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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民事诉讼法案例研习

書城自編碼: 2938400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教材研究生/本科/专科教材
作者: 张海燕、刘延杰、刘加良、王启江 著
國際書號(ISBN): 9787302456315
出版社: 清华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7-01-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300/428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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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民事诉讼法案例研习(教育部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规划丛书)适应我国卓越法律人才建设之现实,配合国内高校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之需求,力求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內容簡介:
本书主要依据2012年8月31日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的体例结构,以司法实务中真实、典型案例为分析样本和研究视角,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进行实践指向的深入分析。读者对象为法学专业在校本科生和法学类与非法学类法律硕士学生、法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实务工作者。
關於作者:
张海燕,女,1979年出生,山东寿光人,山东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山东省企业法律风险研究会常务理事,研究方向为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曾在《法学家》等法学权威期刊杂志上发表学术论文30余篇,多篇被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出版学术专著《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机制研究》和《美国联邦民事诉答程序制度研究》两部,主编和参编教材8部,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和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项目各1项,其他省部级项目6项。
目錄
目录

第1章管辖1

第1节级别管辖1

案例1: 扬州经济开发区广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与扬州华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1

案例2: 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6

第2节一般地域管辖11

案例3:
周卓群与邹斌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11

第3节特殊地域管辖16

案例4: 江苏海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爱力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16

案例5:
刘杰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20

案例6: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拓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3

第4节专属管辖28

案例7:
北京御盛隆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通用美康医药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8

第5节协议管辖32

案例8:
天津市万德工贸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富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32

第6节裁定管辖37

案例9: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与泰州市三泰船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37

第7节涉外管辖42

案例10:
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42

第2章当事人48

第1节当事人的认定48

案例11:
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港弘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48

第2节当事人适格53

案例12:
王军与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53

第3节共同诉讼人62

案例13:
杨友山与刘德胜、杨卫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62

第4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72

案例14:
方某某与汪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72

第5节第三人撤销之诉76

案例15:
上诉人骆文繁、桂林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76

第3章证据证明86

第1节证据合法性的判断86

案例16:
湛江市金玉满堂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益利安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86

第2节证据证明力的判断93

案例17:
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93

第3节当事人的自认100

案例18:
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100

第4节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107

案例19:
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107

第5节推定的适用117

案例20:
徐某诉彭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117

第6节证明标准的适用127

案例21:
朱晓燕诉王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127

第7节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134

案例22:
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录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案
134

第8节证据保全145

案例23:
蔡朗春与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案
145


第4章一审普通程序154

第1节起诉条件154

案例24:
潘富勇与文泽龙、刘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154

第2节一事不再理原则159

案例25: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
纠纷案159

第3节反诉构成要件167

案例26:
王中玉、张卡、张某某诉被告张付亭、第三人陈婷与吴宁租赁合同
纠纷案167

第4节法官释明权的范围175

案例27:
卢玉树与邱联瑞、龙岩市瑞荣通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
纠纷案175

第5节简易程序的适用及与普通程序的转换182

案例28:
张广丽诉许玉新民间借贷纠纷案182

第6节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及程序间转换187

案例29:
赖香卫诉吴宏根物权保护纠纷案187


第5章第二审程序192

第1节审理范围192

案例30:
罗清莲与李世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192

第2节撤回上诉与撤诉197

案例31:
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海南省海口海达实业贸易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197

第3节发回重审201

案例32:
辛红岩与高营卫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1


第6章再审程序206

第1节当事人申请再审206

案例33: 重庆诚信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与李立冬股权转让纠纷管再审案206

案例34:
山西赤道壹佰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鑫淼玉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212

案例35:
林胜琴与刘志刚、许昌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218

案例36:
李立新、魏红霞与中国联通赤壁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223

第2节案外人申请再审228

案例37:
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与林柏君、郑州正林食品有限公司债务纠纷再审案228

第3节法院依职权再审233

案例38:
刘木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保险纠纷
再审案233

第4节检察监督启动再审238

案例39:
北京首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38

案例40:
上诉人王新平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245

案例41:
刘明榜与威信骨泰医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250


第7章民事执行255

案例42:
临沂澳龙国际物流城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九间棚园艺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255

案例43:
世纪天鸿书业有限公司与滨州黄河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259

案例44:
邢宗光与大连华瀛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案264

案例45:
杨涛与李波、侯晓文借款合同纠纷案268

案例46:
邢宗光与大连华瀛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
异议案272

案例47:
刁泽进与黄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276

案例48:
西麦斯(青岛)公司与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81

案例49: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等借款纠纷执行案285

案例50:
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复议案289

案例51:
青岛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执行复议案293

参考文献299
內容試閱
前言
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至今,民事诉讼法已经走过30多年的历程,经过几十年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具体制度构建方面有了极大完善与提高。然而必须承认的是,我国当前民事诉讼法在诉讼体制、理念、原则、基本规则方面还有很大的提升和拓张空间,目前理论供给短缺使得具体诉讼制度的结构、诉讼制度间的衔接呈现出不同程度的问题,表现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恶意诉讼以及虚假诉讼现象时有发生,而法院以及法官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发现案件真实的动力和义务以及追求案件实体公正,结果正义的诉讼传统使得在当事人程序保障和救济方面难尽如人意。正是由于诉权、诉讼标的、当事人适格、判决既判力等理论的建构不足,使得出现了理论发展脱离了诉讼实践,诉讼实践游离于民诉理论影响之外的情形。以近几年的研究热点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例,当前各类研究虽然指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理论与实践应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也提出了一定的制度建构方案,但是研究视角存在单一性,很多研究只是从与域外民事诉讼制度的对比中寻找制度缺陷,研究方法也多局限于语义分析,没有触及具体实践,因而也就无法反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全貌和实践类型。无法从实践中提出问题,就无法在问题的解决中丰富理论,从而使得理论与诉讼实践脱节。
国外对民事诉讼的研究,多通过阅读公开的判例来了解诉讼实务中的问题,从而判断理论与实践的重合程度,以此发现法律应用在实践中的问题或是法官对于理论把握的偏差,从而回馈法学理论的丰富,显然此种研究方式有赖于这些国家对于诉讼文书和诉讼结果的高度公开。而因为早前我国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度较低,因而这种通过案例进行研究的方法难以在我国成为一种常规的研究范式。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要求在全国推行生效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并着手建立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全国法院统一的裁判文书公开平台。现如今通过裁判文书平台进行案例分析,发现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已具备一定的基础条件。采取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主要是指以一种规范严谨的方法探讨每一个个案,从而实现对案件事实、法律的准确认定和适用。案例分析是法学方法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对于沟通理论和实务,丰富当前的民事诉讼理论,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发展,需要民事诉讼法学提供足够的资源,通过深入到诉讼审判当中寻找问题、发现症结才能对诉讼实践的问题有所把握,才能进一步对理念进行纠偏,对体制进行修正,对具体制度和规则进行完善甚至是重塑。通过理论指导实践,实践反哺理论,才能就当前的司法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对症下药,最终服务于司法实践。民事诉讼法的生命力集中体现在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因此法院的司法判例对我们学习民事诉讼法学知识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案例研习教材在内容和结构上具有以下特色:
(1) 知识点配合案例。本书的视角是从实务出发,采取引言、基本案情、案件处理结果、相关法律规定和学说见解的体例进行编写。每个知识点都有典型案例作为引导,通过案例争点总结、结合法院裁判文书引出该知识点司法实务中是如何运用以及一些争议性问题,进而在学理上探讨,以及实践遇此问题该如何解决。
(2) 案例具有代表性。与知识点配套的每个案例都是经过精心挑选,与知识点契合度非常高的案例。读者们可以通过案例学习,促进学生学习民事诉讼法的兴趣。
(3) 知识点探讨更加深层次。本书涵盖市面教材知识点,并对一些疑难问题花费更多篇幅加以探讨。
本教材共分7章,第1章和第6章由刘加良编写,第2章和第3章由张海燕编写,第4章和第5章由刘延杰编写,第7章由王启江编写。全书最后由张海燕统稿。
本教材适合作为高等院校本科生和法律硕士的民事诉讼法学习用书,此外也可以作为其他各类学科、科研机构的研究人员及司法实务部门工作人员的参考用书。在写作本书的过程中,编者参阅了大量的相关资料和文献,在此向有关专家致以深深的谢意。同时,限于编者的理论和实践水平,书中难免有疏漏和不足之处,敬请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民事诉讼法案例研习
第1章管辖
[MZ1]第1章管辖[MZ]
[MZ1]第1节级 别 管 辖[MZ]
[MZ2]案例1: 扬州经济开发区广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与扬州华丰
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MZ]
【引言】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重在协调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分工,促进司法资源合理利用。级别管辖产生的直接影响是一审法院以及终审法院的确定,其划分标准为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大小等。级别管辖确定时案件尚未实质审理,只能依据原告主张的事实来确定,而管辖一经确定则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变化。这使得原告方对于级别管辖的确定存在一定的操作空间。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恶意增加案件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到下级法院审理,属于级别管辖争议的典型案件。
[MZ3]一、 基本案情[MZ]
在本案中,扬州经济开发区广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产业园管委会)是上诉人(一审被告),扬州华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2008年11月8日,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产业园管委会签订《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广陵产业园农民拆迁安置房投资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为履行该协议,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了华丰公司。2009年3月17日,产业园管委会与华丰公司签订《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广陵产业园农民拆迁安置房开发项目投资建设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华丰公司于同年3月26日向产业园管委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824万元。同时,华丰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先后与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都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都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施工企业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协议书》及《转让合同》约定,产业园管委会应在2009年5月底完成项目用地拆迁交地工作,并在华丰公司垫付该地价款后90天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8月底开始施工,2011年10月起,由于项目用地指标及四证办理无法完成,经双方磋商,产业园管委会要求华丰公司等账结清、项目移交后再退出。产业园管委会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将该项目转让给其他公司。华丰公司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产业园管委会按合同约定向华丰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694146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包括: ①华丰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1824万元;②项目开发前期费用64808万元;③桩基工程及其他工程费用240399万元;④项目开发管理费用71351万元;⑤项目主体工程完成产值2364823万元;⑥投资回报283838万元。以上费用合计3831812万元,扣除产业园管委会代华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900万元及147666万元,产业园管委会应支付费用2694146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产业园管委会就本案管辖提出异议,主张华丰公司增加诉讼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华丰公司是否存在恶意增加诉讼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
[MZ3]二、 案件处理结果[MZ]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辖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
[MZ4](一) 管辖权异议理由[MZ]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华丰公司起诉时所主张的产业园管委会向其支付的各项费用2694146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是:①华丰公司将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都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都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对其的工程索赔额计算在诉讼标的额内,产业园管委会对该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②依据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报告,截至2011年9月21日,华丰公司所完成的运河人家北区建安工程造价合计约为1.3亿元,且华丰公司与产业园管委会的住所地相同,均在江苏省扬州市,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
[MZ4](二) 一审的裁判理由与判词[MZ]
最高人民法院授权该院制定并实施的苏高法〔2008〕9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华丰公司以产业园管委会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其造成严重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产业园管委会按合同约定向华丰公司支付相关费用26941.46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根据华丰公司诉请的内容及提供的初步证据,其诉讼标的额属于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由于产业园管委会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属该院辖区,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案涉工程实际造价、华丰公司对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对其的工程索赔额应否作为本案诉讼标的额,以及产业园管委会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责任,应通过案件的实体审理予以确认。产业园管委会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 驳回被告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MZ4](三) 二审诉辩双方意见[MZ]
(1) 上诉人意见: ①本案的诉讼标的完全是被上诉人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而虚构产生的,被上诉人无端将华丰公司将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都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都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对其的工程索赔额计算在诉讼标的额内,产业园管委会对该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②依据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报告,截至2011年9月21日,华丰公司所完成的运河人家北区建安工程造价合计约为1.3亿元,且华丰公司与产业园管委会的住所地相同,均在江苏省扬州市,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
(2) 被上诉人意见: 本案的诉讼标的有充分的依据,起诉时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上诉人称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报告,截至2011年9月21日,华丰公司所完成的运河人家北区建安工程造价合计约为1.3亿元,上诉人完全混淆了工程量与索赔金额的概念,答辩人起诉标的包括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前期费用、管理费用、投资回报等多项内容,范围已经超过工程造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MZ4](四) 二审的裁判理由和判词[MZ]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丰公司提起的诉讼标的,有无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华丰公司诉请的内容,其提供了的相关证据: ①华丰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1824万元;②项目开发前期费用64808万元;③桩基工程及其他工程费用240399万元;④项目开发管理费用71351万元;⑤项目主体工程完成产值2364823万元;⑥投资回报283838万元。以上费用合计3831812万元,扣除产业园管委会代华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900万元及147666万元,产业园管委会应支付费用2694146万元。同时华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请:①《协议书》;②《转让合同》;③土地使用费支付证明及发票;④华丰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⑤2011年9月10月产业园管委会给华丰公司的相关函件;⑥施工单位的索赔报告以及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1)扬广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⑦项目开发前期费用证明;⑧桩基及场平等工程量证明。华丰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经审查受理一审原告的起诉,符合《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产业园管委会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根据本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对华丰公司的相关工程索赔的数额,以及产业园管委会对该款项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应通过案件的实体审理予以确认。产业园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诉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MZ3]三、 法理分析[MZ]
[MZ4](一) 相关法律规定与裁判文书[MZ]
《民诉法》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诉法》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 重大涉外案件;
(2)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民诉法》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诉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 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事级别管辖作出专项性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对民事级别管辖适用的具体标准作出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辖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
[MZ4](二) 学说见解[MZ]
1. 规避级别管辖的内在逻辑与外在条件
规避级别管辖的基础在于管辖权恒定原则以及确定管辖的非实质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为案件标的额大小。确定级别管辖发生在案件审理之前,在此阶段,争议标的额不能得到实质审查,原告对于争议标的额的主张成为确定管辖最直接、最主要的依据。管辖权确定之后管辖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由发生变化而变化,这使得原告在级别管辖的确定当中具有较大的操作空间,可以对其所主张的诉讼标的额控制以实现控制级别管辖之目的。
规避级别管辖现象与当前的司法权威有待提高、司法地方保护客观存在的法治实践密切联系的,不同级别的法院的裁判对于己方利益的有利程度不同的认识使得原告一方通过控制争议标的额来选择自己心仪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外地的当事人基于级别越高、裁判越公正,地方保护可能性越小的朴素考虑,更倾向于增加争议标的额以选择高级别的法院来起诉,防止可能出现的地方保护。当事人规避级别管辖的初衷多是出于控制终审法院的考量,也有可能是出于控制初审法院的考量。
2. 规避级别管辖类型与法律规制
级别管辖规避主要包括虚增提级和追加降级两种形式,前者为虚增争议标的额,提高管辖法院级别;后者为先主张较小的标的额,待管辖确定之后增加诉讼请求,以此降低管辖法院级别。本案中管辖争议属于虚增提级型管辖异议。在法律层面,规制级别管辖规避行为的依据是《民诉法》第三十六条有关移送管辖的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对于级别管辖规避行为的规制目前主要是在追加降级型级别管辖规避范围之内。对于追加降级型级别管辖规避,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历从宽松到严格的变化,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该批复第三条的基本思路是尽量使已经就案件展开实体审理的法院完成对于全案的审理以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对于追加提级型级别管辖规避,除非当事人出于故意,一般不会以规避级别管辖为由移送管辖。而此种思路在实践中得到贯彻,当事人是否出于故意属于主观范畴,难以进行判断,这使得《批复》在实践中沦为突破《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规定实现地方保护等特定诉讼目的的工具。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该规定使得实践中对于追加降级型管辖规避的调整回归到了《民诉法》原本的规定中来,追加降级型级别管辖规避基本可以得到有效控制,但这也推动了分诉降级现象的增长。虚增提级型级别管辖规避的结果是当事人要付出更高的诉讼费用代价,案件由更高级别的法院来管辖,其冲击的主要是各级法院对于案件审理的分工,基本不会带来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对于裁判的公正性影响较小。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增提级型级别管辖规避较为容忍。另外,具体争议标的额的确定发生在管辖确定之后的实体审理过程中,识别难度大,司法解释也难以对此作出具体。当然法院在移送管辖之外,仍可以通过管辖权向下转移有效地应对该类型这级别管辖规避,这也是2012年《民诉法》就管辖权下移仅仅是严格限制而没有废除的一个重要原因。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大幅度提高了高级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受案标的额标准,增加了虚增标的额,提高管辖法院级别行为的成本,扩大了基层法院的受案标的额范围,客观上减少了变更诉讼请求,降低管辖法院级别的需求。
本案中,华丰公司主张的争议标的额已经达到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并且由其提供的证据初步证明。产业园管委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依据是: 华丰公司将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都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都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对其的工程索赔额计算在诉讼标的额内,产业园管委会对该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各建筑公司对于华丰公司的工程索赔款有实际联系,产业区委员会对于该款项是否承担责任是应当在本案实体中予以确认。产业区委员会无其他证据证明华丰公司存在恶意虚增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故其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MZ2]案例2: 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MZ]
【引言】
专利权纠纷的专业性强,对于审判人员具有较高的要求,因此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专利权纠纷的管辖作出了特殊规定,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表述上的不周密使得当事人对于专利权纠纷案件之级别管辖的理解存在误区。本案发生时所依据的条文,现已调整。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对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作出了解释,成为处理类似案件的基本标准。
[MZ3]一、 基本案情[MZ]
在本案中,原审被告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碑店新凯公司)为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提出者;原审原告(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本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升百利公司)为被上诉人。2004年11月15日本田株式会社与东风本田公司以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生产的,河北新凯公司、鑫升百利公司销售的HXK6491E汽车侵犯了其ZL01302609.7号后保险杠、ZL01302610.0号前保险杠、ZL01356908.2号前格栅三项外观设计专利为由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答辩期间,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做出(2004)高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高级人民法院对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审级别管辖是否有管辖权,原告是否存在虚列被告规避地域管辖的行为。
[MZ3]二、 案件处理结果[MZ]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MZ4](一) 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MZ]
两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共同异议,理由如下: ①被控侵权产品即型号为HXK6491E的汽车系由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制造,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②依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妥。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中未提及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问题。
[MZ4](二) 二审诉辩双方意见[MZ]
上诉人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共同上诉称: ①对原审裁定关于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法,被上诉人未举证,也未经质证。②原审裁定对上诉人在管辖异议中提出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能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未予答复;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违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相悖。③上诉人已就涉案四个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上诉人也已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一并予以考虑。
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 ①原审被告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北京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对此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了经过公证的有关证据;因管辖权异议依法应在答辩期内提出,而答辩期在举证期限内质证程序之前,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可能依据已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出。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系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制定,其中规定,争议金额1亿元以上的知识产权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③上诉人无权要求在本案二审中审查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请求。④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曲解法律又就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意在拖延本案审理程序。
原审被告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就本案提出意见。
[MZ4](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MZ]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在向两上诉人送达原告起诉状的同时,已将两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十六份证据一并送达,其中证据七(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05752号《公证书》)和证据八(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0575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即厂牌型号为HXK6491E的汽车。二审中,两上诉人认可其已收到上述证据,但以公证人员未出庭为由,拒绝发表进一步的质证意见。
[MZ4](四) 二审的裁判理由及判词[MZ]
本院认为:
(1) 关于确定本案地域管辖权的依据,即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对案件管辖的确定,在受理立案中法院仅进行初步审查,有关证据只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但在案件受理后被告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受理该案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本案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涉及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地域管辖权的事实依据问题。原审法院未对有关证据召集当事人进行审查核对,有所不妥。但是,在被告并未将此作为其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针对其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定,尚不属实质错误。在二审期间,本院曾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此事实进行调查,两上诉人一方面以公证人员未出庭为由,拒绝对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公证文书发表进一步质证意见;另一方面又明确表示对此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提交。两上诉人对有关公证文书不予认可的理由并不充分,也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进一步质证的权利。依据《民诉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即将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举公证文书可以证明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依据《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所在地,北京市有关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两上诉人的前述上诉理由虽然部分成立,但尚不足以改变对本案的地域管辖。两被上诉人关于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可能依据已经质证的证据材料而作出的答辩意见,亦不成立,也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管辖的确定。
(2) 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级别管辖权是否违法。《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条规定的本意在于专利纠纷案件的最低审级应当是这些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排除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制定的《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中规定,争议金额1亿元以上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含涉外纠纷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本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级别管辖的依据。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级别管辖权。两上诉人关于高级人民法院不能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原审法院对两上诉人的此管辖权异议理由未作评判,也有所缺憾。
(3) 关于是否应当考虑两上诉人所提中止诉讼的请求。管辖权的确定是法院处理案件其他程序问题和所有实体问题的前提,只有在管辖权异议问题解决之后,审理法院才需要审查决定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等诸问题。作为处理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中止诉讼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另外,对两被上诉人所提两上诉人以无理的管辖权异议拖延本案审理程序的意见,由于两上诉人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也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MZ3]三、 法理分析[MZ]
[MZ4](一) 相关法律规定与裁判文书[MZ]
《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二条: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MZ4](二) 学说见解[MZ]
1. 高院对于专利权纠纷有无管辖权
基于专利纠纷的专业性特征,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专利权纠纷案件做出了特别规定。本案发生时,对于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民诉意见》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所确定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专利纠纷若干规定》规定为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从字面来看,确有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应当仅限于中级人民法院,而对于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不能仅仅是字面之意,而应当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于级别管辖的整体设置全面的理解。我国《民诉法》规定了确立级别管辖确立的案件性质、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大小、标的额大小等一般原则,专利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亦应当遵守。所以此处应理解为专利纠纷案件的最低审级应当是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排除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
2. 虚列被告规避地域管辖的逻辑
基于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一般原则以及管辖恒定原则,实践中部分当事人通过虚构争议的方式将无关当事人列为被告,选取虚构被告的住所地法院起诉,以规避真正的被告住所地法院。比较常见的是将原告住所地的某一民事主体列为被告以谋求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种行为违背了正常的管辖秩序,也损害了实际被告的管辖利益,而基于在管辖确定时仅就当事人是否存在争议进行初步审查,该行为在实践中存在操作空间。
本案中,对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否违背级别管辖的问题,前述分析已经论证高院能够作为一审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另根据2002年《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要求。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列当事人以规避地域管辖的问题,本案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涉及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地域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对有关证据召集当事人进行审查核对,存在瑕疵,但是,在被告并未将此作为其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未审查核对不存在实质问题。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MZ1]第2节一般地域管辖[MZ]
[MZ2]案例3: 周卓群与邹斌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MZ]
【引言】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和法院辖区关系来确定的管辖,又称普通管辖,不要求案件具有特殊性,是最为常用的管辖方式,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地域管辖的争议主要在于案件纠纷是否属于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范畴,被告的住所地如何确定。
[MZ3]一、 基本案情[MZ]
在本案中,一审被告邹斌为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提出者,一审原告周卓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邹斌与上诉人周卓群母亲何某某于2009年10月至2013年9月同居生活。2013年9月15日凌晨,何某某被发现摔死在单元门口。周卓群要求分割其母何某某与邹斌在2009年10月至2013年9月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邹某在答辩期内向沙依巴克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东门社区,沙依巴克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沙依巴克区法院以(2014)沙民一初字第1789\|1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邹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周卓群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中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涉案纠纷属于何种纠纷,是否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之规定;被告的经常居所地如何确定。
[MZ3]二、 案件处理结果[MZ]参见沙依巴克区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789\|1号民事裁定书、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立终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书。
[MZ4](一)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与判词[MZ]
沙依巴克区法院认为,《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原告虽向法院提供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邹某的居住情况,但根据该居住证明书写的内容及法院向社区了解的情况,并不能证实至立案时被告邹斌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连续居住满一年,被告邹某亦向法院提交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东门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邹某的实际居住情况,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管辖方面的证据及法院前往社区了解的情况,不能认定乌市沙区为被告邹某的经常居住地,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由被告邹某的住所地法院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请求依法成立。对于管辖问题,法院应查清被告的实际居住情况,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至于原告周卓群提出的法院无权对管辖异议调取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系所有权纠纷,并非是原、被告之间基于继承人的身份,对原告之母何某某的遗产应如何继承产生的纠纷,故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继承案件的专属管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民诉法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邹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MZ4](二) 上诉理由[MZ]
上诉人周卓群上诉称: 被上诉人邹斌在新疆期间与上诉人周卓群之母何某某相识并恋爱。从2009年10月起被上诉人邹斌与何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9月15日凌晨,何某某被发现摔死在单元门口。上诉人要求分割其母何某某与邹斌在2009年10月至2013年9月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178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邹斌的管辖异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理由: ①上诉人提交的沙依巴克区汇芙园社区2014年7月18日开具的被上诉人邹斌的居住证明,结合邹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邹斌的经常居住地是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②被上诉人邹斌自2009年与上诉人之母恋爱并在上诉人母亲家同居至2013年。自2009年至今,被上诉人邹斌一直在新疆从事工程承包。目前在新疆承包的多项工程仍在施工中,除其户口未迁入新疆外,其生活、工作都在新疆。③本案的法律关系涉及遗产纠纷,因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该案不应移送至湖北省法院管辖。请求裁定撤销沙依巴克区(2014)沙民一初字第1789\|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
[MZ4](三) 二审的裁判理由及判词[MZ]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周卓群提供: ①沙依巴克区汇芙园社区2014年7月18日居住证明证实: 现被上诉人邹斌居住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661号汇芙园小区二期。②《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呼淑梅,承租方邹斌,出租方将阿勒泰路汇芙园小区6楼租给邹斌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被上诉人邹斌提供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东门社区2014年8月20日证明证实: 现被上诉人邹斌居地于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八一路。被上诉人邹斌经常居住地于沙依巴克区还是在住所地居住,因双方各持其见。上诉人周卓群提供沙依巴克区汇芙园社区居住证明并没有证明被上诉人邹斌居住地起止日期,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上诉人周卓群起诉立案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被上诉人邹斌在该租房居住未超过一年以上,该社区居住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无其他相关材料印证。被上诉人邹斌提供的居住证明亦未其他相关材料相互印证。据此,双方提供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不能确认,亦不予采纳。
本案是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引起的诉讼。上诉人周卓群陈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词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邹斌与上诉人周卓群母亲何某某于2009年10月至2013年9月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十二街33栋同居生活。上诉人周卓群起诉立案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此时被上诉人邹斌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十二街33栋居住时间已连续超过一年以上。由此证实被上诉人邹斌经常居住地属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头屯河区)辖区内,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周卓群提出本案涉及遗产纠纷,应按遗产纠纷的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并非遗产纠纷,不能按遗产纠纷确定管辖。关于提出本案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邹斌现居住于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①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789\|1号民事裁定;②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MZ3]三、 法理分析[MZ]
[MZ4](一) 相关法律规定[MZ]
《民诉法》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民诉法解释》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民诉法解释》第五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沙依巴克区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789\|1号民事裁定书、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立终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书。
[MZ4](二) 学说见解[MZ]
1. 一般地域管辖的设置理念
一般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即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其规定最早出现于古罗马法。民事诉讼立法作出此种设置主要有两点目的,第一,民事诉讼中被告因原告的起诉而被动的参与到诉讼中来,存在对抗上的不利益,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能够方便被告应诉,是平衡原被告诉讼利益的需要;第二,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及判决的执行,方便法院审理案件。
2. 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规制
依据性质可以将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分为公民(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三种类型。当事人的类型不同,被告所在地的确认依据也就不同,因此一般地域管辖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 被告为公民(自然人)
《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所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所地法院管辖。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公民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所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实践中确定被告的经常居所地的确定是引起管辖争议主要原因,其主要确定依据有房屋租赁协议,暂住证,社区、单位、邻里证明等,另外,对于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的情形,《民诉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 被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地为住所地。此外,合伙是一类特殊的组织,虽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但是能够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所以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据合伙组织的注册登记地其确定管辖法院,没有注册登记的,依据合伙成员的住所地、经常居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另外,对于同一诉讼中有多个被告,且被告住所地、经常居所地在两个以上的法院辖区的,各法院都有管辖权。
3. 一般地域管辖的特殊情形
为了适应复杂的实践情况,达到两便之目的,一般地域管辖在特定情形下采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些特殊情况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身份关系诉讼,另一类是被告一方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的诉讼。前者具体包括对于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身份关系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后者包括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或者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另外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户籍被撤销的,依据原告住所地、经常居所地确定管辖,原被告户籍皆被撤销的,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周卓群之母何某某生前与邹斌并未领取结婚登记证书,系同居关系,并且因同居而产生共有关系。何某某死后,周卓群作为原告之女享有继承权,邹斌与何某某并非夫妻关系无继承权,所以周卓群与邹斌并不存在遗产继承上的争议。周卓群作为何某某的继承人承继了何某某与邹斌因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共有关系,其向法院诉讼请求继承何某某的财产应为分割共有财产关系,共有财产中不存在不动产,故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之规则由邹斌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邹斌的住所地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而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邹斌与何某某于2009年10月至2013年9月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十二街33栋同居生活,连续居住时间超过一年,2013年9月之后一年内,邹斌的经常居所地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十二街33栋,周卓群的起诉日期在此一年期间内,此时邹斌的经常居所地并未发生变更,所以应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MZ1]第3节特殊地域管辖[MZ]
[MZ2]案例4: 江苏海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爱力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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