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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环保干部知识手册: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常用法律法规汇编》主要内容包括: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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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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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第一节 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概念
第二节 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内容
一、环境保护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层次
第二章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一节 环境保护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摘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八、中华人民共扣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节录)
第二节 环境保护行政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二、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四、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五、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七、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九、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节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二、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
三、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九、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十、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十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
十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十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十四、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十五、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十六、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十七、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三章 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第四章 常用环境保护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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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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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干部知识手册: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常用法律法规汇编》: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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