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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反垄断行政执法中的程序权利:中欧比较研究

書城自編碼: 2931632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理論法學
作者: 郝倩,[比] 考夫曼
國際書號(ISBN): 9787562063063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6-11-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264/200000
書度/開本: 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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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本书为论文集,收录了由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资助的课题项目:反垄断行政执法中的程序权利:中欧比较研究相关论文。在欧洲,竞争案件中的程序性权利这一主题得到高度重视并被广泛研究。主要的竞争法教材对此也有所涉及。然而,随着竞争法的快速发展,并鉴于欧盟将加入欧洲人权公约,这个问题应得到更进一步的重视。并且,许多现有的研究文献纷纷指出程序性权利制度中的缺陷, 这就意味着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反思和改进。在中国,出台不久的《反垄断法》及其实施细则仅包含了有关当事方抗辩权的有限内容,而且程序性权利并未得到竞争法学者的全面研究。不过,若仔细研读关于《反垄断法》的出版文献并特别关注程序性权利,人们还是可以发现一些有关这些权利特定部分的存在和或缺失,现有权利的不确定性和缺陷,以及对这些权利必要性的认知的元素。尽管人们普遍认为中国竞争法紧跟欧盟模式,但中国《反垄断法》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反复出现的一些问题在欧盟却并不常见,而是由于中国的一般行政程序以及专门的竞争法行政程序中对程序性权利保护不足所造成的。这一差异不仅揭示了当前主要通过实体性规则的视角对欧盟和中国竞争法进行比较分析的局限性,也凸显出在竞争法语境下研究
內容簡介:
本书为论文集,收录了由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资助的课题项目:反垄断行政执法中的程序权利:中欧比较研究相关论文。在欧洲,竞争案件中的程序性权利这一主题得到高度重视并被广泛研究。主要的竞争法教材对此也有所涉及。然而,随着竞争法的快速发展,并鉴于欧盟将加入欧洲人权公约,这个问题应得到更进一步的重视。并且,许多现有的研究文献纷纷指出程序性权利制度中的缺陷, 这就意味着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反思和改进。在中国,出台不久的《反垄断法》及其实施细则仅包含了有关当事方抗辩权的有限内容,而且程序性权利并未得到竞争法学者的全面研究。不过,若仔细研读关于《反垄断法》的出版文献并特别关注程序性权利,人们还是可以发现一些有关这些权利特定部分的存在和或缺失,现有权利的不确定性和缺陷,以及对这些权利必要性的认知的元素。尽管人们普遍认为中国竞争法紧跟欧盟模式,但中国《反垄断法》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反复出现的一些问题在欧盟却并不常见,而是由于中国的一般行政程序以及专门的竞争法行政程序中对程序性权利保护不足所造成的。这一差异不仅揭示了当前主要通过实体性规则的视角对欧盟和中国竞争法进行比较分析的局限性,也凸显出在竞争法语境下研究程序性权利的重要性。在本书中,欧盟竞争法指在欧盟层面上制定的竞争法规则。此外欧盟成员国还有各自的国家竞争法。在讨论欧盟竞争法和欧盟成员国竞争法之间的关系时,应注意竞争法的实体规则与这些规则的实施是不同的。本书汇集了多篇非常有学术价值的论文,可读性较高,且在我国属于前沿著作,不但能深化读者的认识,又可以使读者了解更多当下反垄断行政执法的学术现状和问题。
關於作者:
郝倩,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目錄
欧盟竞争法的框架概要
David GabathulerWouter Devroe 中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概述:缘起与沿革郝倩 欧洲竞争法行政执法中的程序性权利:事先的
合并控制Anca DChirit 中国企业合并控制中的程序性权利
Adrian Emch韩伟Clara IngenHousz 欧盟反托拉斯执法中的程序性权利
Daniel MuhemeNorman NeyrinckNicolas Petit 中国反垄断执法程序(事后程序)中的程序性权利
董灵 国家竞争法、国际合作和程序性权利Michael Albers
內容試閱
反垄断行政执法中的程序权利:中欧比较研究
在竞争案件中,程序性权利是确保法治获得尊重的一个重要工具。这一点既适用于合并案件,也适用于违法行为案件。在前者中,竞争主管机关需要在一项合并生效之前决定是否批准该合并(事前案件);在后者中,竞争主管机关对于一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事后案件)。对企业来说,这两类案件所带来的风险都很高。批准(或不予批准)一项合并决定一个企业未来的盈利能力。而违法行为案件中的处罚后果往往较为严重(这种后果可能体现在股票价值上)并可能影响企业的形象。对于各竞争主管机关来说,程序性权利的差异会妨碍它们之间的国际合作。此外,如果相应的竞争法缺乏程序性权利或者程序性权利较弱,跨国企业进入特定市场的意愿也会因此而受到影响。在欧洲,竞争案件中的程序性权利这一主题得到高度重视并被广泛研究。主要的竞争法教材对此也有所涉及。然而,随着竞争法的快速发展,鉴于欧盟将加入欧洲人权公约,这个问题应得到更进一步的重视。并且,许多现有的研究文献纷纷指出程序性权利制度中的缺陷,这就意味着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反思和改进。在中国,出台不久的《反垄断法》及其实施细则仅包含了有关当事方抗辩权的有限内容,而且程序性权利并未得到竞争法学者的全面研究。不过,若仔细研读关于《反垄断法》的出版文献并特别关注程序性权利,人们还是可以发现一些有关这些权利特定部分的存在和或缺失,现有权利的不确定性和缺陷,以及对这些权利必要性的认知的元素的。尽管人们普遍认为中国竞争法紧跟欧盟模式,但中国《反垄断法》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反复出现的一些问题在欧盟却并不常见,这是由中国的一般行政程序以及专门的竞争法行政程序中对程序性权利保护不足造成的。这一差异不仅揭示了当前主要通过实体性规则的视角对欧盟和中国竞争法进行比较分析的局限性,也凸显出在竞争法语境下研究程序性权利的重要性。在本书中,欧盟竞争法指在欧盟层面上制定的竞争法规则。此外,欧盟成员国还有各自的国家竞争法。在讨论欧盟竞争法和欧盟成员国竞争法之间的关系时,应注意竞争法的实体规则与这些规则的实施是不同的。制定关于影响成员国间贸易的竞争法实体性规则,是欧盟拥有的专属权限[《欧盟运行条约》第3条第(1)b款]。成员国仅可在欧盟授权的范围内采纳这一领域的规则。在这方面,属于《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范围的行为(共谋行为)和属于《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范围的单方行为(滥用支配地位)也有所不同。那些影响成员国间贸易但却不属于《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款规定内容之列,或满足第101条第3款的条件,或被第101条第3款实施条例所涵盖的限制竞争的协议、企业协会的决定或者协同行为(共谋行为),适用国家竞争法可能就无法禁止。但成员国在其领土范围内可以通过并适用更为严厉的禁止或处罚企业单方行为的国内法(《第12003号条例》第3条第2款)。欧盟委员会、各国竞争主管机关和国家法院共同承担实施欧盟竞争法的责任。欧盟委员会和各国竞争主管机关实施竞争法旨在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实施),国家法院则在两方当事人就主观权利和私人利益发生争议时实施竞争法(私人实施)。在实施欧盟竞争法时,各国竞争主管机关在等同原则和有效性原则的范围内适用本国的程序性规则和罚则。等同原则意味着:与国内类似的违法行为相比,对违反欧盟竞争法的行为适用的规则不得更加不利。有效性原则意味着:国家的规则和程序不得使得欧盟竞争法在事实上无法实施,或在行使共同体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时过于困难。以前这一点也曾同样适用于国家法院。不过,欧盟议会和理事会近期达成协议:通过一项指令来协调欧盟私人实施的特定规则与国家竞争法之间关系。本书将仅讨论欧盟委员会的程序中的程序性权利。对于中国来说,由于在《反垄断法》及其配套规定中涉及程序性要求的内容十分有限,而且也鲜有保护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依据,因此中国竞争案件中的程序权利要适用一般行政法的规定。但是,自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生效至今,法院还未审查过任何由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因而在公共实施方面,对《反垄断法》的解释,包括对程序性要求的解释,一直都完全取决于三家执法机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商务部。每个机构都通过了在其执法活动中适用于各自程序的部门规章。例如,对于施加行政处罚的执法活动,这三个机构就适用不同的规则:国家发改委依据的是于2013年修改的《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商务部适用的是于2012年发布的《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的程序性规则是于2007年生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这就意味着《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很可能会以不同的方式理解和对待程序性权利。而这对于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的执法活动来说尤其是一个问题。这两个部门共享针对违法行为执行反垄断法的权限,而它们之间权力划分的基础是违法行为是否与价格相关。但通常的情况是,在同一个垄断性协议或滥用支配地位案件中会同时涉及与价格相关和无关的活动。这样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就受制于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因为如果一旦出现任何有关管辖权的问题,程序性权利将取决于由哪一个机构来处理案件,而这要通过机构之间的协商确定。因而,在中国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中,适用于程序和程序性权利的实际规则是那些由单个反垄断执法机构通过的部门规则。很显然,很有必要保证这些规则符合中国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和要求,并协调由不同机构通过的规则。然而,由于法院尚未起到任何作用,而且这三个反垄断机构之间的协调还很弱,目前并不存在而且也不会很快出现一个能有效协调这些规则的机制。因此,本书全篇对中国程序性权利的讨论不得不集中于那些分散的、机构特有的法律规则,并根据各机构的实际执法情况和中国的一般行政法对之进行分析。本书还存在一个局限,即在讨论范围上主要集中于违法行为程序中被告以及合并程序中申报方的程序性权利,仅偶尔涉及第三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在上述确定的范围内,本书旨在对欧盟和中国的竞争案件中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的共同点和差异之处进行总结,以发现两者的差别可能引发的不利影响,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研究基础。本书的结构如下:前两篇文章分别对欧盟和中国的竞争法进行总体性的介绍,其关注的重点是竞争法的实体性规则。然后通过两篇文章对中欧合并案件(即事先案件)中申报方的程序性权利进行分析。之后的两篇文章讨论在违法行为案件(即事后案件)中被告的程序性权利。最后一篇文章为各法律制度之间不同的实施程序提供一个进行分析的国际视角。郝倩中国政法大学Caroline Cauffman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大学2015年6月30日


《横向指南》着重强调了这一问题:横向协议可能因此减少各方决策的独立性,进而使他们更可能协同其行为以实现共谋结果;如果各方在之前已经开始进行协同行为,那么横向协议也可能会巩固协同或允许他们达成更高的价格联盟,而使协同更容易、更稳定或更有效。《横向指南》第3段。因此,即便在中度集中的市场上,竞争者间的合作也有可能适用《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款。当共谋行为极有可能对相邻市场产生有害的溢出效应而导致共谋结果的情况下尤其如此。针对竞争者之间仅仅交换信息,尤其是对敏感的未来商业行为的披露,欧委会的执法立场也变得越来越严厉。在欧委会2008年10月15日依据《欧共体条约》第81条(现《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作出的一项决定Case COMP39188Bananas中,香蕉进口商参了协同香蕉报价的卡特尔,欧委会据此对他们处以罚款。欧委会发现,进口商们提前公布对其商品的报价,并且会在确定定价前定期地电话沟通,讨论各自对价格趋势的判断以及是否计划维持、提高或降低报价。在Case T-58708 Del Monte vCommission和Case T-58808 Dole vCommission中,法院确认了定价前信息交换构成目的性违法。欧委会在其《横向指南》中声明,竞争者之间交换有关未来产品定价或数量的个体化数据信息《横向指南》第74段。将构成目的性限制,因而被视作本身反竞争。欧盟法院在其著名的TMobile判决中也强调:只要信息交换特别是涉及相关经营者进行调整的时间、程度和细节的信息交换能够消除经营者间从事计划行为的不确定性,Case C-808 TMobile Netherlands and Others vRaad van Bestuur de Nederlandse Mededingsautoriteit,para 43则竞争者之间独立的信息交换可能被认定为触犯《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的本身违法。在TMobile案中,荷兰电信运营商只曾在某一场合讨论过降价后付费手机合约经销商的酬劳标准。欧盟法院的分析思路似乎比欧委会的指南和执法实践更为严格。但是,如果公司所作的单方面声明确属公开 确属公开的信息,指信息一般能被所有的竞争者和客户(就获取代价而言)平等地获取。能够从客户处收集到信息并不一定意味着该信息很容易获得。见《横向指南》第92段。,通常不应被认定为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而欧委会在其《横向指南》中指出,如果一个声明作出后,紧接着竞争者也作出了类似声明,且有迹象表明该举动是为了达成协同,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反竞争协议。《横向指南》第63段指出,有时,比如一个声明作出后紧接着竞争者也作出了公开声明,不能排除有合谋行为的可能性。因为竞争者对彼此公开声明的战略回应(例如,这类回应可能涉及他们对自身先前就对手声明而作出的声明进行调整),有可能是为了就协同行动条件达成共识而采取的策略。目前,欧委会正在研究,航运公司定期作出的涨价意向声明是否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参见Commission press releaseCommission opens proceedings against container liner shipping companies,IP131144 of 221120132纵向协议针对纵向协议,如果一份协议被视为《纵向指南》界定的代理协议,那么该协议中关于合同标的商品/服务的买卖限制条款不在《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的适用范围之内。这是因为合同标的商品/服务买卖的商业风险与财务风险由被代理人承担。《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的目的是确保协议不会通过对其他供应商或买方实施反竞争封锁的方式限制或妨碍竞争。过去,欧委会担心很多分销协议中的特定条款例如独占地域可能具有反竞争效果而阻碍内部市场的创设,因此曾对这一领域积极干预。但后来欧委会逐渐放弃形式化的分析思路。修订后的有关纵向协议整体豁免的规定Commission Regulation 3302010 of 20 April 2010 o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1013of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to categories of vertical agreements and concerted practices,OJ L 102,2342010,p1参见Magdalena BrenningLouko,Andrei Gurin,Luc Peeperkorn and Katja ViertioVertical Agreements:New Competition Rules for the Next Decade,Competition Policy Newsletter No2-2010和《纵向限制指南》Commission guidelines on vertical restraints,Brussels,1052010 SEC2010411 final,OJ C130,19052010,p1也反映出,欧委会对于某些纵向限制所造成的竞争风险《纵向指南》指出,以下因素在判定纵向协议是否会造成《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款中可观的竞争限制时尤其重要:①协议的性质;②各方的市场地位;③竞争者的市场地位;④产品买方的市场地位;⑤市场进入障碍;⑥市场成熟度;⑦贸易水平;⑧产品性质;⑨其他因素。参见第111~121段。《纵向指南》还讨论了特定形式的纵向限制所带来的竞争风险,包括单一品牌、排他性分销和选择性分销。更加宽容,同时也认识到需要应对分销产业(如网络销售)的新发展。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纵向协议,欧委会予以整体豁免(有关《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3款中豁免标准和整体豁免的讨论,参见下文豁免)。只有当供应商在其销售合同标的的市场上的份额和买方在其购买合同标的的市场上的份额均不超过30%时,才能够适用纵向整体豁免。相比过去的整体豁免只考虑供应商的市场份额而言,这是一个重大改变。这一变化反映出,欧委会对买方主导纵向限制所产生的风险有了更清楚的认识。竞争主管机关在研究用买方力量(通常在零售产业)对供应商施加反竞争限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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