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司法规制"一词系笔者杜撰,因为在英美法上只有司法规制(judicial regulation)一词,而无特别司法规制一说。然而,当这一词用于集团诉讼与其他诉讼方式的区别,或者在大陆法系特别背景下使用,加上"特别"二字会更便于在不同法制环境下理解它们。英美集团诉讼中的司法规制之所以"特别",主要是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一是在集团诉讼中司法规制措施已经构成了对传统司法中立理论的挑战;二是它运行的基础是具有法官创制法律传统的英美法系,就像有学者在描述美国证券欺诈集团诉讼中私人诉权的产生一样,"司法之树生于司法之果而不是立法之果"(judicial oak which has grown from little more than a legislative acorn)Blue Chip Stamps V.Manor Drug Stores,421 U.S.723,737(1975).。
法学研究大都源于直觉和经验。在研究美国证券法过程中,笔者发觉美国证券法执行的威慑力大部分来自律师发动的集团诉讼,这一诉讼方式构成了证券法锋利的"牙齿"。然而,律师为何能够发动集团诉讼,如果他们滥用权利怎么办?在阅读大量国外文献、走访相关实务人士的过程中,隐隐觉得特别司法规制对解决这些问题十分重要。司法规制可能不仅仅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而且正是我们要寻找的--驾驭集团诉讼的有益工具。也就是说,它不仅是集团诉讼形成威慑力的技术基础,而且还可能是应对自身产生过度威慑等缺陷的不二法门。为了印证上述直觉的正确性,作者花费了几年的时间进行论证和思考,最终改变了自己以前对整个英美集团诉讼的狭隘看法,同时也给了自己致力于改变目前中国商事活动中多数人诉讼窘况的希望。
书中除了从诉讼法角度对集团诉讼相关规则进行规范分析外,还主要运用了商法的思维来解读集团诉讼为什么需要特殊司法规制以及如何进行特殊司法规制问题,即突出运用代理成本和社会成本来剖析研究对象--当事人应当如何有效组织诉讼,法院如何监控诉讼等。例如,集团诉讼中的"集团",在本书中被视为一个节省诉讼交易成本的组织。它由法律拟制而成,而这种拟制的目的是建立一种替代性组织机制以破除"集体行动问题"。这在美国集团诉讼中表现十分明显。总体上,英美集团诉讼之所以在全球具有竞争力,在于程序本身在破除多数人一方诉讼经济障碍方面的不可或缺。
本书研究的问题涉及诉讼法和证券法,因此,十分适合两个领域的研究生和实务工作者研读。全书内容分两部分: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七章主要讨论特别司法规制的理论问题,而其他章节则集中阐述特别规制在英美集团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全书均以证券欺诈诉讼为例,因此没有涉及环境侵权、消费者保护、反垄断等领域。但笔者相信,书中所揭示的特别司法规制一般原理依然对这些领域的集团诉讼适用,只是具体规制措施需要灵活变动罢了。
由于本书论题跨越程序法和实体法,选择的角度又是英国和美国相关制度的比较,因此研究中难免出现认识偏差或错误,如有细心的读者发现,敬请不吝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