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检察权内容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实行法律监督,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具体体现在,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负责侦查;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 条文解读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在实体意义上,以事实为根据要求专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处理案件的实体问题即有关犯罪发生、犯罪构成的各要件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必须查明事实真相并以此作为处理的事实依据。在程序意义上,它要求专门机关解决诉讼过程中的程序问题,必须以程序法律事实为依据。该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以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依据,而不能以主观臆断或者推测想象作为依据。其次,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刑事案件,在实体上应当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标准来判定是否有罪以及如何定罪科刑,在程序上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规则进行操作,而不能自设标准,超越权限,违背程序。
在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判刑。
[适用法律平等原则]
适用法律平等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含义包括: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对一切诉讼参与人不分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都一律平等的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另一方面还要求任何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同等享有法定诉讼权利的同时必须同等履行应尽的诉讼义务,不允许有特权和例外。
第七条 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 互相监督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 条文解读
[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这既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也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原则。
分工负责,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允许互相取代或者互相推诿。分工负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诉讼职能上的分工。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检察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并负责对所有刑事案件的审判。二是立案管辖上的分工。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此外还包括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则负责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管辖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
互相配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互相配合主要体现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起诉、人民法院的审判的先后承接、互为支持上,如侦查是为起诉做准备,服务于起诉,而起诉是为审判做准备,服务于审判。
互相制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互相约束和监督,以便及时发现错误,纠正错误,保证不枉不纵,不错不漏,公正司法。互相制约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须经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批准;对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的,公安机关有申请复议和提请复核的权力。二是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决定不起诉;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三是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错误时,有权依法提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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