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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商事合同法国际统一化发展研究

書城自編碼: 2931612
分類: 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民法
作者: 郑春贤
國際書號(ISBN): 9787510316630
出版社: 中国商务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6-11-01
版次: 1 印次: 1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NT$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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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本书首先对商事合同法的国际统一化做了综合阐述,分析了商事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路径,对商事合同法的国际统一化进程中的几部重要的法律规则进行简单介绍并阐明它们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同时介绍了世界各地合同法的统一化及其发展。之后,本书分别对在商事合同法的国际统一化进程中的三部标志性法律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进行了系统的解读,分析了每部法律规则的产生背景、主要内容、版本更新、成功与不足、历史作用以及对我国合同立法的借鉴意义。
目錄
目 录
第一章 商事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综述
第一节 商事合同法国际统一化概论
一、国际商事合同的概念与特点
二、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
三、商事合同国际统一规范的适用与解释
四、商事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路径
第二节 商事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发展
一、海牙《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合同订立统一法公约》的订立
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三、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4》
四、《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
五、《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
第三节 世界各地合同法的统一化及其发展
一、欧洲合同法的统一化及其发展
二、亚洲合同法的统一化及其发展
三、美国合同法重述与美国合同法的统一

第二章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一节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产生背景和
发展现状
一、产生背景
二、主要内容
三、发展现状
第二节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条件
一、适用公约的条件
二、适用公约的例外规定
三、当事人国籍、合同性质的专门规定
第三节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和适用
一、公约解释的一般学说
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原则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原则
第四节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当事人行为
解释
一、行为解释的一般学说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当事人行为解释原则
第五节 中国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三章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
第一节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概述
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的性质
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的功能
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的历史沿革
第二节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新增主题分析
一、失败合同的恢复原状
二、条件
三、多个债务人与多个债权人
四、违法
第三节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新增主题对我国的启示
一、《通则2010》合同条件规定对我国合同立法的启示
二、《通则2010》失败合同恢复原状规定对我国合同立法的启示
三、《通则2010》多个债务人与多个债权人规定对我国债权立法的启示
第四节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比较
一、总体比较
二、继承与改进
三、突破与创新

第四章 《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
第一节 《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概述
一、《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产生的背景
二、《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制定过程
三、《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研究意义
第二节《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主要内容分析
一、与《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适用有关的问题
二、《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形式要求
三、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问题
四、电子通信中的错误问题
第三节《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评价
一、《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成功之处
二、《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尚待完善之处

后记
內容試閱
前 言

20世纪末以来,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经济全球化成为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世界各国人民在进行贸易往来时必须遵循共同的贸易协定。因此,国际统一合同法越来越为世界各国所重视。在此背景下,商事合同法作为各国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必然要作出适当的调整,使各国合同法向国际统一合同法靠拢。
迄今为止,商事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并且这些成果在全球经济各领域的发展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本书首先对商事合同法的国际统一化做了综合阐述,分析了商事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路径,对商事合同法的国际统一化进程中的几部重要的法律规则进行简单介绍并阐明它们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同时介绍了世界各地合同法的统一化及其发展。
之后,本书分别对在商事合同法的国际统一化进程中的三部标志性法律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进行了系统的解读,分析了每部法律规则的产生背景、主要内容、版本更新、成功与不足、历史作用以及对我国合同立法的借鉴意义。
由于作者水平有限,本书错漏缺点在所难免,敬请读者批评指正,以期再版时更正完善。


第一章 商事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综述

在21世纪来临之后,全世界越来越多的人都在关心一个共同的主题,这就是全球化问题。全球化(Globalization),顾名思义是要打破长期存在的国家与国家的界限,在国际间实现无差别的一致与统一。虽然目前世界范围内对全球化概念的理解却并不是那样统一、那样简单。但这丝毫没有影响全球化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取得进展。
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当然也不可避免地被卷入了全球化的潮流之中。全球化在法律领域表现为各种法律规则在全球范围内的趋同与统一。所谓法律的趋同,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社会需要的发展,在国际交往日益发达的基础上,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现象。在法律全球化的进程中,合同法作为私法领域的最基本的法律,合同法的统一化就走在了法律国际统一化的最前面,并且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而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是最具代表性的。

第一节 商事合同法国际统一化概论

一、国际商事合同的概念与特点
在全球化过程中,法律的全球化进展最明显的是在私法领域。而到目前为止,在私法领域中取得成果最突出的则集中在国际商事合同规则方面。这是由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与国际商事合同的固有特点共同结合的结果。
国际商事合同(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这一概念,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中并未作规范性解释。协会对该《通则》所作的注释表明,《通则》不对国际商事合同作出解释的目的在于能对这一概念尽可能作出广义的解释。这是《通则》作为国际商事规则试图扩大其适用的范围,避免人为地限制国际商事合同的外延而采取的策略。但《通则》的起草者们显然要将不具有国际因素的合同,以及消费合同排除在外。尽管如此,《通则》的回避,并不影响学理上对国际商事合同概念的探讨。笔者认为,根据《通则》及其注释的精神,国际商事合同的概念可以表述为:从事跨国商业交易活动的主体之间,基于商业经营的目的所订立的有关相互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这一概念,国际商事合同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际性
所谓国际商事合同的国际性,主要是指国际商事合同是一种含有国际因素的合同。这里的国际因素包括:(1)合同的主体具有国际因素;(2)订立或履行国际商事合同的行为发生在不同的国家;(3)作为国际商事合同标的的财产或其他权利、利益在合同主体之间必须经过跨国或跨境(关境)流转才能实现合同主体的合同目的。
(二)商业性
这里的商业性,是从合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出发的。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旨在实现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商业经营目的,而非消费目的。
这里的商业(Commerce)应作广义理解,其内容不仅涉及各种有形商品的交换活动,也包括各种以营利为目的的投资、融资活动以及服务、技术等无形商品的交易。
(三)当事人之间具有双务性
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互相关联的,一方的权利正是对方的义务,从而在彼此之间形成对价关系。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可以寻求相对应的救济,以求平衡因违约而打破的这种对价关系。
(四)所涉及的关系具有复杂性
在合同订立与履行的整个过程中,不仅需要当事人的行动与合作,而且也需要第三方的协助。不仅如此,在国际商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也无法避免国际组织或一国政府依其职权对国际商事交易进行管理与管制。由此可见,国际商事合同所涉及的关系是十分复杂的。
(五)适用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
从目前的情况看,尽管已在国际商事合同领域形成了许多国际统一规则,但由于民族、国家的客观存在,与统一法相伴的是各国在合同规则方面的差异依然存在。
国际商事合同的上述特点表明:调整国际商事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与法律手段需要具有针对性,这些法律规范可以相对独立存在而形成一个法群。在本文中,作者将其称为国际商事合同规则。
二、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
国际商事合同是国际商事交易活动的法律形式,国际商事合同规则则是进行国际商事交易活动的制度基础。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形成与发展,是与国际商事交易活动的发展进程直接联系的。
(一)商事合同规则国际统一的成因
国际商事合同法的国际统一,既有国际商事关系发展的经济背景,也取决于国际商事合同规则自身的发展规律,并与全球化的进程有关。此外,还有政治与文化以及意识形态的影响,甚至也受到现代通信技术、运输技术发展的影响。
第一,从国际商事关系发展的历史进程加以考察,不难发现,自从国际商事交易产生以来,便有了国际商事合同。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都是通过国际商事合同这一法律形式来规范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为调整这种国际商事合同关系,便产生了国际商事合同规则。最初的国际商事合同规则是作为商人法的组成部分存在的,此时的商人法又被称为中世纪商事习惯法。商人法在这个阶段已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法律,但却并不具备全球统一的特征。而决定这种统一性的最根本原因在于商业的国际性特征。
随着国际商事活动从产生商人法的地中海沿岸向大西洋沿岸的扩展,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也进一步扩大。以哥伦布发现美洲大陆为标志的航海大发现,则使国际商事交易真正在全球的空间范围内进行,这就对此时以各国的民族文化背景为基础的国际商事合同规则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协调或消除其中的差异与分歧,减少国际商事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冲突,使国际商事合同规则和谐确定,消除国际商事活动的法律障碍。
第二,各国法律在调整国际商事合同关系时所遵循的共同原则与所追求的共同目标,为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统一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正如勒内罗迪埃所预言的那样:尽管各个集体有各自的历史发展情况,构成物质环境的各种条件有不可消除的地方特性,以致各种法律制度有着明显的差异,但是它们之间存在着一个共同的基础,我们能在宏观上看到法律有国际性统一的前景。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同样也是以这种共同的基础作为基础的。
第三,国际商事合同规则主要涉及合同当事人的私权,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实现自由与公平,各国在有关国际商事合同的规则上所存在的分歧与差异,必然影响这种公平与正义的实现。因此,必须实现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内部和谐统一,才能保证合同当事人对其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准确的前瞻,才能确保合同关系的稳定与和谐,从而实现交易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在法律上达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第四,世界经济的发展,使跨国公司的规模不断扩张,跨国公司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的地位与作用得到进一步加强,国际商事交易中60%以上,国际投资中的50%以上都是在跨国公司内部进行的,这为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提供了丰富的实践资源和广阔的应用空间。
第五,以市场经济为特征的经济运行体制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确立与运行,为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创造了有利条件,从而使各国在国际商事交易活动中,超越社会制度的障碍,更加方便地在国际商事活动中讲一种共同的语言。
第六,法律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各种国际组织旨在实现国际商事合同规则国际统一的努力,以及比较法学的全面兴起与发展、法学家们的长期努力,都有力地推动了国际商事合同规则国际统一的进程。此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化的通信技术使世界范围内的信息交流显得越来越方便,这也有助于各国通过极为方便的交流,实现相互沟通,并迅速传递国际统一法的信息,使之普遍适用。
总之,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并不是一个孤立的社会现象,而是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背景,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同样,国际商事规则的国际统一化进程将继续受到相同的社会经济背景的支配,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二)商事合同规则国际统一的范围与主要途径
如前所述,国际商事合同不仅限于有形商品交易的领域,而是包括整个商业交易的所有领域。因此,国际商事合同法的国际统一的范围便必然涉及国际商事合同的各个方面。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过程中,各个领域的发展是不平衡的。在同一领域内,也存在着同一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统一规范在具体内容上的不平衡状态。也就是说,协调、统一并未完全消除分歧、冲突。
长期以来,在全球化浪潮的不断推动下,在各种相关因素的作用下,一些国际机构为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作出了多方面的努力,主要有:(1)联合国及其所属机构,特别是1966年联合国根据施米托夫教授的倡议所成立的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联合国也将实现商事法律的国际统一,消除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作为实现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目标的重要手段;(2)政府间国际组织,主要包括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海牙国际私法会议(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等;(3)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其中包括国际商会(ICC)、国际海事委员会(IMC)、国际法协会(ILA)、国际工程咨询联盟(FIDIC)等。此外,还有一些区域性的国际组织也已在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方面作出了一定的贡献,最为著名的是欧洲联盟(EU)。
上述机构在实现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过程中,主要是通过以下途径进行的:
1.通过制定国际公约来实现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
国际公约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对缔约国均有约束力,在某些国家还具有优先于国内法的效力,从而可以有效地排除各国对国际商事合同的不同规定。这是实现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的最为有效的手段。但在当今世界仍划分为众多的民族国家的今天,在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传统与法律背景的制约下,要使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各个方面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国际统一并非易事,而且即使形成了这样的公约,在各国适用时,要保证对公约解释的一致性也很不容易。因此,国际商事合同规则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实现国际统一的情况并不普遍。
2.通过编纂国际惯例实现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
这方面的进展与成果是非常显著的。国际商事惯例是在国际商事交易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得到国际公认并被认为有拘束力的有关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各种原则与规则的总称。它以其任意性与灵活性的特点而迎合了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固有要求。因此,其影响非常广泛,其作用也常常超过国际公约。国际商事惯例是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主要组成部分。
3.通过国际标准合同与示范法的编纂实现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
早在1968年,施米托夫教授就已开始关注国际标准合同统一与协调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作用,指出制定国际标准合同的活动,最终将导致国际商业惯例的形成。近年来,国际社会在示范法领域的进展也是令人瞩目的,从而有效地补充了国际商事合同规则在某些领域的空白。
(三)商事合同规则国际统一的主要规范
国际商事合同规则中早已实现国际统一的规范,目前主要集中在贸易性的国际商事合同领域。主要包括以下规范:
1.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统一规范
包括:1964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统一法公约》;197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1980);1990年由欧洲合同法委员会起草的《欧洲合同法通则》(PECL);1994年由罗马统一国际私法学会(UNIDROIT)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以及2010年新修订的《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等。
2.关于代理合同的统一规范
包括:1961年由罗马统一国际私法协会起草的《具有国际性的私法关系代理统一法公约草案》与《国际货物买卖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草案》;1974年草拟的《国际货物买卖代理统一法公约》以及1983年完成的《国际货物买卖代理公约》。国际商会也先后于1983年、1990年出版了《商业代理指南》,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国际代理示范合同》、《标准经销合同》、《代理标准合同(评论)》等示范文本。
3.关于运输合同的统一规范
包括:1956年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通过的《国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公约》(CMR)、1980年的《国际货物铁路运输公约》(COTIF);海运方面有1924年关于海上提单运输的《海牙规则》、1968年的5维斯比规则6和1978年的联合国5汉堡规则6、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以及1973年国际商会出版的《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在航空运输合同方面则有1929年的《华沙公约》、1955年的《海牙议定书》、1961年的《瓜达拉哈拉公约》等。
4.关于信息技术背景下的商事合同规则
主要有1996年由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所发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200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等。
(四)商事合同规则国际统一的主要特征
纵观历年形成的有关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的主要规范,不难看出这些统一规范的形成,已深深打上了全球化进程的烙印,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与历史局限性,归纳起来,这些统一法规范的特征主要包括:
(1)国际商事合同的私权性质,决定了有关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统一法也局限于私法领域,这些统一规范均具有私法性质。
(2)尽管在不同的时期与不同的领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的影响与作用并不一致,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和全球化带来的多极化趋势的加强,国际统一规范在吸收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制度时开始打破保守的法系派别划分,而采取择优纳入,兼收并蓄的姿态,从而极大地保证了国际统一法规范的先进性,也进一步促进了两大法系的进一步融合。因此,这些统一法规范具有先进性。这种先进性还体现在一些国际机构在制定统一法的过程中,能够随时关注时代发展的需要,及时反映科学技术与世界经济发展对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新要求,使统一规范适应时代的需要。
(3)国际商事合同规则在实现国际统一时,充分考虑各国在发展水平、社会制度等方面所存在的差异,全面反映国际商事交易的特点与要求,吸收不同国家的代表参与规则的制定,并充分照顾各方的利益,从而为这些统一规则被各国普遍接受创造了有利条件。因此,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
(4)与其他领域的国际统一法规范一样,在这些规范的形成过程中,也充满了各种利益间的调和与折中。这些统一法规范,并未能取代各国的商事合同规则,除已经实现国际统一的领域与方面之外,各国对国际商事合同的不同规定依然存在,因此,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规范具有有限性的特征。
(5)为了适应国际商事合同当事人对意思自治的要求,也为了给各国的国内商事合同法留下足够的适用空间,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规范,大多集中于作为任意性或选择性法律规范的国际商事惯例或示范法与国际标准合同等形态,即使是一些已缔结的国际公约,也常常对其效力作出自我限制,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公约的适用,或通过约定减损或改变其中的某些规定的效力,¹从而使公约成为任意性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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